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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皮建中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信龍(司令)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徐克銘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姿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邱國正變更為王信龍,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眷舍調配契約無效。」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收文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追加被告吳○忠,聲明並變更為:「1.原告之父親與追加被告吳○忠向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申請之眷舍調配契約無效。2.恢復原告原眷戶權益。」再於105 年4 月1 日(收文日)具狀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公法上關係不成立」,並於同年月14日具狀將前揭聲明變更為:「眷舍收回改調配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嗣於本院105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被告吳○忠部分,再將聲明修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針對系爭眷舍違占建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其撤回被告吳○忠部分,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其餘變更部分,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皮永生原受配住於改制前桃園縣○○市○○○村0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皮永生死亡後,原告與胞姐即訴外人皮○霞於85年11月間出具切結書,由原告承繼系爭眷舍權益,並經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嗣皮○霞於85年11月26日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訴外人吳○忠,並收受吳○忠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改制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爰依前陸軍總司令部(現即被告)政戰部86年1月3日(86)伯耐字第35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行文表)所示,於86年1月23日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下稱系爭令)將系爭眷舍核定改配予吳○忠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行文表及系爭令,經國防部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眷舍之補助購宅款,經本院97年11月13日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就系爭令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另經本院100年1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裁字151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另就系爭令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經本院104年11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再向桃園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眷舍調配契約無效,並具狀主張皮○霞係未經其同意而簽署所謂眷舍調配契約即「志願現(退)役預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桃園地院認無審判權,遂以105年1月5日104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本院則變更聲明為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違占建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吳○忠於85年間持系爭申請表等文件,向被告依國軍在臺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辦法)第126 條規定,申請調配系爭眷舍,惟原告之父皮永生早於65年間亡故,不可能與吳○忠交換眷舍,且原告未收到80萬元款項,亦無簽署同意轉讓眷舍相關文書。又吳○忠所持資料,乃皮○霞偽造其父皮永生簽章之文件,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皮○霞犯偽造公文書罪確定,惟被告卻違法受理吳○忠眷舍調配申請案並作成處分,致使眷舍管理正確性有誤,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保障繼承眷舍領取拆遷補償之權益受有侵害。

㈡本件係針對被告104 年1 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0376號

函為爭執。原告父母均已亡故,只能依眷改條例第5 條比照違占建戶辦理承受拆遷補償費、價購住宅等權益,此為眷改條例第23條、當時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下稱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要點)」第4 點所明文。原告於85年間本於違占眷戶資格向系爭眷舍自治會提出申請,已登記成違占建戶,當時還有給原告要去法院認證的文件,被告不能將系爭眷舍收回再改配予吳○忠。被告稱依據軍眷業務辦法第133 條第2 款(78年6 月26日版),將系爭眷舍收回並改配給吳○忠云云,已違背上開規定,被告收回眷舍改配吳○忠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

㈢本件請求確認違占建戶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與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459 號案之標的不同。被告收回眷舍後,應評比申請配住官兵之條件擇優審酌,被告應提出配住予吳○忠之評比資料加以釐清,被告並無依據軍眷業務辦法第133 條第2款辦理收回之餘地。在原告之父過世後,被告方改口稱並非依據軍眷業務辦法第126 條辦理收回,而係依同辦法第133條第2 款,惟不論依據何者,被告均係違法收回眷舍。

㈣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 年10月5 日邀請被告與會之「研討

民人皮建中陳情○○市『○○○村』原眷戶吳○忠眷舍未居住事實暨眷舍調配疑義案會議紀錄」所載,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為調查答覆,但迄未回覆。經原告詢問後,國防部人員口頭表示要撤銷配住給吳○忠之處分,請依此會議內容(撤銷配住給吳○忠之處分)做出正確裁判。依系爭令所示,只要沒有依限期進住,應該要取消配住(權益應撤銷),吳○忠沒有依限期進住,顯然其已不符合配住資格,系爭令核配應予註銷。另吳○忠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陳述從未進住,且依被告的現勘紀錄,也證明吳○忠沒有進住事實,被告雖有給改善期到93年5 月30日,但同年月18日眷舍就已拆除。

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針對系爭眷舍違占建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針對系爭令提起訴願,遭國防部96年8 月24日96年決

字第097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卻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確認訴訟補充性之立法意旨,原告本得提起撤銷訴訟為救濟,其卻怠於為之,今原告因得提起撤銷訴訟期間經過,而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本件訴訟應受補充性限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未敘明其有任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如何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並無確認利益。縱認「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確有無效之情,亦無從更易系爭眷舍業經核定改配之實,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倘原告認伊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並主張得請領拆遷補償,應向主管機關即國防部為申請,未果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屬有效之權利救濟途徑。惟原告未經申請,逕向非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與確認訴訟補充性相違。

㈡於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配偶

均死亡者,其子女不得承受原眷戶權益,此為85年2 月5 日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78年6 月26日版軍眷業務辦法第133 條及本院91年度訴字3466號判決意旨,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且無持有軍眷補給證之未滿20歲子女者,應將眷舍收回。系爭眷舍於85年11月4 日由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原眷戶皮永生及其配偶分別於68年及79年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及皮○霞當時均已滿20歲,且不得承受皮永生之原眷戶權益,主管機關自得收回系爭眷舍。

㈢依85年2 月5 日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3條及85年7 月23日公布

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補件為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而請領拆遷補償。然查無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伊為違占建戶或請求確認拆遷補償關係存在之申請案,其亦非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雖原告主張已向自治會提出相關文件申請云云,惟○○○村於92年間已辦理改建,該自治會亦已裁撤,被告未查得原告申請為違占建戶之相關資料。倘若原告業已完備違占建戶之申請,則其應本於違占眷戶就系爭眷舍有所主張,然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事件,係主張應給付原眷戶所得享有之輔助購宅款;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8號事件則主張系爭令是否無效,攸關伊得否回復原眷戶權益;本件104 年10月20日追加被告狀所列聲明二「恢復原告原眷戶權益。」足見原告始終是以其具有原眷戶權益自居,而非違占建戶身分,原告今主張顯與其先前主張歧異,且未見原告提出申請之相關文件,其主張自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補償關係存在,惟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辦理拆遷補償者均係國防部,而非被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有理。

㈣85年2 月5 日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旨在規範原眷戶

之權益,原眷戶死亡後何人得承受原眷戶權益;第23條規定,則是規範眷改條例施行前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可得享有之權益。而軍眷業務辦法第133 條,則係規範得收回配住眷舍之情形。是78年版軍眷業務辦法第133 條並未違背85年2 月5 日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 條、第23條規定。且依現行實務見解配住眷舍為私法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

㈤原告對被告104 年1 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0376號函有

爭議,惟該函附件欄為空白,可知該函並未檢附任何附件予原告。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令(桃園地院卷第18頁)及所附陸軍第六軍團眷舍調配名冊(本院卷第158 頁)、系爭行文表(桃園地院卷第19頁)、原告與皮○霞85年11月間經桃園地院院認證之切結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案卷第99、100 頁)、國防部96年8 月24日96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桃園地院卷第20、2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本院卷第35至62頁)、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本院卷第63至71頁)、104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本院卷第72至76頁)、系爭申請表(桃園地院卷第50頁)、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眷舍是否存在違占建戶補償之法律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2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上開第5 條第2 項於90年5 月30日修正前(第1 項未修正)即86年11月26日修正時原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上開第5 條第1 、2 項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即85年2 月5 日訂定公布時原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但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後,發生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形者,得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又90年5 月30日修正前即85年

2 月5 日訂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3條原規定:「(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 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 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0年5 月30日該條僅修正第1 項後段「省(市)」為「直轄巿」。至96年1 月24日該條第1 項增列但書規定:「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其餘並未修正。

㈡再按國防部於85年7 月23日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發布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第1 項)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眷村改建計畫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拆遷補償費、價購住宅及優惠貸款等權益,逾期喪失其承受之權益。」(該條於87年9 月16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刪除)又國防部85年11月26日祥祉字第12485 號令發布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要點第4 點規定:「四、承受權益:㈠改建計畫核定前,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比照違占建戶辦理,得承受拆遷補償、價購住宅及依法申請國宅貸款等權益。㈡改建計畫核定後,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比照原眷戶辦理,得承受房地補助款、價購住宅、優惠貸款、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等權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卷第136 頁)㈢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準此,主管機關所為配住眷舍關係,應為私法關係。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具眷改條例之違占建戶補償關係,該違占建戶身分,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仍以主管機關國防部存證有案者為限,是該補償關係應屬公法性質,與配住眷舍關係仍有不同,本件應歸行政訴訟審判權,合先敘明。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皮永生原受配住於系爭眷

舍,皮永生及其配偶即原告之母於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均已死亡,原告與胞姐皮○霞於85年11月間出具切結書,並經桃園地院公證處85年11月6 日認證等情,有切結書及認證書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案卷第99、100 頁),依切結書第2 點係記載:「茲因先父皮永生前奉陸軍配住桃園縣○○市○○○村000 號眷舍乙戶,現由國防部與台灣省政府辦理眷村重建,先父母均已亡故,經全體子女○人協調議定,改建後眷宅由皮建中為單一權益接替人,除以其名義申辦重建外,並完全享有處分改建後眷舍土地持分之權利與負擔相關之義務。」是依85年2 月5 日訂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父母已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死亡,故原告及其姐皮○霞均無可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可言,僅得依85年7 月23日訂定發布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眷改條例第23條有關違占建戶規定,而依相關規定申請補件為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請領拆遷補償。又查,原告雖主張其經切結認證後,業已向自治會提出相關文件申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云云。實則,原告自始即非認其屬違占建戶,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事件,原告係以其96年8 月23日申請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案卷第232 頁),主張改制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系爭令已撤銷,皮永生仍為原眷戶,其繼受該權利而提出申請,國防部應給付其依原眷戶所得享有之輔助購宅款;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8號事件則主張確認系爭令無效,均以其具原眷戶地位自居,與於本件主張係違占建戶身分,顯相歧異。再者,原告並非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被告亦查無原告有申請為違占建戶之紀錄,○○○村早於92年間已辦理改建,該自治會亦已裁撤,原告既未提出申請補件登錄違占建戶之相關文件,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況依原告上開85年11月間認證書及切結書,其僅記載係以原告名義申辦重建,及完全享有處分改建後眷舍土地持分之權利與負擔義務,仍與違占建戶無涉,原告據此主張業經登記為違占建戶云云,自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具有申請補件為國防部存證有案違占建戶之資格,然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係國防部,有權核定原告得否補件取得違占建戶資格者仍係國防部,並非被告,兩造間實無從存在因眷改條例而生之違占建戶補償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有違占建戶補償關係存在云云,自非有據。此外,原告既未向國防部提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申請,亦未因國防部否准或不作為而提出訴願,自無從改擇以國防部為被告之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亦無從對原告為訴訟類型選擇之闡明,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吳○忠於85年間持系爭申請表等文件,向被告

依軍眷業務辦法第126 條規定,申請調配系爭眷舍,惟原告之父皮永生早於65年間亡故,不可能交換眷舍,吳○忠所持資料乃皮○霞偽造簽章,被告違法受理該眷舍調配申請,致眷舍管理正確性有誤,原告繼承眷舍領取拆遷補償之權益受有侵害,被告於本件改稱係依軍眷業務辦法第133 條第2 款規定,將系爭眷舍收回改配,已違反85年2 月5 日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 條、第23條規定,被告收回系爭眷舍改配吳○忠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院卷第8 頁)為據。然查,系爭眷舍係依改制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系爭令核定改配予吳○忠,有系爭令(桃園地院卷第18頁)及所附調配名冊(本院卷第158 頁)在卷可稽。按國防部78年6 月26日修正發布軍眷業務辦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與同辦法第133 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所適用之情形,雖有不同,惟關於系爭令,原告前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63至71頁),嗣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9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72至76頁),已無再予爭執之空間。況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對系爭眷舍是否存在違占建戶之補償關係,亦與系爭眷舍收回改配吳○忠之問題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104 年1 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0376號函影本7 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內容業遭裁剪,顯非完整,經被告提出該函完整內容,僅有一頁兩面(本院卷第130 、131 頁),並無附件,足見原告引據所謂上開10

4 年1 月28日函第11、12頁所載,實非該函內容,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回眷舍後,應評比申請配住官兵之條件擇

優審酌,被告應提出配住予吳○忠之評比資料加以釐清,又依系爭令所示,已限吳○忠於86年2 月28日前進住,逾期註銷,吳○忠既未依期限進住,顯然其已不符合配住資格,系爭令核配應予註銷云云。惟查,被告收回系爭眷舍後如何評比改配,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改配吳○忠之評比資料,實無可採。又吳○忠是否依系爭令規定之期限進住,是否因違規而遭取消配住或註銷資格,均為被告與吳○忠間之問題,而與原告無關,縱吳○忠事後遭取消配住或註銷資格,亦不影響系爭令原先核配之效力。是原告所舉吳○忠何時進住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74 至180 頁),包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 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1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2 至199 頁),均無調查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對系爭眷舍違占建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