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號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代 表 人 胡李世美(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維中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高銓成
范燕妃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40917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7 月15日(104 )北浙字第015 號函檢送之職員簡歷冊、負責人名冊予以核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第2 項聲明:「被告應依原告台北市浙江同鄉會104 年7 月15日(104 )北浙字第015 號函所載內容,准予核備上開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辦理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嗣於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7 月15日(104 )北浙字第015 號函檢送之職員簡歷冊、負責人名冊予以核備。」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表示程序上不爭執,本院亦認其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召開第13屆第4 次理事會議,決議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104 年6 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9440400 號函同意備查。原告嗣於104 年6 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北浙字第
015 號函檢送職員簡歷冊、負責人名冊等報請被告核備。被告則以原告會員大會之第14屆理、監事選舉票,預留空白欄位超過應選出名額,且選舉票上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規定不符,乃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54條、人團選罷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3條規定,以104 年8 月13日北巿社團字第10442235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就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不予核備,並通知其應於104 年11月12日前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
胡○○美、金○銓、胡○興、蔡○貫等4 人(均為浙江同鄉會第14屆理事當選人)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胡○○美、金○銓、胡○興、蔡○貫等4 人起訴部分已撤回)。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人團法第54條規定檢具選任職
員簡歷冊、負責人名冊,報請被告核備,應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原告並未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18條情事,被告不應執此過度介入結社團體之運作,而抑制結社自由,故被告應依人團法第54條規定,就原告所報職員簡歷冊、負責人名冊,予以核備。
㈡系爭選舉票,符合人團選罷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8
條第2 項關於選票簽章、格式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亦不因原告多蓋小方章而受影響,該辦法亦無規定僅因該團體蓋用經出席會員半數同意之常用印章,即排除選舉票之效力。至該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目的,係因人民團體之選舉採無記名方式,以維持選舉公正及選舉人得自由表達其選擇之意識,故為避免有脅迫或賄賂等舞弊之情形發生,因此規定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此情事者為無效。原告因圖記遭吳紹起取走拒不歸回,為求慎重於所有選舉票上蓋用常用之大印,增益選票之真正性,並非個別選舉票上有夾寫文字或符號之情形,非為人團選罷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欲規範之情形,並未違反選舉公正及無記名投票原則。
㈢人團選罷辦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對選舉結果有異議者,若
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按內政部103 年4 月9 日內授中團字第1035930197號函釋說明第3 點,以其80年6 月19日台(80)內社字第932639號函釋及92年3 月18日台(82)內社字第8278843 號函釋:「選舉人、被選舉人逾法令規定期限(3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可不予受理」,卻又規定「選舉作業過程如確有違背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依有關法令,而為妥適之處分」,與人團選罷辦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立法意旨有所未合,爰停止適用;並於第4 點說明:人團選罷辦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係針對人民團體選舉事項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上開內政部103 年函釋意旨,有關人民團體選舉事項,應優先適用人團選罷辦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倘未符該規定,主管機關均不予受理,不應以本於職權依有關法令而再為處分。
㈣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7 月15日(104 )北浙字第015 號函檢送之職員簡歷冊、負責人名冊予以核備。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為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故其組織與活動應依人團法
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選舉票預留空白欄位超過應選出名額,會議主席漏未簽章,且多蓋自行刻印之小方章,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選舉票格式)、第8 條(選舉票之印製及蓋用圖記印章)之規定,嗣經說明並補陳選舉票(加蓋會議主席印章),惟仍不符法令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系爭選舉票為無效,系爭選舉自始無效。被告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就系爭選舉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選舉是否無效,屬職權督導範圍應予調查之事項,而該調查結果亦為依人團法第54條規定而為核備與否之前提要件,是被告之調查,不受人團選罷辦法第41條關於異議規定,以及所謂檢舉人、檢舉內容等之拘束。被告依法不予核備原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結果,並無違誤。
㈡職員簡歷冊、章程、負責人名冊備齊,即可備查,但本件原
告還有其他違法之處,所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業以系爭函回復原告不予備查。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4 年6 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9440400 號函(原處分卷第9 、10頁)、原告10
4 年7 月15日(104 )北浙字第015 號函及檢送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章程等資料(本院卷第23至37頁)、系爭函(本院卷第38、39頁)在卷可稽,應認屬真實。本件爭點則為:被告依人團法第54條規定所為「核備」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就原告檢送之職員簡歷冊、負責人名冊,應否予以核備?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4條賦予人民有結社自由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4
4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該條:「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24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另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㈡次按人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
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58條第1 、2 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人團選罷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上開行政命令經核與授權範圍尚無逾越,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㈢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
法律問題:「甲以其經某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新管理人,提出相關資料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為新任管理人為備查,遭主管機關否准。該否准備查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作成決議:「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又於同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法律問題:「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中關於選任職員簡歷冊之『核備』是否為行政處分?」作成決議:「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民團體法第17條參照),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另按103 年9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或第26條第
1 項、第53條、第55條第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再按人團法並未就「職員」為定義,惟參酌該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第2 項)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第24條規定︰「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雇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觀,該法所謂負責人應指理事長,職員為團體選舉之理事、監事,工作人員則為團體聘雇者。
㈣末按臺北市政府於91年6 月13日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九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1 章通則。(第1 條至第7 條)二、人民團體法第2章設立。(第8 條至第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3 章會員。
(第13條至第16條)……五、人民團體法第5 章會議。(第25條及第32條)……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第53條至第63條)……。」足認本件被告受臺北市政府委任而具有執行其有關人團法第54條之權限,合先敘明。
㈤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改
選理、監事,並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北浙字第015號函檢送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章程等資料,報請被告依人團法第54條規定核備,其中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即包括本次改選後之職員簡歷冊及負責人名冊,有原告上開104 年7 月15日函及所檢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7頁)。對於原告上開報請核備函,被告則以原告會員大會之第14屆理、監事選舉票,預留空白欄位超過應選出名額,且選舉票上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與人團選罷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規定不符,依人團法第54條、人團選罷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3條規定,於104 年8 月13日以系爭函復原告,就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不予核備,並通知其應於104年11月12日前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等情,固有系爭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惟查,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10
5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人團法第54條規定主管機關關於選任職員簡歷冊之「核備」,係就資料作形式審查後,對於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對於原告依人團法第54條規定報請核備之職員簡歷冊、負責人名冊,依法僅得作形式審查,如其文件齊全者,即應依人團法第54條規定予以核備,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並無介入人民團體自治行為而為實質審查之權限。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同日並召開理監事會議,選出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以104 年7月15日(104 )北浙字第015 號函檢送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改選後之職員簡歷冊及負責人名冊等資料,依其形式審查,文件並無不齊備之情形,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9 頁),原告依人團法第54條規定報請被告核備其職員簡歷冊及負責人名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自無不予函復予以核備之理。至於被告未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就原告依法報請核備之文件為實質審查,認選舉票之印製於法有違而作成系爭函不予核備一節,查本件原告原雖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惟因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作成,原告乃變更其聲明不復請求撤銷,是系爭函已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況依上開決議意旨,主管機關依法既不得對職員之選任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則系爭函之內容自不生規制效力,附予指明。
七、從而,原告業已備齊相關職員簡歷冊、負責人名冊,依人團法第54條規定報請被告予以核備,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