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黃素梅
黃銀俊黃建雄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林全(院長)訴訟代理人 韋亭旭
賴純青黃鈞彥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進(董事長)被 告 潘柏錚
徐秀瓊徐瓊梅蔡佩娟李愛珠楊世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 日102 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原為張善政,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全,茲據被告行政院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黃素梅、黃銀俊前因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徐秀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黃素梅不服,向司法院提起訴願,請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板勞簡字101號、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全部變更為較有利原告黃素梅之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註銷楊世傑、李愛珠、蔡佩娟、徐瓊梅保險業務員證照,及潘柏錚註銷經紀人執照或保險代理人證照併課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裁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罰款與91萬元給付訴訟賠償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1萬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原告係不服司法院102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而原處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30日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在案,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次查:原告不服之司法院102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係於102年10月22日送達於原告黃素梅,此有原告黃素梅本人親自簽收之司法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壹宗第21頁)。又因原告之住所均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算至102年12月2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在案,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次查:本件原告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提起之前開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依前開說明,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