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抗 告 人 黃素梅
黃銀俊黃建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黃銀俊、黃建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又該裁定送達抗告人黃素梅部分,已於105年8月26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9日經抗告人黃素梅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