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抗 告 人 黃素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由抗告人具領,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頁),應認該裁定業已於105年10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5年10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加蓋於聲明上訴狀之收文戳可稽,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