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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福松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宏謀(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

陳義昌(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工程覆字第104032301 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俊逸,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宏謀,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超偉公司)於民國98年間承攬基隆市政府委辦之「基隆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下稱本案),原告為超偉公司負責人兼本案簽證技師。本案前經基隆市政府依超偉公司完成之設計預算書圖進行工程發包及施作,嗣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因承包商傑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義公司)以函文表示工程契約之鋼構等項目數量有所不足,復經超偉公司重新計算後以函文表示確係因於設計階段計算錯誤所致,而使鋼構等項目數量有所不足,並因前開設計疏失,致基隆市政府與承包商需另辦理變更追加發包工程,費用計約新臺幣(下同)9,945,388 元。基隆市政府以本案為鋼構橋梁工程,其鋼構材料等項目屬本案工程之主要材料,前開設計疏失已造成本案主要材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且致使承包商無法正確估價及按照施工,認原告辦理本案設計工作涉有前開鋼構項目數量計算錯誤等缺失,以原告涉嫌違反現行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100 年10月18日基府工水貳字第1000182311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100 年10月18日函)報請懲戒。復以100 年11月10日基府工水參字第1000185664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10日函)補充說明原報請懲戒事由,以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下稱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規定移送原告。案經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核認原告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惟衡酌前開缺失程度尚屬輕微,且基隆市政府代表人員會中表示本案尚無因系爭錯誤情形而展延工期,爰從輕論罰,被告乃以104 年2 月26日工程懲字第10400059520 號函所附工程懲字第1001026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為原告應予申誡之決議。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請覆審,遭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技師不得有之行為,第2 款規

定「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第6 款規定「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第2款成立要件需以「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第6 款則未規定需「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然依原處分理由認為「過失情節尚與玩忽業務之禁止情形有別,惟難謂善盡簽證技師應盡之義務,而以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予以申誡」,顯見原處分認為「玩忽業務」之行為較「違背業務應盡之義務」之情節為嚴重,則第2 款違反之行為情節較嚴重,尚須以「致生損害」為要件,第6 款違反之行為情節較輕微,若不以「致生損害」為要件,即造成情輕法重之失衡情形,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解釋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成立要件,自亦應以致生損害為必要。查本案鋼拱橋鋼構數量雖有計算錯誤,然超偉公司於99年3 月間完成設計計算書,經基隆市政府審查准予備案,99年5 月10日提交工程預算書,99年10月完成工程發包,99年11月3 日開工,承包商傑義公司於施工初期發現有鋼構項目數量不足,經超偉公司發現本案千祥橋設計為「雙拱橋」,超偉公司承辦材料估算人員於數量計算時漏將對稱部分之數量乘以2 ,乃重新檢查計算,並配合基隆市政府管線、公共設施遷移辦理變更設計,且因千祥橋為「半半」施工,漏算之項目並不影響現場吊裝,本案於102 年6 月25日順利完工、驗收合格及通車,承包商傑義公司並無因鋼構計算錯誤而延宕工期之情事。至漏計算之鋼拱橋鋼構數量,原本即屬改建千祥橋及暖江橋所需之鋼構數量,基隆市政府原即應支付承包商之鋼構數量工程款,數量變更追加並不影響基隆市政府本應支付之總成本,縱有數量計算錯誤亦顯無造成基隆市政府或他人之損失。故鋼構數量雖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但並未致生損害,尚難認原告有何違背業務應盡之義務,致生損害之情形。反之,若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違背應盡之義務」其情節應較第2 款「玩忽業務」更為嚴重,始不以致生損害為要件,則原處分既認定鋼構數量漏未乘以2 ,其與「玩忽業務」之情形有別,自無可能反而會構成第19條第1 項第6 款情節較嚴重「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故原處分既已認定原告並無玩忽業務之情事,卻以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違背業務應盡之義務」予以懲戒,自屬不當。

㈡超偉公司於投標時所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建議書,所

列出之主要工作人員有:「計畫主持人陳福松、結構組:陳冠銘、大地組:何政道……」等11人均具有土木結構專業證照或相關學經歷,如此頗具規模之工程,斷非由原告1 人所能完成,自需分工負責,原告雖為本案主持人(即主要負責人),惟本案工程相關設計書圖除由承辦設計者負責實際設計及計算外,並指派專業人員負責核對,計畫主持人主要負責整體規劃、設計及預算控管,原告確實有盡審查圖說及數量表之責任,並確認設計圖確為兩兩對稱之鋼拱橋,數量上漏乘以2 確實不易察覺,並無未善盡委託事務應盡義務之情事。本案千祥橋改建工程為舊有橋梁改建之新建工程,工作繁瑣且項目多,有關材料項目計有道路工程、堤防護岸、橋梁工程、照明設備及交通安全工程、雜項工程、施工地區交通維持費、附屬設施工程等7 大項、102 小項,主要鋼構項目亦多達14項,單就千祥橋改建工程設計圖即多達70頁,數量計算書25頁,且設計圖主要是在說明其設計結構與施工方法等,並無鋼構數量之計算內容記載於其上,鋼構數量內容需另參見數量計算書,鋼拱橋兩邊對稱數量漏乘以2 並非如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所認為係「明顯錯誤」非不易察覺之錯誤。再者,超偉公司於99年3 月間完成設計圖及計算書前,需先將初步設計書圖及概算書提報請基隆市政府審查,基隆市政府審查會議於98年10月7 日、99年2 月24日、99年3 月29日審查提出意見要求超偉公司修正設計圖及概算書、細部設計,超偉公司依審查會議各委員及單位審查意見完成修正後,基隆市政府始於99年5 月25日函准同意核備,期間多次審查,基隆市政府審查委員及單位亦未發現千祥橋拱橋兩邊對稱設計數量有漏乘以2 之計算錯誤,顯見鋼拱橋對稱鋼構數量漏乘以2 並非顯而易見之錯誤,否則基隆市政府審查委員及公務人員豈非失職卻未移付懲戒。此並由懲戒審查及覆審期間,被告2 次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意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1 年2 月24日函覆被告說明:「本件委託設計監造之工程內容包括千祥橋及暖江橋兩座橋之改建工程,而依貴會上開來函所附設計監造契約可知,基隆市政府於委託時,概估兩座橋梁之建造費用為參億壹仟萬元,足見工程頗具規模。惟基隆市政府於99年6 月3 日審定細部設計圖後,竟要求被付懲戒人所屬執業機構超偉公司於99年7 月6 日前即須提送所有預算文件以辦理公開閱覽,本會認為顯為強人所難。再者,上開勞務契約第十四條㈩中既有數量計算錯誤未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即免予罰款之約定,顯見主辦機關亦認為,於此情形為設計監造估算之合理誤差範圍,故其僅給予被付懲戒人所屬執業機構超偉公司過短之設計數量估算時間。而本件被付懲戒人及其所屬執業機構超偉公司(亦為國內頗具盛名之工程顧問公司),於發現工程數量計算錯誤後,即主動本諸設計監造權責謀求解決方案,並依主辦機關要求迅速依規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顯見其處理過程已主動、積極、用心,故無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及以104 年

6 月18日函覆說明略以:「查,旨揭系爭工程因辦理鋼構等數量追加之費用計約8,633,637 元,佔契約價金比例約7.8%(計算式:8,633,637 /110,752,459 ),並未超過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0項所規定之10%規定,於此情形為設計監造估算之合理誤差範圍。又本案工項多達百項,系爭鋼構數量又僅是百項內單項中的所屬項目之一,且設計監造費並未追加,自不應認定有數量計算明顯錯誤之實……綜上,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雖有鋼構數量計算錯誤之覆核疏失,但難謂有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故無原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且於事後主動且積極辦理變更設計,期間仍正常施工,又無展延工期之情事,對系爭工程未造成任何實質損害。如僅因數量計算錯誤即須懲戒技師,恐將引發無人願擔任設計技師之連鎖效應,顯不符合技師法之立法目的。從而,旨揭決議書決議被付懲戒人申誡1 次之處分,實屬過重且不合理。建請貴會能於覆審時重新考量,再另為適法適宜之決議。」,足見該工程包括千祥橋及暖江橋兩座橋之改建工程,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計算錯誤且不易察覺,而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0項規定,顯見原合約及依工程慣例對於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未逾百分之10者,認為係合理之誤差,故不予處罰,加上因工程預算提交之時程倉促,材料估算人員疏失,將鋼料部分數量漏未乘以2 ,而少算的數量又在工程預算合理之誤差範圍內,在審核過程時確屬不易發覺,實難謂鋼構數量計算錯誤,係屬顯而易見之錯誤。

㈢又本件勞務採購契約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係依據建造費用

之百分之6 計算,建造費用越高超偉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用越高,超偉公司自無可能對於顯而易見之錯誤未發現,對於漏未計算鋼拱橋兩邊對稱之數量確實係因項目眾多而未及時發現,事後超偉公司對於追加鋼構數量並無向基隆市政府請求報酬,且基隆市政府就超偉公司漏未計算鋼構數量之部分,依勞務契約第14條第14項「乙方如有監造不實或其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經甲方查獲,視情節輕重,每次計罰總服務費百分之0.2 至百分之10」規定處罰超偉公司,經超偉公司起訴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報酬,該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超偉公司勝訴確定,足見超偉公司並無監造不實或未依契約相關規定執行之情事,原告自更無未善盡業務應盡義務之情形;末查,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應係指技師對於委託事件之業務有應作為而不為,或不應作為而為之情事,主觀上應有「故意」違背,而非泛指一有疏失或單純之計算錯誤,即該當本條規定,如此豈非要求技師於執行業務時,不得有任何疏失,而陷技師於動輒得咎之虞,不但非立法之本意,且若將計算上疏失解釋為未善盡應盡之義務,如此豈非公務員只要有計算上之錯誤,均屬怠於執行職務或失職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覆審決議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39條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另技師法於100 年6 月22日全文修正,原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同條項第

2 款所定「玩忽業務」之情節不易認定,且與同條項第6 款有重疊之處,爰與同條項第6 款規定合併修正為1 款,並改列同條項第2 款,惟技師法修正後技師執行業務如有違反其業務應盡義務之情形,仍屬應受懲戒事由;至於規範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懲度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於修正後增列違反修正後條文第16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8條規定為依本款懲戒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惟修正後技師執行業務如有違反其業務應盡義務之情形,其應受懲戒之效果仍為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並未變更。

㈡原告所屬超偉公司100 年9 月7 日超偉(100 )字第A00000000-0 號函(下稱超偉公司100 年9 月7 日函)說明略以:

「有關傑義營造有限公司提報鋼構材等項目超出合約數量,經與合約比對差異數量后,『鋼橋鋼料費』……5 項超出合約數量……上述5 項目合約數量,業經本公司依工程合約圖說重新辦理計算數量後,因設計階段的計算錯誤所致……」;另超偉公司100 年9 月21日超偉(100 )字第A00000000-0 號函(下稱超偉公司100 年9 月21日函)說明略以:

「依據100 年9 月19日經本公司與承商確認相關工程數量後,再次函復數量分析說明。有關鋼構材料數量問題所相關之工程項目為『鋼橋鋼料費』……上述7 項目合約數量,業經本公司依工程合約圖說重新辦理計算數量后,因設計階段的計算錯誤所致……上開預算編排本公司確有疏漏,冀請貴府諒查協助辦理。」;又超偉公司100 年11月14日超偉(100 )字第A00000000-0 號函(下稱超偉公司100 年11月14日函)附「基隆河千祥橋改建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說明,其項次「鋼構材料數量及塗裝項目數量變更」之變更緣由為:「鋼構等項目數量計算漏列錯誤」,堪認本案設計階段發生系爭鋼構等項目數量計算漏列之錯誤情形。復查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向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所提答辯書略以:「超偉公司於100 年6 月間主動向市府承辦員表示契約鋼構項目數量不足,說明因鋼拱橋之鋼構數量為兩邊對稱,於計算數量時漏乘以『2 』,因而只算到此部分一半之鋼構數量……」,另原告103 年12月24日所提補充答辯書略以:「……結構設計圖上清楚標示為雙拱樑,及由發包圖承包商亦可判斷系爭千祥橋設計為『雙拱橋』,故承商傑義公司依據超偉公司設計之結構設計圖即可算出鋼拱橋之鋼構數量,承商傑義公司依結構設計圖上為『雙拱樑』而製作鋼構細部製造圖,承包商核對實際鋼構數量多於契約數量時,先以口頭告知超偉公司現場監造人員,經超偉公司核對發現材料估算人員漏將鋼拱對稱部分之數量乘以2 ……」,已自承本案系爭鋼構數量於原始設計計算時數量漏乘以2 而只計算一半鋼構數量之錯誤情形。原告復向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提覆審說明亦表示系爭鋼構等項目發生計算錯誤,係因本案千祥橋設計為雙拱橋,於鋼構材料計算時漏將鋼拱對稱部分之數量乘以2 所致。按原告為本案設計監造簽證技師,對於本案技術服務設計監造業務,負有專業技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覈實設計成果及確認相關項目數量等計算之正確性,始行簽署並簽證,然原告辦理本案簽證業務,未查系爭鋼構等項目未依鋼拱橋兩邊對稱設計進行數量計算,致有數量漏乘2 之明顯錯誤,而仍於設計書圖簽署並簽證,致生工程發包後因鋼構等項目數量不足而需辦理變更設計補正等情事,前開錯誤情形影響系爭鋼構等項目數量計算之正確性,對於系爭鋼構等項目數量之計算錯誤,原告審查相關設計書圖文件倘善盡其設計簽證技師之注意義務當可發現且並無不能查核之情形,容有過失,其情節雖尚與玩忽業務之情形有別,惟難謂已善盡其執行技師簽證業務應盡之注意義務,核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至灼。

㈢次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規定「違背其業

務應盡之義務」,為技師對於受託案件有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情形者,即屬本款後段所禁止之行為,尚不以該行為是否致生損害為必要,且其未明文以「故意」及同條項第2 款之「玩忽業務」為其要件,要難謂以出於「故意」為限或「致生損害」始足成立。技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託者甚或公共之利益,當以專業技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其責任範圍,始足確保技師執業品質及維護公共利益。原告受託辦理本案設計簽證業務有未查原始設計鋼構等項目數量未按兩邊對稱設計計算數量致有數量漏乘之錯誤,而仍行簽署並簽證之情形,對於此鋼構等項目數量不足情事之發生,縱非故意,惟基於其土木技師專業,核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容有過失,難謂已善盡專業技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另本案為橋梁改建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查本案

招標公告載明廠商資格須為領有公司執照之技術機構或專業技師事務所,並具土木或結構技師執業執照,且載明本案技術服務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次參本案評選須知載明廠商投標資格須為中華民國政府立案登記合格之工程技術顧問機構,營業項目具有土木、結構等相關工程顧問業,以及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結構等相關技師事務所,可知原告所屬超偉公司係以符合「營業項目具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之廠商資格承攬本案。另查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㈡款第5 目所定委託設計工作內容,本案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其內容應包括細部設計書圖、設計計算書及工程預算書(含工程數量計算及單價分析)等事項,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務。又超偉公司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本案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業務應由該公司執業技師負責辦理。另據超偉公司99年6 月3 日函送基隆市政府之本案工程預算書、圖所示,相關總表、詳細價目表等設計預算文件均經原告簽署並蓋有以其名之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圖記。再查被告標案管理系統,本案工程主辦機關基隆市政府登載原告為本案設計及監造業務負責技師,顯見超偉公司承接本案技術服務業務,係由原告以土木工程科執業技師身分負責辦理,且本案招標公告業載明本案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是原告非僅為本案計畫主持人,並為本案設計、監造簽證技師,對於本案技術服務設計監造業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覈實設計成果及確認相關項目數量等計算之正確性,始行簽署及簽證,並對於所實施技師簽證之「工程數量計算」成果應予負責。

㈤又本案設計階段發生系爭鋼構等項目計算錯誤,並致後續鋼

構等項目數量不足而需辦理變更設計補正之情形,再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係規範技術服務廠商於發生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時約定違約金之違約責任,核與原告本於專業技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所應負之「專業技師簽署及簽證責任」分屬二事。復查本案為橋梁改建工程,系爭鋼構等項目為本案工程之主要材料,尤應注意相關項目計算之正確性,然原告為本案設計監造簽證技師,對於受委託之本案技術服務設計監造業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覈實設計成果及確認相關項目數量等計算之正確性,始行簽署並簽證,並應對所簽署及簽證之工作成果予以負責,要非謂該錯誤係轄下材料估算人員疏失或工程主辦機關審查委員亦未發現缺失而得據以免責。又關於系爭鋼構等項目數量計算錯誤是否「非顯而易見」或「不易察覺」,自應以一般具技師專業及經驗者本其專業智識進行相關檢核時是否能發現而斷,本案千祥橋既採「雙拱橋」設計,為對稱性設計,所需鋼構材料對稱部分數量計算上應乘以2 ,實為審查時應行注意檢核事項,漏乘以2 尚非不易察覺之錯誤,前開錯誤情形並致影響鋼構等項目數量之正確性及後續需辦理變更設計予以補正。系爭鋼構等項目數量之計算錯誤,原告於審查時倘善盡專業技師之注意應可發現,且無不能查核之情形,原告過失未察即行簽署並簽證,應有過失,難謂已善盡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核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情形,縱其缺失已於事後補正而未致公帑損失或稱事後超偉公司對於追加鋼構數量部分未向基隆市政府請求報酬,尚不得據以免除其專業技師簽署及簽證責任。

㈥另參基隆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主要係基隆市政府依本案勞務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拒絕給付超偉公司系爭工程總價增加而增加之服務費560,436 元,並自第3期至第6 期服務費中扣除718,931 元、自第7 期服務費中扣除16,000元作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所生給付服務報酬之履約爭議,核與技師之專業責任有別。復參基隆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理由㈠略以:「經查,系爭工程之橋型設計為雙肋鋼拱橋,結構設計圖亦標示為雙拱樑,而原告於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傑義公司時,漏計系爭工程之鋼材數量,嗣經傑義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鋼構細部製造圖精算後發現上情,並通知原告審核契約變更,增加鋼材數量系爭契約總價增加系爭工程鋼構數量計算變更後,總採購金額增加8,633,637.382 元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對於系爭漏計鋼構項目數量之錯誤情形,並未為不同認定。又前開民事判決事實所涉基隆市政府主張超偉公司監造過程隱瞞設計錯誤並延誤變更契約期程、超偉公司未盡監造及協助辦理驗收義務以及工程第2 次變更涉有監造不實或未依契約執行情形等節,尚非原處分認定原告應予申誡及覆審決議駁回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以超偉公司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報酬經基隆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超偉公司無監造不實等節,自認於執行系爭工程設計簽證業務時並無未善盡業務應盡義務之情形,難謂有據。綜上,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原決議依原告辦理本案設計簽證業務所涉違反技師法之違失情節,審酌案內卷附資料等事證,認定原告辦理本案設計簽證業務,對於設計階段發生系爭鋼構等項目未依鋼拱橋兩邊對稱設計進行數量計算致有數量漏乘之錯誤,原告於審查時倘善盡專業技師之注意應可發現,且無不能查核之情形,惟未察即行簽署並簽證,核有過失,難謂已善盡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核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情形,復衡酌原告自承有系爭鋼構數量計算錯誤之情形,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員會中表示尚無因系爭錯誤情形而展延工期,爰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係本於立法者授權內容行使裁量權,對於本案事實之違法程度及原告態度等情,已有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覆審決議書、本案招標公告、本案評選須知、本案勞務契約、本案工程預算書節本、基隆市政府100 年10月18日函、原告技師執業執照、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10日函、傑義公司100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23日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34頁、第35~45頁、第266 ~269 頁、第270 頁、第271 ~289 頁、第291 ~298 頁、原處分卷1 〈可閱〉第

1 ~2 頁、第35頁、第40~41頁、第120 頁、第122 ~123頁),自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2 項)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第1 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第2 項)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裁處時即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技師法第19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定有明文【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9條規定為:「(第1 項)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2 項)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第39條規定為:「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第41條規定為:「(第1 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十六條者,應予申誡。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第2 項)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第42條規定為:「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次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8 月間完成設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329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基隆河千祥橋改建工程設計圖、千祥橋數量計算書在卷可按(參見原告提出之證物3 〈外放〉、本院卷第46~71頁),自堪信為真正;參諸被告就本件所為裁處之時間為10

4 年1 月27日,有卷附原處分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34頁)。按技師法於100 年6 月22日全文修正,有關基隆市政府交付懲戒原告所據之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同條項第2 款所定「玩忽業務」之情節不易認定,且與同條項第6 款有重疊之處,爰與同條項第6 款規定合併修正為1 款,並改列同條項第2 款,惟技師法修正後技師執行業務如有違反其業務應盡義務之情形,仍為現行技師法所明文禁止,而該當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至於規範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懲度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雖有修正,於修正後增列違反修正後條文第16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8條規定為依本款懲戒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惟修正後技師執行業務如有違反其業務應盡義務之情形,其應受懲戒之效果仍為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並未變更。是依前揭技師法第41條第1 項第3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可見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種類及其輕重,比較新舊法後乃屬相同。是本件自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暨第41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原告之行為論處。㈢查原告為超偉公司負責人兼本案簽證技師,本案前經基隆市

政府依超偉公司完成之設計預算書圖進行工程發包及施作,確有因原告於設計階段就系爭鋼構等項目數量計算錯誤,造成工程契約之鋼構等項目數量有所不足,致基隆市政府與承包商需另辦理變更追加發包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傑義公司100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23日函(參見原處分卷

1 〈可閱〉第120 頁、第122 ~123 頁)、超偉公司100 年

9 月7 日函、超偉公司100 年9 月21日函、超偉公司100 年11月14日函(參見本院卷第172 ~190 頁)、基隆市政府基隆河千祥橋改建工程設計圖(參見原告所提證物3 〈外放〉)、千祥橋數量計算書(參見本院卷第46~71頁)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則以原告受託辦理本案設計簽證業務,為本案簽證技師,其辦理本案簽證業務,本應善盡其專業技師責任,就其簽證業務承辦事項,善盡專業技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原告就其原始設計鋼構等項目數量,未依鋼拱橋兩邊對稱設計進行數量計算,致有數量漏乘2 之錯誤,仍於設計書圖簽署並簽證,致生工程發包後因鋼構等項目數量不足而需辦理變更設計補正等情事,查原告所為前開錯誤情形,以原告為專業簽證技師之資格而言,乃屬明顯可查悉之違誤,此錯誤已影響系爭鋼構等項目數量計算之正確性;而對於前揭鋼構等項目數量之計算錯誤,原告審查相關設計書圖文件倘善盡其設計簽證技師之注意義務應可發現,並無不能查核之情形,惟其未察即行簽署並簽證,對於此鋼構等項目數量不足情事之發生,基於其土木技師專業,核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容有過失,難謂已善盡專業技師執行技師簽證業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核認原告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應係裁處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故依行為時(應係裁處時)技師法第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技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託

者甚或公共之利益,當以專業技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其責任範圍,始足確保技師執業品質及維護公共利益。又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規定「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裁處時為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為技師對於受託案件有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情形者,即屬該當本款所禁止之行為。原告雖主張其違反前開規定尚屬輕微,並非故意,且未致生損害,不應受罰云云,惟以前揭條文並未規定違反該禁止規定者,有須「致生損害」之要件,是尚不以該行為致生損害為必要;復以前揭條文亦未明文以「故意」為其要件,要難謂以出於「故意」為限或「致生損害」始足成立;至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核須符合「受有損害」之要件,惟原告上揭所為,其情節與玩忽業務之情形有別,業經被告述明在卷,且不同條款之構成要件乃有不同;原處分亦未認定原告違反該款之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原處分核認原告此項違規之成立與否無涉,自不足採。另原告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發函表示原告所為尚屬輕微,建請為不予懲處原告之意見云云,惟原處分斟酌原告實際所為情形,從輕為申誡之處分,業已考量原告所為情節輕重暨其造成損害與否,其裁量尚屬妥適,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意見,僅供參考,尚不足以拘束被告,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委不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鋼構數量計算錯誤非應由其負責云云,惟查

本案為橋梁改建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本案招標公告載明廠商資格須為領有公司執照之技術機構或專業技師事務所,並具土木或結構技師執業執照,且載明本案技術服務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有該公告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6 ~269 頁)。次參酌本案評選須知載明廠商投標資格須為中華民國政府立案登記合格之工程技術顧問機構,營業項目具有土木、結構等相關工程顧問業,以及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結構等相關技師事務所,有評選須知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70 頁),依上可知原告所屬超偉公司係以符合「營業項目具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之廠商資格承攬本案。另參諸超偉公司與基隆市政府所簽訂之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㈡款第5 目所定委託設計工作內容,本案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其內容應包括細部設計書圖、設計計算書及工程預算書(含工程數量計算及單價分析)等事項,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有該勞務契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1 ~289 頁)。查依上情可知,本案勞務採購契約係由超偉公司得標,而超偉公司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是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本案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業務自應由該公司執業技師負責辦理。茲據超偉公司99年6 月3 日函送基隆市政府之本案工程預算書、圖所示,相關總表、詳細價目表等設計預算文件,其上均經原告簽署並蓋有以其名之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圖記(參見本院卷第290 ~298 頁);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標案管理系統資料所載,本案工程主辦機關基隆市政府登載原告為本案設計及監造業務負責技師(專技人員)【參見本院卷第299 頁】,顯見超偉公司承接本案技術服務業務,係由原告以土木工程科執業技師身分負責辦理,且本案招標公告業載明本案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是原告並非僅為本案計畫主持人,並為本案設計、監造簽證技師,是對於本案技術服務設計監造業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應覈實設計成果及確認相關項目數量等計算之正確性,始行簽署及簽證,並對於所實施技師簽證之「工程數量計算」成果予以負責。原告主張系爭鋼構數量計算錯誤非應由其負責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㈥復查因本案設計階段發生系爭鋼構等項目計算錯誤,其後致

生後續鋼構等項目數量不足而需辦理變更設計補正之情,已如上述,此項疏失,核屬原告本於專業技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所應負之「專業技師簽署及簽證責任」,此與原告所屬超偉公司與基隆市政府間就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0項所約定,係規範技術服務廠商(即超偉公司)於發生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時約定違約金之違約責任,分屬二事,是該違約責任之有無,核與原告前揭應負之簽證專業技師責任有別,自不容混淆。則以本案為橋梁改建工程,系爭鋼構等項目為本案工程之主要材料,尤應注意相關項目計算之正確性,原告既為本案設計監造簽證技師,對於受委託之本案技術服務設計監造業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所簽署及簽證之工作成果予以負責,要非謂該錯誤係轄下材料估算人員疏失或工程主辦機關審查委員亦未發現缺失而得據以主張免責。又關於系爭鋼構等項目數量計算錯誤是否「非顯而易見」或「不易察覺」,自應以一般具技師專業及經驗者本其專業智識進行相關檢核時是否能發現而斷,本案千祥橋既採「雙拱橋」設計,為對稱性設計,所需鋼構材料對稱部分數量計算上應乘以2 ,實為審查時應行注意檢核事項,漏乘以2 尚非不易察覺之錯誤,前開錯誤情形並致影響鋼構等項目數量之正確性及後續需辦理變更設計予以補正。是對於前開錯誤,原告難謂已善盡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縱其缺失已於事後補正而未致公帑損失或事後超偉公司對於追加鋼構數量部分未向基隆市政府請求報酬,均與原告本身應盡專業技師簽署及簽證責任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免責云云,亦非可採。

㈦至原告所舉基隆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查其內容係基隆市政府與超偉公司間因本案勞務契約之履約爭議所生之糾紛,核與原告應盡本案工程設計簽證業務之技師專業責任無涉,自無從據此援引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㈧揆諸上開事證,原告辦理前揭工程設計簽證業務,確有違背

業務應盡之義務情事甚明。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原告辦理本案設計簽證業務所涉違反技師法之違失情節,審酌案內卷附資料等事證,認定原告辦理本案設計簽證業務,對於設計階段發生系爭鋼構等項目未依鋼拱橋兩邊對稱設計進行數量計算致有數量漏乘之錯誤,原告於審查時倘善盡專業技師之注意應可發現,且無不能查核之情形,惟未察即行簽署並簽證,核有過失,難謂已善盡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核有違反裁處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情形(原處分固載原告係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情形,惟嗣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原告所為係違反裁處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依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申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9頁);復衡酌原告自承有系爭鋼構數量計算錯誤之情形,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員表示尚無因系爭錯誤情形而展延工期,爰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係本於立法者授權內容行使裁量權,對於本案事實之違法程度及原告態度等情,已有斟酌,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自屬有據。

㈨從而,原處分核認原告上揭所為,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

第1 項第6 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情形,茲因原告為前揭行為後,前開技師法第19條第

1 項第6 款後段規定,已移至同條項第2 款;惟技師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後懲戒效果並未變更,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暨第4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參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業已就此為更正,是原處分對原告所為應予申誡之處分,仍無不合,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