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號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瑞生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曹乾舜(鎮長)訴訟代理人 許力方
參 加 人 林樂正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府訴字第1040136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林樂正(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頭埔字第36-3號,下稱系爭租約)。
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因原告申請續訂租約時未檢附「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份」及「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乃以104年5月13日頭鎮民字第104000706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翌日起7日內補正或表示是否同意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調閱,並說明「若逾期不為表示亦不自行提供上述資料,申請續訂租約乙事,將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將視為未申請」等語。嗣原告於104年5月18日覆函:「本人游瑞生基於個人隱私,拒絕提供本人及其配偶之戶內資料與其戶內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資料,亦拒絕由貴所自行調閱。」被告乃以104年7月2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參加人終止租約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而原告申請續訂租約,致生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依法得由當事人選擇先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被告未予調解,逕自片面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註銷系爭契約,其侵害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程序有違法令。
㈡、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自以其具自耕能力並能自任耕作為要件,此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被告應善盡查證之責,以維雙方之權益,尚非得僅以自耕能力證明書認定,更遑論僅以參加人片面出具之切結書即予認定符合上述要件。且參加人高齡80,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何來自任耕作之可能?被告逕自認定參加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顯有違誤。另參加人未依法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計畫或表格,被告亦未製作審核書核實檢視參加人是否符合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之各項文件,被告准予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確於實體與程序上有所違誤。
㈢、參加人無法自己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且亦未以科技化或企業化方式耕作,不能認為參加人具有自耕能力。又參加人雖提出其子林英璋之結訓證書,然該證書之記載係有機蔬菜之課程,核與系爭耕地種植之農作物為稻米迥異,況林英璋縱使有替參加人從事耕作,然耕作工作交由與參加人不同戶之第三人進行,同樣也不能認為是屬於科技化或企業化耕作,亦不符「自任耕作」之要件。再者,委託代耕係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而參加人並無經營家庭農場,自無從為委託代耕。
㈣、所謂家庭農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立法定義,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參加人雖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但不得以該切結書即認定參加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況參加人之長子林煥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弟弟即次子林英璋並未與參加人同住,故除不符合委託代耕之對象需為共同生活戶之要件外,也與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不符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及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意旨:租約到期後,出、承租人就收回自耕與續訂租約之爭議,與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針對租約期限尚未屆滿之「租佃爭議」民事案件有別,並非屬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之事件,租約到期後之收回或續租處分,乃屬行政處分,被告依103年度工作手冊規定審查辦理並無違誤。
㈡、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且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明白闡釋,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故被告認定參加人自任耕作並無違誤。至有關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具體計畫」,非屬被告之審查項目,被告尚無由要求參加人提具相關計畫。
㈢、原告指摘103年工作手冊六、(二)6規定:「上開申請人應檢附而未檢附之文件,倘鄉(鎮、市、區)公所能由電腦查詢者,得免提出」,顯有誤認。關於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權責機關為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且原告104年5月18日書狀明確表示拒絕被告查調,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非屬被告能調閱之事。
㈣、依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核算其本人102年收入為827,444元(即薪資收入200,000元、營利收入249,705元、租賃收入332,035元、利息收入45,704元);又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12萬2,928元(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核算【10,244元×12月×1人=122,928元】,原告102年全年總收入82萬7,444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12萬2,928元後仍為正數(704,516元);故認倘許可參加人收回耕地,尚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係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參加人之三子曾受行政院農委會農民學院受訓有機蔬菜初階班訓練155小時結訓,故參加人具有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自任耕作能力。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現今宜蘭僅一期稻作,種植稻子耕作面積如無10公頃以上,其農地翻土、插稻秧苗、收割稻穀等需大型機具作業均是委託有專業機具設備者代為處理,其它施肥、除草、拔草、噴藥、巡田供水控水等日常工作及經營管理之農務均由參加人自行處理。
㈡、原告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依規定提供其本人及配偶戶內戶籍資料與戶內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亦拒絕由被告自行調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之規定;更因原告已超過期限15日內不補正,因而被告僅能以手續未完備,核定原告為未申請。至此,原告才願提出相關文書、資料要求被告審查,此舉將造成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且系爭土地耕作農務係由李萬添(住:宜蘭縣○○鎮○○路○○號)全程代為耕作,原告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僅是意圖系爭土地所衍生土地價值之高額不當得利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7月2日頭鎮民字第104009810號函(第53頁)、被告104年5月13日頭鎮民字第1040007068號函(第65頁)、原告拒絕調閱個人所得資料函(第66頁)、頭埔字第36-3號租約(第67-68頁)、參加人收回耕地申請書(第69頁)、參加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第70頁)、原告續訂租約申請書(第74頁)、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第76頁)影本附訴願卷;被告104年11月2日府訴字第1040136319號訴願決定書(第18-22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准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可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且經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有案。
㈡、次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二)公告及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2、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續訂租約申請書』1式2份。(2)原租約書正本1份。(3)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4)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7)如耕地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耕地者,應請承租人另補附下列文件:A、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份(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B、民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份。C、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⒋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1式2份。⑵原租約書正本1份。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⑷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⑸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三)審查:1、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並查對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補正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該通知書並應記明『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且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補正期間內以電話審慎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逾期未補正者,除申請人有正當事由者外,一律視為未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敘明退件理由及『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並退還申請書以外之全部文件,且應於申請書上記明本案退件處理經過情形。……5、……(1)處理原則:……B、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處理:甲、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萬244元/月;……新北市1萬1,832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1戶以1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見訴願卷第27-43頁),核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之行政規則,得為各地方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地段之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自耕地(下稱「鄰近耕地」)土地所有權狀,於104年1月27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答辯卷第8至13頁),原告則於同年月29日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答辯卷第5至7頁)。且系爭土地與參加人所有鄰近耕地間相距僅11,481公尺,未達15公里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查詢定位管理系統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堪認為真正。而被告依內政部103年工作手冊及81年5月15日函釋意旨,擬計算原告102年全年收入及生活費用,惟原告申請續訂租約時未檢附「租約期滿前1年(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份」及「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乃以104年5月13日頭鎮民字第1040007068號函(見訴願卷第65頁)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或表示是否同意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調閱,並說明「若逾期不為表示亦不自行提供上述資料,申請續訂租約乙事,將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將視為未申請」等語。嗣原告於104年5月18日以書面回覆(見訴願卷第66頁)基於個人隱私拒絕提供,亦不同意由被告自行調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0頁10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縱被告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與103年工作手冊規定之「15日內」期限不符,惟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通知後於104年5月18日以書面明確拒絕補正系爭資料,該補正期限過短之瑕疵,已因原告於收受通知15日期間經過後,仍未補正而不影響該通知之效力。則原告既未依工作手冊六(二)2(7)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其復以「基於個人隱私」為由拒絕提供,因該等資料為被告核算原告102年全年收入及生活費用之依據,係作成准駁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及原告續訂租約申請之重要憑據,揆諸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被告准由參加人終止租約登記,即無不合。至原告雖於訴訟中提出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然經被告核算結果(見本院卷第221-227頁),原告本人102年收入為827,444元(即薪資收入200,000元、營利收入249,705元、租賃收入332,035元、利息收入45,704元),而其102年全年生活費用12萬2,928元(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核算【10,244元×12月×1人=122,928元】,原告102年全年總收入82萬7,444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12萬2,928元後仍為正數(704,516元),故許可參加人收回耕地,尚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而未據原告就此有所爭議,是仍無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敘明之。
㈣、另原告主張關於參加人是否具備自耕能力而能自任耕作乙節尚未經查證,且參加人高齡80歲,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不可能自任耕作,亦未以科技化或企業化方式耕作,不能認為參加人具有自耕能力,被告逕認參加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原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際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如不予准許,顯欠缺法理之正當性。又衡諸目前農事耕作幾已全面採行機械化及代工化,鮮有全憑己身體力之情形,故凡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且該土地事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供作農業生產者,即足當之。查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除已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見答辯卷第11頁)外,並提出被告97年至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可知參加人於97年至104年間,就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完成申報,申報內容為第1期作種植稻米、第2期作配合休耕轉作(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並繳交公糧,有農民可繳交公糧核定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
而原告就參加人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不可能自任耕作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以參加人本件申請提出之文件僅有用印而未親自署名,謂參加人已無行為能力,不具備委託代耕之意思云云,亦屬臆測之詞,均無可憑採。況參加人之子林英璋曾於103年10月20日至11月14日參加桃園區訓練中心有機蔬菜初階班研習期滿,可代為耕作(本院卷第60頁);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復未規範其農作以稻米為限。是綜合上情觀之,堪認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㈤、原告又主張本案出、承租人關於收回耕地自耕乙事發生爭議,依法得由當事人選擇先經宜蘭縣頭城鎮(原告誤植為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被告未予調解,逕自片面准由出租人收回,並註銷系爭租約,違法甚明云云。查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旨在處理出、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民事爭議,核與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工作手冊相關審查準則所為之耕地租約到期後之收回或續租處分,係屬二事,被告未經調解程序即為原處分,並不生原告指摘之違法情事。至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相關計畫」等,依103年工作手冊、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及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意旨,則非屬被告之審查項目,是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未依法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計畫或表格,被告未製作審核書核實檢視亦有違誤云云,仍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自耕,而未准原告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