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玉綢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劉傳名(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陳麗萍(兼送達代收人)王裕盛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勞動部104年9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6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104年度簡字第141號案件卷宗〈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41號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235元,並至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41號案卷第26頁),案經新北地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1月3日之申請作成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職業災害勞工家屬補助967,285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查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配偶呂理權於民國103年8月7日,受雇主指派買早餐,騎機車返程途中發生車禍,嗣於同年9月8日死亡,檢據向被告申請呂理權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呂理權之死亡係屬雇主私人指派買早餐與送貨司機職務無關,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乃以104年2月5日勞職保2字第10410020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配偶呂理權,於親戚呂芳營與其配偶彭蕉妹經營之營
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長達34年,工作內容包含:送貨、為呂芳營及彭蕉妹買早餐、整理倉庫。呂芳營並未替呂理權辦理勞工退休金提撥,且呂芳營夫婦為卸責,不願將呂理權之車禍事故定性為職業災害,否認「呂理權為老闆夫妻買早餐亦為工作內容」。呂理權若是買自己的早餐,應該在上班前較為合理,但呂理權卻於抵達公司後再行外出買早餐,應非屬處理私事,而係處理公務。
㈡本件因訴願程序中僅為書面審查,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逕以原告未具體舉證及雇主營順公司書面說明否認等由駁回訴願,未深入了解本案緣由,實有調查不足及輕率不當之處。原告之子呂學斌雖曾謂呂理權不買早餐不會怎樣,惟呂理權與雇主間具親戚關係,與一般僱傭情誼不同,其本意應指呂理權不會受到雇主處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係記載為「意外死亡」與自然死亡分屬不同欄位,且有記明死亡原因為車禍引起的相關疾病。
㈣本件若認原告之配偶呂理權符合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則因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原告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請求發給之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為40個月遺屬津貼及5個月喪葬津貼等語。
㈤聲明請求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1月3日之申請,作成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職業災害勞工家屬補助967,285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據營順公司104年5月11日說明書載,呂理權96年勞工保險退
保後,仍在該公司服務,因其體力及視力均大不如前,原本工作只剩送貨,其他如備貨及上貨則由其他人負責,工作內容不包含為公司負責人買早餐,呂芳營及彭蕉妹的早餐一向自理,呂理權平日都到新湖口買菜及為其父親、配偶及自己買早餐,事故當日,呂理權因睡較晚,直接至公司再外出買自己的早餐,出門時順便問呂芳營及彭蕉妹要否買早餐,呂芳營及彭蕉妹回答不用,呂理權當日於買早餐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故與職務無關。
㈡原告雖主張呂理權每日及事故當日為雇主買早餐,惟經雇主
說明並無該情事,其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迄仍未舉出足資證明所主張為真之積極證據。且依常理,貨車司機之職務範圍為開貨車送貨及收貨款等,騎機車幫雇主買早餐,屬打理雇主私人日常生活之私事範圍,與職務無關。呂理權係先至工作場所後外出買自己的早餐,且非因處理公務而短期間外出發生事故,核與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9條之規定均不符,故該事故非屬職業災害,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須為「遭遇職業災害」之請領規定不符。
㈢況原告之子呂學斌稱不買早餐也不會怎樣,並也無法說明買
早餐費用如何結算等等,難認與執行職務相當。另雇主後來聘僱的江姓貨車司機職務範圍也未含買早餐,而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曾派員洽訪原告及呂學斌,渠2人亦出具說明書,並無未予陳述意見情事。
㈣呂理權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為「自然死亡」,並非記載「車禍
意外死亡」,難認與車禍有關,無從認定為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3年11月3日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申請書、呂理權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相關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9頁、第10頁、第15頁、第16~21頁、第28~29頁及第54~58頁),自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係被告原處分以呂理權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致死,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及第9條之請領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第1項)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第3項)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勞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個月之遺屬補助。」「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7條第1款、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8條亦定有明文。
㈡復按「……;第5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職業災害保護專款監督及審核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職業災害保護專款收支、管理及審查業務,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職業災害保護專款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8條第1項序文、第10條第1項序文、第20條、第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業經行政院103年2月14日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在案。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之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雖不限是否加入勞工保險或是否於勞工保險效力期間,惟仍僅限於遭遇職業災害者,始得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呂理權受僱於呂芳營與其配偶彭蕉妹經
營之營順公司,於103年8月7日,受雇主指派買早餐,騎機車返程途中發生車禍,嗣於同年9月8日死亡,係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得據以向被告申請呂理權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云云,固據其提出呂理權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相關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惟查,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雇主所指派工作之職務而言;至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所謂「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須因執行雇主指派工作因而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即該出公差事由必須為執行雇主所指派之工作,始得視為職業傷害。又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一般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在勞工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其情形尚可分為下列三種情況:①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②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③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是本件原告得據以申請被告為職業災害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之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配偶呂理權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於事故當日自公司外出買早餐,是否係經雇主指派之職務,而為職業傷害;抑或是因雇主指派工作外出買早餐,而在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可視為職業傷害等問題。
㈣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呂理權於103年8月7日至營順公司後,再
外出買早餐,嗣於買完早餐後,在返程途中因車禍事故,而於同年9月8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過失致死案卷全宗(內含呂理權因車禍死亡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52號相驗卷宗),查明呂理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因機車與機車碰撞造成胸部鈍傷與肋骨骨折,促發相關於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相對心肌缺血而生心肌梗塞,合併敗血症、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心肌梗塞後心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卷內可按(參見該卷第145~149頁),是原告配偶呂理權之死亡,與其事發當日外出買早餐後,返程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核先敘明。
㈤次以,原告固主張其配偶呂理權於事故當日外出買早餐係屬
其職務範圍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茲據呂理權所任職之營順公司104年5月11日出具說明書略載「呂理權96年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後,仍在本公司(指營順公司)服務,因為洗腎及年紀大關係,體力及視力都大不如從前,所以原本工作項目只剩送貨,並不包含買早餐。呂理權並沒有天天或時常幫老闆或老闆家人買早餐。事故當日,老闆或老闆家沒有指派呂理權外出買早餐,呂理權當日是買他自己吃的早餐。……平日呂理權每天都到新湖口買菜及他父親、老婆及自己的早餐,事發當日呂理權因睡較晚所以沒去新湖口,所以直接先到公司再外出買自己的早餐,出門前有順便問老闆要不要早餐,但當時老闆及老闆娘早已煮粥吃飽,所以回答他『不用,你吃就好了』,買完早餐途中發生事故。……本公司早餐部份一向都是自行處理,老闆及老闆娘早上約7點10分到公司就開始煮稀飯……,另一名員工呂理德9點至公司都是在來公司途中買早餐(公司只有4人),只有午餐是一起吃,午餐是呂理權或呂理德買或是餐廳外送,有時忙碌就自行處理。……呂理權退休前工作前工作內容是很雜,但退休後(因洗腎退休)體力大不如前,加上老花嚴重,所以像備貨部份多是老闆娘及呂理德準備,倉庫上貨是請附近鄰居幫忙,大批貨是呂理德備上車,呂理權負責送達目的地,目的地有軍人幫下貨(本公司是做軍用品零售業)……」等語,並據提出營順公司煮早餐設備照片、呂理權住家、平日買早餐地點、公司地點及事發地點地圖、呂理權勞退紀錄等件為證(參見原處分卷第46~52頁),是依呂理權任職之營順公司所出具之上揭說明書,否認「為雇主買早餐」係呂理權之職務範圍,亦否認事發當日有指派呂理權為雇主買早餐,是無從認原告主張其配偶呂理權於事故當日外出買早餐,確屬雇主指派之工作。次查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詢證人呂理德即營順公司負責人呂芳營之子亦即與呂理權一同在營順公司任職之人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父母(指呂芳營及彭蕉妹)在店裡煮稀飯(按指早餐),大概7點~7點10分左右到公司。……呂理權平常都是在新湖口買早餐,因為他(指呂理權)要買給爸爸(指呂理權之父)跟老婆(指呂理權之妻)吃,當時他爸爸還沒有過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呂理權家屬表示其負責幫公司負責人買早餐,他們是如何知道的?)伊認為是猜測的,呂理權的老婆跟兒子從來沒有到過我們公司,所以伊認不知道他們是從哪裡知道這樣的事情,因為他們從來沒有看過他在店裡的情形,為什麼會知道買早餐這件事情。我們連上班時間都不一樣,怎麼可能會一起吃早餐。……之前公司有呂理權1個司機。呂理權過世後有聘僱新的司機,新司機的工作內容沒有包含買早餐。……營順公司係作軍用品雜貨店買賣。……呂理權工作內容沒有包含買早餐等語(參見本院10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營順公司前揭出具之說明書內容所載大致相符,是依此難認呂理權外出買早餐,係屬其平日工作職務範圍;亦難認呂理權於事故當日係受雇主指示外出買早餐。
㈥至原告聲請傳詢呂學斌即原告及呂理權之子到庭證述略以,
伊聽爸爸(指呂理權)說他要送貨、跑銀行、準備呂家祖先的祭品(伊等與呂芳營是同一祖先),幾乎都是叫爸爸去處理。爸爸還有跟伊講說有時候他從家裡煮好早餐拿過去店裡給老闆、老闆娘吃,事故當天爸爸是去永和豆漿買他們的早餐,距離店裡旁邊大概500公尺左右。伊去醫院看爸爸,伊有問他(指呂理權)怎麼會發生事情,他說要去幫他們(指呂芳營及彭蕉妹)買早餐,要迴轉被車子撞到了。……伊沒有到過公司(指營順公司)……爸爸煮好兩人份用鐵製容器帶過去給他們吃。爸爸順便煮他們的,他們就不用開火。……伊親眼看到爸爸煮早餐說要帶去營順公司,一週大概兩次左右等語(參見本院10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稽之證人呂學斌係原告之子,其與原告關係密切,其固證述聽聞其父即呂理權說「事故日是要去幫呂芳營及彭蕉妹買早餐」,並證述呂理權幫老闆及老闆娘準備早餐等語,惟經參酌原告曾於本件申請時於103年11月24日提出由證人呂學斌為說明人之說明書略載「本人的父親呂理權96年自營順企業有限公司退保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均於該公司工作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內容,送貨、買三餐(老闆、老闆娘)、整理倉庫……父親是被指派騎機車為老闆娘買早餐是每天工作項目之一。事故當日呂理權先生早上7點45分到達公司,問好早餐項目馬上出去買為老闆娘買早餐附近的永和豆漿買,返程發生車禍。……父親呂君平日均要為老闆或老闆娘買早餐,由老板娘或老闆指派。父親沒有買自己或其他人早餐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6~27頁)。可見證人呂學斌前後所述其父親係被指派騎機車為老闆娘買早餐為其每天工作項目之一;及其父親係煮好早餐帶去營順公司給老闆、老闆娘吃乙節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況查呂學斌自承並未去過營順公司,亦未親自見聞其父親呂理權幫該公司老闆、老闆娘外出買早餐乙事,自難僅憑其事後臆測之詞,認原告主張呂理權於本件事發之日買早餐發生車禍,係因執行雇主平日指派之職務範圍而致;亦無從認呂理權當日自公司外出買早餐係因雇主指派工作,而在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詢證人戴茲誼、戴子洋2人,彼等經傳詢均未到庭,惟稽之彼等具狀聲明從未在營順公司工作過,係住在營順公司附近,單純是鄰居關係,並不清楚營順公司內部運作情況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依此亦難認「為雇主買早餐」確係呂理權工作職務範圍,不足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㈦再者,本院為求慎重起見,請原告先行確認呂理權事發當日
買早餐店業主是否同一,倘為同一再由被告會同原告至早餐店詢問呂理權平常購買早餐之情形並製作筆錄。茲經原告具狀陳明略以,經原告先行訪查呂理權發生車禍附近之永和豆漿店結果,其經營者均未更換,惟經觀看呂理權生前相片後,表示僅記得呂理權常來買早餐、似乎身體不好,但因時間久已不記得他所買的早餐份量多寡。基此,若為行政調查,恐亦難就此發現跡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故原告主張為雇主買早餐係雇主指派呂理權之職務、呂理權當日係為雇主買早餐等情,尚難遽信為真正。
㈧此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86號、105年度偵字第4062號關於原告2子呂學斌、呂學文所涉妨害名譽偵查案卷,查明前開案件係緣於原告2子呂學斌、呂學文2人,因父呂理權交通事故過世後,彼2人因認呂芳營應再支付呂理權退休金,而與呂芳營發生糾紛,經呂芳營對彼2人提出妨害名譽所涉案件。原告固表示其子曾陸續於104年11月21日、26日、28日等調解日後之緊鄰時日,由呂學文在自己臉書發表言論,原告2子早在104年11月21日所發表之言論即提及「為了買你們的早餐無辜犧牲一條寶貴生命職災往生不聞不問」,當時兩造尚未興訟,了解父親工作型態之呂學斌、呂學文,從車禍送醫院的父親口中親自聽到事發當天是去買雇主早餐,而在第一時間即為公開之言論,自然具有可信度及新鮮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縱原告2子呂學斌、呂學文確曾於臉書發表前揭言論,然稽之彼等於發表前開言論時,已在原告為本件申請(103年11月3日)之後,當時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出由呂學斌為說明人、呂學文為見證人之說明書內,即表明家屬有向雇主要求發給職災死亡補償,雇主不願意補償,雇主沒有為父親買商業保險、沒有任何理賠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6~27頁),是可見原告家屬因呂理權之雇主未予理賠,而與該雇主間已有爭執,尚難遽以彼等於該事發後之言論,即可認定「為雇主買早餐」確係呂理權平日工作之職務範圍;亦無從遽認呂理權事發當日買早餐係由雇主所指派之工作。茲依常理而言,貨車司機之職務範圍為開貨車送貨及收貨款等職務,本件核無證據可證呂理權之工作職務範圍尚包括「幫雇主買早餐」,是難認呂理權於本件事發當日至工作場所後再外出買早餐,係屬其工作職務範圍;亦無證據可證其當日外出買早餐,係由雇主指派外出工作。則呂理權既非因處理公務而短期間外出期間發生事故,與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9條之規定均不符,故該事故非屬職業災害,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須為「遭遇職業災害」之請領規定不符,被告原處分核認原告所請呂理權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不予核准,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