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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先黎(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義彬

康雅淳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40917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69、105、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相關證明文件,遂以104年5月1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370400號函(下稱104年5月11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釐清補正相關資料。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79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以感念祖先庇佑,祖先陳江於道光年間出資購置系爭土地,並設有公廳,每逢過年、上元節、中元節及下元節等節日,均隆重祭祀三官大帝及先祖;雖享祀者包含三官大帝,亦以三官大帝為名稱,然設立目的既與祭祀公業相同,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4頁之說明,自不能以其名稱而否認奉祀祖先之事實。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其他登記事項載有「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等字樣,並有歷年派下員共同承擔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照片為佐。(二)另查臺北市○○區○○○段35、49地號土地,依35年7月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准將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更正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而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南港三重埔段35、49、49-1、49-2地號,即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9、107 、106 、105 地號。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無誤。再者,陳江於民國前59年7月28日亡故,迄今163年之遙,確實無從提出所謂出資購地證明,而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尚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復依土地清理要點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亦無須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此有內政部97年3 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134號函可參。況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既登載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所有,自對被告有絕對效力。至於陳江其長男陳永之次子,於戶籍設立前死亡無戶籍資料可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依法免附。(三)又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 條意旨,行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是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且就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因切結書之內容若有不實,相關當事人仍得經由異議、民事訴訟等救濟程序保障其權利,故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准許以較寬鬆之標準為之。是被告強要求原告提具足資證明之設立人證明文件、管理人是否為設立人及提出163 年前之購地證明,對原告科以法律上所無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四)又按前清時代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而日據時期此時代之養女其與養家之親屬關係亦同前清時代,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佐。再者,養女從養家之姓,而對養家之親族發生同於親生子之親族關係,此有日本大14上民第102 、大14、8 、

4 判決可稽。查原告父親之母陳金鳳係陳亮之養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5 條立法理由及前開說明,堪認陳金鳳享有派下權。內政部98年1 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8年1 月14日函釋)固指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女子」並無包括養女云云。惟查,陳永之長男陳亮收養之養女陳金鳳,其收養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又陳金鳳早於44年12月4 日死亡,迄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日已有53年之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受內政部98年1 月14日函釋之拘束。而查陳金鳳與其贅夫余水土所生子、孫冠以母姓,並有共同承擔祭祀,故其子陳新添、陳發本、陳發順、陳發誠、陳文忠(即原告)及陳文夏等5人均取得派下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所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申報之沿革,載明享祀人為三官大帝,乃民間信仰之「三界公」,係為神佛之稱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享祀人需為「人」之要件不符。原告雖提供照片數張主張每年均有參加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惟無說明為何時所拍攝,不足證明每年均有祭祀之事實。復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719頁所載,原告應提出原設立之合約字據,以為積極證據證明「陳亮」即為設立人或為設立人之一。然查,本案前於79年先後有陳發順(養女陳金鳳之孫)及羅新傳申請管理人變更案所檢具之資料,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6函,均僅證明陳永為管理人。另查,陳金鳳係陳亮之養女,陳亮歿於10年9月27日,其時男系子孫尚存有陳水來(歿於15年10月19日)、陳日發(歿於26年11月5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98年1月14日函釋意旨,原告尚不符派下員之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104年4月7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被告104年5月11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申報所檢附之文件不足以證明為祭祀公業,經通知於文到30日內釐清補正相關資料,原告屆期仍未補正,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

2 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 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第6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 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 條第1 項規定:「第6 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第12條規定:「(第1 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2 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3 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4 項)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 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第13條規定:「(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 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二)又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揆其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係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是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因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而判斷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主管機關內政部以81年10月0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

(二) 是否有享祀人,(三) 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又為判斷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內政部81年4 月17日台內授中民字第8176094 號函釋:

「查目前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本案三官大帝雖祀奉神明為目的,而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卻記載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是否以祭祀公業辦理,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處理。綜上所述,本案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辦理,受理機關得請雙方當事人,提具足資證明文件,逕依職權予以認定。」另以101 年7 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45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南港區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申報土地清理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疑義1 案,復如說明……三、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惟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冠有之名稱,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以祭祀公業案件審查,至於究應屬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就申報人所檢附之文件,依個案具體事實,如享祀人、系統表及繼承慣例等相關文件判定,如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或繼承慣例係屬神明會組織者,則應請申報人補正資料或改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經核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受理祀公業案件審查,為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得予以適用。

(三)就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適格之派下員乙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須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才能為派下員。可知派下員資格,男性子孫(含養子)優先於女性子孫,故尚有男性子孫(含養子)時,養女欲列為派下員,須依派下現員多數書面或決議同意,始得為之。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為祭祀公業申報,如無管理人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故在無管理人之情況下,須有派下員資格者,方得依本項規定辦理申報。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其先祖陳江所設立,陳江生有長男陳永,陳永生有三子即長男陳亮、次子(歿於戶籍制度設立前,其名無可考)、三子陳水來。陳亮無子,收養陳金鳳(已歿)為養女,陳金鳳招婿(余水土)生有三子,其中長男陳萬乞、三男陳新添冠母姓;長男陳萬乞(已歿)生有一子陳聰明,三男陳新添(已歿)生有六子,長男陳發本、次男陳發順、三男陳發誠、四男陳竹林(已被收養)、五男即原告陳文忠、六男陳文夏。陳水來生有長男陳日發、長女陳金治,陳日發(已歿)生有三子(均死亡,絕嗣),另收養陳紅棗為養女;陳金治(已歿)未招贅,生有一子即長男陳江松冠母姓,陳江松死亡,絕嗣等情,並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戶籍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8頁)。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派下員,乃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其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亦有例外情形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6日(80)北市松地一字第13495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雖載明「陳永」為「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3、82至8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則原告主張其為陳永之子孫,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料,尚有可疑。縱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屬實,惟查養女陳金鳳之養父陳亮歿於民國10年9月27日,斯時男系子孫尚存有陳水來(歿於15年10月19日)、陳日發(歿於26年11月5日),此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養女陳金鳳不得為派下員,而身為其子之原告自亦難認具有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員之資格。至內政部98年1月4日函釋係闡述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有關「女子」之涵義,被告引用該函釋,核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又原告援引內政部54年9月17日台內民字第18271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54年9月17日函釋),主張陳亮之養女陳金鳳與其贅夫余水土所生子、孫冠以母姓,並有共同負擔祭祀,是其子陳新添、孫陳文忠等5人均取得派下權云云。惟查原告爰引前開內政部54年9月17日函釋,因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牴觸,亦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有違,本院自得不予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以感念祖先庇佑,奉祀祖先為創立之目的,與祭祀公業性質相同,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既已登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其他登記事項載有「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等字樣,並有歷年派下員共同承擔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照片為佐,足認其為祭祀公業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其意義是使祖先有「血食」,後代子孫聚集「吃祖」,顯示當時臺灣先民社會慎終追遠、尊祖敬宗優良傳統美德。從而祭祀公業組織,屬臺灣漢人社會獨特而具有歷史意義的習尚,源自南宋「祭田」、「義田」的理念,希望因敬拜祖先而獲得祖先餘蔭,並以宗法制度發展出對家族子孫成員之照顧,形成早期台灣社會家族團結的力量。而祭祀公業設立須具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大多數臺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常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惟其在宗族性祭祀公業命名上,有以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祖先偏名。至於神明會是一種宗教信仰組織,前清時期先民陸續從原鄉大陸渡海來台,為祈求神恩永沐、海路平順,或已來台人士為解離鄉背井之苦悶,使精神有所寄託,將其所崇拜特定神明予以供奉,並藉組織之建立與發展,鞏固其庄頭或地盤,久之成為臺灣社會特有之民間信仰與聚落社群聯繫、聯誼之宗教性崇神組織力量。依據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神明會的組成背景,神明會有因同鄉、同姓、同一行業、同一村莊、結拜金蘭或純粹認同某一特定神明所結合的人士,故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嘗、季、盟、閣、亭、祠、祀典」者,為籌集組織運作及聚餐聯誼之經費,該組織之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以集資購置財產,用其收益,如不動產之租榖、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可知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在臺灣社會係屬不同之組織,惟日據時期大正11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致造成目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此有臺灣民事習慣報告書及內政部民政司有關「祭祀公業及神明會」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150、151頁)。另衡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6頁記載:「茲須注意者,乃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均為祭祀公業,下列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祭祀公業:……三界公」等語。因此,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雖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又其他登記事項雖載有「依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8年6月23日北市南民字第09830454303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等字樣,然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五)又查,三官大帝係道教中掌管天堂、地府、海洋三界的「三官」之神:「天官」、「地官」和「水官」,閩南語俗稱「三界公」,客家話稱為「三界爺」,又稱「三元大帝」,三官大帝掌握了天堂、地府、海洋間的一切行政事項,是極為崇高的神祇,神格僅次於玉皇上帝,所以民間寺廟常配祀於玉帝殿前,同受敬仰(見維基百科之網頁資料)。可知本件享祀者「三官大帝」為道教之神明,非設立人之祖先,申請人即應提出較完整之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即設立人子孫)全員系統表、派下(即設立人子孫)全員(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之全體派下員)戶籍謄本、派下(即設立人子孫)現員名冊等相關文件,並證明確有祭祀之實,方可認定「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就祭祀之事實,原告僅提出似屬同一日所拍攝之祭祀活動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惟未能提出歷年來之祭祀活動照片、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帳冊或收據等證據,以資證明歷年來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綜上,本件既經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相關文件,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報,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