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林君鎂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40916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素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鈞堅,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等66戶(如附表,下稱系爭66戶房屋)及○○○路0段000號3樓等28戶(如附表,下稱系爭28戶房屋)共計94戶房屋(下稱系爭94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2棟地上38層、地下7層共106 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2月24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27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嗣原告於104年3月3日向被告所屬○○分處(下稱○○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於104年3月5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66戶房屋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66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下稱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自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220%)加成核計系爭66戶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其餘系爭28戶房屋不符高級住宅認定標準,不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系爭94戶房屋現值(如附表)。復因104年房屋稅開徵,被告審認系爭94戶房屋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得減半徵收房屋稅2年之規定,乃以104年4月10日北市稽○○甲字第10453857700號函核定系爭94戶房屋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減半徵收房屋稅2年,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系爭94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減半課徵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31,196,491元,並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及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94戶房屋無論是○○○路側或○○○路側,視坪數大小,房地總價最低660萬元(38.13坪),最高不過6,833萬元(148.84坪),均未超過8,000萬元。或謂縱使系爭社區實際交易無資料可以參考,得以鄰近地區房屋買賣價格佐證。然鄰近地區房屋買賣價格,究為其他標的之資料,市場實際成交的才是真實的價格。查系爭房屋乃新建房屋,完工迄今,始終沒有超過房地總價8,000萬元以上的交易價格成交,足以反證系爭66戶經認定為高級住宅之房屋,並不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定義,不應被認定為高級住宅。
(二)原處分適用之「地段率」未減除地價部分,與地價稅重複課稅,顯然違反房屋稅條例及法律優位原則:⑴房屋稅的稅基「評定現值」係採「造價原則」,不採「實價課稅」。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稅的稅基「評定現值」是由「造價」、「折舊」及「地段」所構成,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逐年減收房屋稅。前述「地段」因素,實務俗稱「地段率」,以「百分比」表示,臺北市目前實際「地段率」為100﹪至320%,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考量因素,應依房屋所處街道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房屋之「評定現值」、土地之「公告地價」均使用「地段」因素,立法者為免重複課稅,於56年修正房屋稅條例時明文規定,土地之地價必須減除「建物現值」,房屋之評定現值中之「地段率」,必須減除「地價部分」。訴訟代理人偶然參加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臺北市財政局)、被告104年4月16日聯合記者會時,提問財政局長、被告處長:
「房屋稅第11條第3款地段率,哪個地方有扣除地價部分?」意想不到竟為臺北市財政局游適銘副局長、被告黃素津前處長證實:「這個都沒有」、「因為不知道要減『公告地價』、『公告現值』還是『市價』?」。由此證明臺北市房屋稅的課徵,計算式中的「地段率」,並「未減除地價」。另有證人于俊明(103年1月22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度常會調整原處分地段率委員之一)出具之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地段率減除地價」的資料,無法向委員說明地段率如何減除地價部分,亦可證明被告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消極依法行政原則,更明顯違背立法者50年前再三告誡不得與地價稅重複課稅之原則!⑵被告固然否認地段率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於105年6月4日補充答辯狀㈠先稱:「因『未』將房屋買賣價格『列入』房屋評定現值即房屋稅之稅基計算,自亦『無減除』地價之問題」云云,表示未將房屋買賣價格列入房屋稅稅基,故無減除地價問題,言下之意地段率並未減除地價。嗣後105年8月3日補充答辯狀㈢竟翻異前詞改稱:「『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已』於訂定地段率時予以『列入考量』」云云,改口表示地段率「已經減除地價」。前後竟有二種顯然矛盾之說詞,又無法提出減除地價部分之證明以實其說,可見二次陳述均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可採。地段率如何擬定之真相,就是被告承辦人員,出於恣意所擬定,並無任何客觀數據佐證,更未依法減除地價,違反禁止恣意原則。⑶現行地段率除了未減除地價部分之違法外,更與標準單價重複考慮區位因素,確實重複課稅,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素津更表示,為了避免重複課稅,初步決定調低最高地段率,由現行的300﹪降為200﹪,益證地段率確實未減除地價部分,重複課稅,此有105年7月14日經濟日報報導可證。益證原處分適用的「地段率」確實不法,除未減除「地價部分」外,而與地價稅之區段地價,重複評價區位因素、重複課稅,另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單價」,重複考慮區位因素,再次重複課稅。
(三)又關於地段率之擬定,依時任被告副處長張碧珠著「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之探討」乙文,可知臺北市地段率之訂定,先以所謂「全市觀點」,決定最繁華路段或捷運站作為基準,訂為最高之地段率,對於2層樓以上之房屋或位於巷內之房屋,依減級原則訂定其地段率,在沒有任何「客觀數據」下,由承辦人員依其主觀恣意,對一條又一條的道路,決定地段率。前揭文進一步指出:評定地段率遭遇困難有:⒈個別房價難取得、⒉房地價格拆分不易、⒊缺乏專業專職的評價機構、⒋調整率缺乏有效評估準據;所謂「商業、交通、房屋供求等完全沒有具有公信力之具體評估標準;囿於稅務人員並非房屋鑑價及市場調查之專業人員、實無心力個案調查及「逐戶鑑定」其價格;對房屋估價、鑑價等工作,缺乏專業性知識。綜上可知,顯然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應規制之狀態不相當,流於恣意,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又關於「地段率」之擬定,被告除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擬定,復另行制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重行檢討調整率時,分處應組成查核小組○○○區○街路商業交通發展情況實地勘查後,填製『擬訂街路等級調整率說明表』陳報總處。」因此地段率之擬定,究竟有無依法減除地價部分,被告提出此等表格即可真相大白,惟迄今仍拒不提出,而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凡此足證原處分之地段率確實未減除地價部分,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四)按評定房屋稅課稅現值之三項標準「造價」、「折舊率」、「地段率」,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係由行政機關任命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但房屋稅條例第11條本身卻漏未規定前述三項標準之「上限」、「調幅上限」。因房屋稅之計算,係將「三項標準」及「稅率」「相乘」,而「地段率」係以百分比表示,臺北市○○○段率為100﹪至320﹪,若將之移至「稅率後方」相乘,將使原來「法定稅率」調升1倍至3.2倍不等,實質提高稅率數倍,更甚於立法者不同意隨便增加一倍兩倍之例,架空「法定稅率」,形同給予行政機關一張沒有發票金額,任由行政機關填寫的「空白支票」,也因此導致臺北市短時間內調高房屋稅30倍之亂象。又100年自創「高級住宅」以「1+ 地段率」加計,103年一次調高房屋標準單價2.6倍、調高多戶稅率3倍,最多加稅高達30逾倍,顯然係因三項標準及調幅之上限所致,對人民形成過度負擔,除違反課稅要件法定原則外,同時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另臺灣房屋稅折舊年限為60年,折舊期滿後仍有40﹪之殘值率,相較於不動產估價使用之房屋折舊年限最高50年、折舊期滿殘值率最高只有10﹪,加強磚造、磚構造、木造等房屋殘值率則為0﹪,房屋稅之折舊年限、殘值率均顯有過高,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相違背,現行房屋稅殘值率過高。
(五)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對起造人甫生產完工之房屋,未給予銷售期間,一律自完工起,課以非自住最高3.6%「囤房稅率」,動輒上億元房屋稅,違反平等原則並侵害職業自由:⑴將提供房屋供給抑制投機的生產者,視為投資客,應已違反立法意旨、歷史解釋原則,此觀立法院103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法理由:「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等語即明,立法者係針對持有3戶以上「非自住房屋」炒作房產的投資客為打擊目標,核課最高3.6%「囤房稅率」。而無論是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一致希望增加房屋供給以壓低房價,立法者絕無向房屋「供給者」加重課徵最高3.6%「囤房稅率」,降低房屋生產意願的意思。⑵只對建築業之待售商品課稅,而不對其他行業之待售商品課稅,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但若為財政需求,而需就「待售商品」房屋,課徵房屋稅,參以前述房屋稅第5條修法理由係為打擊投資客,及主管機關希望增加供給,讓房價下修等目的,亦不應課徵法定最高3.6%「囤房稅率」,對本件系爭房屋課徵動輒上億元房屋稅(都更減半前)。⑶在新屋未能售出之情形下,每年課徵動輒「上億元」將近「一戶新屋價值」之房屋稅,形同逐年「絞殺」、「徵收」生產者之待售商品,係對特定職業加以特別不利之租稅負擔,其侵犯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要無可疑,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並侵害原告職業自由。
(六)未經議會同意對「高級住宅」加稅,違反課稅要件法定原則、平等原則、職業自由、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歷史解釋原則:⑴100年起臺北市針對所謂「高級住宅」,課徵俗稱之「豪宅稅」,修正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作為加稅基礎,若符合下列八點:「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周全」等八項標準,且「房地總價8000萬元以上」,「每坪單價100萬以上」或「每戶面積達80坪以上」(約264.46平方公尺),其「房屋評定現值」,將「按其所處地點之地段率加價」課徵房屋稅,亦即在「標準單價」中多乘一次「1+地段率」,稅額將為「一般房屋」的3至4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稅捐稽徵經濟、量能原則、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云云為由,作成決議認100年1月24日修正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 項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⑵然葛克昌教授、董保城教授基於以下理由評析前述決議,對於租稅法律主義有誤解,並且認為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違反各項法律原則:①地方稅之憲法要求,在課免稅要件則需有地方「議會保留」之適用,地方稅之議會保留,需經地方議會三讀通過,亦即與國稅相同之「立法程序」,不得由地方行政機關以制訂自治規則來規範,而需由自治條例規範,至於評定作業要點更無論矣。②量能原則為稅法結構性原則,但僅能為法律優位原則之法律,而非法律保留原則之法律,不得僅以符合量能原則即不顧國會保留之憲法要求。就房屋稅實施正當性而言,或謂「應有收益稅」(房屋漲價之預扣,待房屋交易所得時現實,已徵房屋稅予以抵扣,落作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謂「客觀量能原則」(公共設施之對價),但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八項標準,並不符房屋稅之量能原則。至於稽徵經濟僅為技術性原則(手段性原則),自不得與目的性原則相較,僅在符合法律原則,有多種手段可選擇時,始選用符合稽徵經濟之手段。③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皆為行政機關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適用於不特定複數案件之規定。法規命令因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若在課免稅要件已明確,人民有預見可能,才能在具體明確授權下為補充規定。但行政規則,則無立法者授權,只能闡明立法者意旨,作為執行稅法之統一法律見解,不得增減法定納稅義務。④評定作業要點與房屋稅課徵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按地段率原為地價稅考量因素與房屋稅相關性不大,且有重複課稅之嫌。再者,保全嚴密、管理周全,係住戶自付對價,而保全與管理原為地方職權,依房屋稅為地方公共服務代價,此方面住戶自行付費管理,本應自房屋稅中扣除,豈可反予以加成。⑤區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此與房屋稅實質正當性有關,亦與房屋稅之量能平等原則有違,並無合理正當理由說明,何以區分,並給予不同倍數之待遇,有違平等原則。⑥建築物或物主興建何種住宅原為其職業及經濟自由範圍,地方政府以自行認定高級住宅加成徵收,除非具有合理社會政策目的,有「不利之稅捐負擔」理由,否則有侵犯職業及營業自由之疑。⑶另基於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原則、平等原則,亦可證明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最高行政法院10
4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未及此,全未參酌立法理由,顯受主管機關蒙蔽而不知增稅最高30倍之全貌,其見解顯然有誤:①由客觀文義觀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之課徵,係以造價等三項標準課徵,並非以「市場交易價格」課徵,否則無需訂定三項標準課徵,直接明文規定以「市價」課徵即可。同時,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非授權得以「市場交易價格」決定價格。②自歷史解釋觀之,立法者明示對房屋稅之課徵,係以「造價」、「折舊」作為標準課徵,不得再有其他因素,並認為房屋價值只會折減,最後無需繳納房屋稅,絕無授權稅捐機關,以三項標準以外之任何因素,課徵房屋稅。所謂「稅捐稽徵經濟」、「量能原則」、「不逾市場交易價格」云云,絕不能作為行政機關無需通過議會之同意,逕行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標準單價中多乘一次(1 +地段率)增加法律所無人民之負擔之理由。③在母法採取「造價」(成本法)作為課稅標準沒有違憲之前提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內容顯與母法立法意旨抵觸,恐違權力分立原則,侵害立法權,顯有違憲之虞,參照司法院解釋第622 號、第620 號、第516 號意旨,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至多為「法規命令」性質,倘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一般法院雖不具宣告違憲之權力,但仍得以之是「違憲法規」,「拒絕適用」。
(七)以「使用執照」作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之基準日,違反「租稅法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歷史成本原則」。又臺北市政府係於103年10月9日調整非自住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2戶以下每戶2.4﹪,3戶以上每戶3.6﹪,溯及既往自103年7月1日施行,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蓋房屋稅課徵期間,係自前一年度7月1日起徵,至當年度6月30日止。本件原處分乃104年度房屋稅,其課徵期間,乃自103年7月1日起徵,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已經開始進行,斯時稅率尚未修正,當年度房屋稅應適用修正前之稅率。
(八)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3日公告修正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該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並未另行規定施行日期,另訂施行日期者,僅有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關於「90年7月1日老豪宅加價」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分6年緩漲」爾!原告主張有適用者,並非第2點關於6年緩漲房屋標準單價部分,而是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加價部分」。又臺北市政府係以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42及43條已明定行政規則之生效方式及日期為由,刪除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亦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6年常會紀錄在卷可稽。因此,無論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或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23點,及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本件尚未核課確定,自有較有利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適用,應屬無疑。
(九)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94戶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24日核發103使字第0327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總層數為38層,用途為集合住宅,按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三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3,500元,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2,350元,並就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
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66戶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均大於80坪。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與被告高級住宅及實價查詢系統,雖查無系爭66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但查得鄰近區域即臺北市○○區○○街○○號至00號一帶之高級住宅於103年6月至11月間有4筆交易案件,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10.69萬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66戶房屋各戶房地總價均逾8,000萬元以上,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又○○分處為酌參前開要點第15點規定之8項特徵,於104年3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並逐項審核結果,審認已具備高級住宅8項特徵。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自104年1月起據以核計系爭94戶房屋現值,並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減半課徵104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360號解釋理由書、第597號及第620號解釋意旨可知,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復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已明定為房屋現值,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規定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房屋稅是基於財產擁有、使用、收益等功能而徵收之租稅,理論上應按房屋實際價格來課徵,而房屋實際價格應包括房屋造價及使用價值,惟現行房地稅制係採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離課稅,房地分開評價,有關土地價值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課徵地價稅之基準,然而行為時公告地價僅達土地公告現值之28%,縱以目前調高後之房屋評定現值加上土地之課稅地價,仍遠低於房地市場交易價格。另查現行房屋稅及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如下:「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房屋現值=房屋構造標準單價×(1 +加價比率-減價比率)×(1 -折舊經歷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面積(平方公尺)」,依上述計算方式,並未將房屋買賣價格列入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公式,自無減除地價之問題。
(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適用新的標準單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案。是系爭94戶房屋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24日核發103使字第0327號使用執照,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94戶房屋適用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103年10月9日修正同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自得追溯該日起適用。再依現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僅就房屋供自住、非自住使用及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尚未以房屋所有人之行業別訂定差別稅率。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且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核定系爭94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減半課徵104 年房屋稅額合計31,196,491元,並無違誤。
(四)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評定路段率,而路段率為房屋評定現值的因素之一,其目的在於將房屋所處之位置、地段所帶來的使用效益,於評定房屋現值時加以反映,合理評定房屋現值,使房屋稅之課徵能更公平合理。是依上述第3款規定,在訂定路段率時,除考量當地交通及商業狀況外,尚需考量當地的房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路段房屋買賣價格排除地價因素之影響,故「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已於訂定路段率時予以列入考量,並非係指課徵之房屋稅要減除地價。現行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係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為房屋評定現值的三大主要因素,按現行房屋評定現值計算方式,因未將房屋買賣價格列入房屋評定現值即房屋稅之稅基計算,自亦無減除地價之問題。況被告於103年調查擬訂臺北市路段率時,係就全市○街路商業交通發展情形通盤考量,並就新完工通車之捷運線周邊及部分新興地區、豪宅建案林立區等,參考臺北市各行政區之102年土地公告現值漲幅圖概況,並由被告及所屬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各街路之商業交通情形,局部調整其路段率,並召開檢討會,擬訂調整臺北市○區○○道路之路段率,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房屋無論是○○○路側或○○○路側,換算每坪約17.31萬元至45.91萬元不等,足以反證系爭66戶房屋,不應被列為高級住宅等語。惟被告前因另案詢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8月3日以北市地價字第10532138800號函復,查系爭社區自104年1月至105年7月共計申報42件交易案件,其中41件備註欄註記為建商與地主之合建案,另1案成交價格超出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未揭露。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社區自104年6月至105年1月共登錄有27件買賣案件,其中4戶房屋係屬高級住宅且為建商與地主之合建案,該4戶房屋移轉面積為42.92坪至181.96坪,交易總價為1,492萬元至6,833萬元,雖換算其成交價格每坪為34.76萬元至45.91萬元,惟非屬正常交易價格。次查系爭94戶房屋臨近區域臺北市○○區○○街、○○街、○○街及○○○路0段等住宅大樓,其房地交易價格每坪均在80萬元以上,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針對高級住宅加價,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3日公告修正評定作業要點,適用103年7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者,改採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本件即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6年常會已審議通過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及有關作業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3日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已明定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尚無法追溯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點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點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點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2項)前項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5分之2。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1項)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2項)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2年。」為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所明定。復按「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1點2。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2點4;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3點6。……。」「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亦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4條第3項所規定〈註:103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修正公布第4、5、
6、9、12、14條條文〉。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1條、第2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再按「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
」「(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亦為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第8點、第15點、第23點所明定。
(二)查系爭94戶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24日核發103使字第0327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總層數為38層,用途為集合住宅(見原處分卷附件4)。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適用新的標準單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案(見原處分卷附件18至附件22、)。是被告按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三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3,500元,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2,350元(見原處分卷附件22),並就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
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66戶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均大於80坪(見原處分卷附件11)。又因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與被告之高級住宅及實價查詢等系統中,無以查得系爭社區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但查得鄰近區域○○○區○○街○○號至00號一帶)之高級住宅於103年6月至11月間有4筆交易案件,其建物移轉面積(含停車位)分別為129.69坪、187.39坪、213.27坪、136.1坪,交易總價分別為1億元、1億4,800萬元、1億9,500萬元、1億2,000萬元(見原處分卷附件8)。經扣除車位面積及價格後,該4筆交易資訊分別為84.42坪(9,055萬元)、142.12坪(1億3,855萬元)、152.91坪(1億8,150萬元)、90.83坪(1億995萬元),合計不含車位之交易面積則為470.28坪(84.42+142.12+152.91+90.83),不含車位之交易金額則為5億2,055萬元(9,055+13,855+18,150+10,995),換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10.69萬元(52,055萬元÷470.28坪)。以此單價計算系爭66戶房屋各戶房地總價均逾8,000萬元以上,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又○○分處為酌參前開要點第15點規定之8項特徵,於104年3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並逐項審核結果,審認已具備前開高級住宅8項特徵如下(見原處分卷附件7):⑴獨棟建築:為1幢2棟地上38層、地下7層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⑵外觀豪華:本案建築外牆採用天然石材、玻璃鋼材、大理石及花崗石等建材,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庭院造景等,整體設備完善。⑶地段絕佳:近捷運古亭站,交通便利;鄰近師大商圈等,生活機能極為發達。⑷景觀甚好:鄰近○○○○公園,基地規劃良善。⑸每層戶少:1層1至2戶,戶數單純,隱密性高。⑹戶戶車位:依前開103 使字第0327號使用執照所載,總計364個汽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106戶。⑺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並有卡片、指紋、瞳孔等高階辨視系統進行社區全面監控。⑻管理週全:有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綜上可知,系爭94戶房屋係103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其中系爭66戶房屋依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屬高級住宅,應按系爭66戶房屋坐落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至0段之街路等級調整率(22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其餘系爭28戶房屋因未符合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不予按高級住宅加價,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自104年1月起據以核計系爭94戶房屋現值,並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減半課徵104年房屋稅(見原處分卷附件1至附件3、本院卷第22頁至第47頁),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房地總價最低660萬元(38.13坪),最高不過6,833萬元(148.84坪),均未超過8,000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使用之「地段率」未減除地價部分,與地價稅重複課稅,違反房屋稅條例及法律優位原則,且流於主觀,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課稅要件法定原則,同時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違反平等原則並侵害職業自由,且未經議會同意對「高級住宅」加稅,違反課稅要件法定原則、平等原則、職業自由、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歷史解釋原則;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抵觸母法,應拒絕適用云云。惟查:
⑴基於下列理由,應認本案適用之評定作業要點,為地方自
治團體執行房屋稅條例所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且該要點第15點有關「高級住宅」之規定內容,原則上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範意旨:①按評定作業要點雖僅有行政規則之規範位階,但依目前釋憲機關之法律見解,仍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因為:㈠我國法制對「租稅法律主義」之理解,依釋憲機關向來之詮釋,並非採用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依循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之意旨(即解釋理由書第1段所稱「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採取層級化保留體系之法律見解,依待規範事實之實證特徵,分為「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及「非屬法律保留」等4類事項。其中「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本得以依母法授權之「法規命令」為規範,惟母法授權仍需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因此釋憲機關又發展出「概括授權」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02號、釋字第480號、釋字第497號、釋字第606號、釋字第612號、釋字第643號解釋參照)。「概括授權」理論在稅法領域之詮釋,則為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載明「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至於釋憲機關在稅法領域對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之詮釋,向來採取「反面理論」,每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等文字來描述(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字第700號、第625號解釋),隨即直接指明那些事項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50號、釋字第657號解釋參照)。但正面為認定者,到目前為止,則僅有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直接認為「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屬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㈡房屋稅條例第24條即明定「概括授權」各地方縣市政府分別制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制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復明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內容,乃是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稅基量化規定之具體化,依該具體化規定,臺北市政府可按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因素,按房屋結構及地理區域分為「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二類住宅。而上開評定作業要點正屬執行該具體化規定之行政規則,所規範者則屬執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自屬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3號、第472號、第471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②在確定評定作業要點在形式上之規範適格性以後,其下則應檢討該要點第15點規定內容之實質合法性,即其規定內容有無與上位規範相衝突之議題,而就「依形式法治國原則及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其規範位階是否適當,有無與上位法規範牴觸,得否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一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認定上開法規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租稅法定主義,而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
⑵又行使國家司法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負有統一行政訴訟法
律見解及從事法續造之任務。其中統一法律見解,乃為避免因司法裁判見解分歧,而損害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1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是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而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而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無違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外,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比較103年2月11日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與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將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要件。至於本件爭執所在之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規定,兩者並無不同。故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自亦適用於103年2月11日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即該等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再者,我國對於不動產持有稅部分,現行係採房地分離課
稅,稅基分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均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等事項,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主管稽徵機關再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且被告業已說明其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於103年調查擬訂臺北市路段率時,係就全市○街路商業交通發展情形通盤考量,並就新完工通車之捷運線周邊及部分新興地區、豪宅建案林立區等,參考臺北市各行政區之102年土地公告現值漲幅圖概況,並由被告及所屬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各街路之商業交通情形,局部調整其路段率,並召開檢討會,擬訂調整臺北市○區○○道路之路段率,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等情,並有相關資料可稽(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㈢及附件46、附件47),核無不合。準此,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另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以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建築完成後應提出使用執照或免發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圖件,向主管機關登記確認為所有權人。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而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使用(建築法第73條)。因此對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依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相關核計房屋現值之法令,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符合前揭法律之規範意旨。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在其實施日即103年7月1日之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於法即無不合。
又房屋稅是週期稅,每一週期成立一稅捐債務,當法律發生變動,而稅率有不同時,當然是以該稅捐週期內之法律狀態為準。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103年10月9日修正該條例第4條規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核定系爭94戶房屋自104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課稅月數僅6個月,被告以稅捐週期內之法律狀態為準,並因原告為公司法人,且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等規定,核定系爭94戶房屋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部分,適用房屋稅率3.6%,並適用減半課徵等事項,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適用稅率3.6%核課房屋稅部分,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3日公告修正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針對高級住宅加價部分,適用103年7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者,改採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對原告較為有利,本件應有適用一節。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6年常會審議通過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及有關作業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3日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包括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等,均明定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350頁),本件自無追溯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六)原告另主張依臺北市財政局游適銘副局長、被告前處長黃素津於記者會之談話,可證明臺北市房屋稅的課徵,計算式中的「地段率」,並「未減除地價」;另有證人于俊明(103年1月22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度常會調整原處分地段率委員之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被告未提出任何「地段率減除地價」的資料,又被告亦迄未提出「擬訂街路等級調整率說明表」等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有依法減除地價部分云云。惟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前已敘明。是本件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核課房屋稅捐所適用之相關規定均屬有據,個別委員或有關機關首長等人之意見,尚無從據以否定相關規定得予適用之結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自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220%)加成核計系爭66戶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其餘系爭28戶房屋不符高級住宅認定標準,不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而核定系爭94戶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核定系爭94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減半課徵104 年房屋稅合計31,196,491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