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基治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江聰淵(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參 加 人 簡錫華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府訴字第104134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4年1月27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由原告收回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出租人)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即承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凱旋字第147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則於同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104年7月16日市民字第104001558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承租人即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需要。其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應就承租人的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的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的困窘狀況以為判斷,亦即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自耕與「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兩者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4號、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確定判決均認,隨著社會環境的變遷,耕地三七五租約已不再給予承租人對耕地享有類似物權法的法律地位,使其能有機會分享地主對土地交換價值的經濟利益。所以,國家強制續租耕地的規制性決定,應該是在經過詳細嚴謹的事實調查程序後,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的極少數非靠耕作承租的耕地,否則難以維持生活的先決條件下,才有規範上的正當性。「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是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的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該手冊以對於出、承租人等人於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審核標準,係慮及調查事實、舉證困難及將來情事無從推估等情形,而以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等為標準。但不應是唯一的依據,如果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而足為推估承租人的家庭生活狀況,當然可以作為衡量的標準,此時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
㈢被告以工作手冊揭示之內容,認定參加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不
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惟上開確定判決已明白指出不能僅憑工作手冊認定事實: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均指出,對承租人生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之審查,應實質嚴格進行,如僅以工作手冊揭示之形式外觀審查標準為審查,有違證據法則。是被告自應實質審查承租人之存款本金、投資、動產及不動產等「財富」,蓋此等財富亦為承租人之家庭生活依據。查被告於未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之情形下,僅審酌承租人戶內各親屬之薪資或營利收入(無固定職業或收入者,則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新臺幣(下同)22萬7,763元),卻未審酌參加人之存款本金、投資、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狀況,且未列計承租耕作系爭耕地或其他耕地之收入,即逕認原告因收回耕地,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過於率斷,顯未遵從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之意旨及上開法院判決,自屬違法違憲。被告僅查證當期之流量「所得」,而不查證有無存量之「財富」累積,原處分顯違常情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㈣原告於98年起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鄰近耕地)上經營家庭農場,有擴大經營之需要,故請求收回與前開土地相距未逾15公里之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4年1月27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準此,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固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但以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承租人並不會因此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限。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
㈡次按工作手冊關於審核標準於第12頁至第18頁分別規定:「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萬0,244元/月;新北市1萬1,832元/月)。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萬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於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102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㈢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依參加人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參加人戶籍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戶別為共同生活戶,同一戶內,尚有直系血親簡柯嘴蝦(母),參加人之配偶賴敏芳戶籍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戶別為共同生活戶,同一戶內,尚有直系血親簡怡瑛(長女)、簡心怡(次女)、簡妘軒(參女)及簡任和(長子)等4人。被告依據參加人申請續訂系爭租約時檢附之其7人102年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資料等,核算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總收入為83萬2,323元(即參加人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萬7,763元,簡柯嘴蝦年滿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而無須核計其所得之人,賴敏芳經營小吃部收入30萬元、營利收入7萬5,897元,簡怡瑛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萬7,763元,簡妘軒薪資收入900元)。惟簡妘軒於102年間仍在高中就讀,依工作手冊之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而無須列計其薪資收入者,故渠薪資收入900元應予扣除,參加人102年全年總收入金額應更正為83萬1,423元,有參加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參加人等7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又參加人等7人102年全年生活費用102萬7,252元(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244元計算參加人、簡柯嘴蝦之生活費用為24萬5,856元(1萬0,244元12月2人=24萬5,856元),以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832元計算賴敏芳等5人之生活費用為70萬9,920元(1萬1,832元12月5人=70萬9,920元),另計入參加人保險費用1萬9,104元,賴敏芳保險費用2萬9,152元,簡怡瑛等4人保險費用共2萬3,220元)。執此,參加人102年全年總收入83萬1,423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102萬7,252元後為負數(-19萬5,829元);倘許可原告收回耕地,確將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核算過程雖有出入,惟經訴願決定審查後認應予續租之結果一致,故訴願決定仍認原處分應予維持,於法尚無違誤。
㈣按工作手冊是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
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的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該手冊以對於出、承租人等人於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審核標準,係慮及調查事實、舉證困難及將來情事無從推估等情形,而以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等為標準。又工作手冊可否維持生活之標準,係以同一戶內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總額作為審核標準,除為簡化調查程序之目的外,無非考量是否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應觀察動態收入面之變化,而非靜態財產之消長,因決定是否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對承租人家庭所生之影響,並非僅在於該年度之財產清算。況減租條例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乃為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有其政策上之目的。故工作手冊採取與社會救助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及工作能力認定之規定,且於出租人、承租人一體適用,尚難認有違法違憲,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可參。原告既未舉證參加人有何其他財富累積,致參加人未因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而使其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實證,所訴自不足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水稻,面積約700多坪,除插秧由他人用機器代為處理外,均由參加人自己耕作,扣除成本、工錢及費用後1年的淨收入為2萬元;參加人從插秧到收割歷時約4個月,沒有從事農耕時,就到參加人妻子位於臺北的早餐店幫忙。參加人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66頁)之記載並無錯誤,參加人母親之扶養費用由兄弟3人均攤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3頁)、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依法有據?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
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可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
憑(原處分卷第62頁)。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原告所共有之鄰近耕地地籍資料,於104年1月27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於同日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等情,此亦有系爭租約、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鄰近耕地之地段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原處分卷第83頁、第91至92頁、第58頁)。而系爭土地與鄰近耕地間相距未達15公里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延路概圖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3頁)。且被告亦自認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所檢附上述相關文件,已足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要件乙事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之答辯狀)。據上,足認原告確有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要件。故本件原告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會「致」參加人即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為本件爭議所在。㈢次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靠耕種耕地來維持生活,一旦收回耕地,本來可以維持之生活即難以維持」而言,亦即「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承租人並不以耕作維生或非以耕作收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例如耕作收入僅占全部收入中一小部分),而係依賴其他補助、免稅收入或其他財富維生,縱使少了耕作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或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非因少了耕作收入之故,是承租人之其他收入與財富顯應列入審查。又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可知,隨著社會環境之變遷,耕地三七五租約已不再給予承租人對耕地享有類似物權法之法律地位,使其能有機會分享地主對土地交換價值之經濟利益。故國家強制續租耕地之規制性決定,應在經過詳細嚴謹之事實調查程序後,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極少數非靠耕作承租之耕地,否則難以維持生活之先決條件下,才有規範上之正當性。亦即對承租人生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之審查,應實質進行。工作手冊係內政部為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其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否則上開工作手冊反而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作手冊以對於出、承租人等人於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審核標準,係慮及調查事實、舉證困難及將來情事無從推估等情形,惟此不應為唯一之依據,如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而足為推估承租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當然可作為衡量之參考,此時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而不能僅以其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標準。
㈣經查:
⒈依卷附參加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原處分卷第68至69
頁)可知,參加人戶籍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戶別為共同生活戶,同一戶內,尚有直系血親即其母親簡柯嘴蝦,參加人之配偶賴敏芳戶籍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戶別為共同生活戶,同一戶內,尚有直系血親簡怡瑛(長女)、簡心怡(次女)、簡妘軒(參女)及簡任和(長子)等4人。復依據參加人申請續訂系爭租約時檢附之其7人102年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資料等,核算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總收入為83萬2,323元(即參加人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萬7,763元,簡柯嘴蝦年滿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而無須核計其所得之人,賴敏芳經營小吃部收入30萬元、營利收入7萬5,897元,簡怡瑛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萬7,763元,簡妘軒薪資收入900元)。惟簡妘軒於102年間仍在高中就讀,依工作手冊之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而無須列計其薪資收入者,故渠薪資收入900元應予扣除,參加人102年全年總收入金額應更正為83萬1,423元,有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參加人等7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7頁及第70至76頁)。又參加人等7人102年全年生活費用102萬7,452元〔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244元計算參加人、簡柯嘴蝦之生活費用為24萬5,856元(1萬0,244元12月2人=24萬5,856元),以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832元計算賴敏芳等5人之生活費用為70萬9,920元(1萬1,832元12月5人=70萬9,920元),另計入參加人保險費用1萬9,104元,賴敏芳保險費用2萬9,352元,簡怡瑛等4人保險費用共2萬3,220元〕,亦有新北市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出具之參加人及其配偶子女繳納勞健保費證明書共5紙存卷足憑(原處分卷第77至81頁)。執此,參加人102年全年總收入83萬1,423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102萬7,452元後為負19萬6,029元;如經收回系爭土地而耕作收入,則須再扣除參加人所自承之系爭耕地之收入20,000元,等於負21萬6,029元,形式上參加人之所有收益似有不足以支付其一家生活需要之情形。⒉惟經調閱參加人及其配偶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市農會存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知,參加人之配偶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板橋區之自住房地各2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各為147萬6,095元及394萬8,048元,房屋依課稅現值為21萬5,600元及22萬4,100元,總計上開房地價值586萬3,843元;又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於宜蘭市農會之存款餘額為7萬5,608元,亦有宜蘭市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綜上,截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參加人一家尚有自住房地價值586萬3,843元及存款餘額7萬5,608元。
3.固然所謂「失去家庭生活依據」,絕非承租人不能擁有不動產或不能留存維持最基本生活之存款。惟依據上開參加人102年度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形式上參加人之所有收益似不足以支付其一家生活需要,另參酌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自承:伊太太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及臺北市○○○路之房地已購入20年以上,於102年間均已未有貸款,伊太太及子女住在板橋,民生東路房屋則用以經營早餐店,早餐店收入是伊家庭主要生活經濟來源,102年間早餐店一年營業淨利差不多30萬左右等情甚詳(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再衡情參加人一家根本不可能僅靠耕種系爭土地1年2萬元之耕作收入維持生活,而係依賴經營早餐店收入維生,並居住於自有房屋內,縱使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一家少了耕作收入2萬元,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亦即「原告收回耕地」與「參加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符合「承租人靠耕種耕地來維持生活,一旦收回耕地,本來可以維持之生活即難以維持」之情形,而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消極要件。是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屬有據。則被告認定參加人將因原告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續訂租約並否准原告收回耕地,洵有違誤。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
,並准由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既有違誤,業如前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法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判命被告就原告104年1月27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