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代 表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 律師

潘穩中 律師楚曉雯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楊中琳賴建勝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秀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美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認原告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與0000000 0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000)及000之香港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以下簡稱為000 00)定期聚會,會議名稱為香港銷售經理人會議(即Hong KongSales Manager Meeting,以下簡稱為香港SM會議),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等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於104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違法聯合行為,並認本件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情節重大案件,依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以下稱為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億1,13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公平交易法上本即無對於域外聯合行為規定被告有管轄權:

⒈按公平交易法係一國內法,對於發生於我國境外之交易活

動,欲認應屬被告之管轄權範圍者,應予從嚴。且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以維護我國之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為宗旨,依國內法屬地主義原則,被告依我國公平交易法行使其管轄權,自以我國領域範圍內之事業活動為原則。再者,我國公平交易法針對聯合行為,未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般,明文賦予被告針對域外行為之管轄權,可見立法者並未允許被告針對域外聯合行為之案件具有管轄權。

⒉查原告參與所謂香港SM會議,然該會議舉行地係在香港而

非我國境內,且原告並未與其他與會業者間達成任何對於0000000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000 公司)或其他我國業者販售產品之價格上或其他影響我國市場競爭之合意。原告縱或有於所謂香港SM會議中提及00000000集團對於整體市場趨勢之商情,亦無影響所謂香港SM會議與會事業對於我國廠商之出貨價格,並減損我國需求廠商利益及電容器市場競爭程度之可能。

⒊次查原告係設立於000 之外國事業,在我國並未經主管機

關認許或設立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亦無任何營業所或事務所,無任何營業活動,無任何產品銷售我國。原告僅將產品銷售予原告之經銷商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000000再將產品銷售予000000000 工業(

000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0000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 ),然原告從未販售任何產品予000 公司。再查,00000000雖為原告之經銷商,惟具有產品價格之決定權,並且與00000000 集團(以下簡稱為0000000)旗下各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者亦為00000000,原告則並未銷售電容器予0000000。另查,0000000000 總部確有獨立且實質之議價權限,且0000000與000 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法人格各別,兩者所在市場、營業項目、產品銷售對象、區域均不同,自不得視為同一。

⒋原告未與台灣000 公司議價,亦無買賣交易存在,無損及

台灣000 公司之議價利益之可能,對於我國相關市場無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從而縱依效果理論,被告對本案亦無管轄權。

㈡原處分已逾越裁處權時效: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就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訂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須事業間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始該當聯合行為,從而單純之資訊交換,並不該當聯合行為。復按是否構成聯合行為,須檢視事業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上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具體規定,即須具體檢視各次會議所探討議題是否為敏感性資訊,或與會業者間有無對於產品價格、銷售區域等達成合意。

⒉查原告於97年7月10日至101年12月18日止,與同業不定時

餐敘,此即被告所稱香港SM會議。次查原告最後一次000年00月00日所參與之香港SM會議上,與會人員僅討論有關大中華地區日本員工縮編、任天堂公司Wii-U控制器電源轉接器售價、冷氣機市場狀況等,毫無關於本案系爭聯合行為標的之電容器市場價格或類此之敏感性資訊,是以,依上揭公平法規定,原告與其他與會事業於000年00月00日之所謂香港SM會議上之討論,並不該當聯合行為之要件。縱認其他所謂香港SM會議中,各與會業者曾討論敏感性資訊(原告否認之),然101年12月18日會議之前一次會議時間為101年9月25日,準此,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時,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

㈢本案市場界定有所違誤:

⒈按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事業間構成

聯合行為之要件,除須對於商品價格等敏感性資訊達成合意外,尚須事業間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始足當之。而於認定事業間是否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時,應先劃定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次按鈞院102年訴字第1062號判決略以:「…㈠產品市場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㈡地理市場係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是以,複數事業間若產品有高度替代性,且處於同一地理市場內,即可謂複數事業間係處於水平競爭關係。

⒉查鋁質電容器中,可分為鋁質非固態電解電容器及鋁質固

態電解電容器,二者特性有諸多不同之處,於產品應用上亦有所不同,彼此間無需求替代性,且鋁質固態電解電容器製造技術門檻遠高於鋁質非固態電解電容器,故二者間亦無供給替代性,而分屬不同產品市場。又鋁質固態電解電容器再依其構造及用途,區分為捲繞型及積層型,此二種所使用之電路設計不同,且交易相對人若欲在此二種不同產品間轉換,其成本高,從而無高度需求替代性,兩者非屬同一產品市場。次查,原告透過00000000販賣予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之產品均係捲繞型鋁質固態電解電容器,而就於香港餐敘與會業者中,0000000係於000年間始初次販售捲繞型鋁質固態電解電容器,且原告於台灣市場並未販售任何電容器產品,故原告在台灣市場內,自無任何比較產品之需求替代性、供給替代性之可能,與

000、0000000等所謂香港SM會議與會事業並非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甚明。

⒊復查我國廠商若購買國外大廠之電容器產品,基於時間、

物流及成本控制等考量,多半直接向國外大廠台灣子公司、分公司或其經銷商、代理商訂貨,而非向國外母公司訂貨,且國外大廠在決定銷售方式時,亦會以各地子公司、分公司作為優先銷售主體。是以,本案中地理市場應係台灣市場,而非全球市場。又查0000000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000000)均係向0000000、000等業者在台灣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採購產品,原告從未將產品販售予台灣00000、台灣000000等台灣公司,亦未販售任何產品至台灣市場,是故,原告並非與0000000台灣分公司、000台灣子公司等業者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關係。再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相關市場之界定,運用交叉彈性檢測法及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惟查原處分未明確闡述是否運用上開檢測法,被告於界定市場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另國外母公司有無產品價格核可權,非地理市場界定之判斷標準,然被告卻將之作為將本件地理市場界定為全球之理由,亦顯屬無據。

㈣原告不知情所謂香港SM會議是否存在,原告僅與其他事業餐

敘,且未交換競爭敏感資訊,被告所謂香港SM會議紀錄係出席人員片面記載與單純臆測: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聯合行為係以具競爭關

係之事業間,對於價格、數量、技術等事項,以契約、協議等方式達成合意為限。次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聯合行為係指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⒉查原告未曾參加所謂香港銷售經理人會議或所謂香港SM會

議,原告對該會議是否存在並不知情。次查原告人員雖曾與000、000 00及0000000等公司人員於香港不定期進行餐敘,餐敘中原告人員僅述及私生活相關事項、華南地區商業概況、人民幣匯兌之避險方法、人事費用高漲狀況之對應方式等,即一般商業交流,並未對於價格等敏感資訊進行討論,更遑論達成任何協議。

⒊復查被告援引單一與會事業公司內部報告文書,並稱為所

謂香港SM會議之會議紀錄,然查其內容除該出席人員之片面記載,更存有其個人臆測及感想,是否忠實客觀反映聯誼會中與會人士之談話內容本有疑義。加以被告所提所謂香港SM會議之會議紀錄,其原始資料並非以中文製作,而係屬中譯文,故其翻譯之正確與否亦存有疑問。又被告所整理之有關所謂香港SM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非僅語意不明之處甚多,且諸多與我國境內系爭產品銷售無關之訊息,無從以此認定與會業者係交換敏感性資訊。另綜觀公平交易法規定,並未就敏感性資訊進行定義,更未規範事業間交換所謂敏感性資訊即構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被告僅以上揭所謂會議紀錄即率認原告與其他與會業者交換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⒋再查所謂香港SM會議,僅係單純加深同業情誼之一般聚餐

,與會同業者於餐敘中所交換者,僅為一般彙整性資訊、過去資料之商業資訊,無限制競爭之虞。原告等自97年7月10日第一次聚會以來,約為2至6個月聚會一次,平均每年約僅2至4次聚會,無被告所稱長期高頻率密集交換資訊云云之情事。再者,鋁質電容器市場競爭者眾多,與會業者縱為資訊交換亦難以對市場造成任何影響,從而與會業者欠缺達成合意之誘因。

㈤原告並未對我國市場產生任何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之結果,亦無影響我國境內鋁質電解電容器市場功能之虞: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乃客觀上對競爭市場有發生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市場功能之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

⒉查原告之母公司00000000區分各海外子公司業務,針對香

港及中國大陸華南地區之顧客,必以原告作為銷售主體,針對台灣之顧客,則以00000000 00作為銷售主體,且各海外子公司之業務、組織、營運、財務均各自獨立,並各自決定定價、議價及銷售。次查原告於中國係將產品販賣予00000000,00000000再將產品販賣予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惟原告實際上未調整透過00000000銷售予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之產品價格,且原告並無對於台灣000 公司有任何販賣行為。原告未曾與台灣000 公司進行所謂議價之行為,原告僅曾於深圳在00000000同席之狀況下,與0000000中國總部所屬人員進行商談。是以,原告行為均在我國域外所發生,並無對於我國供需市場造成任何影響。

⒊復查原告於所謂香港SM會議中從未提及包含台灣000 公司

在內,整個0000000集團之產品價格,更無與其他與會業者間就販售於0000000之產品價格上達成合意,對於台灣0000公司之議價談判不生任何影響。原告人員縱於所謂香港SM會議討論到對於所謂00000相關資訊,惟00000事業群遍布全球,而被告未證明原告所分享之該資訊係與00000集團母公司,即0000000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資訊,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分享之資訊與000、0000000對於00000之漲價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未將產品販售予台灣00000或台灣000000,從而無所謂與000、0000000間,就販售予00000或000000之產品達成漲價之合意。原告縱使出席所謂香港SM會議,亦完全無影響台灣市場之可能性,遑論影響全球市場。

⒋被告引關務署進口資料,稱原告進口鋁質電容器產品販售

予我國境內廠商云云,然查產品進口人係00000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0000000)、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000000000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以下簡稱為0000000等廠商),而非原告。又0000000等廠商均以香港或中國境內保稅區交貨,原告從未將該等廠商採購之產品交貨至台灣。另就原告向來之認知,0000000等廠商之主要終端客戶係位於中國大陸,惟原告無從稽核其是否確實將電容器產品販售予位於中國大陸之終端客戶,抑或將部分產品進口至台灣境內。再者,0000000等廠商所進口者,非全部為鋁質電容器產品,且其進口金額僅占我國全部鋁質電容器每年進口金額極低之比率,從而自無可能對我國境內鋁質電解電容器市場之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有影響之虞。

㈥原處分中對於罰鍰金額之計算顯有違誤: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2項及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

第3條,並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及第5條,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重大案件及其罰鍰計算定有明文。次按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第5條規定,基本數額應以在我國境內銷售商品之金額為限。是以,倘於我國境內未曾有任何銷售額,則基本數額應為零。

⒉查原告雖有將產品販售予0000000等廠商,惟均係在000

或000 境內保稅區交貨,且價金給付地亦均為000 境外,故原告於000 境內之銷售金額應為0 ,從而本件罰鍰之基本數額應為零。退步言之,縱原告因0000000等廠商就本件案關產品進口至台灣境內,而該進口之金額均應作為原告之違法期間銷售金額計算基本數額,惟亦應僅以此為限,而不得擴及將原告販售予00000000,其後00000000再將前開產品販售予位於中國境內之0000000000 、00000000

0 之銷售金額計算基本數額。⒊再退步言之,縱原告因0000000等廠商就本件案關產品進

口至台灣境內,且參與所謂香港SM會議,構成聯合行為,被告亦僅得就原告參與所謂香港SM會議期間(即97年7月至101年12月18日間),本件案關產品之進口金額,作為罰鍰計算之基本數額,並參酌調整因素計算最終罰鍰。

⒋原告係於98年4月1日起,始開始透過00000000與0000000

000 及0000000000 交易,縱被告認為原告確有違法聯合行為(原告否認之),違法期間應自98年4月1日起算至101年12月18日,故被告於計算本件罰鍰之基本數額時,以原告參與所謂香港SM會議期間之97年7月至101年12月作為其判斷基準,應屬違法。

⒌縱以原告於97年7月至101年12月18日間所銷售之商品金額

作為計算基本數額之基礎,被告亦未逐一查明前述銷售金額,而逕以原告於102年(完全與被告所認定之違法期間無涉)銷售予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之銷售金額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且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一年度應為103年,依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以原告000年度之銷售金額計算罰鍰金額上限,而與基本數額比較,惟被告逕以原告000年之全球銷售金額作為罰鍰上限之計算基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原處分。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00000000 元整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件聯合行為具有管轄權:

⒈按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並依各國競爭法主管機

關之執法實務係採效果主義,從而外國事業所為限制競爭之行為,如對我國之市場或競爭秩序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無論該行為發生於何地,亦不問行為事業是否為我國或外國事業,即應認係於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000、0000000等參與事業為全球知名日商鋁質電

容器製造業者,渠等為我國000 公司、00000、000000等需求事業之主要供貨廠商。次查原告多次於香港SM會議與其他成員交換00000000集團與00000議價、接單、產量等情形,並獲知其他成員對於00000、0000000、000000等需求事業所採取的價格策略,以及產量變化、訂單狀況等敏感資訊,達成價格調漲、不降價的共識,此有參與事業於香港SM會議上多次表達對00000、0000000、000000等需求事業執行價格回復措施可證。

⒊原告辯稱透過00000000將產品販售予0000000000 及000-

0000000 云云。惟查,00000000為單純通路商,僅負責接單與出貨,原告才有實質決定原告產品出售予000 公司之價格決定權。另000 公司為000 集團之議價主體,旗下各事業群(如0000000000 、0000000000 )並無真正議價權與價格決定權,即使0000000000 或0000000000 與原告議價後,該價格仍須經000 公司總部核可後,買賣契約始成立。是以,原告產品銷售予000 公司的價格高低,決定0

0 公司的成本及利潤,故實際受到限制競爭之損害者即為

000 公司。縱如原告訴稱其產品係銷售予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否認),但0000000000 、00000000

0 均為000 公司間接持股之子公司,其營收、財務皆併入

000 公司財務報表,故實際受到限制競爭之損害者仍為0

0 公司。⒋另查每年原告、000、0000000等參與事業在我國之銷售金

額達數十億元,且單以原告與我國需求廠商之銷售金額而論,100年及101年即高達0000 元、0000 元,依行為時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件已屬情節重大之聯合案件,足堪認定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對我國市場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

㈡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聯合行為因具有連續性與長時間地影

響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之特性,只要成員係基於限制競爭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視為一個聯合行為,而非數個聯合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6、48、49號判決資參照)。

⒉查原告最後一次參加香港SM會議之日為000000000000 (

原告退出該會議後,0000000與000、000 00仍繼續召開香港SM會議),該會議之限制競爭目的截至該次會議時均不曾改變或停止執行,且101年12月18日召開之香港SM會議,仍有交換彼此產量、訂單、營運等競爭敏感資訊之情形,此有香港SM會議成員所提出歷次會議記錄可證,故本案應認係一個聯合行為,被告對本件原告之裁處權以原告最後一次參加該會議之日開始起算3年,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並當日送達,並無罹於裁處權時效。

㈢本案市場界定無違誤:

⒈查香港SM會議係就鋁質電容器交換競爭敏感資訊,亦即達

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內容係為弱化或排除鋁質電容器產品之競爭,而非針對特定、單一針腳形狀之鋁質電容器產品,因此本案產品市場爰界定為鋁質電容器市場。又鋁質電容器銷售並無地域限制,且運輸成本小,原告與其他參與事業所銷售之鋁質電容器涵蓋日本、我國及其他國家,我國下游需求廠商可自由選擇全球上游電容器供應商,進口該產品亦無任何法令限制,故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球而非臺灣。

⒉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所謂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係以原告與參與事業所銷售產品或服務間是否具替代性論斷,並非指原告等之交易對象均為同一時,始構成水平業者之聯合行為。查本案參與事業生產販售之鋁質電容器類型大致相同,且所生產之產品係以價格、數量、品質、服務等相互競爭,彼此間具有替代性;且自香港SM會議成立目的亦可知,會議成員間為相同領域業者,亦即參與事業為同一水平競爭對手。原告表示與其他香港SM會議成員並非競爭對手,顯不足採。

㈣本案參與事業有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有競爭關係之各事業

,倘透過多邊會議就價格、數量、產能、客戶之因應等合意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則屬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係就常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類型予以例示而非列舉之規定,從而聯合行為不限於事業間就特定產品有價格決定或數量分配之合意,倘競爭事業間有交換競爭敏感資訊,降低競爭對手行為不確定性之同業勾結行為,並有礙市場競爭,即屬聯合行為之合意。

⒉查原告及參與事業係基於限制競爭之目的,而召開香港SM

會議。次查香港SM會議成員所交換之資訊,尚非一般公開市場可取得之商情資訊,而係高度競爭敏感性資訊,有香港SM會議紀錄與原告及參與事業之發言紀錄可稽。復查,依據日本產業情報調查會102年電容器市場之調查報告,原告等香港SM會議成員生產之鋁質電容器於全球市占率合計逾0000000 ,有顯著市場力量,且我國需求廠商高度倚賴渠等生產之鋁質電容器;香港SM會議約2至3個月聚會一次,與會成員係長期時間定期交換資訊;並非所有鋁質電容器業者可自由加入香港SM會議,且非會議成員即無法取得會議上交換之資訊,從而屬高度封閉型、秘密性會議;與會事業透過香港SM會議資訊,可以具體明確得知競爭對手的商業決策,進而舒緩、降低市場的不確定性,並使彼此的交易模式高度趨於一致;香港SM會議成員間彼此熟識,互信程度高,因而形成相互約束的關係等,從而可認本件原告及參與事業於香港SM會議之資訊交換具有明顯的反競爭效果之特性。

⒊次查原告提供予需求廠商之鋁質電容器價格,並非原告獨

立自身所為的市場判斷(其他成員亦非基於自身對於市場之判斷而為定價),而係原告與參與事業間透過交換競爭敏感資訊(價格、數量、產能及客戶之因應等)俾以觀察及預測競爭對手的行為(定價、產量等),在明知且有意識的情況下,藉由香港SM會議所交換取得之經營意見作為其定價基礎。是以,原告等透過交換敏感資訊以降低不確定性之意思聯絡方式,達成弱化或減損競爭之共識或合意。

㈤原告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且嗣後有無具體依合意執行,並非所問。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意旨略以:「事業之聯合行為不以完全消滅競爭或實際限制競爭為要件,僅須在特定市場條件下,協議行為具有弱化競爭壓力、對競爭程度產生負面影響之危險性即已足」,故縱使參與事業實際上並未調整價格或數量等,亦不能阻卻違法。

⒉查000 公司與旗下各子公司均有法人格,且000 科技集團

以「0000000」、「000 」、「00000 」作為其企業識別,然00000 科技集團與000 科技集團有同一性,並且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均為000 公司集團旗下子公司,受000 公司控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次查000 集團轄下各事業群(如0000000000 、0000000000 )並無真正議價權與價格決定權,即使事業群與供應商議價,該價格仍須經過中央採購總處核可,是以,000 公司方係真正與原告交易之主體。另查00000000僅係單純通路商而非實際下游需求廠商,並無實質決定原告產品出售予000 公司之價格決定權,原告才有價格決定權,是以,原告必須出席000會議與000 公司商議價格、數量。因此,0000000000、0000000000 雖然向00000000下單,但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均無改變交易價格之能力與最終權限,從而原告透過00000000銷售產品予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同原告透過00000000銷售予000 公司。

⒊復查香港SM會議中交換關於我國000 公司、00000、

000000等需求廠商之競爭敏感資訊。000 公司之議價對象有原告、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之議價對象有00000000 00、000、0000000。又原告於香港SM會議中之發言或表態,會影響0000000、000等成員對0

0 公司、00000、000000等我國需求廠商之議價,因此,原告參與香港SM會議,難謂對本件聯合行為不生影響。另查香港SM會議雖然於香港召開,然行為之結果實已損及我國廠商對本件聯合行為涉案產品之議價利盈,增加其進貨成本,消費者也間接受害,故已對我國市場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影響。又公平交易法關切的是事業是否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從而本件原告既與000 公司議價、交易,要不因其產品未輸入我國境內,即謂對我國市場無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

㈥本案罰鍰裁處金額適法妥當:

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併按行為時情節重大

案件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聯合行為之一事業,其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1億元者為情節重大。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均無規定計算罰鍰應以臺灣境內或我國銷售金額為限,從而原告與我國廠商議價交易,該交易金額即屬銷售金額,要非以商品入境我國之進口金額為限,縱使該商品運至第三國,仍無礙係原告出售商品予我國廠商之認定。再按行為時情節重大案件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情節重大案件之罰鍰額度上限為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10%。

⒉據原告000年00月00日提出100年、101年、102年其銷售予

00000000再轉賣予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之銷售金額,被告再依各該年度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後,分別乘以違法期間及30%(法定比率),經比較並選定最有利原告之計算方式後,以原告102年銷售予000 公司之鋁質電容器銷售金額乘以4.5(違法期間000000000 )及30%得出基本數額為0000000000000元。次據原告00年00月00日陳述書所提供之102年、103年全球銷售金額,被告再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並乘以該金額10%計算,得出本件銷售金額10%上限,並經比較且選定最有利原告之計算方式後,本案不論採102年或103年總銷售金額,上揭基本數額均未超過原告總銷售金額之10%,從而本件罰鍰裁處採基本數額為基準。

⒊被告再綜合審酌本件各項因素,包含原告為00000000之香

港子公司,原告與000 公司每年交易金額高達數億元,其參與本件聯合行為對國內鋁質電容器市場難謂無顯著影響之危害程度;原告提早退出香港SM會議,較其他參與事業之參加期間為短,共計0年0個月;原告前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紀錄,但矢口否認有與參與事業交換競爭敏感資訊,且原告雖依被告指示提出陳述書與資料,但卻未派任何人員配合約詢;原告在我國市場之銷售實績與000、0000000等業者相較,顯有差距等各項因素後,本案裁處原告00000000 元罰鍰。

⒋又查聯合行為主要在非難參與事業就限制競爭取得合意,

亦即違法期間之範圍應為原告與參與事業間交換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合意之期間,從而本件原告之違法期間為原告參加香港SM會議之起始時間作為罰鍰計算之時間範圍,而非原告與0000000進行交易之98年4月至101年12月止作為違法期間及計算罰鍰時間範圍之期間。

⒌另本件聯合行為應以原告與鴻海公司之交易金額計算基本

數額,而非以進口金額計算之。蓋香港SM會議上參與事業就鋁質電容器價格等之敏感資訊所為之討論及所形成之共識,影響原告及參與事業之價格策略,且影響渠等對於我國需求廠商之出貨價格,從而銷售金額應以原告與我國需求廠商間之交易金額認定之。至於原告之鋁質電容器進口金額僅是交易金額之一部分,不能真實反映原告之銷售金額。準此,本件中原告對於00公司之銷售金額即為原告銷售予00000000再轉賣予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交易金額,而非原告鋁質電容器之進口金額。

⒍本次電容器之聯合行為案,除原告外,尚有其他鋁質電容

器業者與鉭質電容器業者,被告前曾函請參與事業提供自94年迄103年於全球及我國之銷售資料,惟部分參與事業未提供其完整違法期間內之銷售金額,原告亦至000年00月00日才提供100年至102年其透過代理商00000000銷售鋁質電容器予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銷售金額。爰此,被告衡酌調查所得資料並兼顧參與事業利益,並因應本案特殊性所為權宜作法,爰以各參與事業102年銷售金額作為計算基本數額及罰鍰上限之依據,以避免以不完整年度之銷售金額計算基本數額而產生之不公平性。原處分並未採較不利於原告之罰鍰計算方式,且本件罰鍰並無逾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罰鍰上限規定,亦無構成裁量不當或濫用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認原告涉有與訴外人0000000、000、000 00等公司參與香港SM會議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以原處分命停止違法聯合行為、裁處罰鍰000000000 元等情,有原處分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44頁),兩造就前開事實且未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就本件無管轄權;原處分已逾裁罰權時效;對市場界定錯誤;原告且未參與香港SM會議,亦無交換敏感資訊行為,復對我國市場並無影響;以及原處分對原告所裁處罰鍰金額計算錯誤等情,主張原處分有違誤。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包括①被告有無管轄權、②市場界定是否錯誤、③原告有無違反聯合行為要件之該當、④是否逾越裁罰權時效、及⑤被告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錯誤等。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法規與基礎法理:

⒈按本件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

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故而當事人是否有聯合行為,係以事業是否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其規範事業間之合意,並非僅限於契約、協議而已,尚包括「其他方式之合意」,即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且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是倘事業透過召開會議方式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而得充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而有限制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自與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違,尚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例始構成聯合行為。至該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虞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

⒉又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

⒊關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要件之判斷,外國立法例或

競爭法理論容有不同,惟於具體個案之認定,不外乎採取市場占有率之「量的標準」,以及限制競爭手段對競爭秩序妨礙程度之「質的標準」,亦即,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在一定比例以下者,原則上推定該聯合行為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量的標準」或稱「微量原則」);惟若聯合行為內容涉及約定價格,區分市場、減少產能、限制交易對象或聯合漲價等「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因該等行為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具有高度危害性,則不論市場占有率如何,即可視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質的標準」)。而因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經濟活動及事業間合作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同一產銷階段競爭事業間之水平聯合,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立法者係將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交由被告依該違法聯合行為之時空背景、市場情況、產業特性及個案實際情形等而為解釋適用。依此,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經綜合參酌現今社經環境、多年執行公平交易法之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就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兼採「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之判斷標準,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合計市場占有率未達10%者,原則上推定其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但事業聯合行為之內容,涉及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等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者,無論違法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高低,均認該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㈡被告就本件有管轄權:

⒈按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第3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準此,只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該違法行為結果之全部或一部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均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均應適用行政罰法。而前揭行政罰法條文,係可共通適用於各種行政罰之一般性規定,是以違反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要件,且為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處罰對象者,須再依該行政罰法規定之原理、原則,加以檢視,經審查符合者,即得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⒉次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

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7條第1至3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條規定,並未針對「事業」予以定義,僅於該條第1至3款例示該當於此概念之主體,另以第4款將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均納入規範,可知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之涵括對象,只需具備該法第2條第1至3款例示部分之共同特徵,亦即為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即為已足,故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惟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如其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行為,即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而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事業。經查,原告雖係在香港登記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其本質上仍屬一營利社團,且其自承係從事鋁質電容器之銷售,有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事實,故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定「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之要件,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事業」。

⒊查,被告係以原告與000、000 00、0000000等自97年7月

至000年00月間,共同參與香港SM會議,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已使鋁質電容器價格有僵固之可能,並涉及聯合行為。審之香港SM會議中,參與廠商多次討論對我國下游廠商之價格策略(會議發言摘要整理見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三)暨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已足認原告與前述其他廠商所涉疑似聯合行為,將有對銷售至我國市場之產品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影響之可能,亦即原告可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其結果會發生在我國領域內,依據前引行政罰法第6條第1、3項規定,被告主張就本件有管轄權,應可支持。至於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屬被告所為處罰是否合法之實體問題。原告以香港SM會議之舉行地在香港,會議所討論事項且未涉銷售至000 市場之產品,爭執對我國鋁質電容器市場尚未產生直接、實質及可合理預期之影響,主張被告並無管轄權云云,遂不採取。

㈢原處分將市場界定為全球市場,並無違誤:

⒈查被告係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

。在產品市場之界定上,得考量①產品價格變化、②產品特性及其用途、③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情形、④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⑤產品價格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⑥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⑦相關法規及行政規則之規定、⑧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而在地理市場之界定上,則得考量①不同區域間產品價格變化及運輸成本大小、②產品特性及其用途、③交易相對人在不同區域購買產品之交易成本大小、④交易相對人對產品獲取之便利性、⑤交易相對人在產品價格調整時,選擇至不同區域購買之情形、⑥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區域間替代關係之看法、⑦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規定、⑧其他與地理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已公布之被告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可資參酌。⒉依據被告所進行之產業訪查,並參照包括第三方產業調查

機構之報告,可知電容器依兩極間電介質材質之不同,主要可區分為鋁質電解電容器、鉭質電解電容器、塑膠薄膜電容器及陶瓷電容器等。就各種電容器之功能、特性及價格而言,鋁質電解電容器、鉭質電解電容器、塑膠薄膜電容器及陶瓷電容器在靜電容量、體積、耐壓性、適用溫度、阻抗大小、等價串聯電阻的頻率、產品材料成本及產品單價等皆有差異,因而衍生不同的應用用途,例如:鋁質電解電容器可廣泛應用於資訊工業、通訊工業、軍事及消費性電子產品;鉭質電解電容器則常使用於車用、通訊及醫療設備;塑膠薄膜電容器以監視器業、電子產品之電子式安定企業及主機板為大宗;陶瓷電容器則多應用於講求輕薄短小的資訊產品及行動裝置上。(參原處分卷乙卷二,第621頁、第622頁)另酌以各產業報告中,均係以材質區分電容器產品類別,鋁質電解電容器(AluminumCapacitor)獨立一項作為區分類別(參原處分卷乙卷二,第637頁至第728頁),而未另於鋁質電解電容器項下再予細分,故本件被告以鋁質電解電容器界定產品市場,應屬合理。

⒊再查,就鋁質電解電容器的產銷而言,依據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02年12月所提出之高值鋁箔的應用與商機報告(參原處分卷乙卷二,第637頁至第650頁),全球五大鋁箔電解電容器廠商有4家為日本廠商,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另依據日本產業情報調查會調查,於被告啟動本件調查前之101年度(西元2012年),包括原告在內之主要日系廠商則擁有過半之市場占有率(參原處分卷乙卷二,第704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而鋁質電容器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經被告訪談之我國需求事業,且有採統一與上游供應商總公司進行議價後,再由各分公司或工廠下單之採購模式,則於本件應認原告與其他業者所涉交換競爭敏感資訊行為,其影響將擴及於我國需求業者於臺灣地區以外對鋁質電容器之需求替代性,被告以全球市場界定,亦值認同。

㈣原告與其他業者參與香港SM會議,該當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之聯合行為:

⒈原告有參與香港SM會議:

自西元2007年左右起至2012年左右,曾於該期間擔任原告總經理之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等人,即曾與000之人員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人定期聚會,此為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中自承。對照由與會業者提供通知000與會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08頁)、由聚會地點香港0000000 酒家所開立之餐費收據(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7頁)等書證,原告前述人員確有與000、0000000人員定期聚會之事實,已經明確。

⒉香港SM會議確有與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的交換:

依據參加香港SM會議業者所提供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65頁),其中於西元2008年7月10日在中國

00 日本料理店舉行之第一次會議,已宣示該會議之設立宗旨為「…此時正是相同領域業者間應加強情誼以謀求業界發展之時刻。各公司于近年對於應是最重要營業據點之東亞地區,應極力避免陷入互相猜忌、無視收支均衡之價格混戰…」(本院卷一,第121頁)。嗣後召開之各次會議,其中2008年11月18日,2009年9月29日、12月7日,2010年4月28日、6月8日、12月7日,2011年6月7日、9月7日,2012年6月19日、9月25日等次會議中,均有明確涉及對下游客戶漲價、議價情形等有關價格等敏感資訊提出,此有前述會議記錄可稽,原告所稱該會議僅係「分享(與會者)人在海外的煩惱。…雖提及商務相關事項,但具體而言是華南地區的商務狀況、人民幣匯兌的避險手段、因應人事費用高漲的法、對外派人員事務所的稅金課徵、對交易對象的授信等…對於價格等敏感資訊並沒有交換訊息」云云,並非可採。

⒊香港SM會議已經產生限制競爭之合意:

香港SM會議自2008年7月10日第一次召開,其後每隔2、3個月集會一次,再自2010年起固定每3個月集會一次,由與會公司輪流擔任幹事公司。於會議中,參與會議事業則依序報告自身公司現況。審諸各參與事業於會議中所報告內容,包括有對下游廠商報價、匯率、價格調整幅度、產能利用率、接單情形、庫存狀況及管銷成本等,而此等競爭敏感資訊情理上應無可公開取得之管道,且業者間之報價或價格本具有隱密性,則原告及其他與會公司於香港SM會議上揭露上揭資訊,當係意在藉此達成同業間的共識,影響參與事業於日本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有關價格、產量等的經營決策,避免產能過剩、價格競爭之作用。再參酌參與該會議之電容器業者包含原告、000 00、0000000等,聚會成員之市場力量高;會議成員以每3個月1次頻率集會,成員間且彼此熟識;以及資訊具有高度機密性及未來性,參與業者於會議中個別、逐家輪流報告,使其他與會公司均可獲得個別公司之產銷狀況,並可藉會議中所獲資訊推估各公司訂單現況及未來價格與數量發展趨勢,乃至回溯查核先前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使成員間不易提供不實資料,因而形成相互約束關係。

⒋香港SM會議所形成合意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按聯合行為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而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一般係以「質」與「量」之標準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參與香港SM會議之業者,所形成合意主要在於核心競爭手段即價格競爭之排除,對於市場供需功能本具有高度危害;另酌以參與業者於被告就本件立案調查期間,原告之全球市佔率約00%,000為00%,0000-000則為00%(參見日本產業情報調查會2013年電容器市場之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122頁),合計總市佔率達37%,已可認對於全球市場有相當影響力,並具影響市場供需之風險。

㈤原處分並未逾越裁罰權時效期間:

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告係以參與香港SM會議持續透過高密度定期聚會而為敏感性之資訊交換,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其所為之聯合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又查香港SM會議之集會期間,係自97年(西元2008年)7月10日開始,原告所參與之最後一次集會則為000年(西元2012年)00月00日,於該最後一次集會中,參與業者仍有競爭敏感資訊之交換行為,有前開會議記錄足資憑佐,自應認參與業者之聯合行為仍持續。而被告係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處,並未逾越3年之裁處權時效。

㈥被告認定罰鍰之計算方式尚非無據:

⒈由於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力行為與事業共同之聯合行為,對

於市場競爭秩序,影響甚大,且某些違法情節重大案件,其違法所得利益遠超過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之罰鍰上限,故同條第2項規定,事業違反第10條、第14條,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有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所定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或參與事業之一於違法期間內銷售金額逾新臺幣1億元;或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逾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2,500萬元上限等情形,即屬情節重大,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俾能有效嚇阻事業涉入或繼續從事違法行為;惟為避免主管機關裁罰時之罰鍰數額超過事業所能承受範圍,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為基準點,計算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關於罰鍰額度之計算,依同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係採兩階段方式,亦即先計算出基本數額,再依調整因素確定最後罰鍰金額,且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至於「基本數額」之認定,同辦法第5條明定,按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30%,採計作為罰鍰基本數額;另同辦法第6條規定「調整因素」之具體內涵,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主管機關於個案裁處得據以調整基本數額,以決定罰鍰額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罰鍰基本數額之認定部分:

⑴按罰鍰計算辦法第5條規定:「前條基本數額,指違法

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30%。」固然罰鍰「基本數額」之認定,依前述規定係指「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30%」,惟其核實計算端賴原告提供違法期間內之詳實商品銷售金額,始有可能。

⑵然而,原告本件「僅提供」100年度、101年度、102年

度之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採購電容器之金額(參本院卷一第274頁),各年度合計數分別為美金00,000,

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美金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美金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至於其餘年度之銷售金額則均付之闕如。再者,前述100至102年度之各年銷售金額中,以102年度之美金00,000,000.00元為最低金額,並且明顯低於100年度之00,000,000.00元及101年度之00,000,000.00元,則被告以現實可取得之最低銷售金額資訊00,000,000.00元為基本數額之認定基礎,對原告尚非全然不利。又因本件違法期間持續長達4.5年,已如上述,則被告以該單一年度之銷售金額美金00,000,000.00元,按匯率29.77換算,再按全部違法期間4.5年乘算,得出全部違法期間4.5年之銷售額為新臺幣0,000,000,000元(美金00,000,00

0.00×匯率29.77×4.5年),復按其30%認定本件罰鍰基本數額為000,000,000元(被告之計算說明參本院卷一第419頁),經核尚非無據。

⒊被告本件罰鍰上限之認定部分:

⑴按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41條第2項所稱事

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指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揆諸其立法意旨,就「上一會計年度」基準時點之界定,係採「處分時」,爰明定以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為基準時點,計算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以評估事業之經濟實力及負擔罰鍰能力(參101年4月5日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

⑵經查,本件罰鍰處分係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參

本院卷一第44頁),則依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意旨,計算原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應以被告104年度作成處分時之上一會計年度即「103年度」為準。復審酌原告104年9月18日陳述書所記載其「103年度」公司全體銷售金額美金000,000,000元(參本院卷一第280頁),並按匯率30.368(103年度平均匯率參卷外中央銀行年報所示),以及上限比例10%,重為計算,則本件罰鍰上限應為新台幣000,000,000元(原告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美金000,000,000元×匯率30.368×上限比例10%)。

⑶次查,被告本件係以原告「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美

金000,000,000元(參本院卷一第280頁),並按匯率

29.77及10%核算,認定罰鍰上限為新臺幣000,000,00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以「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計算罰鍰上限之方式,即與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作成處分時(104年度)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即10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之基準時點規定,有所不符。

⑷然而,被告認定之系爭罰鍰上限000,000,000元,相較

於正確金額000,000,000元,前者顯然較低,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且本件罰鍰基本數額為000,000,000元,已如上述,其係低於系爭罰鍰上限000,000,000元,被告乃以基本數額000,000,000元為基礎,參酌各項減輕事由,將本件罰鍰自基本數額000,000,000元調減至000000000 元,則系爭罰鍰上限000,000,000元固然有所違誤而偏低,惟對本件罰鍰結果000000000 元之金額認定,尚無影響,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7年7月至000年00月00日期間,與其他業者藉由參與香港SM會議,互相交換與價格相關等競爭敏感資訊,該當以其他方式形成限制競爭合意之聯合行為,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等市場功能,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且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並依行為時公平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命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遂無違誤,原告爭執並無違法聯合行為,且原處分逾越裁罰權時效等情,請求撤銷,並無理由。至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000000000 元,本院認其計算方式尚非無據,亦與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及罰鍰計算辦法等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合,原告針對原處分之罰鍰部分指摘為違法而請求撤銷,仍不採取而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