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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琳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代 表 人 劉先珉(主任)訴訟代理人 蔡文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亡故榮民張應乾管理遺產。被告為交付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間公告拍賣故張應乾遺留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得標,辦理移轉登記時,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455,520元,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於104年1月14日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4年1月27日板榮輔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拒絕賠償。

原告以被告拒絕賠償之審查未經審議、辦理國家賠償案件未有相關作業規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52 條規定,請求被告訂定國家賠償案件審議作業規定。被告以104 年9月4日板榮輔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被告受理國家賠償案件係參照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並函報退輔會備查,又如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告將俟法院錄案後配合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並未訂有「國家賠償案件審議相關作業規定」,對於

國家賠償案是如何審查,有無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人數及人員為何,審查過程及結果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均不無疑義。如任由承辦人及承辦主管審查,其公正性及正當性將蕩然無存,亦違反行政法之行政中立原則。原告因與被告有國家賠償案件糾紛,被告受請求賠償損害時,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對於認定「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無賠償義務」之決定,應符合行政中立原則之規定,其攸關民眾重大權益事項之保障,其程序亦應以法規命令訂之,以確保人民權益,且被告未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本件國家賠償業務,其處理過程難謂適法。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訂定「國家賠償案件審議相關作業規定」之申請,惟遭被告拒絕。又被告上級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訂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但被告並無國家賠償之相關法令,應請其盡速訂定,以為適法,及保障人民依國賠法所定之相關權益。

㈡原告就此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之決定,對原告實有法律

上及事實上之影響,被告之准駁應屬行政處分,然被告未作成「行政處分」而為准駁,僅以書函之方式回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不符。另原告之申請函訴求有二:「

一、請求訂定國家賠償案件審議作業規定;二、請求板橋榮家於尚未訂定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之規定前,是否應參照上級機關(即退輔會)之相關規定執行申請國家賠償案件之審查」,惟系爭函並未就原告之訴求正面回覆及敘明理由,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是原告聲明:被告應訂定國家賠償案件審議作業規定。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亡故榮民張應乾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所屬承辦人將亡故榮民之遺產辦理公開標售之行為,並非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與原告間係買賣之私經濟關係,果有原告所指之違法侵權情事,亦為該承辦人個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核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需有法律授權方能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惟國賠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要求機關須訂定處理程序,亦未規範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案件時,須召開會議或僅限法制人員始得處理,並無另案召開國家賠償審查會議及訂定相關作業規定之需。系爭函係就原告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52 條規定,訂定國家賠償案件審議作業規定所為之答復,僅在回復原告之陳情事項,並不因之而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且行政法令並未賦予陳情人就其所陳情之事項,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本件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況被告業已函復,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又退輔會係考量業務內容繁雜、負責單位不一,爰訂定細節性、技術性及程序性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補充規定,至退輔會各所屬機構,於適用國賠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前提下,得考量業務性質及案件複雜程度,本於權責自行決定是否訂定處理程序。

有關遺產管理機構即被告標售代管亡故榮民不動產等相關買賣行為係屬民法之私權關係,非屬公務員之公權行為,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尚與國家賠償無涉。另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位聲明請求國家賠償,業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訂定國家賠償案件審議作業規定,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著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前於104年8月提出「陳請訂定國家賠償案件審

議相關作業規定案」函(訴願卷一第3 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52 條規定請求被告訂定國家賠償案件審議相關作業規定等語,觀其上開內容不涉特定具體事件,乃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又人民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實體要件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權益情事;亦即係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惟就我國國家賠償法制上,業已制定國賠法及國賠法施行細則,被告之上級機關退輔會亦訂定細節性、技術性及程序性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補充規定,以供一般人民向退輔會所屬單位請求國家賠償遵循,尚無請求被告另行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國家賠償案件審議相關作業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國家賠償案件審議相關作業規定,因人民無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從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