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105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鳳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繆明儒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668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原於桃園市○○區○○○路○段○○○號1至4樓(下稱系爭班址)合法立案之私立○○○○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及同年11月6日派員前往系爭班址聯合稽查,查獲系爭補習班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班址旁○○號1至2樓擴充班舍違規使用情事,乃以102年4月3日府教終字第1020080817號及102年11月14日府教終字第1020279663號函命限期整頓改善。被告復於103年10月2日再次派員聯合稽查,發現系爭班址仍有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違規使用情事,被告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以103年10月20日府教終字第1030258297號裁處書予以停止招生3個月處分。嗣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及104年1月21日再派員複查,發現系爭班址未經核准擅自擴充之班舍仍違規使用,被告復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以104年2月11日府教終字第1040031171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予以撤銷立案,同時註銷立案證書,並予以公告。系爭補習班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04年8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02836號訴願決定(下稱教育部104年8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嗣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再派員至系爭班址查察,查獲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班址以系爭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授課之違規情事,被告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104年10月6日府教終字第10402604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命原告立即停辦,並予以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自原處分之內容可知受處分對象應為系爭補習班,然而原處分卻載明受處分人係原告,是以原處分因處罰對象有誤,而有違反當事人明確之情事。故此,原處分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情事甚明。
(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以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裁處命原告立即停辦並公告,侵害原告之行政程序聽審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自難認為適法。
(三)原告於系爭班址所經營開設之系爭補習班,係於96年3月即經被告立案核准,為最先經營之機構,而系爭班址旁○○號1至2樓之「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係之後另申請之機構,兩者並不相同,然被告竟以原告為非法使用系爭班址旁○○號1至2樓為由,遽以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剝奪原告對於系爭補習班之營運權利,此已明顯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營業權及自由權,故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確已違法,此業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中,目前繫屬於本院。因此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之撤銷立案處分尚未確定,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未慮及此點即為本件之原處分,不僅侵害原告之營業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更悖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所揭櫫之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一體注意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補習班經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予以撤銷立案在案,該處分尚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原核准立案之系爭補習班因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舍違規使用,前經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同年11月6日、103年10月2日、同年11月26日及104年1月21日查獲,在先後經「命限期整頓改善」及「停止招生3個月」處分,遂以系爭補習班違規情事,已嚴重影響學童安全及權益,以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撤銷系爭補習班立案,同時註銷立案證書,並予公告在案。嗣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再派員稽查,查獲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班址以系爭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授課之情事,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104年9月17日被告所屬教育局加強維護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可稽。依前開稽查紀錄表記載,現場教室7間,現場正在上課教師人數1人,現場學生人數4人,系爭班址原設立之系爭補習班業經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撤銷立案,同時廢止立案證書,惟現場仍以系爭補習班名義招生、授課;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班址1樓有教師輔導學生,4樓仍有數名學生在教室內,門口仍懸掛系爭補習班廣告招牌。是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系爭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辦,並予公告,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處分前經被告派員至現場稽查,有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依卷附相關卷證資料,原告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以系爭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授課之違法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
(三)原告不服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業經教育部104年8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並詳予論駁在案。
綜上,本件系爭補習班既經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撤銷立案,原告依法重行申請核准立案前,自不得以系爭補習班名義擅自對外招生授課,自不待言。原告經被告查獲,有未經依法核准立案,擅自以系爭補習班名義違法招生之情事,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論處,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裁處命原告立即停辦並予公告,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二)次按103年12月25日桃園市政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自103年12月25日繼續適用之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補習班增設班舍時,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增設,其距離不得超過原補習班立案班址一百公尺,且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同規則第50條第4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者。……。」同規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其立案:一、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原核准立案之系爭補習班,前經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及同年11月6日派員聯合稽查,查獲系爭補習班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班址旁○○號1至2樓擴充班舍違規使用情事,乃以被告102年4月3日府教終字第1020080817號(見原處分卷第56頁)及102年11月14日府教終字第102027966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4頁)命限期整頓改善。
2.次查:被告復於103年10月2日再次派員聯合稽查,查獲系爭補習班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班址旁○○號1至2樓擴充班舍違規使用情事,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以103年10月20日府教終字第1030258297號裁處書予以停止招生3個月處分(見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73頁)。
3.又查: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及104年1月21日再派員複查,查獲系爭補習班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班址旁○○號1至2樓擴充班舍違規使用情事,被告復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以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予以撤銷立案,同時註銷立案證書,並予以公告(見原處分卷第
47 頁至第48頁)。系爭補習班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4年8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88頁)。
4.另查: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再派員稽查,查獲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班址以系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授課之情事。亦即,查獲現場教室7間,現場正在上課教師人數1人,現場學生人數4人,系爭班址原設立之「系爭補習班」業經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撤銷立案,同時廢止立案證書,惟現場仍以補習班名義招生授課;又系爭班址1樓有教師輔導學生,4樓仍有數名學生在教室內,門口仍懸掛系爭補習班廣告招牌,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104年9月17日被告所屬教育局加強維護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是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擅自以系爭補習班名義招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5.從而,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辦,並予以公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院觀諸原處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其違規行為係指原告未經核准,擅自以系爭補習班名義,違法對外招生,而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故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6.是原告主張:自原處分之內容,可知受處分對象應為系爭補習班,然而原處分卻載明受處分人係原告,足見原處分因處罰對象之有誤,而有違反當事人明確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以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裁處命原告立即停辦並公告之處分,侵害原告之行政程序聽審權,原處分自難認為適法云云。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於104年9月17日再派員稽查,查獲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擅自以系爭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4.〕,而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確已違法,業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中。因此,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撤銷立案處分尚未確定,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未慮及此點即為原處分,不僅侵害原告之營業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更悖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所揭櫫之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一體注意原則云云。
1.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補習班不服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4年8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88頁)。是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揆諸前揭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
3.承上,系爭補習班既經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撤銷立案,而被告104年2月11日裁處書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原告於依法重行申請核准立案前,自不得以系爭補習班名義擅自對外招生授課,惟原告既經被告查獲,有未經依法核准立案,擅自以系爭補習班名義招生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自應依法論處,故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命原告立即停辦並予公告,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原處分有侵害原告之營業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形,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所揭櫫之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一體注意原則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