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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春蘭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40152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訴訟中變更為葉俊榮,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葉俊榮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7 月8 日與臺灣地區人士即訴外人巖仙發結婚,並於94年8 月23日、96年10月26日分別生下長子及長女,復於98年12月29日申請在臺定居,經被告許可並於99年5 月11日發予定居證,且於99年5 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嗣巖仙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1 月

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76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後,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與巖仙發辦理離婚登記,而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則於104 年7 月6 日以基中戶字第1040002108號函(下稱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6 日函)通知被告,該所已於104 年7 月3 日依系爭刑事判決辦理原告與巖仙發2 人撤銷離婚、結婚登記,被告審認有事實足認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關係並經撤銷,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4 項規定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以104 年7 月13日內授移移陸民字第104095335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99年5 月11日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註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我國民法自96年5 月23日修正後,只要雙方有結婚真意並完成登記,該婚姻即為有效。因此,縱認原告與巖仙發於登記時,尚無結婚之真意,但其後既因相處融洽而生結婚之真意,即應認其等自有結婚之真意時起成立新的婚姻關係,僅生登記之日期是否按新訂婚約期日而更正之問題。準此,無論就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而言,原告與巖仙發之婚姻關係確已成立生效。又原告與巖仙發為避免巖仙發之債務影響原告貸款購屋,因而辦理兩願離婚,然實際上離婚後原告與巖仙發及2 名子女仍維持同居共財關係,且事實上仍由雙方共同撫養照顧子女、行使親權,顯見其等離婚確非出於真意,依民法第87條前段之規定,2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與巖仙發之婚姻關係尚存,為法理當然。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1、原告與巖仙發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生養子女之客觀事實,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於99年2 月11日實地訪查確認,並經移民署大陸地區人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於99年4 月22日第77次會議(下稱系爭定居審查會議)決議准予核發原告定居證。觀諸該准予定居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查察記錄表認定:「渠等婚姻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可疑不法之情事。」可見該准予定居之行政處分已考量系爭刑事案件,則被告嗣後再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撤銷准予定居之處分,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原處分之作成未經訪察,逕爾認定「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顯有疏漏未予詳查事實之瑕疵。

2、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定居之行政處分前,既已充分考量、審查系爭刑事案件,並對原告一家4 口之家庭現況為實地訪查,則被告即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基於原告之不完全陳述而作成准予定居之處分,其信賴利益自應加以保障。況且,原告之信賴利益已直接涉及受憲法所保障之居住自由(憲法第10條)及婚姻自由(憲法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242 、362 、552 號解釋意旨參照)等基本人權,而原處分復未涉及重要公益,被告自不得對准予原告定居之處分逕為撤銷。再者,原告與巖仙發縱使曾有假結婚之情事,然其後兩人既有結婚之真意,並育有2 名子女,則其假結婚之行為業已因真結婚之意思而補正,且原告在臺灣居留期間,並未有任何危害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行為,依行政法之公益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原告繼續留在臺灣照顧子女,維護家庭之完整性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原告侵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維護出入秩序之法益。

(三)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本件應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確認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1、兩公約之內容多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並得為憲法解釋之參考,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兩公約條文於我國具法律效力,機關除應受其拘束外,於行使職權時亦應力求保障、促進人權之實現,故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依公益原則,應遵循兩公約加以權衡行政處分之效果。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均為保障家庭之組成,給予未成年子女保護、扶助,基於促進人權立場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應有其適用之餘地。

2、本件行政訴訟判決之實質效力乃及於原告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蓋因巖仙發身障、身負卡債且無收入,原告現為家庭唯一收入來源,且其等一家4 口共同居住之房屋貸款亦皆由原告繳納。原告若遭遣返,將使其一家4 口本已為低收入戶身分之經濟狀況更形惡化,亦對2 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造成嚴重戕害,已有違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兩公約條文規範。再者,大陸配偶在臺辦理定居需註銷大陸戶籍、繳回大陸居民身分證並向移民署提供除籍證明,原告為取得在臺定居,今已喪失大陸居民身分,若原告再喪失臺灣居民身分並遭遣返,其是否仍得在大陸正常定居、以大陸工作收入繼續扶養子女、乃至依我國現行法返臺依親居留,皆有疑問。退步言之,縱原告得於遣返5 年後返台定居,此5 年時光亦已對未成年2 子女利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對其等人權之侵害不可謂不鉅等語。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故兩岸條例為特別法,與普通法(兩公約)或其他特別法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兩岸條例之規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9

7 號解釋意旨,可知兩岸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系爭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再者,巖仙發自承其與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於92年7 月8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等節,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決巖仙發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並經處刑在案。至原告乃因坦承假結婚之事實,犯後態度良好,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參酌刑法規定方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原告犯行堪以認定,由此足認原告與巖仙發確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何況,原告之婚姻業經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撤銷離婚、結婚登記。是以,被告依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系爭處理原則第6 點第2 款之規定而為原處分,並非無據。

(二)原告於98年申請定居,僅檢附新北地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532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基隆市專勤隊實地訪查之查察紀錄表談話重點,係渠等告知巖仙發迎娶原告係透過婚仲業者,並不知婚仲業者為非法集團,因而莫名捲入偽造文書案,故渠等明確表明兩人婚姻關係屬實,方而准予定居。又依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6 日函可知,該所已於104 年7 月3 日依系爭刑事判決辦理撤銷離婚及結婚登記,故被告爰依新事證撤銷定居許可,應無涉及禁反言原則。再者,原告於專勤隊實地訪查為不實陳述,顯有規避之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在臺定居,洵非無據。

況且,原處分雖不許可原告於5 年內再申請在臺定居,但在此不得再申請定居之期間,原告如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5條規定,仍得重新依現行規定申請團聚,復得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系爭刑事判決、新北地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532號不起訴處分書、出生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除戶)、原告98年12月29日申請書、系爭定居審查會議紀錄、基隆市專勤隊99年2 月27日移署專一基字煌字第0998053709號函及查察紀錄表、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6 日函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8頁、第29至30頁、第40至41頁、訴願卷〈可閱〉第14至17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答辯狀卷證第26頁),堪信為真正。是以,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原告定居證,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岸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 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 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第9 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另系爭處理原則第6 點第2 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二)次按「中華民國81年7 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

7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兩岸條例(兩岸條例第1 條參照)。而定居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更未抵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

(三)再按定居許可辦法乃內政部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所訂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其授權明確,且符合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目的,已如上述,是定居許可辦法自得予以適用。第以兩岸條例及定居許可辦法均係規範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法規,究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因此,無論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均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真實之婚姻存在為其許可之要件。

(四)經查,巖仙發、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分別供稱:「(問:楊春蘭是否以假結婚方式入境?)是,當時我是看報紙去大陸工作,廣告上寫工作輕鬆,薪水10萬,我打電話去問,是小劉跟我接洽,小劉說他們在高雄有公司,叫我去高雄,我到高雄後有一名綽號阿川的男子跟我接洽,我知道那個人是老闆,他叫會計拿一萬元給我,跟我說要去大陸辦假結婚,辦到好我可以拿六萬元,後來安排我到大陸福建福清市跟楊春蘭相親,回台灣後,小劉和我約在台北車站拿兩萬元給我。」「是的,當時是透過我嬸嬸介紹余大弟的,要以假結婚方式到台灣打工,我當時共交了六萬元人民幣給余大弟,之後巖仙發有來大陸,我們在大陸辦結婚登記,辦好後他們就安排我到台灣。」(參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第46至47頁)足見原告與嚴仙發確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巖仙發並因此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楊春蘭則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其無任何犯罪之前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5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答辯狀卷證第10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於

102 年4 月29日與巖仙發辦理離婚登記,而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則以104 年7 月6 日函通知被告,該所已於10

4 年7 月3 日依系爭刑事判決辦理原告與巖仙發2 人撤銷離婚、結婚登記,亦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月6 日函在卷足憑(參答辯狀卷證第26頁)。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與巖仙發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並經撤銷,乃依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系爭處理原則第6 點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99年5 月11日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經核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其與巖仙發嗣後已有結婚之真意,而其等嗣後之離婚登記亦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離婚,故其等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准予定居之行政處分業已考量系爭刑事案件,則被告嗣後再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撤銷准予定居之處分,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暨兩公約所揭示之兒女最佳利益原則等語。然查,巖仙發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雖供稱:「本來雖然是假結婚,但後來我們有真的結婚的意思,一直都有同住,我們現在有兩個小孩子。」「楊春蘭入境後辦結婚登記時是假結婚,……辦好結婚登記後,楊春蘭沒有工作證,無法工作,先借住我家,我那時覺得楊春蘭不認識字,不敢讓她去,怕被人騙,後來慢慢有感情,就真的有結婚的意思,我們一直都有同住。」(參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第47至48頁)但原告既因前揭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舉而入境並取得定居權,則被告依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處理原則第6 點第2 款規定而為原處分,本屬有據。縱嗣後原告與巖仙發有結婚之真意,且離婚登記亦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但原告於有結婚之真意時既未選擇依法重新辦理入境,並依當時民法規定之結婚要件舉行結婚儀式或重新登記結婚,自難認原告與巖仙發之婚姻關係為有效存在。何況,原告與巖仙發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撤銷離婚、結婚登記確定在案。是以,原告主張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一節,洵非可採。又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申請在臺定居,固經被告許可並於99年5 月11日核發定居證。惟查,依基隆市專勤隊99年2 月27日查察紀錄表記載:「巖仙發告知,先前迎娶楊女,係透過婚仲業者,因該業者涉及非法集團,以致於楊女受牽連,才會產生(偽造文書)一案之情事。」(參訴願卷第32頁)顯見巖仙發於基隆市專勤隊查訪時未為真實之陳述。況且,系爭刑事判決係新北地院於被告核發定居證後之99年9 月8日宣判,其後經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3日撤銷原告與巖仙發2 人離婚、結婚登記,並於104 年7月6 日以104 年7 月6 日函通知被告,故被告核發定居證時顯未考量嚴仙發確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原告、巖仙發婚姻關係業經撤銷之事實,是被告於核發定居證後以原告與巖仙發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並經撤銷為由,而為原處分,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再者,被告固然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99年5 月11日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且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但原告既育有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子女,則原告如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仍得重新依現行規定申請團聚,並得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等,故被告為原處分,對於原告與巖仙發所生之子女,影響並非重大。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公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及兩公約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據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處理原則第6點第2 款規定,為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99年5 月11日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撤銷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