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燦昌(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35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係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教電影公司)股東。農教電影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命令解散,並撤銷其公司登記,經農民銀行於83年1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該銀行為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獲准核備。嗣原告於95年5月1日與農民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其並於95年5月23日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農教電影公司訴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投資公司)返還股份民事事件,向該院聲明承受訴訟,其後並代表農教電影公司就不服之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先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594號判決農教電影公司敗訴確定。
㈡、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09,942,530元、職工福利94,712,571元(嗣申請更正為94,716,042元)及其他損失142,818,70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75,941,535元、94,712,571元及41,368,916元,併同其他調整,發單補徵稅額64,500,1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428,613,650元、職工福利3,471元及其他損失25,500,849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未獲追認之其他損失-轉投資事業農教電影公司與華夏投資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代墊支出10,570,072元(95年1月10日、96年6月29日給付臺北地院455,168元、682,752元;97年12月10日、98年10月29日給付臺灣高等法院5,468,375元、3,963,777元之民事訴訟費)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支付農教電影公司與華夏投資公司之上訴支出,係善盡清算人之責,以維護股東能獲配最大剩餘財產之權益,實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農教電影公司係為農民銀行基於推廣農民教育之目的,與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於34年共同投資設立於南京,以助於農民銀行扶植農村經濟之本業,直至82年年底農民銀行仍為農教電影公司之股東。嗣農教電影公司於82年10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75697號函命令解散,並以82年12月23日北市建一字第93080號函公告撤銷其公司登記,惟因農教電影公司經命令解散後,卻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定其清算人,致使農民銀行之股東權益無法主張而有損其權益之虞,乃於83年1月1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農民銀行為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以維其股東權益,嗣經臺北地院於83年2月2日以北院民辛83司41字第3291號函復准予核備。
㈡、台灣電影公司(嗣後更名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於80年間將原有戶名為農教電影公司之股份全數登記至華夏投資公司名下,致損害農教電影公司之股權,使華夏投資公司獲取不當得利。嗣後中影公司歷經多次無償配股及減資返還股款,所涉股權有5,035,985股,減資返還股款部分所涉金額則達65,467,802元,是以,擔任農教電影公司清算人之農民銀行,為維護自身權益追討農教電影公司投資中影公司應得之股份及相關減資股權對價,於95年1月5日對華夏投資公司及中影公司提起返還股份之訴。農民銀行係基於推廣農民教育,及達到扶植農村經濟之目的,進而成立農教電影公司,農民銀行投資農教電影公司之行為,實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營業活動;且農民銀行為其清算人,其基於清算人之地位所為任何營業活動或法律行為,實難謂非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原告於95年5月1日與農民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承受農民銀行法律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是以前揭返還股份之訴由原告於95年5月23日承受訴訟。農教電影公司提起股份返還之訴所涉股權有5,035,985股,所涉減資返還股款金額有65,467,802元,又前者之股權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18日之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裁定推算當時之市價為每股65元,如以其推算所涉股權價值,將為327,339,025(65×5,035,985)元,併計減資返還股款金額共涉392,806,827(327,339,025+65,467,802)元,該金額扣除清算費用之賸餘復可依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分派之,依原告9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中之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原告合併農民銀行增加之採權益法投資之農教電影公司投資股權占比為45%,是以如勝訴,返還股份利益除償付清算費用外,對原告股權投資及股東權益之增益將達1億餘元。然經臺北地院96年5月31日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9月29日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4月8日99年度台上字59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在承受農民銀行投資經營農教電影公司之權利義務情形下,維護自身股東能獲配最大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支付鉅額款項,該項支付實為原告於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有關。
㈢、本件系爭其他損失係原告以清算人名義所支付,為原告執行業務所發生之損失,因農教電影公司之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元,顯見其已無任何資產。又農教電影公司之歷史原因及設立目的上已然完成其階段性任務,進而至後期農民銀行函請經濟部,請其依法命令農教電影公司解散並獲核准及撤銷公司登記,其之最大投資標的,亦因與中影公司及華夏投資公司間之股權爭議而蒙受重大損失,據此,農教電影公司實質上已無任何業務經營、固定資產、長期投資及其股利收入可供償還原告基於清算人義務為其所代墊之訴訟費用款項債務,原告事實上已無向債務人農教電影公司及其清算人(即原告本身)催收之可能,難謂系爭訴訟費用代墊款項,未符合上揭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指「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構成要件,自得轉列呆帳損失。且原告既為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及債權人,則原告基於清算人地位即須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同理,債權人若欲為任何催收行為亦須向清算人為之。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所定「催收行為」之構成要件,其重點在於使債務人有無知悉或收受催收意思表示,至於形式上是否須為催收行為則需端視「必要性」為判斷,因原告於代墊訴訟費用而成為農教電影公司之債權人時,即同時以清算人地位持續性知悉或收受催收意思表示,已無為形式上催收行為之必要性,而已達成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制定「催收行為」構成要件之意旨。系爭上訴代墊款已分別於95年1月10日、96年6月29日給付臺北地院455,168元與682,752元,及97年12月10日、98年10月29日給付臺灣高等法院之訴訟費用5,468,375元與3,963,777元,即系爭金額10,570,072元,時至今日均已逾2年期間,故當系爭訴訟費用代墊款項發生時,原告即已持續性知悉或收受催收意思表示,原告亦該當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訴願決定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認為原告未能提出向農教電影公司催收之證明文件,無法該當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而否准系爭代墊費用認列為呆帳損失,恐有所曲解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若原告能舉證確實證明債權實際發生損失,且其證明程度並不亞於同法規定列舉之具體情形,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被告應無否准原告轉列系爭代墊訴訟費用為呆帳損失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調減轉投資事業訴訟支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農民銀行「投資」農教電影公司之行為,雖依原告說明係為達成推廣農村教育及維持農村經濟目的,惟系爭「上訴訴訟費用」係農教電影公司與華夏投資公司訴訟所生之支出,非屬農民銀行(或原告)本身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農民銀行及原告與農教電影公司為不同之營業主體,財務會計各自獨立,各負盈虧,農教電影公司因與華夏投資公司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用,當由農教電影公司自行負擔,並納入清算期間計算損益。原告為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雖有「代表」農教電影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原告基於清算人之地位所為之營業活動、法律行為或為盡清算人之責及維護自身股東能獲配最大剩餘財產之權益,克盡職守進行轉投資公司之清算事務時而支付鉅額款項,仍屬農教電影公司本身之行為,亦不因此而得將農教電影公司本身之費用支出轉由清算人(原告)單獨負擔認列。否則有違所得稅法第38條立法意旨,且恐有重複認列費用之嫌。
㈡、原告代墊系爭訴訟費用,最高法院判決於99年4月8日始確定,即原告對農教電影公司於99年4月8日始確認有該債權發生,是系爭代墊訴訟費用,自債權發生(99年4月8日判決確定)迄99年12月31日止,尚未逾期2年。又原告自債權發生(99年4月8日判決確定)後,均未見原告有任何催收該債權之行為,農教電影公司營業狀況雖為「撤銷」,但原告為其法定清算人,仍可代表農教電影公司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即難以「逃匿」或「他遷不明」視之。又對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由債權人證明之。原告未能提出債權催收或法院訴追之有關證明文件,自不得認列呆帳損失。原告僅以內部簽呈陳報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而未積極行使合法、有效之法律訴追行動,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自無從據以認定為呆帳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104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3590號訴願決定書(第0000-0000頁)、被告104年4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0236號復查決定書(第0000-0000頁)、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1525頁)、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1476頁)、原告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契約(第0000-0000頁)、臺北地院北院民辛83司四一字第3291號民事庭函(第1098頁)、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起訴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第0000-0000頁)、民事訴訟費收據影本(第0000-0000頁)、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第1022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94號民事判決(第991-996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第124-127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將原告轉投資事業農教電影公司與華夏投資公司上訴代墊支出10,570,072元,自列報之其他損失中剔除,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9條第5項、第8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僅規定何種情形得視為發生呆帳損失,惟對於呆帳損失應如何證明,並未明定,是查核準則第94條第5、6款規定:「呆帳損失:一、……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二)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三)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四)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五)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六)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核乃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就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呆帳損失,所為之細節、技術性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法人與其代表人個人在法律上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有關其等權利義務,不容混為一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或向第二審、第三審法院上訴者,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列報代墊之系爭民事訴訟費共有4筆,依其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0-153頁)記載:第1筆係於原告與農教電影公司原清算人農民銀行合併日(95年5月1日)前,給付案號:95年重訴字第88號,收入科目:
民事訴訟費,給付日期:95年1月10日,繳款人:「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繳款者為農民銀行),案由:「返還股本」,徵收金額:455,168元。第2筆給付日期:96年6月29日,給付案號:95年重訴字第88號,收入科目:民事訴訟費,繳款人:「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由「上訴」,徵收金額682,752元。第3筆給付日期:97年12月10日,給付案號:
96年重上字第380號,收入科目:民事訴訟費,繳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案由「裁判費」,徵收金額5,468,375元。第4筆所附之裁判費繳款收據,給付日期:98年10月29日,給付案號: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收入科目:民事訴訟費,繳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案由「裁判費」,徵收金額3,963,777元。核係原告(農民銀行)以農教電影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農教電影公司就起訴之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事件及農教電影公司不服該案判決(96年5月31日判決)上訴第二審(98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頁)、第三審所支出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59-172頁簽呈)。因農民銀行(第1筆)及原告(第2筆至第4筆)僅係農教電影公司之代表人即清算人,是上開訴訟費用之繳納係屬代墊性質,此觀原告內部簽呈及明細分類帳(見原處分卷第997、99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9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應由農教電影公司負擔益明。原告因擔任農教電影公司清算人而代為墊付上開訴訟費用,顯非經營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是原告於99年度將原以應收帳款-代墊訴訟費科目列支之系爭支出10,570,072元,逕轉列為當期費用,核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以其為維護自身股東能獲配最大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支付鉅額款項,主張該支出實為原告於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乙節,要無可取。
㈢、復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情形,其中概括規定之「其他原因」須有類同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等客觀財務困窘情狀或求償無門情事,始足當之。此參破產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公司法第89條、第282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第83條至第86條……第8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可明。而觀之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4條、第25條、第84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1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二﹑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第2項)公司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者,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但其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逕行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1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2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可見,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與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必然關聯;清算中之公司復有清算人代表公司,亦與債務人「倒閉」、「逃匿」等無法求償之情形有間。是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為清算,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列舉之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等,無法等同視之,自不該當該款所指之「其他原因」。查農教電影公司於82年10月13日係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該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函命令解散,並撤銷其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10月13日北市建一字第75697號函及82年12月23日建一字第93080號公告影本),已見該公司之進行清算與其財務狀況無關。至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固載農教電影公司之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元,惟資本額之多寡與公司是否無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另稱農教電影公司實質上已無固定資產、長期投資及其股利收入可供償還原告基於清算人義務為其所代墊之系爭訴訟費用乙節,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與其債務人農教電影公司於法律上既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仍得由其負責人代表原告向農教電影公司催收系爭訴訟費用,不因原告擔任農教電影公司之清算人即致生其債權無法行使情事,並無類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列舉之倒閉、逃匿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訴訟費用應有該款所指「其他原因」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明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始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且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已如前述。又公司與清算人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是清算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而其清償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係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且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債權人倘未為給付之催告,債務人尚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甚明。觀之原告提出給付系爭訴訟費用之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159-172頁),均無上述代墊訴訟費清償期之記載。而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訴訟農教電影公司敗訴確定後之原告常務董事提案稿及99年7月16日召開之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3-178頁)亦僅載原告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訴訟費用10,570,072元轉列本期費用之原告內部帳務處理情形,並查無原告向農教電影公司請求給付該等費用之事實,且經原告陳明其無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6目規定向農教電影公司催收之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告補充理由狀㈠),顯見原告就系爭代墊農教電影公司訴訟費用之債權,非惟無催收之證明,甚就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亦有未明,是原告既不能就該債權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係逾期兩年經其催收未果乙事,舉證證明,從而被告以系爭訴訟費用雖係原告對農教電影公司之應收欠款債權,惟原告迄未提出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佐證該債權於99年度即該當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於99年度轉列呆帳損失,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所定「催收行為」之構成要件,其重點在於使債務人有無知悉或收受催收意思表示,至於形式上是否須為催收行為則需端視「必要性」為判斷,系爭代墊款已分別於95年1月10日、96年6月29日給付臺北地院455,168元與682,752元,及97年12月10日、98年10月29日給付臺灣高等法院之訴訟費用5,468,375元與3,963,777元,即系爭金額10,570,072元,時至今日均已逾2年期間,因原告於代墊訴訟費用而成為農教電影公司之債權人時,即同時以清算人地位持續性知悉或收受催收意思表示,已無為形式上催收行為之必要性,而該當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乃將原告與農教電影公司各自獨立之法人,混為一體,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將原告代墊轉投資事業訴訟支出10,570,072元,自列報之其他損失中剔除,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