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敏貞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曹啟鴻(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宗善
劉福昇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40153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志清,訴訟中變更為曹啟鴻,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以其高職畢業,自民國87年11月14起至97年8月7日止擔任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下稱援中漁民促進會)專任秘書,並自97年8月8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受聘為該會總幹事,且自98年12月11日起擔任高雄市高雄區漁會(下稱高雄區漁會)三職等總幹事,分別具備相當委任職務6年6月及薦任(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表誤載為簡任)職務3年6月經歷,報經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7日資格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評定符合漁會法所定登記資格,准予登記後,依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7條規定,以102年5月30日高市府海五字第10231506300號函(下稱102年5月30日函)檢送該市102年漁會屆次改選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2人(含原告)之審查名冊、審查表、評定名冊、評定表及相關申請登記等資料,報請被告辦理遴選面談事宜。該2人(含原告)均經被告評定合格,以102年7月9日農授漁字第1021341123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9日函)檢送102年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請高雄市政府轉送高雄區漁會依漁會法相關規定辦理總幹事聘任。
(二)嗣高雄市政府以原告前經該府98年11月30日高市府海五字第0980069706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30日函)核定為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人員,因偽造不實之援中漁民促進會92年度至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依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及被告98年1月7日農授漁字第0971256601號函(下稱被告98年1月7日函)釋意旨,審視原告已不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總幹事登記資格,以104年8月10日高市府海五字第10404187800號函撤銷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30日函核定原告為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人員之候聘資格,並於同日以高市府海五字第10404187801號函報被告,撤銷102年5月30日函報該市102年漁會屆次改選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即原告書面審查登記資格,同時載明該府將俟被告依漁會法第26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原告之高雄區漁會第10屆總幹事遴選合格評定,亦即喪失總幹事候聘資格後,再依同法第49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相關解除職務事宜。
(三)經被告依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0日高市府海五字第10404187801號函報,以依該府同日高市府海五字第10404187800號函,原告因偽造不實之援中漁民促進會92年度至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該府爰據以撤銷102年5月30日函有關102年漁會屆次改選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原告書面審查登記資格,復依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認明,原告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秘書,實未領取固定薪資,亦即援中漁民促進會於92年至97年間確未給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示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至14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予原告,則上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所登載內容即屬不實,已認定明確。本件既經高雄市政府認定原告偽造不實之援中漁民促進會92年度至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未領固定薪資,不符漁會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8月25日農漁字第1041347330號函(下稱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被告102年7月9日函評定「102年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其中原告遴選合格部分予以撤銷,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違法:原告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長秘書之時間長達10年以上,業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說明原告未合於漁會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理由;又原告雖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惟扣繳憑單本身並非屬必要文件,況領有津貼是否且為何即不符合被告98年1月7日函釋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說明。故原處分未見具體涵攝原告不合於該規定之記載,致原告無法依原處分得知其遭撤銷遴選合格評定之具體理由為何,原處分既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於作成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
原告因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遭高雄市政府建請被告撤銷原告102年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評定,被告以104年8月18日農漁字第104023095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惟上開期間尚未屆滿且原告尚未針對上開處分為陳述意見,即於104年8月26日收到原處分。是故,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以原處分撤銷原告102年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評定,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三)原處分依據被告98年1月7日函釋,對於原告擔任總幹事增設漁會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所無之限制,不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且被告98年1月7日函釋已逾越漁會法第2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1.觀漁會法第26條之1之法文,其文字係「相當委任職職務6年以上」,並非指其須受領有相當委任職之俸給,而民間團體絕無依俸給法及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而是依民法委任規定,又委任關係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為無償委任,此觀民法第535條規定自明。
2.就目的解釋角度觀之,漁會法第26條之1規定限制總幹事資格目的,在於使總幹事之人選為有實務經驗之人,至於是否領有對價,應僅作為判斷有無實際擔任該職務之參考,被告援引被告98年1月7日函釋逕為撤銷原告遴選合格評定,實屬不當聯結,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可知;另參酌被告90年1月12日農漁字第901320083號函釋之意旨,曾任漁會理、監事之年資可視為漁會法第26條之1規定總幹事應具資格中「相當委任職職務」之年資,而漁會理、監事本身即為無給職之職務,在在說明漁會法第26條之1規定,總幹事應具資格中「相當委任職職務」之立法目的上,並不以擔任該職務領有對價者為限,而應係著重於實際擔任該職務之歷練。故被告98年1月7日函釋恣意擴張漁會法第26條之1規定文義範圍,對於漁會總幹事之候聘資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實已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按漁會總幹事之產生,係由漁會理事會從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名冊中擇一聘任。其遴選過程包括地方主管機關之資格審查(成績佔7成)及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面談(成績佔3成),亦即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遴選,地方主管機關先行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嗣後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辦理遴選面談,倘若地方主管機關撤銷資格審查,則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合格即無從附麗。
(二)次按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必須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規範重點在於專業職務歷練,既屬專業職務自應當有俸給,亦即合理之工作報酬。又「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範圍廣泛,若非專任人員之職務歷練有所不足,為使登記總幹事候聘人符合一定程度之基本條件,爰以被告98年1月7日函釋闡明漁會法第26條之1規定「職務」之意涵,符合規範目的,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未侵害原告工作權。
(三)原告未領取固定薪資之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確認。本件因高雄市政府以104年8月10日高市府海五字第10404187801號函撤銷高雄市102年漁會屆次改選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即原告書面審查登記資格,原告即喪失遴選合格之基礎條件,被告爰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總幹事候聘登記遴選合格之評定。
(四)原處分業於說明載明「……本案既經貴府認定吳敏貞女士……未領取固定薪資,不符漁會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尚無原告所稱理由記載不備之違法;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本件被告雖於104年8月18日以農漁字第104023095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陳述具體意見,惟嗣後衡酌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0日高市府海五字第10404187801號函撤銷原告書面審查登記資格後,因原告之總幹事登記資格既被撤銷,其事實客觀上已確認,原告已無再作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待原告陳述意見即為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漁會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6年以上。……(第3項)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同法第51條之2規定:「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二、財務處理辦法:會計處理、預決算編審、財產管理、財務檢核、會計人員權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四、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成立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次按依漁會法第51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7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第5項)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第6項)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區漁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級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同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7條第5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同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
一、學歷。二、經歷。三、品德操守。四、工作表現。五、面談表現。(第2項)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另依同辦法第16條第2項之附表規定,一、學歷(25分)。二、經歷(25分)。三、品德操守(10分)。四、工作表現(10分)。五、面談表現(30分)(見原處分卷第94頁、第96頁)。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漁會總幹事之產生,係由漁會理事會從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名冊中擇一聘任。其遴選過程包括地方主管機關之資格審查(成績佔7成)及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面談(成績佔3成)。
亦即,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遴選,地方主管機關先行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嗣後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辦理遴選面談,倘若地方主管機關撤銷資格審查,則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合格即無從附麗。
(三)又按「……服務年資應為專任職務領有俸給,且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定有人事編制,並應由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出具服務證明」「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及國內社會習慣,專職人員薪資通常按月定期給付,因此『俸給』原則上係以月計之,惟其服務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若有明文規定人事編制、職級薪點比敘制度、薪資發放方式等,則依個案事實認定之。」業經被告98年1月7日函及104年8月19日農漁字第1040724006號函釋在案。上開二函釋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闡明漁業法第26條之1所定區漁會總幹事應具「相當委任職職務」所涉及「職務」及「俸給」之法規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條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漁業法第26條之1之立法意旨相符,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前以其高職畢業,自87年11月14起至97年8月7日止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專任秘書,並自97年8月8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受聘為該會總幹事,且自98年12月11日起擔任高雄區漁會三職等總幹事,此有援中漁民促進會102年5月15日函、職務經歷證明書及高雄區漁會服務證明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8頁至第30頁),報經高雄市政府審查評定符合漁會法所定登記資格,准予登記後,此有高雄巿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2頁)。嗣高雄巿政府以102年5月3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1頁)報被告依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9條規定完成面談並評定原告合格後,經被告以102年7月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74頁)檢送102年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含原告),請高雄市政府轉送高雄區漁會依漁會法相關規定辦理總幹事聘任。
2.次查: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認定:「一、吳○○為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下稱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長,製發薪資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敏貞與翁○○則為夫妻,翁○○擔任高雄區漁會理事,吳敏貞則曾於民國94年間參與高雄區漁會第八屆總幹事候聘遴選,但於資格審查程序時遭認定其學經歷之資格不符。嗣吳敏貞為求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所規定之區漁會總幹事候聘資格,以便順利參與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候聘遴選,其與吳○○、翁○○均明知吳敏貞雖於87年11月14日至97年8月7日間曾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理事長秘書乙職、於97年8月8日後則擔任該會總幹事,但均未支薪,吳○○僅曾於吳敏貞擔任秘書期間私人給付1次新臺幣(下同)數仟元之津貼、擔任總幹事期間則私人給付1至2次一萬元之津貼予吳敏貞,吳○○仍應翁○○、吳敏貞之請託,同意開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吳敏貞(惟吳敏貞、翁○○並未告知吳○○取得該扣繳憑單之用途)。吳○○、吳敏貞、翁○○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1日,由翁○○填製以吳○○及援中漁民促進會名義製作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紙、及92年度至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五紙(其中92至94年度之憑單及申報書均填載該會年度給付吳敏貞總額9萬6千元之薪資、95至96年度之憑單及申報書則填載該會年度給付吳敏貞總額12萬元之薪資、97年度之憑單則填載援中漁民促進會年度給付吳敏貞總額14萬4000元之薪資等不實事項),再交予吳○○於前揭申報書上蓋用『吳○○』及『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之印章而製作完成。其後翁○○並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代辦人員陳淑貞,於97年11月24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理吳敏貞92年度至96年度之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吳敏貞與翁○○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92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紙後,復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0日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第1次遴選登記時,將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總幹事聘書與98年6月6日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登載不實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紙,附於吳敏貞之登記申請資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表示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六年以上,送交高雄市政府資格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漁會總幹事遴選資格審查之正確性。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因而誤認吳敏貞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之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惟因吳敏貞經評選委員面談後評分較低,而未獲遴選。三、嗣因前揭高雄區漁會98年6月第九屆總幹事第1次遴選結果,仍未選出總幹事人選,高雄市政府遂於98年10月間辦理第九屆總幹事第2次遴選登記。吳敏貞與翁○○即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8日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第2次遴選登記時,仍將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總幹事聘書與98年10月20日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登載不實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紙,附於吳敏貞之登記申請資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表示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六年以上,送交高雄市政府資格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漁會總幹事遴選資格審查之正確性。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因而誤認吳敏貞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之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吳敏貞遂於98年12月11日受聘擔任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等犯罪事實,因而認定原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5頁、第18頁)。亦即,原告有未領取固定薪資之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3.又查:高雄市政府以經審視原告已不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目總幹事之登記資格,以104年8月10日高市府海五字第104041878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0頁)撤銷高雄巿政府102年5月30日函檢送高雄市102年漁會屆次改選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即原告書面審查登記資格。
4.從而,被告以本案既經高雄市政府撤銷原告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書面審查登記資格,依漁會法第26條之1第3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78頁至第79頁)撤銷被告102年7月9日函評定102年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其中原告遴選合格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見具體涵攝原告不合於漁會法第26條之1規定之記載,使原告無法依原處分得知遭撤銷遴選合格評定之具體理由為何,原處分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處分說明欄五記載:「……說明:……五、另貴府依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7條第1項、第5項,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合格後送本會,本會據以辦理總幹事候聘人遴選面談。現本案既經貴府認定吳敏貞女士偽造不實之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92年度至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未領取固定薪資,不符漁會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本會爰依漁會法第26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旨揭函有關吳敏貞女士總幹事候聘登記遴選合格之評定;請貴府本主管機關權責依法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9),已敘明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漁會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3項),並附記救濟方法,核其所載,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所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於作成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所規定。
2.經查:被告雖曾以104年8月18日農漁字第104023095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0頁)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惟嗣後經衡酌上開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0日高市府海五字第10404187801號函撤銷原告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因原告之總幹事登記資格既被撤銷,其事實客觀上已確認,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則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被告98年1月7日函,對於原告擔任總幹事,增設漁會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目所無之限制,不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且被告98年1月7日函釋已逾越漁會法第26條之1之立法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惟查:
1.按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必須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規範重點在於專業職務歷練,既屬專業職務自應當有俸給,亦即合理之工作報酬。
2.又漁會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目所稱「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範圍廣泛,若非專任人員之職務歷練有所不足,為使登記總幹事候聘人,符合一定程度之基本條件,故被告以上開98年1月7日函釋予以明定。而被告98年1月7日函釋,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闡明漁業法第26條之1所定區漁總幹事應具「相當委任職職務」所涉及「職務」之法規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條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漁業法第26條之1之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業如前述,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未侵害原告工作權。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