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陳慧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敏漳
王潤昌徐 彤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乃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家公司)為「新北市○○區○○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本案)實施者,其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2年9月23日起公開展覽30日,並於102年10月8日舉辦公辦公聽(暨聽證)會,後續經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告於104年10月6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9278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0月6日函)核定本案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自同年月15日發布實施,並於函中載明:「對本案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如有不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09條規定,於本檢定函到達之次日2個月內提請行政訴訟。」,該函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書,說明:「……實施者……允諾以室內1坪換1坪外加公設……及1個平面汽車位,另有租金補貼及搬遷費為參與更新合建之分配條件,後因實施者以權利變換之『分配結果通知書』告知須繳交240餘萬元……與前商議分配方式不符,且有欺騙之實……」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新北更事字第1043442272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16日函)復原告:「主旨:
有關臺端為『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權利價值提出異議一事,復如說明……二、……有關臺端所陳本案權利變換之分配結果與實施者另行商議分配不符一事,本處業於104年11月16日以新北更事字第1043441008號函復在案,因臺端與實施者另行商議參與更新合建之分配條件部分,係屬民法上雙方口頭或書面合意之私權契約行為,非屬都市更新審議涉及之範疇,故倘臺端對該私約協議內容有疑慮或爭議,請逕與實施者協商。三、有關臺端所陳對本案權利價值分配提出異議一事,本案業於102年10月8日舉辦公辦公聽(暨聽證)會,依內政部103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1030611378號函釋規定,當事人不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經聽證會作成之行政處分者,係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臺端倘對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如有不服者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及109條規定,於本案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請行政訴訟。……」。原告猶不服,遂於105年2月5日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4年12月16日函)等情,有起訴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函、被告102年9月3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6688號函、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104年10月6日函、送達證書、被告104年12月16日函、異議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2、50-52、60-66、83、95-96、100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9條第1項規定:「(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9條……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09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書面行政處分,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又依都市更新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權變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五、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第2項)前項第5款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標示。二、依第6條及第7條估定之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三、依第6條估定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之價值。四、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名冊。五、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無法分配者應補償之金額。」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受理而審議核復,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乃得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此參內政部103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1030611378號函釋:「……按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是為權利價值異議之訴願先行程序。……」益明。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載:「撤銷原處分」。因關於被告104年10月6日函部分,原告並未依該函教示,於收受該函送達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所欲撤銷之原處分乃被告104年12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被告104年12月16日函所載:「主旨:有關臺端為『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權利價值提出異議一事,復如說明……」已見被告認原告係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異議。觀之被告於該函說明記載:原告與東家公司另行商議參與更新合建之分配條件部分,係屬民法上雙方口頭或書面合意之私權契約行為,非屬都市更新審議涉及之範疇,故倘原告對該私約協議內容有疑慮或爭議,請逕與東家公司協商;另對原告於本案權利價值分配提出異議一事,其倘對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如有不服者,請於本案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請行政訴訟等由,顯然實質即係駁回原告異議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2月16日函,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乃應先提起訴願後,始得循序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乃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訴願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應於其104年12月16日函表明該函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然被告並未於該函為上開救濟程序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原告倘於其收受被告104年12月16日函1年內提起訴願,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不生訴願逾期情事,爰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