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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愛娟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佳宜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40154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俊榮,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謝萬秋結婚,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民國104年4月25日。原告於104年4月7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原告因妨害善良風俗案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以103年10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4224001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裁罰處分),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及第5點第2款規定,以104年5月21日內授移中中一服梅字第104095254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4015460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中山分局員警於103年10月3日裁罰當日並未交付系爭裁

罰處分及罰款收據予原告,以致原告喪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權利。原告嗣委請律師於104年5月21日函詢中山分局,表示並未於103年10月4日簽收系爭裁罰處分,且原告於裁罰當日即受釋放,怎會於翌日簽收之。而由中山分局回函並未檢附送達證回執供查,亦未敘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規定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程序,足見本件實係中山分局未送達系爭裁罰處分,而使原告喪失聲明異議權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自有不當。又中山分局員警臨檢時,僅以客人生殖器外露,即予主觀認定原告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且不採原告於詢問筆錄上所言否認性交易之事實,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顯非合法。另警方依上述法條裁處時,未查明本件是否有觸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無說明,此為亦屬證據及程序之瑕疵。

㈡原告於裁罰當日當場繳付1,500元之罰鍰,系爭裁罰處分既

於裁罰當日開立,為何不當場交付原告?若依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稱半小時即可完成系爭裁罰處分,馬上送達給受處分人,並令其繳納罰款,則原告應在103年10月3日收受處分書,然查附卷之處分書送達證書上所記載的卻是103年10月4日製作,且在民權一派出所簽收,而不是於10月3日製作,於中山分局簽收。是故,該送達證書偽填103年10月4日製作,顯然原告稱在103年10月3日以後均未收到處分書乙節應係屬實。且按民法第136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系爭裁罰處分之送達證書,其送達之處所欄記載係為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顯悖常理。此外,系爭裁罰處分之送達時、日,及製作日期均非原告所書寫;中山分局所附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罰金罰鍰存查第三聯所填發日期為103年10月5日,亦與繳納日期不符,顯為事後補填,原告不識字亦不諳法律,本件顯係被告要求原告在空白表單上簽名,並要求繳納1,500元裁罰費用,且未依法開立交付處分書正本及罰鍰收據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裁罰處分依法提出異議,從而,被告據系爭裁罰處分作成本件原處分,實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4年4月7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在臺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中山分局於103年10月3日開立系爭裁罰處分,且原告於103年10月4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依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內容,原告對警方依法處罰1,500元,表示沒有意見。復依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內容,男客訴外人胡0福坦承原告對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用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另該筆錄略以警方於103年10月3日21時許,持搜索票進入「和美養生館」搜索,原告正在幫男客胡0福油壓按摩,並提供現場蒐證影像供原告檢視,該影像顯示男客胡0福於原告從事油壓按摩期間將內褲拉下,塗抹油漬之生殖器裸露在外,要非原告訴稱警方明見原告與客人衣著完整,調查之證據及程序有瑕疵云云,故警方作成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7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0至51頁)、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65頁)、系爭裁罰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6頁)、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本院卷第63至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0至116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7至124頁)、原告於中山分局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6至132頁)、胡0福於中山分局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聯(本院卷第16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而作出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等效果之原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9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依上開授權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㈡復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

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固應由法律定之,惟法律明確授權以命令為之者,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司法院88年12月3日所作釋字第497號解釋文以:「……內政部依該條例(兩岸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明揭該解釋文所稱2許可辦法並未逾越母法(兩岸條例)之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所據之許可辦法原名稱即上述解釋文所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93年3月1日更名並修正),新舊辦法授權依據同為兩岸條例,僅授權條文,隨兩岸條例92年10月29日更名及修正時,將原第17條第7項調整為同條第9項之結果而同步修正。此由新舊辦法第1條規定與兩岸條例修正前、後規定比對可明。再觀兩岸條例原第17條第7項文字為「前條及第1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調整後第9項文字修正為「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修正後法文實僅重申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將原已規範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之撤銷、廢止許可等事項再為確認性之明文規定,並非92年10月29日修正所新增要件,兩者實具有同一性,應認許可辦法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許可辦法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尚未違背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應予援用。

㈢再按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依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第5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上開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期間,依其情節作不同規定,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定處理原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㈣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謝萬秋結婚,經被

告許可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4年4月25日(見訴願卷第39頁)。原告於104年4月7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晚上9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和美養生館),與訴外人胡0福以1,700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完成性交易後,為警查獲,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以系爭裁罰處分,處以罰鍰1,500元確定,有卷附中山分局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142頁)、中山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6頁)影本可稽。原告對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未聲明異議,該案已確定,原告並已繳納罰鍰1,5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以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而作出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等效果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中山分局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之規定送達

系爭裁罰處分,而使原告喪失聲明異議權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自有不當云云。惟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第2項)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經查,系爭裁罰處分係警員丙○○所製作,並由其於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送達於原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中山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系爭裁罰處分之送達日期填載為103年10月4日,亦據證人丙○○證稱:「處分書之製作有一定公文程序,我們會請派出所在邊了解案情時,邊讓我們知道案件的情形,處分書的事實欄部分,其實我是有作例稿,只要把受處分人、時間、位置、相對人及性交易代價改過之後,就可以立即作行政呈核,雖然一般行政機關在深夜無法用印,但因中山警分局案件非常多,所以除了日間由行政人員監印外,行政人員下班後,會將印信放在勤務指揮中心,由執行官作監印,隔天再依相關公文程序作核對,所以在夜間也有辦法用印及作處分書」、「送達證書上會寫9點,可能是我用印完到派出所給原告時,可能已午夜12時,才會簽10月4日的日期,但確實有送達,原告才會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觀之原告亦已繳納罰鍰1,500元,並由中山分局於103年10月5日填載存查聯(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證人丙○○所證系爭裁罰處分業已送達原告,且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送達程序,又證人丙○○亦證稱:「製作筆錄的同仁在現場製作筆錄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被裁處罰鍰1500元,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0頁),並有原告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證原告於查獲當日已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繳納罰鍰,並未對系爭裁罰處分有所異議,系爭裁罰處分自屬合法確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中山分局員警臨檢時,僅以客人生殖器外露,即

予主觀認定原告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且不採原告於詢問筆錄上所言否認性交易之事實,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顯非合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而作出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原告104年4月7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在臺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查原處分係肇因於原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先前行政處分即系爭裁罰處分),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被告始依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及第5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是在先前系爭裁罰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告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系爭裁罰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且先前系爭裁罰處分,因原告未提聲明異議,而屬已確定之處分,原告猶以先前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而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尚不足採。況按當場查獲性交易行為,固為證明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最佳證據,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警方在上開時地查獲胡0福與原告共處一室,胡0福於中山分局調查訊問時,業就其於前開時地以1,700元為代價(另因服務較好,額外再給800元,合計為2,500元),而與原告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按摩女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止)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此外員警前往現場搜索時,亦當場發覺胡0福在原告服務的包廂內,並有裸露下身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核與胡0福於警詢時所證述搜索當日進行半套服務之情節即相吻合,顯見胡0福前揭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向胡0福提供前述半套性交易之事實甚明。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第117至124頁)於判決理由內亦同此認定。是以,原告否認有向胡0福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㈦復查,許可辦法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

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尚未違背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業如前述。該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業已明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已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被告為執行前開許可辦法而訂定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亦已依不同態樣、情節予以行政裁量,並明列管制期間,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被告以原告結婚來臺,卻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將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產生影響,造成社會治安衝擊,危害戶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節,乃依再申請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及第5點第2款之規定,自不予許可、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原告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核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認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