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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榮堯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周景揚(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60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國立○○大學○○○○研究所教授,因研究助理甲女於103年4月9日填具教職員工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指述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臺中○○汽車旅館性侵甲女(下稱系爭性侵案),向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申請性別工作平等案件調查,案經性騷申評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性侵害申訴不成立,經性騷申評會於103年7月7日召開第3屆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通過調查報告,被告並以103年7月8日中大人字第1031820333號函檢附調查報告予原告及甲女。另甲女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為被告學生,於103年12月23日復執前開性侵害行為向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調查校園侵害事件。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甲女與原告間確實發生性行為,參酌雙方說法及證據後無法認定屬合意或性侵害,原告性侵害行為不成立,惟原告行為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及性別平等教育精神,建議被告予原告適當懲處,並作成104年3月23日性平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性平調查報告)提經被告性平會104年4月17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通過調查報告,續由被告以104年5月4日中大學字第1041200033號函知原告及甲女。

二、嗣被告以原告兼任主管職務,於辦公時間出遊,與助理人員或學生發生性行為,有違專業倫理關係情事,前經被告營建管理研究所104 年6 月16日103 學年度第6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工學院104 年6 月17日103 學年度臨時教評會及被告104 年7 月29日103 學年度第2 次臨時教評會審議決議,不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停聘、不續聘;同意依學校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通過予原告3 年內不得休假研究、不得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不予晉薪、不得於校外兼職、兼課、不得兼任主管職務、不得核給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之獎勵等6 項懲處,執行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由被告以104 年

8 月20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57號函知原告。

三、嗣後甲女及原告分別於104 年5 月22日、25日就被告性平會第1 次性平調查報告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以前開調查報告未審酌甲女所提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與專家證人證詞,另忽視原告與甲女間有權力差距之嫌,認本案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爰決定應重新調查,並建議重組之調查小組成員內有精神科醫師背景為宜,由被告分別以

104 年6 月22日中大學字第104120005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性別平等事件申復決定書予原告及甲女。旋被告性平會依上開申復決定意旨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3條規定,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以甲女不能立即說出被侵犯之事件,不能以斷然方式停止事件的持續、表面看似合意的性關係理解,原調查未顧及權力差距之因素,忽略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是否有壓抑、自責、退縮、畏懼、逃避等行為模式,甲女不得不屈從,業已該當刑法第228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而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性平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性侵害」犯罪範圍,決議本案性侵害成立,原告行為態樣、頻率、強度及濫用教師權力之行為,除確有性侵害外,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建議解聘原告,爰作成10

4 年9 月9 日重啟調查報告書(下稱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提經被告性平會104 年9 月9 日104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與解聘原告建議,續由被告以104 年9 月11日中大學字第1041200068號函(下稱104 年9 月11日函)檢送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予原告及甲女。被告並據上開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性侵害屬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104 年10月5 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94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解聘原告,另以10

4 年10月5 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94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甲女間未發生性關係,更無刑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情事:

(一)甲女擔任被告研究助理,與原告相差23歲,均知雙方已婚,故原告謹守分際。原告自9 月開學起常與甲女接觸,因甲女之個性及受甲女仰慕,逐漸被突破心防,然原告不願存在複雜關係,甲女亦只想有紅粉知己可傾訴、聊天、陪同,故雖有多次之肢體接觸,惟僅摟抱親吻,未有進一步行為。又如認定「性侵害屬實」,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惟本件甲女控訴遭性侵之情節,業經被告第1 次性平調查報告詳酌所有證據,認定「雙方可能發生性行為,但性侵不成立」,且另案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76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自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甲女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及與原告配偶陳○○簡訊之用語等,均難認甲女有被性侵害之情事。

(二)陳○○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該院認定原告與甲女有不忠誠之戀情發生,兩人侵害陳○○之配偶權,爰以103 年度訴字第5032號判決甲女需與原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觀諸判決理由所為之事實認定,實無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所謂原告該當刑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虞,反是甲女因與原告之戀情曝光,因受到其丈夫控制並虛捏遭性侵情境,以求減輕受其親屬責罰之責任。又本案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71 號判決認定甲女未遭原告性侵害,並詳細說明依其卷內證據之論據,其中極為明確者為原告0 月0 日至0 日出國,護照無假造,甲女稱原告在上開期間至岩盤浴,或稱原告於開會期間至汽車旅館為性侵行為等,均有不實,而本件既經過民事一、二審法官認定,顯然較心理諮商師單方聽聞甲女哭訴所為之主觀認定更為可採。

(三)再者,自甲女與陳○○於102 年9 月14日在板橋火車站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陳○○數次質疑甲女有無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甲女皆鄭重否認。若甲女當時真有遭原告權勢性交,自可告訴陳○○為其主持公道,何需遮掩?又面對性侵犯,為何要對陳○○陳述「對老師愛慕過了頭」?且10

2 年9 月如已東窗事發,甲女為何要請陳○○向原告求情,希望能到農曆年後離職,以便能領取年終獎金?又甲女既稱有權力不對等關係,其為何可決定何時離職?加以陳○○曾提出諸多原告與甲女往來之相關書面信函等,均可證明甲女僅係仰慕原告,因此發生戀情,並無性侵害之行為。

二、甲女指認身體特徵有誤,所為陳述亦與諸多證物有所矛盾,顯有誣陷原告之嫌:

(一)自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甲女為誣陷原告,竟於檢察官面前謊稱其有書寫「我都配合你性侵了,為何你還要告訴我家人等」紙條,加以本件經臺北地檢署囑託法醫檢驗勘查原告身體隱私特徵,與甲女所述不符,其配偶亦無法提出其他客觀、積極之事證證明甲女確與原告發生性行為,顯有誣告原告之嫌。

(二)再由甲女向被告性平會提出之補充資料可知,甲女陳述不一,第一次調查時指控原告性侵時點為00月00日14時30分,惟當時原告正在○○大學報告,始改稱於同日9 時30分至10時間遭原告在○○汽車旅館性侵。若真為性侵被害人,怎可能忘記此一關鍵時點?又甲女所稱遭性侵次數亦皆不同。縱甲女嗣以其學生身分指控被告,調查報告亦認無成立性侵行為,其中更載明「本次調查中,甲女的描述少了一些原告對甲女所說安撫的言詞,反而增加一些與甲女的委曲求全的個性差異較又表達拒絕的言詞。由於案重初供,因此甲女與本次調查訪談中所新增加的內容,其真實性就可能會降低而值得存疑」,遑論甲女就所稱00月00日遭性侵之情狀於每次調查皆供述反覆,可證甲女為讓原告成立性侵行為,於事後補提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醫學資料、GPS 等證物均不可採。

(三)另甲女所為之諸多陳述均與相關證物有所出入,如甲女自10月至11月間發給原告之諸多簡訊及電子郵件之用語及時點、贈送原告之禮物、心情小語卡片、共赴○○○教授慶生會及甲女寄給該教授之簡訊、原告車內錄音筆之錄音內容、甲女101 年0 月00日至102 年00月00日之學校活動合影照片等,均與其遭性侵後委曲求全之狀態顯然未符,遑論甲女事後曾向陳○○下跪道歉,反證原告與甲女間發生男女朋友戀情關係,因此事曝光而由愛生恨,原告並無故意利用權勢性交,更無臨時起意要求甲女於00月00日在○○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益見甲女患有創傷後症候群、其對心理諮商師之哭訴內容及甲女壓抑自己心理狀況等,均與事實不符。

三、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及被告性平會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所得原告性侵害成立之理由不備,顯有偏頗: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如前述甲女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甲女與陳○○之對話錄音譯文等,均為重啟調查小組調查時已存在之證物,惟王作仁、洪素珍、蘇錦霞委員卻僅以甲女之心理輔導報告及心理諮商師之證詞為調查爭點,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是104 年9 月9日性平會重啟調查報告限縮調查爭點為甲女之心理諮商及創傷估報告與專家證人證詞是否有該當於刑法第228 條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而未傳喚陳○○等證人,顯然先入為主,該調查已有違法。

(二)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係以心理諮商師出具之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及其為專家證人之證詞,認定甲女有創傷後症候群,故原告有性侵行為。然創傷後症候群屬精神疾病,依心理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應經醫師鑑定,不得由心理諮商師認定。調查委員雖有心理諮商專家及心理醫師,但依該創傷評估報告內所載甲女有創傷後症候群即作成決定,罔顧創傷後症候群常與其他疾病共存,或係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其是否因單一原因造成,應進一步送交醫師鑑定始臻完備。況該評估報告並無任何日期記載,亦無心理諮商師之簽章,其形式證據力亦顯違法。遑論心理諮商師係在103 年9 月23日始接受甲女諮詢,距甲女離職已逾9 個月,本件性侵害屬實之證據,應以案發當時有無性侵害行為之證據為準。

(三)依性平法第22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第34頁等規定可知,為落實校園性騷擾事件之充分陳述原則,相關證物之查驗應提示予原告為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交叉比對程序,並敘明前次調查報告有誤及就對原告有利之證物不採之理由。然第

2 次性平調查報告卻僅概略認定前次調查報告未顧及甲女與原告間之權力差距因素及忽略其為被害人之事後反應,而藉由遠因及近因為甲女因遭性侵而不能立即說出之理由。惟調查委員依其遠因與近因之理解並無法推翻創傷性症候群之症狀,本件應以甲女稱其於00月00日被第1 次性侵時是否即有創傷性症候群之症狀為據,此觀察甲女之就醫紀錄及治療時間係何時開始即明,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卻未就甲女有無創傷性症候群之病史紀錄及與本件之因果關係加以調查,自屬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調查理由不備。

(四)又本件重啟調查曾訪談相關人A ,然調查委員卻從未將相關人A 之訪談紀錄及前述之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提示予原告陳述意見,已違反充分陳述原則及客觀注意義務,加以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僅審酌甲女提供之GPS 及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卻未詳酌前述甲女與原告、陳○○間之簡訊、信函、錄音對話譯文、○○○教授提供之簡訊,亦未傳喚原告稱遭性侵後第一次接觸之其他曾參與慶生會之學生等證人,均足以證明甲女之精神狀態正常,原告並無對甲女為性侵之事實,即推翻前次調查,被告性平會亦未交代何以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較為可採之理由,顯見被告性平會內部未經充分討論,同屬違法。

四、被告以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主張本件解聘合法,然若本件採用發回學校申評會重行評議方式,學校可能會重新評議,但評議結果推翻原決議,而為申訴不受理,但此種決議可能又與行政訴訟已經進行之程序牴觸,此種申訴並無補救實益等節。惟由被告教師申訴評議書明載重啟調查報告有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則學校若為不受理評議,可能違反性平法第22條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第34頁規定等。況原告依被告通知為相關申訴,且機關亦依法召開會議,故被告稱學校發出之決議不合法,顯然自相矛盾,更徵被告為遮掩當時錯誤決定之事實,企圖模糊焦點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原處分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之拘束:

(一)原告之行為究竟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本非此等校園性侵害事件所應考量,而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等司法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由專家學者組成,歷經多次調查及訪談,作出之結論係本於其專業與親自見聞調查所得,故應享有判斷餘地。蓋因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與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刑事偵查本質不同,前者屬於行政調查,後者則屬刑事訴追程序,兩者性質既不相同,且原處分所據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作成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尚未作成,是被告性平會無審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原告所引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影響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之結論。況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原告無成立強制性交罪,與本件所涉刑法第228 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尚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二)另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032號判決固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強制性交等行為,然行政爭訟與民事判決之證據法則本有差別,且法院對於與性平法事件之事實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性平法第35條第2 項所明定。是倘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係依據其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為之,而非出於臆測,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其專業判斷,不能僅以前開民事判決認定與性平會專家之認定有所不同,率而推翻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認定之結論。

二、第2 次性平報告作成本案有利用權勢性交之結論,並無原告指摘之未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

(一)本件重啟調查小組王作仁醫師及洪素珍教授具有精神醫療專業背景及豐富之實務經驗,自得就有關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與專家證人證詞等進行調查並做出專業判斷,綜合一切證據判斷甲女行為是否符合性侵害受害人之反應。重啟調查小組分別於104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6 日召開調查會議,經訪談甲女、原告及相關人員,審酌相關證物後,同103 年性騷調查報告、第1 次及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經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認定雙方確有發生性行為,且係表面看似合意的性關係,卻實為原告利用權勢而發生性行為。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並已針對形式上看似有利原告之證據,在訪談原告中並已就包括甲女之行為表現或原告與甲女往來之書面、電子郵件、簡訊等信息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論斷在案。原告指摘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並不可信。

(二)重啟調查小組業於上述日期召開調查會議,訪談甲女、原告及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之專家證人,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重啟調查小組基於其專業判斷,為避免重複詢問認定,自無再次傳喚訪談陳○○等證人之必要。

(三)重啟調查程序為行政調查程序,得依據公正、客觀、專業原則,就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職權判斷被害人反應、心理狀態等是否符合「性侵害被害人之常見事後反應」,並作為形成心證之基礎,不以由精神科醫師對被害人進行精神鑑定為合法條件。重啟調查小組業已訪談心理諮商師及甲女,並有訪談紀錄摘要可考,加以重啟調查小組之王作仁醫師及洪素珍教授係具有精神醫療專業之相關背景及豐富之實務經驗,重啟調查小組自得就有關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與專家證人證詞、甲女證詞等,進行調查並做出專業判斷,本件顯無送交醫師鑑定有無創傷後症候群之必要。至心理諮商師出具之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並非認定上情之唯一證據,縱有漏載日期及簽章之瑕疵,無礙以綜合判斷原告利用權勢性侵甲女之事實。又訪談原告時亦有律師在場為其維護權利,原告或其律師均未曾主張應由醫師就創傷後症候群為鑑定,原告指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顯屬誤解。

(四)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及相關人A 之訪談紀錄,依防治準則第24條第3 項規定,屬不得供原告閱覽,重啟調查小組未予閱覽,於法有據。另甲女之行為表現是否曾遭性侵害,業由訪談原告及重啟調查之過程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作成後亦提供原告,相關人員受訪後之陳述摘要均有記載,並無損害原告訴訟上之權利。

三、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記載甲女訪談摘要顯示,甲女因第1 份工作做3 個月即遭資遣,當原告要求甲女電子郵件及簡訊以男女朋友間親密語言為之,甲女恐不從會遭資遣,故配合原告嗣後發生第1 次性侵事件後,原告以工作及家庭不保為由威脅甲女繼續配合,甲女顧及家庭及經濟狀況,不得不於電子郵件及簡訊與原告為親密之互動文字。況甲女與原告間往來的親密性文字僅能證明甲女將原告當作朋友互動,不足以證明雙方間之性行為是出自於甲女的自願。是從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所載認定理由可知,原告確實利用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甲女教育、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使甲女限於一定之利害關係而形成之精神壓力下不得不順從,原告之行為核屬刑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性侵害犯罪類型。

四、原告提出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5 年5 月31日之申訴評議書主張原處分不適法,惟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則該會未依法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竟做成前開105 年5 月31日之申訴評議書,顯然違法。

甚者,前開申訴評議書以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由認定調查程序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顯與本件三次調查委員共計9 人均認定甲女與原告間有多次性行為顯有未符,前開申訴評議書無疑要求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無合理懷疑之標準認定原告有無利用權勢性交,益徵前開申訴評議書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6 項規定。再者,教育部105 年8 月23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50104424號已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被告申評會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第4 款規定為不予受理決定。是原告以前開申訴評議書主張原處分不適法,失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10月5 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941 號函(本院卷第34頁)、教育部104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6029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至45頁)、103 年7 月8 日中大人字第1031820333號函附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第1 次性平調查報告、第2 次性平調查報告、甲女與原告間之信函、電子郵件、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032號判決、心理輔導及評估報告、甲女與陳○○間之簡訊及對話錄音譯文、甲女與○○○教授間之簡訊、甲女之辭職信、101 年8 月7 日至

102 年12月23日之活動合影照片、甲女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 年5 月31日中大秘字第1051020040號函附申訴評議書、被告105 年7 月7 日中大學字第1059901604號函附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被告再申訴案卷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71 號判決(本院卷第46至54頁、第56至83頁、第85至101 頁、第104 至137 頁、第138 至151 頁、第152 至166 頁、第167 頁、第168 至193頁 、第194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04 至213 頁、第

214 至215 頁、第264 至278 頁、第300 至305 頁、第314至390 頁、第398 至467 頁、第513 至530 頁)及原處分卷、訴願卷、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03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171 號等卷宗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有無利用權勢性侵害甲女之行為?原處分以此為由解聘原告,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性別平等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別平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三)性別平等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四)性別平等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

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3 項第2 款及第4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一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攻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 款、第9 款情形者,依第4 項規定辦理。……。(第三項)教師涉有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四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八)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九)學校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惟未被起訴或情節未達解聘、停聘、不續聘,或教師借調歸建後,經借調機關提請執行懲處決定者應由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情節輕重審議,得為一定期間內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不得休假研究。二、不得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三、不予晉薪(俸),無薪(俸)級可晉者,按級差額,減其月俸。四、不得於校外兼職、兼課。五、不得兼任主管職務。六、不得核給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之獎勵。」

二、原告並無利用權勢性侵害甲女之行為及故意,原處分以此為由解聘原告非無違誤:

(一)按性平調查報告就行為人是否構成性侵害,固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二)惟依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30頁)三、

(十)所載「「……甲女為了要讓傷害不擴大,順從,甚至更熱情的討好之反應態度是可以理解的。」、「……乙師在知曉甲女這些經濟壓力及之前工作的挫敗之餘,還以甲女之工作、生涯發展及家庭幸福做為威脅,均是權力的控制達成個人慾望之展現。」,其不採信甲女有關「原告強制性交」之說法,但有關「原告非合意性交」方面,則以「甲女陳述符合性侵被害人之常見事後反應」為據,採信甲女證言而為「乙師(即原告)有脅迫甲女之行為,乙師有性侵害故意」之事實認定,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詳後),而原處分復基於該錯誤認定事實所為結論,依前揭說明,其判斷餘地本院尚非不可審查。

(三)本件甲女於教職員工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雖稱101年00月00日伊與原告進入○○汽車旅館遭原告強制性交,並於調查時表示乙師有講一些言語威脅,所以對乙師很恐懼,就是做什麼事情都會照著乙師講的話去做云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19-223頁),及甲女於刑事偵查時證稱:101年00月00日伊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討論簡報,被告突然靠近親吻伊的嘴巴,伊嚇一跳而拒絕,被告未加理會,繼續親吻伊的脖子,伊起身質問被告「你是老師、你怎麼可以這樣做、怎麼有這樣的關係」,但被告仍抱住伊將伊推倒在床上,當時伊懷孕7個月,因害怕胎兒受傷,故未激烈抵抗,但伊認為以1到10分來說,伊的反抗有8分,伊有不斷語氣激烈的質問被告「你怎麼可以這樣」,以雙手推擠被告之肩膀,但遭被告壓制在床,並將伊的褲子脫下後,強行以陰莖侵入伊的陰道,過程中伊有不斷大叫,要被告不要這樣,此後被告不斷以要將上情告知伊家人、讓伊無法繼續擔任助理、考博士班等為由,要脅伊配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對之強制性交,直至103年0月0日為止云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69-470頁),惟甲女卻於101年00月00日晚發送「DearE. BB我到家囉!祝寶貝晚上好夢今天很愉快,謝謝你的陪伴」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另自101年9月起甲女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簡訊中,亦敘述「親愛的正直又帥氣之人」(101年9月21日)、「好捨不得離別、會很想你」(101年10月8日)、「早點休息,很想你~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比你多吧,我贏了!…哈」(101年10月10日,當時甲女人在韓國)、「今天寶貝會累嗎,也要很想人家喔」(101年10月11日)、「親愛的小寶貝,我要洗澎澎囉!不知你是不是也正要入浴!哈-洗澡別忘想我!……啾!」(101年10月28日)、「Dear小寶貝今日工作事項報告1.想你2.很想你3.非常想你4.宇宙無敵想你5.宇宙無敵超級想你天吶!怎麼這麼想你」(101年11月2日)等內容(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9-39頁),該內容、傳達次數、密度,依一般人觀念,顯然是親密親侶間之對話,看不出精神上有何受迫,且係由甲女主動為之,尚難僅以「甲女係受脅迫、委屈求全」之說法而予忽視,尤其甲女101年12月7日發表在「無名小站」網站之文章(甲女將該網址及密碼寄予原告分享)「……情人讓我在生活中多了微小的開心,尤其在我於生活家庭感到痛苦難過時成為最大的精神支柱,我喜歡這樣……但真的真的不想造成她的負擔,真的不想讓他對她感到愧疚……」(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10頁、第164頁),更難想像甲女是受加害人之脅迫、囑託而發表於該網站,甲女行為顯然已超過「(不得已而)順從、討好」之程度,不能僅以被害人具有創傷後症後群,即全然相信甲女(於教職員工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平調查、刑事偵查時)之證言屬實。觀諸甲女直至為配偶及其家人發現有異而辦理離職時,仍以電腦繕打離職信託同事轉交原告,敘述甲女於103年1月15日為配偶及其家人質問、自覺婚姻崩裂之心情,更表達對原告毫無怨悔之情意以及對原告未來生活之祝福,此有原告所提出甲女致原告之信件可憑(見被告閱卷下冊第371頁),益足證原告並未以工作、家庭來脅迫甲女。甲女於104年1月29日接受訪談時,承認裝離職信之信封上是甲女所寫的字,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離職信是原版,主張只有一部份是伊寫的,但中間有一些內容被刪掉了,離職信內容長度只有一張正面半頁,不見的內容是「這件事家人都知道了,我們不要再聯絡了,我都配合你性侵了,為何你還要告訴我家人等內容,信件只有半頁」,並於103年12月5日接受訪談時並稱「離職信背面有伊親筆簽名」云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75頁),惟觀諸甲女所否認書寫之內容(即被告不可閱卷下冊第371-372頁綠色部分),語氣與前後文相連接,表達順暢,並與系爭事件發生之前後過程相符合,併對照甲女發表在「無名小站」網站之文章,該函出於甲女書寫之可能性很高,而若刪除綠色部分後,反而語氣較難連接成文,甚難想像該函是原告收信件後模擬甲女口氣加以部分變造而成,是原告主張該函是甲女所交付之原版等語,堪信為真,甲女稱該信件綠色內容部分非伊所寫云云,不足採信。再觀諸原告之配偶因察覺原告與甲女間關係有異,曾因此致電甲女,由甲女於102年9月14日邀約原告配偶於板橋當面會談,甲女於當次會面中數次就侵犯原告家庭一事向原告配偶表示道歉,稱是因為自己對老師愛慕過了頭,並不斷澄清與原告間僅有親吻,並無更進一步之關係,更一再保證與原告間不會再有聯繫,且於寒假期間必會辭職,有該次會面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103年度訴字第5032號民事卷第199頁可憑。而原告配偶於同年10月8日以簡訊指責甲女「你覺得你憑什麼可以去侵入別人的家庭,但同時又保有你自己的家庭。你真的很不懂得尊重別人,非常目中無人」時,甲女再度發送「給師母的承諾就是承諾,之前侵犯您的家庭是我的錯,讓師母承受這麼多折磨真的很抱歉,我承認犯錯也親口道歉,……但我真的非常感恩師母願意原諒,我也很珍惜這得來不易的機會,才敢跟師母說絕無其他關係」之簡訊向原告配偶請求諒解,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附原處分可閱卷第87頁可憑,上開談話或發送簡訊之用語,全無甲女所指稱「遭原告長期性侵」之情節,反而可得到「婚外情遭對方配偶質問時,因自知理虧而試圖求得諒解」之心證,而甲女及其配偶在偵查時雖提出與原告在103年3月19日與同年月22日談判與錄音檔案及譯文(見原處分不可閱卷下冊第505-548頁錄音紀錄),惟上開譯文顯示,原告雖多次向甲女配偶及其父母、甲女父母致歉甚至下跪,然均否認有任何以強制手段或職務關係逼迫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見原告下跪致歉係針對其與已婚之甲女發展婚外情而為,並非坦承有性侵行為,均難認原告有強制性侵或利用權勢性侵情事。

(四)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雖以甲女有具有創傷後症後群(見原處分不可閱卷下冊第704-714頁心理師訪談紀錄),甲女順從甚至更熱情的討好之反應態度可以理解,且前揭電郵、簡訊是原告方面單方提出,並非全貌,不能單憑電郵、簡訊、信件、譯文而為判斷,因而採信甲女於教職員工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平調查有關「原告言語脅迫、利用權勢性交」部分之證言。惟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加害人及被害人二人在場,倘雙方又存有一定之監督照護關係,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被害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固有其特殊性,但限於「性侵害事件只有被害人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時」,因被害人具有創傷後症後群,其證詞更值得採信而已,若同時存在有利加害人之其他重大證據可供參考,即不能僅因被害人具有創傷後症後群,即完全採信被害人之說法,而無視於其他重大證據。本件甲女並不否認電郵、簡訊、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能提出其他資料用以證明前揭電郵、簡訊、錄音譯文有何斷章取義或內容不完整之處,甲女並坦承有轉達辭職信件給原告,但否認被告不可閱卷下冊第371頁之信件為其轉達之原版,其說法尚不足採,已如前述,是依現存物證,已顯示甲女指述不實,加上甲女為了要對自己配偶有所交代,以免影響甲女照顧監護子女之權利,並為維繫自己婚姻、家庭,避免雙方家長再生齟齬(見原處分不可閱卷下冊第505-548頁各該方見面談話時之錄音紀錄),甲女有為虛偽陳述之充分動機,即不能忽視前揭有利原告之物證,而獨採信甲女之證詞。按刑法獨立為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性侵害犯罪類型,乃制裁行為人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教育、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不得不順從,被害人決定意願縱存有權衡空間,但尚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此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不同。本件甲女是否迫於無奈而配合?是否曲意順從而使性自主意思決定受到某程度之壓抑?均屬甲女內心狀態,此內心狀態固可由甲女之創傷後症後群來表現,但行政裁罰之對象不是甲女之內心狀態,而是行為人即原告性侵害之故意過失,觀諸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並不採信甲女關於「強制性交」之證言,僅認定原告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性侵害犯罪類型(此無異認為甲女有關強制性交之指述不實在,則同樣是具有創傷後症後群之甲女證言,為何不採信甲女所述強制性交部分,而僅採信利用權勢性交部分?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並未陳明),但甲女藉由電郵、簡訊表現在外之狀態,顯有可能會讓原告主觀上誤信甲女與原告如此情投意合,原告似難察覺甲女「迫於無奈而配合」、「曲意順從而壓抑性自主意思決定」、「是被性侵而非合意性交」之內心狀態,即難認定原告主觀上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性侵害之故意,是縱使行政罰證據之證明力不須達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程度,本件亦難證明原告有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及故意,縱採用非嚴格證明力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原告配偶陳○○訴請黃榮堯及甲女損害賠償事件)亦認定「甲女並未遭黃榮堯性侵害」(見本院卷第21頁),是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所為「乙師(即原告)有脅迫甲女之行為,乙師有性侵害故意」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被告依據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屬實,報請教育部核准解聘原告,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尚有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非無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至原告有無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係另一問題。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