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號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源奇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遠鵬(代理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20日連企法字第1040055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福建省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經被告以連地新總字第019710號登記申請案依法予以審查,並以連地所
104 年6 月24日連地所登補字4 號通知書請求補正(下稱被告104 年6 月24日補正通知),原告補正立賣斷契約書及「84年11月10日房地買賣公證書影本」所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原告、葉世福及陳憶竹等三人於84年11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向出賣人「陳炎官購買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馬祖連江縣○○鄉○○村0 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則僅標示連江縣○○鄉○○○段名及地號,經被告審查為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104 年7 月2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9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登記案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本案確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乙事,詳細說明如下: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
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內政部68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21466號函指出:「
案經本部二次邀集司法行政部、財政部(國庫署、國產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及貴省政府(財政廳、地政局)會商,獲致結論如次:『臺灣省政府函為陳其春君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地,請求依法登記為所有人乙案,按以所有人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769 條暨土地法第54條所明定,本案既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如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可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程序處理。
』」;內政部75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3373873號函亦指出:「按未登記土地,係指未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有關未登記土地之處理,應視其實際情況分別處理,本部69年3月6日台內地字第2691號函釋在案。本案土地國有財產局雖已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測量,在尚未依法完成產權登記前,第3 人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登記機關仍應受理,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該局如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程序處理。」⒋查原告於民國84年11月10日即已購買門牌號碼:連江縣○
○鄉○○村0 鄰00號房屋,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為福建省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07 、794 地號土地上,此亦為被告於105 年8 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肯認在案。雖被告嗣後又改稱渠非測量承辦人而無法確定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連江縣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第2 頁所示,已載明:「土地使用狀況:
⒈房屋(海盜屋)」並載明:「芹壁村14號」等語,而土地坐落則載明:「新編:芹壁段308 號、暫編:芹壁段30
8 號」等語明確。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⒌再由系爭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屬未登記土地,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84年11月10日即已購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原告並有於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甚至曾出租予連江縣前縣長陳雪生使用,迄今已逾20年,原告並有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而參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以系爭建屋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方式,並於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後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均屬有據。
⒍被告雖稱,渠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 點規
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本案因原告已另遷戶籍,故否准原告之聲請云云。然查,上開審查要點係屬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本案原告乃係聲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合先敘明。再者,上開規定係稱「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而原告於
101 年10月間業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此從被告104 年
7 月2 日連地所登補字000135號補正通知書上,本有要求原告補正提出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及四鄰證明書等語,然系爭104 年7 月20日連地所駁字第9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上卻僅載明因原告未能明確證明系爭建物係為占有系爭土地,故駁回聲請等語,可資為證。是以,被告稱因原告搬遷戶籍故駁回原告聲請云云,顯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於84年11月10日即已購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
並經公證在案,原告並有於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甚至曾出租予連江縣前縣長陳雪生使用,顯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迄今已逾20年,當已符合民法第
769、770條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將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33.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3,辦理總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陳源奇君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向本所申請重新受
理總登記,依原告申請案提出之土地清冊所載申請人僅為陳源奇1 人,申請範圍為全部;又依案附四鄰證明書(未具證明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蓋章及年月日)所載:「伊係於民國84年11月開始至民國101 年10月止占有上開申請地號土地用作土地及屋子使用。」因格式明顯不符規定,未生效力。被告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有關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明文規定,據以審查原告申請書所檢附之文件。
次按原告所提之戶籍資料載明,84年7 月29日前其籍設台南市○區○○路○○○ 號,俟後遷入本縣○○鄉○○村0 鄰000號;同年9 月18日改住同村0 鄰000 號戶內;復於91年7 月31日遷往台北市○○區○○街○○巷○ ○○ 號14樓。嗣後原告陸續戶籍遷移至台北市○○區○○○路○○○區○○路、大安區市○○道○段、台南市○區○○路一段、基隆市○○區○○路等住址,顯示原告自84年11月購買該門牌建物始,未有設籍占領管有使用之紀錄可稽,自亦屬尚未完成前開民法所訂時效取得之長、短時效法定要件;又依所送之房屋買賣契約公證資料顯示,亦無法明示該買賣行為有否含括系爭土地。按原告地籍登記檔存資料,查該系爭土地1 筆,早於民國84年即完成地籍整理、已建有土地標示資料,倘該土地確係原告於84年購得並經法院公證,自應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該房屋門牌號碼及其坐落土地等標的資訊,俾符合民間普遍通用契約格式並杜絕爭議。惟就其所附買賣契約書公證內容僅只載明房屋門牌「馬祖連江縣○○鄉○○村
0 鄰00號」而未有土地,茲可證明該買賣標的僅及於地上物房屋部分,並未涉有房屋之坐落土地部分,據此可研判該買賣契約自無含括原告系爭所申請之土地。
㈡復經原告提出沿用同意書,沿用舊地籍調查表,並依舊地
籍調查表逕以繪製測量成果,被告即以104 年3 月11日連地所字第1040000791號函通知原告指○○○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133.70平方公尺,該土地使用現況則為房(海盜屋)。而依前函所附之地籍參考圖所示,該房屋坐落之土地計有芹壁段308 、298 、309 、307 、794 地號等5 筆,非僅如原告所欲主張其於84年間買賣取得其上房屋所有權後,據以占有時效完成申請取得房屋坐落之芹壁段308 地號土地所有權1 筆土地。
㈢又按原告於104年7月14日補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84年11
月10日84年度公字第參號公證卷宗,聲請人為陳炎官,對造人則為葉世福、陳源奇、陳憶竹等3 人,足見原告提出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權利人與該公證書對造人僅屬部分相符,自無從審認原告主張其係為單獨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次依連江縣稅捐稽徵處104 年7 月14日所列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該○○鄉○○村00號門牌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七妹」,足資證明其非陳炎官所有;另查林七妹女士業於78年間亡故,其繼承人則有陳炎官、陳菊菊等2 人。倘陳炎官係以繼承人身分出售被繼承人林七妹女士之房屋,則其與原告等3 人所訂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部分雖屬有效,惟其物權契約尚屬效力未定(民法第108 條參照)。再者,另一繼承人陳菊菊亦曾檢具戶籍登記冊等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異議書、請求書,期本所就第三人申請系爭芹壁段308 地號無主土地登記案件時予以告知。據此可證該系爭土地尚有糾紛待決、自而權屬未定,非可依原告所請准予登記。
㈣再就「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
」第9 點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62年7 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1 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本所遂以其不符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土地法第54條及內政部相關函示等規定,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依法尚合;本件經審於合法性與合目的性皆未有違誤及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
,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定有明文。「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此為上開要點第5點、第6點所定。爰此,原告案附之四鄰證明書,未載有證明人之資料;公證書上所載聲請人為陳炎官,對造人則為原告、葉世福、陳憶竹等3 人,自與上開審查要點未符。本於行政機關審理案件有行政裁量權,被告依原告案附之各項申請資料,並參酌相關法令規定、論理原則,據以實質審查作成駁回原告登記案之行政處分,於法尚合並未有違誤及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請求,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法第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
、第964 條:「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第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第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並依行政院101 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詳附件)決議結論:「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 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69 或770 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 內政部101 年2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53條及第57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1 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第2 項)前項第4 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
……」「(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 項)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核此行政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無牴觸母法意旨,自應援用。依上開規定,足見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對於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對於土地權利來歷、所繳各項證件真偽,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得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經審查結果認有瑕疵者,即應予以駁回,申請人倘不服,則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為終局裁判以確定其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經
被告以連地新總字第019710號登記申請案依法予以審查,並以被告104年6月24日補正通知請求補正,原告補正立賣斷契約書及「84年11月10日房地買賣公證書影本」所附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原告、葉世福及陳憶竹等三人於84年11月10日以110 萬元,向出賣人陳炎官購買系爭建物,土地則僅標示連江縣○○鄉○○○段名及地號,經被告審查為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登記案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10月29日申請書、原告101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104年6月24日補正通知、土地四鄰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提84年11月10日房地買賣公證書等附被告答辯狀卷宗第1-3頁、第26頁、第14-20頁、第28頁、第4頁、第33-44頁等足稽。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能否據以主張繼續占有,依民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請求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⒈查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再
對照其申請書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原告於「84年11月開始至101 年10月止」,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系爭土地,並表示其占有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等語,有其申請書及該土地四鄰證明書附被告答辯狀卷第1-3 頁、第4 頁足稽,足知原告係依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104年6月24日補正通知之事項,明載為台端申
請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案,應補正事項如下為:「……⑵查申請人戶籍資料未設籍芹壁村,請另提出戶籍他遷期間,有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準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 點)……。」亦有該補正通知附被告答辯狀卷第30頁足稽。而原告據此補正通知提出補正:①立斷賣屋地契②及「84年11月10日房地買賣公證書,復有該等文件資料同附被告答辯狀卷第31-44 頁、第45-4
7 頁足佐。基此,可知原告係以立斷賣屋地契及84年11月10日房地買賣公證書補正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
⒊按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必該占有
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不動產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故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以上,且於得為登記時,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如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即難認得為時效取得。審諸原告所提上開立斷賣屋地契及84年11月10日房地買賣公證書固可記載原告、葉世福及陳憶竹等三人於84年11月10日以110 萬元,向出賣人陳炎官購買系爭建物之情形。惟「房屋之存在非表示即繼續占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所提上開84年11月10日房地買賣公證書顯示買受人除原告外,尚有「葉世福、陳憶竹」等
2 人,可知系爭建物係原告、葉世福及陳憶竹等3 人共有,惟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卻僅記載其單獨占有使用,暨原告本件申請書僅請求單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自有未合。
⒋再者,戶籍登記文件為證明繼續占有之重要文件,原告本
件所附「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其係於84年11月開始至10
1 年10月止占有系爭土地等文字,證明其係於84年11月開始至101 年10月止,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
770 條時效(10年)取得規定之事實。惟就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資料之記載,原告於84年7 月28日前係設籍設「台南市○區○○路○○○ 號」,而於84年7 月29日遷入連江縣○○鄉○○村0 鄰000 號;同年9 月18日改遷住同村0 鄰
000 號戶內;復又於91年7 月31日遷入台北市○○區○○街○○巷○ ○○ 號14樓。嗣後原告戶籍又陸續遷移至台北市○○區○○○路○○○區○○路、大安區市○○道○段、台南市○區○○路一段、基隆市○○區○○路等住址,分別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被告答辯狀卷第10-20 頁足佐,顯示原告自84年11月購買系爭建物始末,並無繼續設籍居住自主占領管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所提本件「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其係於84年11月開始至101 年10月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文字,即不具客觀憑信性,該證明書即難證明原告占有狀態符合民法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規定。至原告另主張戶籍登記並非證明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唯一證據等語,然查繼續占有為事實問題,而戶籍登記文件為個人生活中心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足以證明是否繼續占有之重要文件,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戶籍謄本與個人生活中心聯結之基本關係事實,要無足採。
⒌末查,依連江縣稅捐稽徵處104年7月14日所列印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七妹」(見訴願卷第60頁),而林七妹女士業於78年間亡故,其繼承人依其戶籍登記簿(見同上卷第59頁)所載則有陳炎官、陳菊菊等2 人,則系爭建物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應為「林七妹」之繼承人陳炎官、陳菊菊等2 人公同共有,並非僅陳炎官1 人單獨所有,其上開單獨出售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固具債權效力,但「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之物權效力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有爭議。況且占有除有客觀之占有事實外,主觀上尚須具所有之意思。而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10年。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原告亦應就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又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41 條固受推定,惟對無過失之事實則不受推定,故原告對於無過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⑵惟查,系爭建物另一繼承人陳菊菊,亦曾檢具戶籍登記
簿資料,向被告提出103年1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戳章)異議書表示就「其原要登記之系爭土地」「理應由本人來登記申請」等文字,暨103年9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戳章)請求書,主旨欄位記載請求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公告審查結果以書面掛號通知」,被告針對系爭建物另一繼承人陳菊菊103年1月13日異議書並以10
3 年1 月14日連地所字第1030000137號函(下稱被告10
3 年1 月14日函)函覆處理情形,分別有其異議書、請求書及被告103 年1 月14日函,各附被告答辯狀卷第73-75 頁、第77頁足稽。足知,系爭建物另一繼承人陳菊菊亦爭執其為合法登記所有權人;且就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情形以觀,亦知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伊始即知渠等3 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甚明。是原告即應就其系爭土地非其所有,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對其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無過失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即難謂為無過失。
⑶據上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尚有私權糾紛,且原告對其
是否繼續占用支配管領系爭建物,暨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及前後繼續占有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洵堪認定,被告因而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登記,揆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陳炎官單獨所有、一直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105 年
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68頁),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屬無法採取。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對系爭土地作成為其所有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冠國等4 人,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暨請求行文連江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提供系爭建物歷年來之稅籍資料,查明其所有權變動,證明陳炎官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因原告是否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及系爭建物之為何人所有等情事,已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有如上述,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函查或傳訊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