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號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超碩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薛伃汝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937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位於新北市○○區○○○道○ 段○○○ 巷○○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渠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使用、管理、處分權為由,向被告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經被告查明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亦未提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有委任關係之證明,以104 年9 月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43591839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洪萬三所有,於60年12月
27日出賣給原告之父親陳良泉,系爭土地於61年3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1-32 頁),系爭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於買賣當日(60年12月27日)即將房屋交付原告之父親陳良泉,全家三代即遷入居住占有使用(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3-35 頁)。原告之父陳良泉於92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7-38 頁,系爭建物亦由原告繼續占有。
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 號判例謂:「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
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 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40頁)。司法院院字第376 號(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41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42頁)亦為相同之解釋。
㈢原告全家於60年12月17日即以祖父陳檨為戶長設籍在系爭建
物,占有管理系爭建物。77年12月26日祖父陳檨死亡,由父親陳良泉繼為戶長,繼續占有管理系爭建物。依民法769 、
770 、943 、944 條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之父親已推定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上所有權人。
㈣原告本於民法第943 條、第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對於無權占有人訴請返還房屋並成立調解,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交還原告管領(管理受領),回復占有權(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43-78頁)。
㈤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
,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固為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例所示,但查最高法院74年度判字第937 號行政裁判要旨明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權人包括已辦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人」(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9頁),原告因取得時效被推定為適法有所有權,則原告非不得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更非不得申請房屋之稅籍證明。原告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權人即喪失其所有權,變更納稅義務人不必與原所有權人檢附證件共同申報。被告依61年房屋稅籍普查之稅籍登記表(原處分卷第52頁),認定原告應依一般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程序檢附證件與已喪失所有權之洪萬三或喪失管理權之蔡吳罔共同申報,始得核發房屋稅籍証明,於法尚有不合。
㈥原告依上開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及與所有人對所有物支配相
同之意思而支配本件房屋之占有,即自主占有(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79頁),對無權占有人聲請調解成立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本件房屋交由原告管領,繼續占有管理,證明原告對本件房屋有占有管理之權源,得向被告申請稅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主張該調解筆錄非判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引用稅捐稽徵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否准核發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㈦原告所主張因時效完成,依上開規定,被推定適法有所有權
及管理權,其權利之取得係因法律之規定,不必經登記即生效力(司法院院字第376 號解釋參照,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41頁)。原告並非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登記,且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房屋所有權人包括辦理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人(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9頁),有如前述。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95年度判字第437 號就請求所有權登記所為之判決主張原告本件聲請房屋稅籍證明仍需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須使用執照等合法建造證明,限縮於辦理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無可採。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主張本件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否准核發房屋稅籍證明,亦無可採。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
予變更系爭建物管理人為原告名義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房屋,原告前於104年7月2
日以渠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使用、管理、處分權為由,向被告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依被告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為「洪萬三、蔡吳罔」,並於蔡吳罔名字上方註記「管」字,是在原告未依法辦理契稅申報前,原告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甚明;次查系爭建物自75年即為免稅房屋,無須繳納房屋稅,是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管理人之設置係為便利稅捐之徵收,系爭建物現既無需繳納房屋稅,被告自無從憑以徵收稅捐為由逕行變更系爭建物管理人;又經查原告與洪萬三及蔡吳罔並非親屬關係,且未出具洪萬三或蔡吳罔授權代理之相關證明,準此,在原告尚未提供足堪證明係由洪萬三、蔡吳罔授權合意變更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前,被告自無從依原告一造之申請,逕行變更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被告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縱如原告主張於60年12月27日即由洪萬三出賣予原
告父親陳良泉,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係買賣取得,依前揭契稅條例之規定,尚須檢附契稅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向被告申報契稅完稅後,被告始憑以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釐正,查原告迄今未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證明該契約存在,亦未依上開規定報繳契稅,被告自無從僅憑原告一造之說詞即得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變更;又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則被告自無法核發系爭建物稅籍證明,另以104 年9月3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43592866號函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60年12月17日即由原告祖父陳檨為戶
長設籍,嗣由原告父親繼為戶長,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繼續占有管理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3 條、944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76 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原告父親已推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為系爭建物實際上所有權人,與無權占有人調解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交還原告管領,回復占有權。原告因取得時效被推定為適法有所有權,不必經登記即生效力一節。惟查原告所檢附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101 年度司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該調解筆錄僅敘明案外債務人陳蔡玉雲願自系爭建物搬遷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債權人(即原告),非判決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所述顯與該判決意旨有差異。又不動產時效取得自須由主張權人『請求登記』獲准登記後,始得取得所有權。」查系爭建物未經所有權第1 次登記,縱如原告主張其得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意旨,仍須經所有權第1 次登記,仍須有使用執照等合法建造之證明,惟查原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原告主張渠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不必經登記即生效力一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亦未提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有委任關係之證明,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第
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3 項)第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4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又觀房屋稅條例第4 條其立法意旨:「明確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利徵收:一、增列有關共有房屋推定共有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二、為便利徵收,特規定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改向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三、房屋管理人有管理該房屋之權利,承租人有承租使用該房屋之權利,故予規定其有代繳房屋稅之義務,承租人並得抵扣其房租。」㈡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
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為契稅條例第2 條、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㈢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
,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三、稅籍異動資料之運用及管理(一)契稅申報資料⒈承辦人員依契稅申報書資料,釐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註記申報書收件文號及移轉原因。」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其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即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影本、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財政部編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 章第2 節第6 點第3 項第1 款及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 章第6 點第2項第2 款所明示。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房屋,原告前於104 年7
月2 日以渠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使用、管理、處分權為由,向被告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被告依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為「洪萬三、蔡吳罔」,並於蔡吳罔名字上方註記「管」字,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亦未提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有委任關係之證明,否准原告所請,此有104 年7 月2 日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4-47 頁)、系爭建物房屋稅主檔查詢(原處分卷第48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原處分卷第52頁)、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53-54 頁)、被告104 年9 月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43591839號函(原處分卷第59-60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系爭建物所有人洪萬三於6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
地出賣與原告之父親陳良泉,系爭土地已於61年3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而未能移轉,於原告之父親死亡後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無權占有人調解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交還訴原告管領,回復管理權。又原告長期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業已時效取得所有權,自得申請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核發稅籍證明云云。
㈥惟查:
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房屋,依被告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所載,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洪萬三,管理人為蔡吳罔,此有蓋用蔡吳罔私章之被告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51頁房屋稅籍紀錄表),是系爭建物並非納稅義務人不明。又系爭建物之基地雖由陳良泉依買賣關係取得( 按陳良泉之前手係蔡吳罔,而非原告主張之洪萬三,參本院卷第90頁 ),嗣再以繼承移轉予原告,惟建物部分原告並未檢附買賣契約證明其買賣關係,亦未依契稅條例第2 條及第16條第1 項申報契稅,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並稱:「因為時間太久了,目前找不到買賣契約,出賣人只是把房子交給陳良泉」等語( 參本院卷第71頁筆錄 )。系爭建物縱如原告主張於60年12月27日即由洪萬三出賣予原告父親陳良泉,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係買賣取得,依前揭契稅條例之規定,尚須檢附契稅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向被告申報契稅完稅後,被告始得憑以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釐正,然查原告迄今未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證明該契約存在,亦未依上開規定報繳契稅,在原告尚未提供足堪證明係由洪萬三、蔡吳罔授權合意變更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前,被告自無從依原告一造之申請,逕行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
2.關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部分,該強制執行事件係以101 年度司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該調解筆錄僅敘明案外債務人陳蔡玉雲願自系爭建物搬遷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債權人(即原告),並非經由實體判決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關於時效取得部分,按諸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所謂不動產時效取得,僅係由主張權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非於取得時效屆滿時,當然成為所有權人。故不動產時效取得自須由主張權人請求登記獲准登記後,始得取得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未經所有權第1次登記,縱如原告主張其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須為所有權第1 次登記,經地政機關獲准通報被告後,被告始得憑以辦理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名義變更。是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不必經登記即生效力一節,顯屬誤解。
3.末查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本案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原告若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途徑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加以解決,併予敘明。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變更系爭建物管理人為原告名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