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號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振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雅心
黃俊偉郭惠娥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104公審決字第03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開發總隊)測量製圖職系薦任技士,該總隊考核其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人字第10430653600號函報被告所屬地政局核轉被告核定其資遣,經該局104年10月13日北市地人字第10432684000號函報被告核定原告資遣案。被告以104年10月26日府人給字第10401516200號令,審認原告現職不適任,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未依臺北市政府強化所屬各機關學校獎優汰劣實施計畫(下稱獎優汰劣計畫)實體內容及程序規定,作出違法資遣處分,又續引自104年8月17日停止適用之該計畫,審認原告不適任現職,損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合法工作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實。原告在歷次的提升工作績效會議中,表達並請求與科內同事陳秋櫻職缺及工作內容對調,該職缺是原告95年上半年到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應徵能力所及關於「地理資訊系統工作」測量製圖職系技士之原有職缺,工作內容為圖庫管理員,或者退而其次,請求平調到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惟被告未審慎考量保障原告續服公職權益,始終未予回應,未真正真心調整相當工作。
2、被告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所訂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附記六「單位、職稱、姓名、官職等級及工作項目欄,應由受考人填列」規定之程序,將平時考核紀錄表及有關內容讓原告過目並填寫,原告不知考評結果。又103年7月1日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前,服務機關未依獎優汰劣計畫規定,先將原告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其他程序尚有專長訓練、輔導進修、協談服務等,顯不符該計畫之內容與程序,有濫用權力之嫌。原告99年除辦理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下稱面積疑義清理計畫)外,並被指派協助他科辦理逕為分割舊案清理,約自102年5月至同年年底及103年1月至同年10-11月,不再分配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之工作量給原告,純屬服務機關之行政行為,原告未便過問,只能尊重。103年7月1日、103年10月8日2次專案輔導會議,103年9月29日簽將原告工作內容調整為「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掃描建檔作業執行計畫」(下稱面積計算表掃描建檔作業計畫)之掃描員,此先開專案輔導會議,再調整工作內容的程序,已不符獎優汰劣計畫之規定,該掃描工作全體工作人員清一色為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測量助理,無薦任文官,工作內容亦非測量製圖職系職務說明書所載,不符退休法第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其他相當工作,原告為維護文官體制及薦任第七職等文官尊嚴,斷然拒絕調整為非其他相當工作掃描員,而且被告就掃描工作未作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前,也是原告拒絕的原因之一。至有關撕毀103年第2次專案輔導會議便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節,前述會辦文件未經收文掛號及納入線上公文簽核,非正式公文書,原告僅認為是一般草稿,原意僅將含原告出席簽名之簽到表碎掉,不慎參雜碎除;另無故拒絕簽收分配辦理之同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3日受理重測疑義案件公文,原告是請同事先暫緩,並立即向主管報告及反映96年強被指派辦理他股業務重測疑義案件,不久,當時主管發現原告根本不會做重測疑義案件,隨即改派原告能力所及其他相當工作,並同時再請現任單位主管審慎考量將原告調整原告為應徵時且能力所及的圖庫管理員,詎主管斷章取義,竟謂原告無故拒絕簽收地籍疑義處理公文。
3、獎優汰劣計畫看似行政規則,實則具備法規命令性質,其執行破格陞遷方式已凌駕公務人員陞遷法,並未經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退休法之授權,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下達。原告畢業於中正理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95年係應徵能力所及之「地理資訊系統工作」測量製圖職系之技士職缺,非應徵能力不及之「圖根點控制測量、逕為分割案件及地籍重測疑義案件等工作」測量製圖職系之技士職缺,此當時尚有10餘名職缺之工作,原告自知力有未逮當時未參加面試。95年7月13日到職服務迄今,始終未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6月15日北市地發人字第09531667400號派令所載職缺(補楊玉柑缺)依法任職派工。多年來,服務機關多次未經原告同意及考量原告工作能力,執意指派非原告當初應徵的工作,明顯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意旨。
4、聲明求為判決:
1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係北市開發總隊薦任技士,因工作績效嚴重落後,經依考績法等規定辦理考核,並依獎優汰劣計畫列管專案輔導,該計畫雖自104年8月17日起停止適用,惟專案輔導係101年11月簽准啟動,該計畫停止適用前,依計畫辦理相關輔導作業,歷經輔導面談並調整其他相當工作,102年及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工作績效未見改善,亦未能勝任北市開發總隊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職務。案經北市開發總隊104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3、11次會議審議,並請原告列席陳述申辯,於第11次會議決議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遣,經機關首長104年9月21日考核後函轉被告以104年10月26日府人給字第10401516200號令核定,同年00月0日生效。被告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核定原告資遣,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2、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業務,仍未達要求標準:
⑴、原告工作績效嚴重落後,101年5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平時
成績考核,6項考核項目中3項為D級,已達2分之1以上,嗣101年11月8日簽准成立輔導小組,依獎優汰劣計畫列入專案輔導,並於101年11月22日及102年2月19日實施輔導面談,102年9月4日簽准解除專案輔導,改由102年度考績委員會實施列管。103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6項考核項目中2項次為D級、3項次為E級,D或E已達2分之1以上,103年6月18日簽准成立專案輔導小組,實施二階段專案列管及輔導面談,並調整相當工作,輔導期滿後經3個月觀察,工作表現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
⑵、原告自102年至103年9月底,工作內容僅辦理面積疑義清理
計畫,未承辦其他業務。依102年1月至103年9月面積疑義清理進度統計表,原告除102年1月18件、102年2月1件、102年5月1件辦理修正數化成果外,其餘月份辦理件數均為0,工作績效嚴重不彰。103年9月29日將原告工作內容調整為面積計算表掃描建檔作業計畫專責掃描建檔之掃描人員,惟其拒絕接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103年9月之後仍無任何工作績效。第二階段專案輔導期限104年5月間屆至,再以104年5月18日函知原告給予3個月觀察期機會,觀察期內再次調整工作內容為辦理地籍圖重測疑義案件,惟原告2次拒絕簽收應承辦之公文,自104年5月18日至104年9月7日無任何工作績效。
⑶、原告自102年至103年9月辦理面積疑義清理計畫,相較北市
開發總隊其他辦理該計畫承辦人員均身兼多項業務,完成件數為原告數倍,原告工作績效嚴重不彰,經提醒亦未改善。另拒絕接受103年9月調整之掃描作業工作內容,無任何工作績效,影響機關業務推動及整體工作績效。此外,原告損毀北市開發總隊人事室製作會辦之103年第2次專案輔導會議便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公文書,經以103年11月6日北市地發人字地00000000000號令,核予記過一次處分,又無故拒絕簽收分配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疑義案件公文,經以104年8月7日北市地發人字第10430516702號令,核予申誡一次處分。
自101年11月以來,原告負責的工作量及工作內容,遠較北市開發總隊測量製圖職系技士少,工作績效嚴重不彰,103年、104年期間毫無工作績效,歷經輔導面談,數次調整相當工作,及102年、103年連續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後,仍未改善。其工作表現經與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被告是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而非依獎優汰劣計畫,原處分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疑義,並無違誤。
3、103年6月18日簽准成立專案輔導小組,已敘明原告調整職務甫經北市開發總隊103年4月檢討,並無適當職缺可供調整,為協助原告提升工作績效,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輔導溝通。原告95年係應徵測量製圖職系技士,按測量製圖職系工作項目為辦理基本測量、加密控制測量、地籍測量等相關測量工作,北市開發總隊歷經組織變革、人事更迭或應業務需要,就原告原審定職系之職務內容範圍內進行工作指派及調整,是否適任特定職務,機關長官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個人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非僅憑原告個人主張即可成立。而圖庫管理員工作包含受理民眾申購圖籍、管理圖庫(清點、保管、借調及歸還重測圖籍相關資料)及校對檢視圖籍訂正等工作,除需熟稔圖籍資料、接待民眾外,尚需搬移存放於圖櫃高、低各處之圖籍資料,並仰賴視力檢視並校正圖籍訂正成果。原告103年7月1日自訴腰椎、膝關節及其他重要關節等,隨年紀增長持續退化,視力退化情形每況愈下,考量原告工作情形、健康因素、工作績效及發展潛能等評估結果,調任圖庫管理員並不適宜,改調整擔任面積計算表掃描建檔作業計畫之掃瞄建檔作業工作,並為其辦理教育訓練課程講習。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資遣是在有法定原因時,對於尚未屆退休年齡之公務人員,比照支領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資遣給與,而終止其公務人員關係之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使未合於退休條件的公務人員得以提前離職,兼具補充退休制度之未屆齡退休提前彈性離退及淘汰不適任公務員的功能,涉及政府組織效能、公務效率及一定數額之資遣給與。
2、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1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又退休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使機關能因應組織變革及人力需求,彈性調整並淘汰多餘或不適任等無效人力,以利國家行政遂行。是依該規定,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認為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資調任即已足矣,非以實際工作調整為唯一要件。惟是否辦理是類人員之資遣,其發動權仍在於用人機關,客觀認定標準亦在於服務機關經評量後,覈實認定當事人是否已達現職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調任之情形,始據以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辦理資遣,此有銓敘部102年10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23778647號書函意旨可資參照。
3、再者,法規的用語如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存在時,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的情形,謂之判斷餘地。當行政機關對於具體的事實關係享有判斷餘地,而無判斷瑕疵情形時,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應予以尊重。前揭資遣要件中「現職工作不適任」、「仍未達到要求標準」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就此部分衡酌各項因素,依職權所為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原告於99年起辦理面積疑義清理計畫,因業務辦理績效嚴重落後,101年11月成立專案輔導小組並實施輔導面談,102年9月4日改由年度考績會實施列管而解除專案列管;102年9月至103年4月,原告就面積疑義清理計畫之辦理件數亦嚴重落後,與同為該計畫之其他承辦人之工作績效有顯著差距,103年6月再成立專案輔導小組,103年7月1日及103年10月8日實施輔導面談。103年9月調整工作內容為執行面積計算表掃描建檔作業計畫之掃描工作,原告拒絕接受,至104年5月,無任何掃描建檔工作績效;104年5月27日再次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辦理地籍圖重測疑義案件,惟原告104年5月至104年9月亦無調整工作內容後之相關業務績效。經北市開發總隊就原告工作數量(102年除1月18件、2月1件、5月1件外,其餘月份辦理件數0件;103年1-9月無任何工作績效,又拒絕工作內容之調整,103年9月以後至104年5月亦無任何績效,103年5月調整工作內容為原辦理地籍圖重測疑義案件,仍無任何績效)、工作態度及品質,並予評比,認原告經考核有不適任情事,於104年9月18日召開104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1次會議,於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認為原告自101年11月起歷經多次輔導面談,數次調整工作內容,工作表現未達要求標準,經與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初核決議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復經機關首長考核後,以104年10月12日函陳報被告所屬地政局核轉被告核定等情,有北市開發總隊關於原告之人事簡歷表、原告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職務說明書、列管專案輔導紀要表、原告是否勝任其他職等相當測量製圖職系工作評估表、原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表、考績資料表、104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人字第10430653600號現職工作不適任證明書、北市開發總隊104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人字第10430653600號函、被告所屬地政局104年10月13日北市地人字第10432684000號函等附於復審決定卷;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列管專案輔導紀錄表、104年5月7日104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原告列席之簽到簿及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被告104年10月26日府人給字第10401516200號令、原告復審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北市開發總隊104年9月18日104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面積計算表掃描工作計畫進度分析表、面積疑義清理進度統計表、承辦人實際完成工作概況統計表、原告歷年相對全科工作績效百分比表、99-102年面積疑義清理案件列管表等附於本院卷第74-80、116、117-122、138-143、144、147-187頁等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據此,原告原任職之北市開發總隊考核原告不適任現職工作,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因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於機關考績會初核前由原告陳述並提出書面意見,機關考績會初核決議予以資遣後,經機關首長考核再報送被告核定資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洵然有據。
5、至原告表示獎優汰劣計畫未經法律授權、95年應徵的是測量製圖職系擔任圖庫管理員工作,不是辦理面積疑義清理計畫工作、面積計算表掃描建檔作業計畫的掃描工作不是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相當工作,且被告未作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是原告拒絕原因之一等語。經查:
⑴、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處分是否合法,悉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
、第4項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要件加以判斷。104年8月17日廢止前之獎優汰劣計畫是被告為執行公務人員陞遷法、考績法及退休法等法規的細節性、技術性作業規範,其中對不適任現職工作人員何時啟動專案輔導,如何辦理專案輔導、實施面談及輔導結果評估報告等作業規範,係為執行退休法第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有關就當事人與其他工作性質相近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考核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者予以資遣之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本件被告係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核定資遣(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104年10月26日府人給字第10401516200號令),並非依已於104年8月17日廢止之獎優汰劣計畫之規定。原告以在獎優汰劣計畫104年8月17日廢止前,北市開發總隊依該計畫對其予以專案輔導,指摘被告濫用權力,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可取。
⑵、憲法第18條是保障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並不因此衍生公務
員有自我選擇執行特定行政任務內容的權利。95年間,原告經派任北市開發總隊職系為測量製圖職系之技士工作,該職系的工作項目為地籍整理、地籍圖疑義案件擬辦、原圖整理、圖籍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執行面積計算表掃描建檔作業計畫中的掃描,是重測紙本資料數值化之工作,與辦理地籍圖重測疑義案件,為測量製圖職系的工作項目之一(見復審決定卷第175-179頁評比報告及職務說明書、第285頁原告是否勝任其他職等相當測量製圖職系工作評估表),自屬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相當工作,不因掃描建檔作業工作內容較為單純而有異。原告主張掃描建檔工作並非辦理地籍圖重測疑義案件工作之相當工作,即無可採。又原告合致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資遣要件,已如前述,則95年當時,其經派任北市開發總隊測量製圖職系技士乙職,關於原告在擔任測量製圖職系技士職務之實際應執行之行政任務內容,究竟是圖籍管理維護之圖庫管理工作,抑或辦理地籍圖重測疑義案件工作,或重測紙本資料數值化之掃描建檔工作,都不能作為原告可以不適任現職工作的正當理由,其執前揭陳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至原告所指就掃描建檔工作,被告未作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乙節,未見原告因此提起申訴,而被告則表示已備空氣清淨機、手套及口罩等防護配備(見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實難合理化103年9月至104年5月應執行掃描建檔期間,原告可以沒有任何掃描建檔工作績效之理由,其所稱被告未作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是原告拒絕原因之一,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資遣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