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榮洲(董事)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林其鴻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代 表 人 葉丁財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將原告執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至106年1月14日屆滿,是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2月21日開工,工期120工作天,施工中被告發現:⑴原告自被告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污水清理檢驗不合格始,即擅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成錨筋握裹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淨,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⑵#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自以目視及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審材料規範;⑶截至104年4月28日止,預定進度86.63%,實際進度75.6%,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11.03%。經被告3次去函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僅於104年4月2日來函澄清,之後即未再針對被告限期改善通知作回應,且未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以104年4月29日東部字第1048034216號函通知原告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以104年5月5日東部字第104803650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5月27日東部字第1041900257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工程,依原設計圖所示,原本預計錨筋植入深度為50公分,且未約定使用何種接著膠劑,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即握裏力)作任何約定。嗣因系爭契約設計錨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材料長度不足,無法符合原設計圖所示植入深度50公分,因此兩造於104年2月9日合意變更設計,將錨筋植入深度修改為40公分,原告並同意自行吸收費用採用「植筋膠」作為接著膠劑,惟雙方仍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作約定。依被告104年3月27日東部字第1048025048 號函亦稱「拉拔試驗結果未符合#8鋼筋於280kgf/c㎡混凝土中之握裹力推算值」,亦可證此項目之強度規範於系爭契約付之闕如。是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以是否達到一般客觀安全性為標準,只要錨筋之拉拔強度合乎客觀安全需求,即可認為符合系爭契約。查計算植筋於混凝土強度280kgf/c㎡中之握裹力(拉力)T,其公式為T=fs×πdb2/4,又ld=αβλ(db/c+ ktr)0.28dbfs/√fc1,而於水平鋼筋,α值=1.0,未塗布鋼筋,β值=1.0,於輕質混凝土內,λ值=1.3,db則為鋼筋直徑。再依系爭契約附圖六「排砂們鋼板護襯施工示意圖」可知,#1排砂道鋼襯板錨筋之施工並未採取「橫向筋束」之施作方式,則於計算錨筋拉力值之係數應為「1」(公式:0.4≦cb+ktr/db≦1,故cb+ktr/db下限為1)。則於錨筋深度為50公分、間距為50公分之情況下,握裹力應為4659公斤。經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取樣2組試體,委由訴外人佳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暐公司)進行拉拔試驗,經試驗結果,其錨筋拉拔強度分別為5647kgf、8309kgf。且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即符合系爭契約需求,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泛稱該錨筋握裹力不足云云,並無理由。(二)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約定:「六、施工說明:(四)混凝土施工澆置方式:……其建議澆置方法有二,其一由混凝土拌料廠出料,其混凝土抗壓強度為fc'=280kgf/c㎡……;另一方法至現場依乾拌料級配比例現場拌合澆置,乙方應先提出符合設計強度fc'=280kgf/c㎡之水泥……」等語,足見#1排砂道澆置混凝土之品質,其抗壓強度只要達到280kgf/c㎡,即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
兩造曾於104年1月8日、1月10日、1月16日共計3次取樣6組混凝土圓柱試體,委由訴外人世昌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經世昌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完成試驗結果,其6組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362、388、405、
412、347、362kgf/c㎡,均高於系爭契約之混凝土設計強度280kgf/c㎡,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肯認混凝土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設計標準。準此,被告稱混凝土品質不符合契約設計需求云云,並無理由。(三)原告於104年3月24日進行#1排砂道鋼襯板下方混凝土澆置作業之前,被告早於104年3月13日檢查#1排砂道混凝土澆置面是否乾淨,且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澆置混凝土時,當日被告亦於鋼襯板上進行錨筋拉拔試驗,然被告均未曾表示#1排砂道澆置之混凝土接觸面有夾帶泥沙,甚且在場同意原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再者,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完成#1排砂道鋼襯板下方混凝土澆置作業後,被告人員有於混凝土出貨單簽名確認無誤,適足以證明原告澆置混凝土前,確實已將混凝土接觸面清理乾淨,並經被告在場人員確認後,方才進行混凝土之澆置作業,否則被告人員豈可能於混凝土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又縱使該混凝土接觸面有夾帶些許泥砂,惟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安全上之疑慮,並無被告所謂嚴重或情節重大之情形。(四)觀諸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兩造並未就#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作成任何約定,惟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四)之約定,是衡諸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為一致性,該#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亦應採取280kgf/c㎡強度標準作為評估,始符合系爭工程需求。而兩造委由佳暐公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其2組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596 、292kgf/c㎡,平均強度為444kgf/c㎡,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混凝土之設計強度需求。縱依被告事後自行提出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系爭工程無收縮水泥採取350kgf/c㎡(齡期28天)強度標準作為評估,然原告所施作無收縮水泥之平均強度,亦高於350kgf/c㎡。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亦認該混凝土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五)縱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就被告所指原告施作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依設計圖說、監造計畫、施工規範等,詳為分析,確認原告所施作,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與設計目的。則縱使原告於施工品管上稍有疏失,亦非情節重大。又被告稱「截至104年4月28日止,預定進度86.63%,實際進度75.6%,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11.03%」云云。然被告計算工程進度之基準,係以「104年4月28日」,惟被告早於104年3月27日即以104年4月27日東部字第1041900203號函知原告,命原告停止施作,則被告計算工程進度之基準,以「104年4月28日」計算,似有欠公允。再依104年5月21日之「工程驗收紀錄(清算驗收)」,於「履約期限」中記載:「二、本工程因履約爭議辦理清算驗收至104年4月30日,依『工作天統計表』實作223天,經核算施工無逾期」,亦可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準此,被告以不實之理由,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其終止之效力,除屬可議外,更證明原告無違約情節重大,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之情事:⑴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中旬因原告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穩固性不佳之故,導致溪水泥砂溢流至#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嗣經被告派員於同年3月19日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及錨筋孔深度檢查,於現場檢驗發現原告在鋼襯底部淤積泥砂仍未清理完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原告未就泥砂清理情形報請被告檢驗,即繼續下一階段施工,違反系爭契約規定。⑵兩造依104年3月23日工程協調會之決議於104年3月24日10:30~11:00進行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鋼筋拉拔試驗時,原告不僅仍未將鋼襯底部泥砂清理乾淨,復在未依作業規定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完全不理會當日鋼襯底部泥沙仍未清理乾淨且尚未報請被告檢驗合格,亦未提送「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報請甲方檢驗,違反混凝土澆置作業之規定。⑶兩造於104年2月9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變更設計為:
「……錨筋鑽孔深度修正為40cm,採植筋膠灌漿」,被告並以104年3月19日東部字第1048020923號函檢送變更設計之圖面予原告。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力應為
204.8KN以上。而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取樣二組試體委由訴外人佳暐公司進行拉拔試驗,經試驗結果,二組筋錨試體「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5KN(5.647t)及80KN(8.309t)」,不僅遠低於變更設計後「埋植深度40公分,植筋拉拔力204.8KN以上」之強度,甚至明顯低於上開變更設計前原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13所規定之「埋植深度25公分,拉拔強度128KN(13.14t)以上」之強度。⑷原告固提出其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等云云。惟細觀該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點「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安全」部分之說明,全然未就其所謂已達到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情形詳為說明,其所為之鑑定結論,自不足憑。⑸依水利法第49條及蓄水庫安全評估要點之規定,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並據此辦理木瓜壩補修工作,原告擅自施工且違約情節重大,所造成之工程品質缺失,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安全維護計畫、補修年限計畫以及發電營運計畫(含發電損失)。(二)原告有契約第24條第2項第8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⑴查被告就前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部分,於104年3月27日發函通知自即日起停止施作並限4月2日前提送改善計畫。其後被告檢驗人員於4月1日赴現場抽查乙方施作#1排砂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原告任由施作人員以目視方式隨意加水,且現場無計量設備,導致配比與規範不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水泥袋上之標示比例拌合(一包水泥使用3.5至4公斤水)。故被告檢驗人員於現場口頭制止並要求原告工地負責人改善,其後被告於104年4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⑵被告檢驗人員其後再於同年4月2日赴施工現場抽查改善情形,當時原告正進行#1排砂道「側壁」鋼襯背填灌漿工作,現場施作人員回覆拌合比例採一包水泥加5公升水之拌合配比,仍不符合前開用水量配比規範規定,且因用水量高於標準值而影響強度。故被告再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限其於4月9日前提送改善計畫。⑶又104年4月1日當天現場抽查時原告並無使用任何計量設備(工地簡易型計量設備可使用量筒及磅稱計量),4月2日抽查時原告施工人員亦僅使用水瓢舀水也無量筒及磅稱裝置,復未依規範規定事先徵得被告同意,更遑論作定期校正及考量容許誤差,明顯違反系爭契約工程規範之規定。⑷有關無收縮水泥規範,原告所提並經被告審查認可之檢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679.1 kgf/c㎡」。然其後雙方於4月10日辦理背填灌漿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2只試體(齡期分別為11、1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292kgf/c㎡及596kgf/c㎡,不僅差異甚鉅、工程品管低落,且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明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7天抗壓強度>678.3kgf/c㎡),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品質。尤以此部分工程施作位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如灌漿品質不良,日後排砂時將產生變形或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作,嚴重影響木瓜壩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故原告違反契約規範洵屬情節重大。(三)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被告針對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未清理乾淨及擅自澆置混凝土,嚴重影響混凝土銜接強度、混凝土品質及錨筋握裹力不足等缺失,多次要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畫,然原告均無具體改善計畫及實質作為,洵難謂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揭可歸責之違約情事,被告依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原告違約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次按「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四、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依本契約第24條規定辦理。」「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八、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之情事:
⑴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中旬因原告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穩
固性不佳之故,導致溪水泥砂溢流至#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等情(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照片3張),嗣經被告派員於同年3月19日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及錨筋孔深度檢查,於現場檢驗發現原告在鋼襯底部淤積泥砂仍未清理完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有104年3月19日被告抽查#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清理狀況之工程檢驗記錄及泥砂未清理乾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4至286頁)。足見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檢驗泥砂清理是否合格,即遽行施作下一階段之植筋工程,違反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柒章「……當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點時,乙方品管人員須先依據圖說、規範等之規定自行檢查,並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單位提出檢驗申請……」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7頁)。
⑵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及第03056章規定,「混凝土澆置前
之模板、鋼筋及埋設零件之表面應清洗乾淨……基礎或接縫不得有積水或流水,乙方應會同甲方檢驗員實施澆置前檢驗,提報『混(噴)凝土澆置前檢驗表』經甲方認可。方可進行澆置該處混凝土。」及「……昇層之頂面應清洗潔淨,以獲得良好之粘接及水密性……。……混凝土即將澆置前,施工縫存留之鬆散及外來物質必須徹底清除……。」(見本院卷第290、第291頁)。另依系爭契約之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2之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以及原告所提品質計畫書第肆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及圖4-1,亦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見本院第294、295頁)。惟原告104年3月24日要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前,並未告知被告主辦工程師,且未提送「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後,始可叫料進行澆置工作,有違上述契約相關規定施作前之程序。而依104年3月23日工程協調會之決議(見本院第289頁),於104年3月24日10:30~11:00進行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鋼筋拉拔試驗時,不僅鋼襯底部泥砂仍未清理乾淨(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照片),復在未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此觀諸當日混凝土出貨單所載之出廠時間為09:33(見本院卷第237頁),亦堪認原告在植筋拉拔試驗前即早已叫料。是被告主張原告不理會當日泥沙未清理乾淨之事實以及拉拔試驗結果如何,即擅自施工之情事,當屬可採。
⑶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13原規定:
「……乙方須先提供使用植筋膠之規格、出廠證明及材料證明,植入鋼筋須滿足CNS560A2006標準,埋植深度250mm,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見本院卷第308頁)。其後經兩造於104年2月9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變更設計為:「木瓜壩鋼襯板底下之錨筋鑽孔深度修正為40cm,採植筋膠灌漿。」(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並以104年3月19日東部字第1048020923號函檢送變更設計之圖面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1頁)。
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力應為204.8KN以上,惟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取樣2組試體委由訴外人佳暐公司進行拉拔試驗,經試驗結果,2組筋錨試體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647kgf、8309kgf(見本院卷第184頁),換算僅達55KN(5.647t)及80KN(8.309t)。不僅未達變更設計後埋植深度40公分,植筋拉拔力204.8KN以上強度之一半,甚至亦低於上開變更設計前原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 13所規定之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拉拔強度128KN(13.14t)以上之強度。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襯,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所規範之強度,尚未達規範值的一半,被告謂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功效,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壩體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原告之違約情節重大等情,自屬有據。⑷原告固提出其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第185頁以下),主張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只要達到一般客觀安全性標準,即合乎客觀安全需求,可認為符合系爭契約云云。惟觀諸該鑑定報告附件六、二「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安全」部分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未就其所謂已達到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情形詳為說明。況土木工程設計本係就個案性質不同而設定不同之安全係數,且個案所設計之安全係數,往往大於最低安全之需求。故仍應以契約之約定為判斷基準,而非僅以「安全」云云,即認合於契約之要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又經被告於履約期間3度發文限期要求改善,分別為:104年3月27日東部字第1048025048號函原告暫停施作且限期於104年4月2日前改善(見本院卷第304頁)、104年4月9日東部字第1041900152號函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改善(見本院卷第331、332頁)及104年4月10日東部字第1048029784號函限期於同年4月15日前改善(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原告未採取具體作為改正。是被告以原告上開違約情形,所造成之工程品質缺失,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安全維護計畫、補修年限計畫以及發電營運計畫(含發電損失),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事,並無不合。
(三)關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8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3056章3.1.2規定:「……各種計
量設備應於事先徵得甲方工程師同意方得使用,並須作定期校正……。」並訂有各種材料計量之容許誤差(見本院卷第322頁)。然被告檢驗人員於104年4月1日赴現場抽查原告施作#1排砂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原告任由施作人員以目視方式隨意加水,且現場無計量設備,導致配比與規範不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水泥袋上之標示比例拌合(一包水泥使用3.5至4公斤水)。故被告檢驗人員於現場口頭制止並要求原告工地負責人改善,其後被告以104年4月2日東部字第1048027118號函通知原告改善(見本院卷第318頁)。被告檢驗人員其後再於同年4 月2日赴施工現場抽查改善情形,當時原告正進行#1排砂道「側壁」鋼襯背填灌漿工作,現場施作人員回覆拌合比例採一包水泥加5公升水之拌合配比,仍不符合前開用水量配比規範規定,且因用水量高於標準值而影響強度。故被告再以104年4月2日東部字第1048027591號函通知原告限於4月9日前提送改善計畫(見本院卷第320頁)。
⑵原告提經被告審查認可有關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為「7
天抗壓強度> 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 679.1kgf/c㎡」(見本院卷第325頁)。然其後雙方於104年4月10日辦理背填灌漿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2只試體(材齡分別為11、1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292kgf/c㎡及596kgf/c㎡,有原告104年4月14日裕字第1040414號函及檢附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不僅差異甚鉅,且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亦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7天抗壓強度>678.3k gf/c㎡),尤以此部分工程施作位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如灌漿品質不良,日後排砂時將產生變形或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作,嚴重影響木瓜壩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故被告謂原告違反契約規定洵屬情節重大,亦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
⑴針對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未清理乾淨及擅自澆
置混凝土,嚴重影響混凝土銜接強度、混凝土品質及錨筋握裹力不足等缺失,被告先後以104年3月27日東部字第1048025048號函、104年4月9日東部字第1041900152號函及104年4月10日東部字第1048029784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改善計畫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亦曾於104年4月1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促請原告說明如何具體改善前述缺失(見本院卷第334頁),惟原告亦未提出具體品質改善方案及計畫時程。被告再以104年4月17日東部字第1048031789號函原告謂已3次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惟原告仍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及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
⑵原告雖以104年4月13日裕字第1040413號函通知被告(見
本院卷第339頁),然該函僅說明如何趕工等語,並未具體回應前開工程缺失。被告則於同日以東部字第1041900180號函(見本院卷第341頁)回復,請原告審慎積極改善施工進度等語。原告再以104年4月15日裕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42頁),提出進度表與趕工計畫,惟亦僅係針對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所提趕工計畫,與工程品質缺失限期改善無涉。被告則再以104年4月20日東部字第1041900192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於該函說明五載明原告並未針對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畫等情。原告嗣以104年4月22日裕字第1040422號函被告(見本院卷第345頁),回應有關工程品質限期改善未果一事,然該函文內仍未提出具體改善方案。被告再以104年4月27日東部字第1041900203號函覆原告(見本院卷第347頁),說明上開原告來函仍未對改善計畫作明確回應而僅見推詞,以及前述施工缺失與品質不良情形事涉木瓜壩汛期防洪排砂安全、壩體安全及日後補修年限,請原告審慎處理等語。
⑶依上說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品質缺失提出
改善計畫,然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及計畫時程,原告主張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揭可歸責之違約情事,且違約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就施工進度落後程度之爭執,洵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