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3號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崑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黃渝清 律師謝礎安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林盛乾(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誌倫
曾德和吳佩芬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經訴字第10406318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4年8月10日繳款單及104年8月17日五股工服字第1045051431號函)關於違規使用費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設立於新北產業園區,為其污水處理事宜,前於民國102年1月3日向被告申請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告以102年1月16日(102)五股單一字第10200001號函同意原告聯接使用,並請其依該○○○區○○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事項辦理相關事宜。嗣被告於104年7月8日派員會同原告人員至原告之放流口執行廢(污)水採樣作業,所採取之樣本經檢測「懸浮固體(SS)」為1,995mg/L,「化學需氧量
(COD)」為27,400mg/L,均逾其進廠限值600mg/L。其後,被告依原告104年7月份廢(污)水排放情形,依新北○○○區○○道使用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通知原告104年8月份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3,174,287元,併同原告另應繳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1,085元,於104年8月10日檢送繳款單,請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前繳納。原告對被告認定其異常違規並據此加重計收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不服,依管理規章第1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複查。案經被告以104年8月17日五股工服字第1045051431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經依管理規章相關規定,複查原告104年7月份用水量、水質及收費面積數據登載計算,徵收其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無誤等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其採樣人員於104年7月8日採樣之檢測結果,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應給付污水處理費3,174,287元之處分。查原處分載有:原告之名稱與地址、應繳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暨污水處理費金額、繳款期限、收款銀行帳號與戶名、逾期不繳納加徵之滯納金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附註,以及對原處分不服之教示義務(「工業區內各使用人如對本維護費繳款通知有疑義時,請於收到10日內向本中心申請複查,對複查結果,如有異議,請於收到複查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並蓋有被告圖章,送達原告收受,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並對外發生效力(原告不依期限繳納會發生滯納金以及遭移送強制執行之不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屬行政處分。
其依不正確檢測程序所得結果作為判斷原告廢水排放不合標準及計算違規使用費之依據,已有重大違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得訴請撤銷,並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違規使用費。倘若本院採訴願決定見解,認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因被告違反行政契約,基於不具正確性、代表性及完整性之檢測數值,向原告收取異常或違規使用費,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污水處理費。
㈡本件廢污水樣本查驗之作業程序,應適用主管機關即經濟部
工業局所制定公告○○○區○○○○道用戶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參考指引(下稱程序參考指引)。程序參考指引為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所制定之SOP標準作業程序,對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執行採樣工作自須予以遵守。另外,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管理機構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用戶排放廢(污)水及污水處理廠進流、放流水質、污泥之採樣、檢測」。就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亦訂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見附件5),該方法第2條適用範圍明定:「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故被告亦應遵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範要求。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規定之採樣及保存,以及第9條規定之品質管制,其規範內容與程序參考指引相仿,被告採樣人員當日採樣作業不僅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之規定,亦同時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嚴重影響水樣檢驗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104年7月8日進行之採樣作業,並未依照經濟部工業
局制定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致該日採樣之檢測結果不可採。被告據該不正確之檢測結果向原告收取高達3,139,559元之「異常,違規與加重計收污水處理費」,自屬無據。
⒈本件廢污水樣本查驗之作業程序,應適用程序參考指引,
依程序參考指引第5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被告擷取原告排放之廢水後,嗣後僅僅列印出如原證1之繳費單告知檢測數據,便處原告高達3,139,559元之加重計收污水處理費,卻完全未附具體理由並證明其有依法定採樣作業規範執行,顯有嚴重之程序瑕疵而違法。
⒉被告採樣人員嚴重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中有關「採樣作業程序」及「採樣標準作業方法」之規定。
⑴依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之規定,採樣作業程序之步
驟為:「⒈記錄(視需要時拍照)。⒉用戶會同。⒊清洗採樣設備。⒋以水桶盛裝水樣。⒌均勻擾動。⒍分裝樣品/加藥保存/記錄(溫度、pH……)/黏貼標籤/妥放。⒎用戶簽名及會簽(採樣記錄表)。」伍、四、
㈣、1與2規定:「採樣之容器須乾淨,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規定清洗容器」、「採樣時需注意獲得具代表性之水樣,避免被污染的可能,應以採集具代表性及均質性之用戶樣品為原則。」究其理由,係為了取得未受容器污染且具有代表性與均質性之水質樣本,以求檢驗之客觀性與正確性,是故無待受檢驗公司/人員之要求,採樣人員就必須自行依下列作業程序進行採樣工作:
①依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規定清洗採樣設備。
②採樣人員採樣時須先以水桶盛裝水樣。
③採樣人員須先均勻擾動水桶裡之水樣後,再分裝至各該容器中。
④採樣人員須在水樣中加藥,以確保水樣在檢驗前其水質不會改變,並進行紀錄。
⑤採樣人員須於樣品容器上黏貼標籤,以確保此水樣於採樣時及送入實驗室時,屬於同一樣品。
⑵被告採樣人員在採樣當日並未攜帶水桶到場,而係以取
樣杓直接承接流放管廢水後置入2瓶塑膠瓶後帶回。因未以水桶承裝水樣,採樣人員根本無法依前述規定均勻擾動水樣後,取得均質之部分水樣,分裝至容器中,換言之,採樣人員之採樣方式根本無法取得具代表性及均質性之樣本,此舉當然影響所採水樣之檢驗結果。況且,原告之廢水乃批次排放至流放口,而非連續流動之排放,此更顯得程序參考指引要求被告採樣時,須先以水桶盛裝水樣,並在均勻攪動水桶裡之水樣後,再分裝至各該容器中之重要性,蓋如此始可採集到具代表性及均質性之樣本。然而被告錯誤認定原告廢水為連續流動之排放,逕以取樣杓直接承接流放管廢水作為水樣,完全不符合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之規定,所採水樣不具代表性及均質性,檢測結果自不正確。
⑶採樣作業程序步驟6要求採樣人員須「加藥保存」,係
攸關水樣之保存,依據程序參考指引所引用環保署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附件4)之規定,COD檢測之保存方法為「加硫酸使水樣之pH<2」(見附件4第6頁),但採樣人員於採樣當日並未進行加藥保存之動作,致水樣未能依法定條件保存,當然會影響所採水樣之檢驗結果。
⑷採樣作業程序步驟6亦要求採樣人員須「黏貼標籤」,
而黏貼標籤1事係規範於環保署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附件5)。由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2條:「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第6條第8項:「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第9條第2項:「所採之樣品應有樣品標籤及封條……⒉樣品封條:採樣後樣品容器應加上封條,封條的粘封須使打開容器者必須撕破封條者;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等規定可知,採樣人員採樣後應於樣品容器上加上標籤與封條,並在封條上簽名,始能確保該水樣於採樣時及送入實驗室時,屬於同一樣品,且同時確保水樣於採樣後至檢測前,未曾受過外來污染。惟當日被告採樣人員卻未在取樣後之塑膠瓶上黏貼標籤與封條,如此即不能排除樣品容器在運送過程中有被任意開啟因而使水樣遭受污染之可能,亦不能確保採樣時之水樣與實驗室檢測之水樣為同一樣品,故水樣檢驗結果自不可採。
⒊被告採樣人員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中有關「現場採樣/檢測記錄」之規定。
⑴依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㈤規定:「水溫、pH值依據檢
測標準方法規定在現場立刻會同用戶人員進行量測及數據登載於採樣紀錄表單。」另依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對水樣pH值及溫度之保存規定,亦要求須「立刻分析(現場測定)」(見附件4第4頁)。
⑵惟被告採樣人員在採樣當日並未於採樣後立即量測水樣
之pH值及溫度,既然水樣之pH值及溫度均非採樣人員當場會同用戶人員立即檢測所記錄下之結果,此舉顯已構成前述程序參考指引與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規定之違反,該受測水樣在客觀上實已不具有代表性、正確性與完整性,其檢測結果自不可採。
⒋被告採樣人員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中有關「採樣現場品保品管工作」之要求。
⑴程序參考指引伍、五、㈢規定:「樣品污染之預防:採
樣人員於採集樣品以後,應清點採樣器材,及所採樣品並檢查包裝瓶蓋是否完妥。嗣仔細清點檢查樣品無誤後,依各用戶分析之樣品分別包裝好,置入攝氏4±2℃之變動範圍的冷藏箱中。」㈣規定:「採樣人員於採樣作業完成後將樣品置入冷藏箱中,採樣分析紀錄表伴隨所採取整批用戶樣品立即以採樣車當日儘快送回污水實驗室,以進行樣品之分析。」另依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其中規定SS檢測之保存方法為「暗處,4℃冷藏」(見附件4第4頁),COD檢測之保存方法亦為「暗處,4℃冷藏」(見附件4第6頁)。基此,所採水樣必須放置在冷藏箱中保持4±2℃之溫度並儘速送回實驗室,以避免水樣變質而影響檢測結果。⑵被告採樣人員進行採樣當日(104年7月8日)正值酷暑
,氣溫約30℃,水樣未經冷藏而影響檢測結果。惟被告採樣人員於採樣當日並未攜帶冷藏箱至現場,自未依前述規定於採樣後立即將水樣置入攝氏4±2℃之冷藏箱中保存,被告採樣人員之採樣現場品保品管工作顯然未依照程序參考指引與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等規定執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⒌前述被告採樣人員未依相關規定進行採樣乙事,有原告公
司櫃檯行政人員在訴願階段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原證7)可為佐證。被告未依規定採樣、保存水樣之行為,勢必造成水樣之改變,而影響最終檢驗之結果。被告據該日採樣之檢測結果向原告收取高額污水處理費,顯然無據。
㈣被告檢測結果顯然不符經驗法則,被告基於錯誤之檢測結果向原告課徵污水處理費並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⒈如前所述,原告為檢測服務業而非一般製造業,並無固定
性大量污水排放問題,亦即原告會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水主要來源為洗瓶廢水及生活污水,且非連續流動之排放,並無持續排放高濃度COD之可能。至於原告員工在104年7月15日陪同被告人員複查時,雖曾口頭表示有機溶劑容器「疑似」洩漏,惟嗣後經原告檢視,已完全排除此可能。
蓋:原告實驗室執行檢測作業時所產生的廢液,均以塑膠桶承裝並置放於廢液防漏盤上,之後再交由合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廠商清運處理,不會○○○區○○○道系統。縱有意外洩漏狀況,廢液只會洩漏於防漏盤上,原告當可立即發現並為處理,絕無可能發生大量洩漏而排入原告廢水處理系統之情事。
⒉被告所認定高濃度SS值與COD值遠遠高於原告實驗室可能
排放出污水之合理範圍,檢測數值顯有錯誤。前述錯誤檢測數值推測是因為採樣作業未符合規定使樣品變質或/及受污染所致,經原告反覆查證,自行調配原液並測定COD值,裝有水樣之490 mL廢水採樣瓶如採樣設備未清洗或密封不完全而受有污染,只要滴入或留有10g的乳液,就可能會產生14,500mg/L的COD;而只要有10g的橄欖油,測出之COD值就會高達20,500mg/L。可見只要採樣過程稍有不慎,接觸少量的異物就會嚴重影響測出之COD值。⒊被告自101年9月至104年6月間,每月採樣檢測原告新北○
○○區○○○○路○○號所排放廢水之COD值(原證8),除3次零星但已改善之輕微超標情況外,其餘均在被告污水處理廠所定COD最高限值600mg/L以內,但本次COD數值突然高達27,400mg/L(見原證3複查結果函之試算表所列數據),顯然不合常理。據原告自行以橄欖油作為有機污染源來計算,若放流水COD濃度要高達27,400mg/L,則原告在採樣當日就要產生925公斤之有機污染源並全部倒入廢水系統中才有可能發生(原證9)。然而,據原告104年度廢液清運數據顯示,原告(新北○○○區○○○路○○號)於104年5月至7月僅有製造1,158公斤之有機廢液,每月平均收集及清運之有機廢液也僅為386公斤而已(原證10),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所得出COD數值不合常理,其數值顯然有誤。
㈤被告派員採樣當日,因廢水專責人員忙於防颱作業無法立即
出現,採樣人員不願久候,臨時改由櫃檯輪值行政人員廖佳玲陪同至現場採樣,而廖佳玲並未經過專業訓練,自無法對被告採樣人員諸多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之處為立即反應,其若簽名亦僅表示在場,並不代表同意採樣流程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再者,「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係由被告自行留存,無論是採樣當時或採樣後,被告均未提供該份紀錄表予原告,故原告無法知悉採樣人員在104年7月8日採樣當時於現場記載如何之內容,又有哪些內容是事後增加或修改而成。被告應舉證證明當天使用之採樣容器已完全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為清洗,以符合程序參考指引之要求,而非空言主張。無待受檢驗公司/人員之要求,採樣人員均須依規定作業程序進行採樣工作,被告採樣人員未依規定作業程序採樣,卻以原告行政人員當場並未要求為辯,不符法理。原告並非一般製造業,並無固定性大量污水排放問題,且實驗室執行檢測作業時所產生之廢液,均另行分類收集再交由合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廠商清運處理,不會○○○區○○○道系統(見原告起訴狀第10頁第1至10行),是以,原告所排放之廢水,僅有實驗室洗瓶廢水及生活污水,而此2者並非「連續流動」之排放:原告之實驗室洗瓶廢水經管路收集後,會先匯流於調勻池以曝氣方式初步調整,當調勻池水位逐漸累積至高液位後,再將廢水抽汲至pH調整池為酸鹼中和處理,經攪拌機混勻後,始將此類廢水批次排放至流放口,故並非每日24小時之不間斷連續排放,甚為顯然。至於原告生活廢水之來源,主要為化糞池排放水及茶水間洗滌水,當使用衛生設備時,才有污水排出,故其排放亦非每日24小時之不間斷連續排放。
㈥環保署「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第6點
所稱「立即」,應係指採樣後「馬上」、「隨即」進行水質之分析而言,被告在答辯狀第5頁中自承在該日上午10時48分採樣完畢,在11時25分才完成收樣程序(但其提出之附件8所記載係11時35分,收樣時間之記載已有出入),收樣後再進行水樣分析,其間已經過30分鐘以上時間,此種情形顯然並非「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依被告提出之檢測方法(見答辯狀附件8)及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見附件4)之規定,就必須加藥(使pH值調整至2以下)及冷藏以資保存,被告自承其並未加藥或冷藏,當與前述規定不符。被告採樣人員採樣後,並未立即進行檢測或分析,又未依規定就水樣進行保存,卻在答辯狀附件8「樣品接收記錄表」之「依規定保存」欄位勾選「是」,顯然並未如實登載,併予敘明。
㈦被告採樣人員既未依程序參考指引執行採樣作業與保存水樣
,勢必會造成水樣不具代表性及水樣品質之改變,最終影響檢驗之結果,在此情形下,無論經過多少家檢驗機構之檢驗,其結果均不可能正確,現被告以第三人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其後之檢驗結果為辯,並不可採。何況,第三人台旭公司所提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見答辯狀附件9),已在備註7註明:「樣品保存不符合規定」,在樣品保存不合規定之情形下,縱有第三人檢驗,其結果同樣不會正確。此外,被告就化學需氧量之檢測數值為27,400 mg/L,而第三人事後之檢驗數值為27,700 mg/L,可見化學需氧量之檢測數值確實會因為保存環境而產生變化。被告以顯然已經變質之水樣檢測結果作為判斷原告廢水排放不合標準及計算違規使用費之依據,並無理由。
㈧綜合上述,被告採樣人員未依據程序參考指引與環境樣品採
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等規定進行採樣,致所採水樣變質或/及受污染,才有前述不合常理之檢測數值,被告以不具正確性、代表性及完整性之檢測數值,作為其課徵污水處理費之依據,已有重大違誤,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8月10日繳款單及被告10
4年8月17日五股工服字第1045051431號函)關於違規使用費3,161,405元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3,161,405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405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為工業區廠商用戶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規定,係
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被告依據經濟部工業局訂頒管理規章(附件1)計算標準方式開徵之使用費,係徵收原告已使用之使用費,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㈡依下水標準表規定,其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氧量(COD
)分別為600mg/L以下,且本案因非屬原告主動通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故依據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依原告當月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水質、水量計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外,另應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加重違規使用費3倍至15倍(詳如新北產業園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試算表,如附件4)。
㈢被告採樣人員至原告告知櫃檯行政人員表示欲進行例行性廢
(污)水採樣作業,採樣人員至採樣地點等候原告人員到達後始進行採樣程序,等候期間並未催促原告會同人員;直至原告人員(廖佳玲)代表全程會同被告進行採樣。依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7規定(如附件5),僅係規範用戶需派員簽名及會簽(採樣紀錄表),並無規範會同人員之相關專業背景。本案係由原告代表全程會同採樣並確認簽名,有被告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如附件6)可稽,故採集樣品已具代表性,堪足認定。
㈣被告於104年7月8日派員至原告進行排放之廢(污)水當月
定期採樣作業,由原告代表全程會同且確認採樣。當日採樣程序詳敘如下:被告採樣人員以洗淨之採樣器接取排放口之流動廢(污)水,並採集足量體積以清洗過PE採樣瓶盛裝,於現場檢測pH值與溫度並記錄之,並將樣品瓶以塑膠瓶蓋旋緊;將採樣分析紀錄表予原告會同人員簽名後,立即將樣品由採樣車運回污水廠實驗室收樣,且立即執行檢驗分析作業。採樣當日原告並未要求分裝水樣,故被告採樣人員直接採集排放口之「連續流動」水樣,該水樣應足以代表原告當時之排放水樣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先予敘明。被告採樣人員於採集水樣後立即量測水樣之pH值與溫度,並登載於採樣分析紀錄表後,請原告會同人員(廖佳玲)簽名。依環保署「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K W515.54A)(如附件7)「採樣及保存」規定:「以玻璃瓶或塑膠瓶採集約250mL之樣品,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分析,應以濃硫酸調整pH值至2以下,並於4℃冷藏,保存期限為7天」。查被告採樣人員於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48分完成採樣(詳採樣分析紀錄表,如附件6),並經原告會同人員(廖佳玲)簽名確認後,立即以採樣車送回污水廠實驗室,實驗室人員於當日上午11時25分完成樣品收樣程序(詳被告污水處理廠樣品接收紀錄表,如附件8),並立即進行水質分析。本案當日檢測人員分析後,發現該水樣檢測數據異常過高,立即委託第三公正單位-經環保署認可檢測公司:台旭公司(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第027A號)進行水質樣品檢測比對,其檢測報告(如附件9 )顯示:化學需氧量(COD )與被告檢測之數值相近(誤差僅約為1 %) ,足以認定該水樣水質異常屬實。爰綜上所述,被告當日所採集之水樣應具其正確性與代表性。
㈤原告為一般檢測業,其服務內容多元化且水質變異性高,雖
原告表示其實驗室分析所產生之廢液均收集委託處理,不會○○○區○○○○道系統,惟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派員執行複查採樣,該公司代表(陳○憲)全程陪同並陳述略以,本次水質異常肇因為貯放有機溶劑容器疑似洩漏,導致採樣水質過高異常。被告遂將該陳述內容記錄於被告聯接用戶勘查紀錄表內(如附件10),並經該原告代表(陳○憲)於該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此足證明104年7月8日原告確有高濃度廢水○○○區○○○○道系統之情事。依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縱屬原告廢(污)水為異常排放之情形,惟原告並未主動通知,依上開規定應依違規使用費計收方式計徵本案異常水質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此實為妥適之處置。
㈥依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7規定(如附件5),僅係規範
用戶需派員簽名及會簽(採樣紀錄表),並無規範會同人員之相關專業背景。本案係由原告代表全程會同採樣並確認簽名,有被告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如附件6)可稽,足可確認該樣品為原告廢(污)水排放口所取得,應無疑慮,且該員並非第1次進行例行性廢(污)水採樣會同,故採集樣品已具代表性,堪足認定。被告於104年7月8日派員至原告進行排放之廢(污)水當月定期採樣作業,由原告代表(廖佳玲)全程會同,並由採樣人員於採樣作業完成,針對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內容及採樣作業程序確認無誤,原告代表(廖佳玲)於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據以會簽,又程序參考指引內並無指出每次例行性廢(污)水採樣需提供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若廠商需要該相關檢驗紀錄皆可主動發文向被告要求提供,被告不得拒絕之。惟原告並無提出該需求,故此答辯之理由,實非被告之責。
㈦被告於104年7月8日派員至原告進行排放之廢(污)水當月
定期採樣作業,採樣人員以乾淨採樣器所採集廢水,既是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㈡書中第三、㈢、⑴項次,如附件11」提及將廢水抽汲至pH調整池為酸鹼中和處理且攪拌均勻混合後批次排放至放流口連續流動水樣,堪足認定被告派員所採集水樣,足以認定極具代表性。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六、㈡、2、⑴規定,一般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包含須現場檢測之項目:包括總餘氯、水溫及pH值等。因採樣分析紀錄表上內容包括pH及水溫必須依據規定於現場立即檢測,故被告於104年7月8日派員至原告執行採樣作業,並以已洗淨完成採樣器所採集攪拌均勻混合後批次排放至放流口連續流動水樣,足堪認定水樣均質性及代表性。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申報管理辦法」定義,非連續排放意指有儲留設施及槽體,原告係將均勻攪拌之廢水視槽體液位高度加裝控制設備,將廢水批次排放至排放口,顯見採樣當時現況係批次排放,廢水為「連續流動」,顯見原告引述有誤。
㈧依水中化學需氧量檢驗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規定第9、㈡、
品質管制中指出,重複樣品分析其相對差異百分比應在20%以內。該第三方檢驗公司檢驗之數值為27,700mg/L,而處分機構檢驗數值為27,400 mg/L其差異性僅為1.1%。品質管制中指出檢驗之重覆差異百分比應在20%以內皆為可信之範圍,由此可知檢驗結果產生差異係可被允許,但將該實驗結果之差異直接認定為樣品變質之結果所致並非確實。委託第三方檢驗係內部再次確認數值是否有異常而施行之內部機制,實為1個對異常數值的嚴謹處理方式。且被告也未將第三方所檢驗之數值列為計算違規使用費之機制。
㈨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派員至原告進行廠商通知異常排除採樣
(24小時內)作業,原告派出3位代表人員配合執行採樣,被告採樣人員依據「聯結用戶勘查紀錄表」(附件10)表格內容了解造成本次水質濃度異常過高原因及改善情形,據原告代表(陳○憲)陳述造成水質異常原因為貯放有機溶劑容器疑似洩漏,導致採樣水質異常過高。被告採樣人員根據原告代表(陳○憲)陳述內容登載於「聯結用戶勘查紀錄表」後,將「聯結用戶勘查紀錄表」登載內容交予原告3位代表人員確認無誤後,原告代表(陳○憲)再於該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此有「聯結用戶勘查紀錄表」可稽,足以證明104年7月8日原告不排除有人為因素,導致高濃度廢水排○○○區○○○○道系統之情事,即可確定排除原告主張無特定原因造成水質異常之原因。
㈩程序參考指引作業顧名思義即是「參考」與「指引理想態樣
」;蓋此程序參考指引係參考環保署所訂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而來,其本意為供環保署與地方環保機關水樣作為之理想方式,但因採樣地點或在水溝、河邊及在深圳等不一而足;而採樣方式則或用取樣杓或用水桶或用吊桶或用截流等,皆須視現場地理情況,而由採樣人員自行判斷克服,所以無法訂定S.O.P(標準作業程序),因而才稱為程序參考指引。又環保署稽查人員外出稽查時,時常出去一整天,所採的樣品數十瓶,當送回縣級環保局,常又因無法於數天內安排到檢驗期程,是以指引水樣要先加以處理,俾免嗣後水質檢驗受到干擾影響。然查被告污水處理廠化驗室係環保署認證核可之化驗室,僅執行污水處理廠內與區內廠商水質檢測工作,所採的水樣皆「即採即化驗」。被告與原告地理位置,其車程時間僅須5分鐘,本案採樣時間為上午10時48分,在不到1個小時時間內,即同日上午11時35分已將所採集水樣交入化驗室(104年7月8日被告污水處理廠樣品接收紀錄,附件2),立即執行水質化驗作業,是以原告所指各項缺失,洵有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廢(污)水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1,995mg/L,「化學需氧量(COD)」27,400mg/L,均逾其進廠限值600mg/L,依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通知原告104年8月份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及「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為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明定。準此,工業區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水處理系統,並訂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
㈡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又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有下水道法之制定,依該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訂有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作為其運作之依據。是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得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之規定接用下水道,成為下水道用戶,依下水道管理規章之規定,排放廢(污)水,作為其遵守水污染防治法所要求義務之方式。
㈢再按「(第1項)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
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第2項)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為下水道法第19條所規定。又政府為積極發展工業,促進地方繁榮與發展,於73年元月,奉行政院核准,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相關規定,開發新北產業園區,一方面容納二重疏洪道的合法工廠拆遷戶使用,一方面提供興辦工業人作為建廠用地,以紓解工業用地殷切之需求。為有效提供區內廠商服務,被告於76年9月1日成立,轄設行政組、服務組、環保組。新北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於75年11月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設計規劃,榮工處施工,78年11月開始運轉,由榮工處操作,直至87年1月1日起,由被告環保組自行操作迄今。面積2.4公頃,設計處理水量為12,500CMD,實際處理水量約6,000CMD,以生活污水為大宗。採旋轉生物圓盤(RBC)與化學混凝沈澱作二級處理。承受水體為淡水河;放流水排入中港大排,後匯入大窠坑溪,再由本工業區東北隅流入二重疏洪道,最後於關渡附近流入淡水河。環境政策為「保護環境、珍惜資源、產業與環境生態永續共存」(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被告為下水道機構,為新北○○○區○○區○○道系統之使用管理,依據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管理規章。又「本規章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區○○道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建設及管○○○區○○道之機構。二、用戶:於公告處理區域內之事業用戶、一般用戶,或非屬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特定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規章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稱之。三、一般用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稱之。四、事業用戶:非屬一般用戶之用戶稱之。五、特定用戶:經本機構特予核可廢(污)水納入之用戶稱之。六、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區○○○○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七、同意納管證明:本機構為用戶排放廢(污)水得納入於○○區○○○○道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八、聯接使用證明:本機構為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接於○○區○○○○道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九、下水水質標準○○○區○○道可容納用戶排入下水之水質標準。十、拒絕納入:用戶違反本規章或其他相關規定,經本機構裁定停止排放廢(污)水○○○區○○○○道之行為。十一、恢復接管:用戶因違反本規章經拒絕納入後,重新申請接管,於查驗合格後,恢復使○○○區○○○○道暨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十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下水道機構為正常營運污水處理系統所需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經濟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費率,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為維○○○區○○道系統之運作功能,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下水水質標準。」、「用戶排水設備應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維護與校正等費用,並應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第1項)用戶因生產設備或污水排放設備故障,異常排放廢(污)水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本機構。……(第4項)用戶異常水質如無法自行處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貯存,於報請本機構同意後,以桶槽運送至本機構專案處理。」分別為管理規章第2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1、4項所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4-48頁)。依此,原告因向被告申請將廢(污)水聯接使用(納入)被告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其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並應依其需要裝設足夠之排水設備,及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且於發生異常排放廢(污)水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被告,此均為原告作為下水道用戶所應盡之義務。
㈣復按,經濟部工業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
掌理左列事項:……十一、工業區規劃、開發、管理及加工出口區規劃之指導事項。」經查,本件係發生於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內之污水事件,而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針對所轄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之管理已有制定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以為規範,其第5條規定:「管理機構應訂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查驗計畫,其內容應含下列項目:……㈣執行查驗之標準作業。」而本件廢污水樣本查驗之作業程序,自應適用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所公告之程序參考指引(見本院卷一第49-59頁)。程序參考指引第壹項前言規定:「本參考指引係提供本局所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含公辦民營廠)執行工業區內用戶所為採樣檢測工作,可使監測作業能正確並完整的呈現出水樣現況,且使水樣採集樣品之品保品管作業程序有所規範,俾利採樣過程能達合法、合理、公平、公開之目標。訂定用戶水質採樣作業流程的目的,在於提供工業區管理機構人員執行採樣作業時,能有一個標準作業程序可資依循,以取得具有代表性之樣品,達到採樣作業之預期成果。」第參項適用對象規定:「本參考指引提供本局所○○○區○○○○道管理機構(含自行操作與公辦民營)作為執行廠商用戶水樣之採樣、保存/運送、檢測方法之流程、注意事項及分析方法等,制定一標準作業程序,供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人員執行用戶採樣過程之一般指導綱要。」第伍項執行步驟規定:「樣品採集、保存、輸送過程,須按採樣操作規範執行,否則會嚴重影響分析結果的正確性。」準此,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含公辦民營廠)執行工業區內用戶所為採樣檢測工作,必須按程序參考指引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規範執行,俾利採樣過程能達合法、合理、公平、公開之目標,否則會嚴重影響分析結果的正確性。又程序參考指引之參考資料載明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及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是上開指引亦得作為本件廢污水樣本查驗作業程序之指引。
㈤另按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管
理機構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用戶排放廢(污)水及污水處理廠進流、放流水質、污泥之採樣、檢測」。環保署94年3月2日環署檢字第094001591號公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自94年6月15日起實施,第二、適用範圍規定「本總則適用於執行飲用水、飲用水水源、地面水體、海域水體、地下水、放流水及廢(污)水等水質樣品之法規管制檢測時之一般規定,詳細之規定須參考各別檢測方法,但對於濃度較低之環境背景調查使用時,所需相關規範另訂之。」第六、㈠㈡㈢採樣及保存規定「㈠採樣的方法需因採樣的目的及分析方法的要求,而規劃不同的採樣方式。採樣的目的是要採集具代表性的樣品,但是採集的體積也必須夠大以滿足分析需求及符合樣品的代表性等功能。㈡本節介紹的是有關水質水體的採樣與保存方法,其一般性的原則也通用於固體或半固體的採樣。至於毒性物質、微生物分析的採樣與保存方法,請分別參考環保署公告NIEAPA102『環境檢驗室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之表五及表六之規定。㈢採樣計畫的目的就是要確保在樣品進行分析之前,保持樣品不會變質或遭受污染,並符合檢測方法相關規定。」㈥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事業放流
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自公告日起實施。第六採樣及保存規定㈠㈡㈢「㈠依採樣之目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註2)㈡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mposite 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2.混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樣品後,以定量方式進行樣品混合,可反應在一段時間或空間內之平均濃度。混樣可以混合許多單一樣品或以自動採樣器間歇採集樣品,混合後視為一個樣品。一般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分為:(1)須現場檢測之項目:包括總餘氯、水溫、pH值等。(2)樣品最長保存期限為24小時以下之項目:包括六價鉻、樣品含硫化物之氰化物、氨氮(電極法)、鹼度等。(3)不可攪動和混樣之項目:導電度、溶氧、硫化物、油脂、總有機碳及揮發性有機物等。(4)微生物樣品。(5)其他未列舉且屬不穩定或不易混合均勻之項目亦不適宜混樣。(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 - 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化學性標準:
┌────┬────┬────┬────┬────┐│檢測項目│水樣建議│ 容 器 │保存方法│最長保存││ │需要量(│ │ │期限 ││ │mL) │ │ │ │├────┼────┼────┼────┼────┤├────┼────┼────┼────┼────┤│化學需氧│ 100 │玻璃或塑│加硫酸使│ 7天 ││量 │ │膠瓶 │水樣之pH│ ││ │ │ │< 2,暗 │ ││ │ │ │處,4±2│ ││ │ │ │℃冷藏 │ │├────┼────┼────┼────┼────┤│懸浮固體│ 500 │抗酸性之│暗處,4 │ 7天 ││ │ │玻璃或塑│±2℃冷 │ ││ │ │膠瓶 │藏 │ │└────┴────┴────┴────┴────┘
對水中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之保存規定,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5.54A)及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見本院卷二第109-147頁)中均有相關規定。上述方法及指引均為授權法規命令,其中W109.51B、W210.58A及W515.54A,為個別項目特用方法,而PA102則為普遍原則指引。執行法規檢測樣目時,應依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測方法及PA102之規定為之。W109.51B及PA102中的規定,對於懸浮固體(W21
0.58A)及化學需氧量(W515.54A)檢測方法中之保存條件內容均屬一致,並無不同等情,有環保署105年7月29日環署檢字第105006081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準此,被告執行法規檢測樣目時,應依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測方法及PA102之規定為之。
㈦又按「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
屬超過下水水質標準時,其異常或違規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一、經用戶主動以傳真、電子郵件(使用電話者,於3小時內補辦前述文件)通知有異常排放廢(污)水者:……
二、用戶未主動通知,經本機構查獲違規排放者:㈠收費水質:本機構查獲用戶排放廢(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㈡收費日數:自查獲違規排放當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前1日止,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1日計。㈢收費水量:
依前款第3目認定之。㈣違規使用費計收方式:1.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違規使用費。2.除上述水質標準外之不符合項目,依違規情節輕重按次計收違規使用費。㈤加重違規使用費:屬用戶違規排放者,除依第1目至第4目計收違規使用費外,本機構另依附表1用戶違規情節輕重認定標準規定,以當日水量及查獲不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之水質,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所算金額之3至15倍,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為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足認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及第5目違規使用費及加重違規使用費,係對用戶違規排放未善盡管理責任所為之處罰,有作為「遏止違規行為」手段之目的。
㈧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查「用戶對繳交使用費計算標準及方式之處分,如有疑義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管理規章第22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依原告104年7月份廢(污)水排放情形,依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通知原告104年8月份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為3,174,287元,併同原告另應繳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1,085元,於104年8月10日檢送繳款單,請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前繳納,係基於公法上優越之公權力地位,以單方決定對原告作成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謂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詎經濟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可議,然原告業經訴願程序,並表示由本院逕為審理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85頁),是本件即由本院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判斷,合先敘明。
㈨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調查違規事
實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違規當事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㈩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就違規與否之要件事實,固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主張業已提出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其檢測結果為水質中之懸浮固體(SS):1,955㎎/L及化學需氧量(COD):27,400㎎/L,均超過管理規章所規定之用戶排放水進入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進廠限值600㎎/L(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已屬違規行為,應計收其違規使用費等語。且經台旭公司以NIEA W515.54A檢測方法檢驗化學需氧量(COD)結果27,700㎎/L,亦有該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原告主張被告104年7月8日所為之系爭採樣,不論在採樣或樣品之保存、運送、檢測等階段,均有嚴重程序瑕疵,致系爭採樣之檢測結果,客觀上根本不具有代表性、正確性及完整性,故被告據此向原告計收異常,違規與加重計收污水處理費,自屬無據等語,就各該程序瑕疵之主張事實自得提出反證,以推翻系爭採樣分析結果之正確性。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派員採樣當日,由櫃檯輪值行政人員廖
佳玲陪同至現場採樣,因廖佳玲並未經過專業訓練,自無法對被告採樣人員諸多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之處為立即反應,其若簽名亦僅表示在場,並不代表同意採樣流程及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之記載內容」云云。經查:
⒈按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2規定:「用戶會同」、伍、
四、㈡7規定:「用戶簽名及會簽(採樣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⒉被告陳稱:「依程序參考指引第伍、四、㈡7規定,僅係
規範用戶需派員簽名及會簽廠商採樣紀錄表,並無規範會同人員之相關專業背景。採樣人員至原告公司告知櫃檯行政人員表示欲進行例行性廢(污)水採樣作業,採樣人員至採樣地點等候該公司人員到達後始進行採樣程序,等候期間採樣人員並未催促該公司會同人員;直至該公司人員廖佳玲代表該公司全程會同本中心進行採樣。本案係由原告代表全程會同採樣並確認簽名,有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可稽,故採集水樣已堪足認定具代表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⒊查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2及7僅規定用戶會同採樣及會
簽採樣紀錄表,並未規定須有專業訓練之人員會同採樣及會簽採樣紀錄表,原告亦可指派有專業訓練之人員會同採樣及會簽採樣紀錄表。而被告當日告知原告櫃檯行政人員表示欲進行例行性廢(污)水採樣作業,採樣人員至採樣地點等候原告人員到達後,始進行採樣程序。況被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6月間,廖佳玲亦曾代表原告會同採樣,有單一廠商每月水質檢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222-223頁)。而本件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既經廖佳玲於採樣後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是上開採樣過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並非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有關原告主張「採樣人員須黏貼標籤與封條」部分,此部分
原告固引用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6規定,主張「當日被告採樣人員未在取樣後之塑膠瓶上黏貼標籤與封條,如此即不能排除樣品容器在運送過程中有被任意開啟因而使水樣遭受污染之可能,亦不能確保採樣時之水樣與實驗室檢測之水樣為同一樣品,故水樣檢驗結果自不可採。」云云。經查:⒈按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6規定「分裝樣品/加藥保存 /
記錄(溫度、PH…)/黏貼標籤/妥放。」(見本院卷一第57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主張依採樣作業程
序步驟6亦要求採樣人員須『黏貼標籤』,請問被告本件樣品有無黏貼標籤?)被告是用編號,沒有黏貼標籤。瓶身編號是寫B645及C872。(問:無黏貼標籤是否影響採樣結果?)不會影響檢驗結果。被告不是用原告所主張之貼標籤方式,被告是用有轉碼機制方式為標號,被告所為標記更加嚴謹及隨機,檢驗員不會知道採樣瓶是代表哪家公司的,檢驗更為正確,不會影響採樣結果。從瓶身編號B類是作懸浮固體的檢測項目;編號C類是作化學需氧量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⒊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未黏貼
標籤是否會影響檢測結果?覆稱:「未黏貼標籤,是不會影響到檢測結果,因一般黏貼標籤是為辨別該瓶水樣的來源,不管使用何種方式只要能辨別該瓶水樣的來源即可。
」等語,有該中心105 年6 月6 日工環檢字第1058002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
⒋查系爭樣品已標示轉碼代號「W0-000000000」登載於廠商
採樣分析紀錄表,並經原告會同人員廖佳玲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被告污水處理廠樣品接收紀錄表現場採樣編號登載「B645/ C872」、分析樣品編號登載「W0-000000000」,互核一致,故採集水樣具代表性,不致與其他樣品混淆,亦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堪以認定。
⒌次查,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6規定並未要求加上封條
(見本院卷一第57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411頁),被告未於系爭樣品加上封條並未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6之規定。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採樣人員在採樣當日並未攜帶水桶到場
,而係以取樣杓直接承接流放管廢水後置入2瓶塑膠瓶後帶回,無法均勻擾動水樣後,取得均質之部分水樣,分裝至容器中,根本無法取得具代表性及均質性之樣本,當然影響所採水樣之檢驗結果」云云,此部分原告引用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4、5之規定。經查:
⒈按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4、5規定:「以水桶盛裝水樣
。」「均勻擾動。」(見本院卷一第57頁)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可不可以不帶水桶,以
其他容器,盛裝水樣?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四、㈤⒈可用塑膠瓶(提示本院卷第72頁),程序參考指引四、㈣⒍可以塑膠瓶裝(提示本院卷第58頁),水質樣品保存規定(提示本院卷第63-64頁)如果以塑膠瓶取代水桶有無影響?】可以不帶水桶,以其他容器盛裝水樣。本來就是用塑膠瓶為採樣容器,可用水桶及塑膠瓶。採樣方式有很多種,可用塑膠瓶或水桶等進行採樣,程序參考指引是一個採樣方式的參考,不是一個標準的SOP程序,採樣的容器會因採樣的地點而有所不同,被告一直都是用塑膠瓶採樣,用水桶及塑膠瓶採樣是不會有差別及影響的。(問:本件有無分裝容器之需要?如果毋須分裝,是否用塑膠瓶即可?本次採集的量是多少?)不需要分裝,本次採集的量是1瓶500CC及1瓶250CC,被告附件6參考附件8分析樣品是750CC。被告塑膠瓶的容量分成3種,分別是1000、500、250CC。」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可見,被告係認本次採集的量為1瓶500CC及1瓶250CC,以塑膠瓶容器採樣即可。
⒊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是否可
以塑膠瓶代理水桶?覆稱:「可以『塑膠瓶』代替水桶,因當使用採樣勺一次所採之水樣量已足夠供檢測使用,如此情形下可不需要水桶。『分裝樣品』是在有必要的情形下才分裝,一般情形是當採樣勺一次所採之水樣量無法足夠供檢測使用,此時才需要使用採樣勺多採幾次倒入水桶後再分裝於塑膠瓶中。」等語,有該中心105 年6 月6 日工環檢字第1058002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知,當使用採樣勺一次所採之水樣量已足夠供檢測使用,可不需要水桶,可以塑膠瓶代替水桶。
⒋查採樣勺之容量為1500CC(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
採樣人員係以洗淨之採樣器接取排放口之流動廢(污)水,並採集足量體積以清洗過並有編號PE採樣瓶盛裝,於現場檢測pH值與溫度並記錄之,並將樣品瓶以塑膠瓶蓋旋緊;將「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如附件七」予原告會同人員簽名後,立即將樣品由採樣車運回污水廠實驗室收樣,尚難認有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之瑕疵。
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採樣人員在採樣當日並未於採樣後立
即量測水樣之pH值及溫度,違反『程序參考指引』與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規定,該受測水樣在客觀上實已不具有代表性、正確性與完整性,其檢測結果自不可採。」云云。經查:
⒈按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㈤規定:「水溫、pH值依據檢測
標準方法規定在現場立刻會同用戶人員進行量測及數據登載於採樣紀錄表單。」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㈡2.⑴規定:「須現場檢測之項目:包括總餘氯、水溫、pH值等。」(見本院卷一第58、73頁)。
⒉被告陳稱:「被告採樣人員於採集水樣後立即量測水樣之
pH值與溫度,並登載於採樣分析紀錄表後,請原告會同人員(廖佳玲)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⒊查系爭樣品採樣時溫度測定值分別為「32℃」及「32.1℃
」,pH值分別為8.22」及「8.20」,分析方法分別為「NI
EA W217.51A」及「NIEA W424.52A」,進廠限值分別為「45℃以下」及「5-9」,均合格等情,有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並經原告會同人員廖佳玲簽名確認無訛,堪認系爭樣品之水溫、pH值有依據檢測標準方法規定在現場立刻會同用戶人員進行量測及數據登載於採樣紀錄表單。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告之檢驗紀錄為不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有關原告主張「採樣作業程序步驟6要求採樣人員須加藥保
存,係攸關水樣之保存,依據程序參考指引所引用環保署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附件4)之規定,COD檢測之保存方法為加硫酸使水樣之pH<2,但採樣人員於採樣當日並未進行加藥保存之動作,致水樣未能依法定條件保存,當然會影響所採水樣之檢驗結果。」云云,此部分原告引用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4、6及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之規定。經查:⒈按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6規定:「分裝樣品/加藥保存
/記錄(溫度、PH…)/黏貼標籤/妥放。」(見本院卷一第57頁)。伍、五、㈢㈣規定:「採樣人員於採集樣品以後,應清點採樣器材,及所採樣品並檢查包裝瓶蓋是否完妥。俟仔細清點檢查樣品無誤後,依各用戶分析之樣品分別包裝好,置入攝氏4±2℃之變動範圍的冷藏箱中。」「採樣人員於採樣作業完成後將樣品置入冷藏箱中,採樣分析紀錄表伴隨所採取整批用戶樣品立即以採樣車當日儘快送回污水廠實驗室,以進行樣品之分析。」(見本院卷一第59頁)。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規定SS檢測之保存方法為「暗處,4℃冷藏」,COD檢測之保存方法亦為「暗處,4℃冷藏」(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環保署「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5.54A)採樣及保存規定:「以玻璃瓶或塑膠瓶採集約250mL之樣品,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分析,應以濃硫酸調整pH值至2以下,並於4℃冷藏,保存期限為7天。」(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⒉被告陳稱:「本件樣品無執行加藥保存,係因本案採樣後
『立即分析』,經查被告與原告地理位置,其車程時間僅須5分鐘,當日採樣時間為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48分,在短短不到1個小時時間內,即同日上午11時35分已將所採集水樣立即交入實驗室,即刻執行水質化驗作業,故無『加藥保存』之必要性,也不影響水質化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另陳稱:「(問:請問本件違規檢測項目是2項,提示本院卷第63頁、65頁,懸浮固體水樣需要量500ml,化學需氧量100ml,請問被告本件是否以抗酸性之塑膠瓶容器,有無以4℃冷藏?)懸浮固體檢測與重鉻酸鉀迴流法不一樣。SS完全沒有保存的規定。SS部分我們是用標準的塑膠瓶容器,採樣回來後1小時內放入實驗的冰箱,運送的過程沒有冷藏,被告使用的是高密度的PE塑膠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38頁)。可知,被告係認系爭樣品在採樣後立即分析,毋須加藥保存,亦毋須以4℃冷藏。
⒊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程序參
考指引伍、五、㈢及㈣規定,是否不論任何情形均需將樣品置入攝氏4±2℃之變動範圍的冷藏箱中?有無例外情形?覆稱:「當採樣後可立即分析時,便不需將水樣置入攝氏4±2℃之變動範圍的冷藏箱中,此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一重鉻酸鉀迴流法』中第六採樣及保存:以玻璃瓶或塑膠瓶採集約250 mL之樣品,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分析,應以濃硫酸調整pH值至2以下,並於4℃冷藏,保存期限為7天。」等語,有該中心105年6月6日工環檢字第1058002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可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一重鉻酸鉀迴流法」中採樣及保存規定,認當採樣後可立即分析時,便不需將水樣置入攝氏4 ±2 °C 之變動範圍的冷藏箱中。故系爭水樣是否符合環保署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一重鉻酸鉀迴流法」中採樣及保存規定之「立即分析」即為關鍵所在。
⒋本院再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採樣
時間(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48分)至收樣分析時間(同日上午11時25分,按依被告105年3月23日答辯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否符合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第六點規定之「立即」分析?覆稱:「有關來函旨揭所提之時間點是否符合公告檢測方法中『立即』分析之問題,經查明有關環境檢測方法內容之訂定及疑義解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致貴院所詢問事宜,應由法令主管機關釋復為宜,本中心礙難回答」等語,有該中心105年6月27日工環檢字第105800246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可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對於本件採樣分析時間是否符合環保署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一重鉻酸鉀迴流法」中採樣及保存規定之「立即分析」,應由法令主管機關環保署釋復為宜。
⒌本院乃依職權函詢環保署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四
、㈡規定之「立即」是指多久?採樣時間(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48分)至收樣分析時間(同日上午11時25分,按依被告105年3月23日答辯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否符合「立即」之要件?覆稱:「依『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四㈡規範『採樣時,若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立即』係指立即於採樣現場進行某些項目之檢測工作,並非指樣品採樣至收樣分析時間之時間長短。例如本署公告水溫檢測方法(NIEA A217.51A )之六水樣與保存規定為『在採樣時當場測定』,因此無樣品保存問題。」等語,有該署105年6月17日環署檢字第105004477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可知,「立即」係指立即於採樣現場進行某些項目之檢測工作,並非指樣品採樣至收樣分析時間之時間長短。
⒍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該署本件採樣時間104年7月8日上午10
時48分至收樣分析時間同日上午11時25分是否符合「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第6點規定之「立即分析」,覆稱:「上述方法中並未規定『立即』時間長短,惟據本署公告『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四㈡中規定,若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應依規定進行樣品保存步驟後,再運送回檢驗室,並於保存期限內分析,故此『立即分析』與採樣至收樣分析時間無關。」等語,有該署105年7月1日環署檢字第1050049006號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足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第6點規定之「立即分析」與採樣至收樣分析時間無關,只要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就應依規定進行樣品保存步驟後,再運送回檢驗室,並於保存期限內分析。
⒎查本件係於現場採樣後,送回至實驗室檢驗乙節,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並陳稱:「本件很單純就是被告人員去原告公司的採樣井採水樣,之後將其裝入瓶子裡面,然後在1小時內帶回實驗室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可知,系爭水樣並未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依上開規定,即應依規定進行樣品保存步驟後,再運送回檢驗室,並於保存期限內分析。而被告自承系爭水樣未執行加藥保存,運送的過程亦未冷藏,則被告有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6及五、㈢㈣及環保署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一重鉻酸鉀迴流法」第6點採樣及保存規定之程序瑕疵,堪以憑認。則被告違反程序之瑕疵,是否會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即為應探究之重點。
⒏本院依職權函詢環保署,採樣時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
,未依照樣品保存規定(PA102)保存,亦未於運送時符合樣品之保存條件,是否會影響檢測結果(現場採樣時間上午10時48分,送入實驗室收樣時間同日上午11時35分,按依104年7月8日被告污水處理廠樣品接收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檢測項目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理由何在?覆稱:「……說明:……二、經查對水中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之保存規定,本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
5.54A)』及『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 -PA102)』(附件1至4)中均有相關規定。上述方法及指引均為授權法規命令,其中W109.51B、W210.58A及W515.54A,為個別項目特用方法,而PA102 則為普遍原則指引。執行法規檢測樣目時,應依本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測方法及
PA 102之規定為之。W109.51B及PA102 中的規定,對於懸浮固體(W210.58A)及化學需氧量(W515.54A)檢測方法中之保存條件內容均屬一致,並無不同,先行敘明。三、旨揭函詢事項,依W109.51B中採樣及保存㈦規定略以『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係指如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又未依樣品保存規定保存,則無法確認水樣不會產生變質。故當水樣未依規定保存,運送之水樣即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規範。」等語,有該署105 年7月29日環署檢字第105006081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7- 108頁)。可知,水樣如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又未依樣品保存規定保存,則無法確認水樣不會產生變質。水樣未依規定保存,運送之水樣即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規範,亦無法確認水樣檢測結果之正確性。
⒐本院另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在現
場採樣後,未置入攝氏4±2℃之變動範圍的冷藏箱,於45分鐘後送回污水處理廠實驗室檢驗,是否會影響檢測結果?(檢測項目SS及COD),覆稱:「樣品保存的目的是為延緩水樣的化學性質及生物性質可能的變化,原則上分析時間距離採樣時間愈短,則所得的結果愈正確可靠。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以適當方法保存,以延緩其變質。保存的方法包括pH值控制(加酸)、冷藏或添加試劑等,以降低生物性的活動及成分之分解、吸附或揮發等。
三、來函旨揭所提『在現場採樣後,未置入攝氏4±2℃之冷藏箱,於45分鐘後送回污水廠實驗室檢驗,是否會影響檢測結果(檢測項目SS及COD)?』的情形,因檢測SS及COD項目需回到實驗室方能進行檢驗工作,而本案水樣採樣後也確實於很短的時間內即進行檢驗,若以此實際狀況,該水樣SS及COD濃度的不至於有太大的變化,又說明所述,倘水樣經所謂化學性質及生物性質的反應,一般情形是會造成SS及COD 濃度的逐漸降低而非增加該待測物的濃度,因質量不滅原理,當水樣裝於樣品瓶內時是屬於一密閉狀態,既外面的物質不會進入,而裡面的物質亦不會跑出,而一般生物性質的反應是指在有氧氣存在情形下才會反應,而樣品瓶內已充滿水樣此時空氣態的空間實是幾乎沒有,也就是說會造成生物性反應的時間及機會很小。四、綜上說明,本案於採樣後雖未置入攝氏4 ±2 ℃冷藏箱中,但即於45分鐘送回污水廠實驗室進行檢驗,實則不會影響檢測結果。」等語,有該中心105 年7 月19日工環檢字第10 58002791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31 頁)。惟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前以105 年
6 月16日工環檢字第10580022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覆本院,只有符合環保署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一重鉻酸鉀迴流法」中採樣及保存規定,當採樣後可立即分析時,始不需將水樣置入攝氏4 ±2 ℃之變動範圍的冷藏箱中,且該中心105 年6 月27日工環檢字第10580024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06 頁)覆本院,是否「立即」分析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環保署釋復為宜,而本件經查詢環保署結果,並不符此項規定,已如前述,故該中心105 年7 月19日工環檢字第1058002791號函覆結果,非無疑義。
⒑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環保署查明經濟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
中心105年7月19日工環檢字第1058002791號函是否可採及理由何在,覆稱:「本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
EA W109.51B)』之、採樣及保存㈦規定略以『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本案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稱『採樣後雖未置入攝氏4±2℃之冷藏箱中,但即於45分鐘送回污水實驗室進行檢測』,惟因樣品化學成分及其所含微生物均屬不明確,水樣中含有一定程度之溶氧量或水樣中若有非耗氧性生物,即可能造成生物或化學性反應,因此若無實際測試或驗證數據,難以斷定不會影響檢測結果。」等語,有環保署105年8月8日環署檢字第1050060934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足見,若無實際測試或驗證數據,難以斷定採樣後未置入攝氏4±2℃之冷藏箱中,於45分鐘送回污水廠實驗室進行檢測,不會影響檢測結果。
⒒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台旭公司查明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備註第
7點「樣品保存不符合規定」之詳情,覆稱:「該樣品接收時pH未達pH< 2.0,如附件1樣品接收登錄表,該樣品保存僅4°C,未有pH< 2.0,因不符NIEA W515.54A檢測方法之規定(附件2 NIEA W515.54A公告方法),遂於報告備註說明。」等語,有台旭公司105年6月6日台旭總字第10501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是以,台旭公司接收系爭樣品時pH未達pH< 2.0,不符合NIEA W515.54A檢測方法之規定,無法確認水樣檢測結果之正確性。
⒓被告雖辯稱請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
及97年8月1○○○區○○○○道用戶採樣程序參考指引(下稱97年8月1日程序參考指引),97年8月1日程序參考指引(五)2.規定2小時內需送入實驗室分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認該案3天後才將水樣送實驗室分析不符合97年8月1日程序參考指引規定,而判決工業區服務中心敗訴,被告為了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102年修正程序參考指引,程序參考指引㈤2.中的『2小時』規定刪除。本件被告在1小時內就將水樣送到實驗室分析,不論是現行程序參考指引、97年8月1日程序參考指引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被告送驗程序無違反相關規定,水樣檢驗正確云云。惟查,97年8月1日程序參考指引(五)2.有關「2小時」規定既已刪除,且本件應適用現行程序參考指引及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測方法及PA102之規定為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⒔被告再辯稱使用設備完畢,本應繳費。原告排放的污水超
標很多,被告依程序參考指引來計算收費,該指引標準是工業區一體適用的,本件原告超出污水標準高達45倍,被告依規定最高僅能收15倍的費用,從另外角度來看,還有30倍費用無讓原告繳納。本件原告排放高濃度的廢水是無爭議的,原告不應以被告採樣程序可能有所瑕疵而規避繳交污水處理費云云。惟查,被告執行採樣程序,未遵守程序參考指引及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測方法及PA102相關規定,則本件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無法確認其正確性,縱使檢測結果超標,仍不能遽認原告有違規使用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⒕綜上,在化學需氧量檢測項目部分,被告應以濃硫酸調整
pH值至2以下,並於4±2℃冷藏,始符合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6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K W515.54A)「採樣及保存」規定。在懸浮固體檢測項目部分,被告應置入攝氏4±2℃之變動範圍的冷藏箱中,始符合程序參考指引㈢㈣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㈦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19、124頁)。惟被告自承「當日採樣時間為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48分,無帶冷藏箱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亦未加藥保存,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則本件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無法確認其正確性,亦堪認定。從而,系爭樣品之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1,995mg/L,「化學需氧量(COD)」27,400mg/L,均無法確認其正確性,即不能認原告有違規使用之情形,被告據此依上開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加重違規使用費,即有違誤。
本件被告依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徵污水處理
系統使用費。依下水標準表規定,其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氧量(COD)分別為600mg/L以下,本案因非屬原告主動通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行為,除依原告當月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水質、水量計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外,另應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加重違規使用費3倍-15倍(新北產業園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試算表,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依此計算結果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為3,174,287元(見本院卷一第369-374頁)。惟查,系爭樣品之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1,995mg/L,「化學需氧量(COD)」27,400mg/L,均無法確認其正確性,不能認原告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依上開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加重違規使用費。從而,原處分關於違規使用費3,161,405元(見本院卷第184頁之筆錄)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以不受理決定駁回,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違規使用費3,161,405元。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規使用費3,161,40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據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3,161,405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一一論列或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