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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肯林恩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建坡(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2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用勞工41人,經營清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5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屬勞工傅聖夫於104年2月26日申訴原告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導致勞工權益受損後,原告於同年3月13日隨即因故逕解僱傅聖夫,並於同年3月16日將其退出勞工保險,兩者顯有因果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以104年7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436378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其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於傅聖夫曾於104年2月2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訴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係承攬大樓外牆工程之廠商,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容絲毫怠惰及馬虎。傅聖夫是因為未依規定攜帶安全帶作業及工具未依規定作防墜措施,經主管多次前往發現並屢勸不聽不改善,原告認為依傅聖夫違規之情事、次數,實屬重大,為避免將來重大工安事件之發生,決定將傅聖夫予以開除處分。是傅聖夫遭開除與申訴之間並無關聯,被告對原告罰鍰之理由純屬臆測。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傅聖夫違反「肯林恩外牆工程部薪資升級獎懲標準」之規定逕行解僱,惟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情節重大,不應以此作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依據。再依時間點推論,傅聖夫於104年2月26日申訴原告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勞保局於3月5日發函向原告索取勞工資料調查,原告於3月13日解僱勞工,於時間上顯有因果關聯。又原告所僱勞工已逾30人,依法應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不生勞動基準法所定效力,雇主不得援稱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據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2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違反上開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查原告經營清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依勞保局104年3月5日保退二字第10460052710號函附民眾檢舉書(見原處分卷第64頁以下),勞工傅聖夫於104年2月26日向勞保局檢舉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提繳工資以多報少。

嗣勞保局於104年3月5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0410049070號函向原告索取「被保險人江育綸、黃清河、洪世宗、李正國、傅聖夫等5名103年5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2頁),原告於同年3月13日隨即以傅聖夫違反原告薪資升級獎懲標準第10條第11項之規定,記2支大過並立即開除,而逕終止該員勞動契約,並於3月16日將其退出勞工保險,亦有原告104年3月外牆部人員懲處公告(公告日期:104年3月13日)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5頁、第66頁),堪認屬實。另查原告之工程部主任江衍知於104年5月4日簽認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見原處分卷第62頁)略以:勞工傅聖夫自100年12月20日到職至104年3月13日離職,因該員於104年3月13日作業時違反原告薪資升級獎懲標準第10條第11項之規定,記2支大過並立即開除等語。復依勞工傅聖夫與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略以:「申請人主張:本人於104年2月26日因資方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導致本人權益受損,因而具函向主管機關勞保局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檢舉公司情事,案件尚在處理中,……豈料資方在

104 年3月13日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利用本人在工作上的缺失,未經懲處即逕行解僱本人……。」(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卷第53頁)。綜合上開事實及依時間點推論,勞工傅聖夫於104年2月26日申訴原告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勞保局於3月5日發函向原告索取勞工資料調查,原告於3月13日解僱勞工,時間上緊接,難認無因果關聯,原告主張其不知傅聖夫曾於104年2月26日向勞保局申訴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復主張勞工傅聖夫前已有違反原告薪資升級獎懲標準第10條第11項規定情事,屢勸不聽不改善,始將其開除云云。惟勞工傅聖夫是否存在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與原告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二事,縱使傅聖夫確有原告所指違反其薪資升級獎懲標準第10條第11項規定情事,惟原告在本次事件之前,既未據以終止與傅聖夫之勞動契約,迨因傅聖夫向勞保局申訴後,始藉此事由而開除傅聖夫,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以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