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5年度訴字第000039號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李宛珍 律師丁金輝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94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事件,而基於同一課稅事實之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下稱本稅案件),被告向原告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須先確定原告94年度課稅所得額,並依法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故上開本稅案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本院爰於107年3月16日裁定本稅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因本稅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受理案號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並於111年10月11日和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