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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張文錦

李鴻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林全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溫銘忠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內政部前擬具「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報經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0日核定,繼由桃園市政府依該開發案,報請被告於100年8月8日及102年11月12日核准徵收及補辦徵收原告2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號、161之1及161之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8筆土地(下稱本案用地)。嗣內政部以其所屬土地重劃工程處施作前述開發案公共設施工程時,發現本案用地下方埋有異常大量廢棄物,經檢討評估,認為本案用地原始地形屬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之4級坡,且因廢棄物堆砌土層具有高壓縮性及不均勻沉陷特性,即使清除後亦不宜作為住宅區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如繼續維持住宅區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恐將危及民眾生命安全,於103年5月12日報經被告以103年8月6日院臺建字第1030043402號函同意,將本案用地恢復為原使用分區,並剔除於上開站區第一期範圍有案;復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決議基於公益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考量,本案用地應變更都市計畫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並剔除於區段徵收範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報經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以院內授中地字第1041305397號院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本案用地廢止徵收,並由桃園市政府於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徵收。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情事,原處分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係屬違誤,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內政部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內政部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等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