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錦
李鴻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林全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溫銘忠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溫銘忠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善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輔助參加人前陳報「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下稱本件開發計畫)草案,由被告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審議,獲致原則同意,並採先行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變更併行方式辦理等結論,嗣經被告民國99年3月10日院臺建字第0990012031號函(下稱被告99年3月10日函),核定按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其後,輔助參加人陸續報經被告於100年8月8日及102年11月12日核准,依本件開發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前桃園縣龜山鄉(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牛角坡小段等1,412筆土地,及補辦徵收同小段12-16地號等127筆土地,由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0年9月29日及102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原告2人共有之上開小段161、161之1及161之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本件開發計畫第三工區東側住五用地(即上開小段144地號等88筆土地,下稱住五用地),輔助參加人以其所屬土地重劃工程處於住五用地經公告徵收後○○○區○○○道路工程時,發現其下方埋有大量廢棄物,經輔助參加人檢討評估,認住五用地原始地形屬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之4級坡,嗣由廢棄物堆砌之土層,具有高壓縮性及不均勻沉陷特性,如繼續維持住宅區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恐將危及民眾生命安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報經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以院授內中地字第1041305397號院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住五用地廢止徵收,並由桃園市政府於104年7月15日以府地區字第10401827291號公告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住五用地,於100年間經公告徵收前,已埋置大量廢棄物,為被告於徵收當時本得預見之事實,惟被告未依區段徵收作業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審慎評估住五用地是否合乎土地徵收之實體及形式要件,即予核准徵收,乃其作成徵收處分有無過失或錯誤之問題,非徵收後之客觀事實發生異動,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且該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桃園市政府係在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以原處分核准廢止徵收住五用地後,始於同年8月20日公告都市計畫變更,將住五用地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都市計畫並未變更,自難謂系爭土地於徵收後發生情事變更。況區段徵收之目的係聚合數筆以上土地或改良物,整體徵收後加以重新規劃,以達公益目的,故就區段徵收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作徵收處分,具實質上整體不可分性,無法割裂;輔助參加人既已開始使用因本件開發案而徵收之土地,且未變更原徵收計畫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工程,被告僅廢止其中住五用地之徵收處分,將之剔除區段徵收範圍,無法達到以區段徵收開發案振興老舊落後地區發展之公益目的,顯非適法。況住五用地縱難以維持住宅區使用,仍可規劃作為民眾遊憩之公園綠地,非無使用必要,被告遽予廢止徵收,於法不合。又與系爭土地同屬林口特定區計畫案內之C區及D區基地,亦發現土地下埋藏大量事業廢棄物,然輔助參加人未將該2區基地報請被告廢止徵收,仍交付予訴外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卻將情形相同之系爭土地廢止徵收,顯係差別待遇,不符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本件開發計畫用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在都市計畫未公告實施前,即先辦理區段徵收。惟其中之住五用地於公告徵收前,即遭埋置大量廢棄物填平並興建違章工廠使用,深度達5至45公尺、數量約34萬立方公尺,預估清除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1億元以上,且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以地電阻調查探測評估結果,住五用地下方之廢棄物堆砌土層,具有高壓縮性及不均勻沉陷特性,如繼續供作建築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有地基沉陷、建物傾頹之虞,恐將危及民眾生命安全或公共設施使用管理;為避免浪費公帑、增加國庫負擔,確保徵收後整體相關工程作業之進行順遂,並維護其餘多數區段徵收地主權益,被告因而以103年8月6日院臺建字第1030043402號函,同意住五用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及辦理廢止徵收,符合公益原則。另住五用地使用分區原為保護區、農業區,原始地形屬2級至6級坡,其中高達54%以上為陡峭谷地且坡度大於30%(4級坡)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不得開發,故政府徵收住五用地開發供住宅使用之目的,已無可能實現;且為遏阻汲營不法利益並符合用地管制實際需要,變更為原使用分區為對土地現況管制最適切之手段,故住五用地辦理廢止徵收,確有其必要性。再者,住五用地於72年至83年間遭傾倒大量廢棄物填平谷地、興建違章建築供作工廠使用,原地主獲取違規使用不法利益及土地漲價之交易價額,經由區段徵收後,卻由善意之政府概括承受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法開發利用之後果,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且徵收處分性質上係侵益處分,被告廢止徵收住五用地,使土地所有權重新回歸原地主,應屬較有利之處置措施,具有合理性。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位於住五用地範圍內,被告基於前述考量,以原處分核准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違誤,且因先前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即辦理徵收,故被告未待都市計畫完全變更公告實施前即廢止徵收,亦無不合。另與系爭土地同屬林口特定區計畫內之基地,雖發現埋有垃圾,惟均可清除,與系爭土地下方之垃圾數量龐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即便清除回填,土地仍無法使用,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始廢止徵收者,情形有別,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稱:輔助參加人依本件開發計畫報請被告核准區段徵收住五用地前,不知其下方埋有廢棄物,直至所屬土地重劃工程處於101年4月間施工開挖時始得悉上情;系爭土地於原都市計畫中係規劃為住宅區,經輔助參加人檢討評估後,決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無再辦理區段徵收之必要,故以情事變更為由,報請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廢止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3月10日函、經建會99年3月2日總字第0990000919號函,附被告答辯卷2附件1;被告100年8月8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00725159號函及102年11月12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26652166號函、桃園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地區字第10003940611號公告及102年11月12日府地區字第1020279223號公告(下合稱徵收公告),附訴願卷第86至96頁可稽;與輔助參加人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1月28日地工市字第1030000374號函、輔助參加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4年6月10日第8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401827291號公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訴願決定書,附被告答辯卷1第6、7、29至52、66至74頁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形,以原處分核准廢止徵收,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此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者而言。
㈡經查:
⒈輔助參加人前依被告以99年3月10日函核定之本件開發計畫
,報請被告核准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本件開發計畫用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本件開發計畫之住五用地範圍,依該開發計畫係作住宅區使用一節,有本件開發計畫書附被告答辯卷2之附件2(參見該計畫書圖三十之「第一期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及住五用地位置示意圖附訴願卷第2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輔助參加人所屬土地重劃工程處於住五用地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後,於101年4月間在該處施作道路工程時,經原設計單位中興公司查報住五用地土地下方埋置大量廢棄物,由套繪地形圖顯示,住五用地原為由北向南深度5至50公尺,坡度在4級坡(坡度大於30%)以上之陡峭谷地,嗣於72年至83年間遭人回填至2級坡(坡度≦15%)以下之現地高程,並於上方設有工廠建物;且依中興公司以地電阻調查,及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9日在該地區試挖結果,發現住五用地平均非原生性土壤厚度為37.5公尺,地下埋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等情,有輔助參加人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1月28日地工市字第1030000374號函,及中興公司於103年10月出具之「第五標廢棄物及不適用材料數量及成份分析紀實調查報告」節本,附被告答辯卷1第6、7頁,及本院卷第106至127頁可稽。
⒉次查,輔助參加人因住五用地發現大量廢棄物,且該地屬高
度敏感性廢棄物回填土層,恐有逐年沉陷危險及廢棄物外露衍生公害污染之疑慮,已不宜作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使用,先於103年4月30日邀集所屬地政司、桃園市政府等單位召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第三工區東側住五用地變更都市計畫回復原使用分區及後續因應處理方案會議」,決議因住五用地屬高度敏感性廢棄物回填土層,恐有逐年沉陷危險及廢棄物外露衍生公害污染之疑慮,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並剔除於本件開發計畫第1期開發範圍,繼於103年5月12日簽請被告核准,經國家發展委員會先行函請被告主計總處、環保署、財政部、交通部、法務部、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等相關機關研提意見後,原則支持輔助參加人所請,被告嗣於103年8月6日函復輔助參加人,照上述國家發展委員會綜提意見辦理。輔助參加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其後於104年6月10日召開第83次會議,基於以下公益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考量(即:⑴公益性:住五用地於徵收前,即遭埋置大量廢棄物填平並興建違章工廠使用,深度達5至45公尺、數量約34萬立方公尺,預估清除費用高達11億元以上,且經評估即使清除廢棄物,仍無法再作為住宅區或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為確保徵收後整體相關工程作業之進行順遂,並維護其餘多數區段徵收地主權益,住五用地顯無法續供作建築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為避免浪費公帑、增加國庫負擔之考量,且基於住五用地地質具高壓縮性及不均勻沉陷特性,倘後續仍供作建築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將來恐有地基沉陷、建物傾頹之危險,對於居住及生命安全或公共設施使用管理均有重大威脅,權衡公共利益之保障與當事人私益之影響,住五用地於變更為原使用分區後辦理廢止徵收,符合公益原則。⑵必要性:住五用地使用分區原為保護區、農業區,經配合本件開發計畫案辦理區段徵收後,依97年航照圖規劃變更都市計畫為住宅區;嗣後依72年地形圖重新數位化並進行坡度分析獲知,其原始地形屬2級至6級坡,其中高達54%以上為陡峭谷地且坡度大於30%(4級坡)以上。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山坡地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4級坡)以上者不得開發。該谷地在尚未被回填廢棄物前,即屬4級坡以上之山坡地,依法不得開發,故政府徵收本區土地開發供住宅使用之目的,已無可能實現;且為遏阻汲營不法利益並符合用地管制實際需要,變更為原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要屬對於土地現況管制最適切之手段,具有目的正當性,且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確有必要性。又住五用地於變更為原使用分區後辦理廢止徵收,亦確有其必要性。⑶合理性:住五用地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前為保護區、農業區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之1規定,保護區應在不妨礙劃定目的下經審查核准為特定之使用,及農業區應保持農業生產或經核准供特定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惟於72年至83年間該用地遭傾倒大量廢棄物填平谷地、興建違章建築供作工廠使用,原地主獲取違規使用不法利益及土地漲價之交易價額,經由區段徵收後卻由善意之政府概括承受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法開發利用之後果,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而徵收處分性質上係侵益處分,本案係俟用地變更回復原始使用分區後,始廢止徵收處分,讓土地所有權重新回歸原地主,應屬較有利之處置措施。)暨輔助參加人已報經被告核准將住五用地剔除區段徵收範圍,故原開發計畫已有所調整,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形,故決議准予廢止徵收等情,有輔助參加人103年4月30日研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第三工區東側住五用地變更都市計畫回復原使用分區及後續因應處理方案會議紀錄、輔助參加人103年5月12日簽報被告住五用地回復原使用分區並剔除於第一期開發區之簽呈、國家發展委員會103年7月18日發國字第1031201548號函、被告103年8月6日院臺建字第1030043402號函,及輔助參加人104年6月1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3次會議紀錄,附被告答辯卷1第8至
19、29至34頁,及本院卷第106至127頁可稽。⒊綜上,輔助參加人依本件開發計畫,報請被告核准以區段徵
收方式,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住五用地,於該開發計畫中,原擬作為住宅區使用,惟住五用地經徵收後,由輔助參加人所屬重劃工程處依徵收計畫開始施工時,始發現該區土地遭埋置大量廢棄物填平並興建違章工廠使用,如繼續供作建築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可能導致地基沉陷、建物傾頹,危及民眾生命安全或公共設施使用管理,故不宜依原徵收計畫供作住宅區用途。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形,以原處分核准廢止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經公告徵收前,已埋置大
量廢棄物,故為被告徵收當時可得預見之事實,其能預見而未預見,乃其未依區段徵收作業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審慎評估系爭土地是否合乎土地徵收之實體及形式要件,即予徵收,涉有過失或錯誤之問題,非徵收後之客觀事實發生異動,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而廢止徵收處分;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桃園市政府尚未公告都市計畫變更,將住五用地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徵收當時無從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致原徵收土地無徵收必要者,亦非相符。況區段徵收處分具實質上整體不可分性,無法割裂,被告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上開事業計畫用地後,僅廢止其中住五用地之徵收處分,無法達到以區段徵收開發案振興老舊落後地區發展之公益目的,顯非適法。況住五用地縱難以維持住宅區使用,仍可規劃作為民眾遊憩之公園綠地,非無使用必要云云。惟查:
⒈按輔助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授權○○○區
段徵收實施辦法,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經被告核准、由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時,施行之該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一、準備作業:㈠範圍勘選。㈡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㈢範圍邊界分割測量。㈣建築改良物禁止事項之報核及公告。㈤地籍資料整理、調查及繕造清冊。㈥徵收補償費查估及繕造清冊。」固要求需用土地人於區段徵收之準備階段,應先行就擬徵收土地之範圍予以勘查,並就邊界進行分割測量,惟未課以需用土地人應就擬徵收土地之地質結構予以調查之義務。承前所述,住五用地於100年間經公告徵收之十餘年前,即72年至83年間,遭人埋置廢棄物,其上復已建有廠房,輔助參加人係在該區用地經公告徵後,依本件開發計畫施工時,經中興公司查報,並由該公司以地電阻之科學檢驗方式,在住五用地以6條長度共計1,420公尺之測線施測,另利用大型機具於住五用地實際進行試挖(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並輔以套繪67年、72年、74年、83年、100年等諸多年度地形圖(參見答辯卷1第7頁)等多種調查方式,始得知住五用地原為坡度在4級坡(坡度在30%以上)之陡峭谷地,依法令不得開發建築,係於72年至83年間經人以廢棄物回填至現地高程,非原生性土壤平均厚度達37.5公尺,該由廢棄物堆砌之土層,因具高壓縮性及不均勻沉陷特性,不宜作為住宅區使用之事實,該等情事僅憑輔助參加人於區段徵收準備階段,依前揭實施辦法規定,自土地表面觀察及進行測量,顯然無法得知。是系爭土地既因前述於徵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客觀上顯然不宜再依本件開發計畫,作為住宅區使用,輔助參加人復已報請被告核准,將住五用地剔除於本件開發計畫之外,則被告核准廢止徵收屬住五用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與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致已依徵收計畫開始而尚未完成使用之土地,已無繼續使用必要之要件,尚無不符。原告指稱被告對於住五用地在徵收前經人傾倒廢棄物之事,於徵收時即得以預見,卻未審慎評估,遽予徵收,乃其核准徵收處分涉有過失或錯誤,非徵收後之客觀事實發生異動,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而廢止徵收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
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原係經輔助參加人依本件開發計畫,報請被告核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為輔助參加人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本件開發計畫書「第八章、實施進度與事業及財務計畫」之「壹、開發方式」部分所載:「本計畫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第五種住宅區(供合宜住宅使用)指定集中興建合宜住宅使用,於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時不作為抵價地分配使用……。」等語(參見被告答辯卷2附件2第95頁)足憑。
故系爭土地並非因先被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再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予以徵收,則其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事由之發生,自非以都市計畫是否變更作為判斷標準,原告另指稱:被告在桃園市政府尚未公告都市計畫變更,將住五用地恢復為原使用分區前,即以原處分核准廢止徵收系爭土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徵收當時無從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致原徵收土地無徵收必要之要件不合云云,亦無足取。
⒊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章所定區段徵收,係指對一定區域內
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其與一般徵收最大不同之處,在於補償費之給付型態,除與一般徵收相同之現金補償方式外,土地所有權人尚得選擇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申請發給補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參照);至於同條例第5章有關徵收之撤銷或廢止之規定,並未將區段徵收之土地排除於其適用範圍,則如區段徵收土地之一部,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惟於尚未完成使用之際,即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之必要者,需用土地人自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徵收。是住五用地雖僅為輔助參加人因興辦本件開發計畫,申經被告核准以區段徵收方式所取得用地之一部,惟該處用地既有前述於徵收時無從預見之情事,致無法依原徵收計畫作住宅區使用,則被告就輔助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住五用地,以原處分予以准許,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核准區段徵收本件開發計畫用地之處分,具實質上整體不可分性,無法割裂,被告僅廢止其中住五用地之徵收處分,無法達到以區段徵收開發案振興老舊落後地區發展之公益目的,顯非適法云云,並不足取。又輔助參加人依本件開發計畫而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住宅區使用,被告審核系爭土地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事由,自以系爭土地是否因徵收當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致不能依該開發計畫供作住宅區,為判斷標準,至系爭土地得否作為其他公共設施用途使用,並非所問,原告另以系爭土地所在之住五用地,縱難依原徵收計畫作住宅區使用,尚可規劃作為民眾遊憩之公園綠地為由,指摘被告核准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為違法,仍非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與系爭土地同屬林口特定區計畫案內之C區及D
區基地(下稱C、D區基地),亦發現土地下埋藏大量事業廢棄物,然輔助參加人未將該2區基地報請被告廢止徵收,顯係差別待遇,不符平等原則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9號等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述2民事判決所涉案情,乃向輔助參加人所屬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標購C、D區基地,並與營建署簽約,在該等基地上興建合宜住宅之建設公司,以其等於訂約後始發現基地下方遭埋設大量廢棄物,因清運廢棄物而產生額外支出,且延誤興建合宜住宅工期為由,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營建署賠償損害及延展工期;然
C、D區基地下方之廢棄物均經清除完畢,得標之上述建設公司亦已於其上施工興建合宜住宅等情,業經上開2民事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駁回延長工期請求部分之理由中記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6、187、181、198頁),故與本件系爭土地所屬住五用地遭埋置廢棄物深度達5至45公尺、數量約34萬立方公尺,預估清除費用高達11億元以上,且經評估即使清除廢棄物,仍無法再作為住宅區使用者,情形迥異。則被告對於遭掩埋廢棄物程度嚴重,已無法依原開發計畫作住宅區使用之住五用地,核准廢止徵收,對於廢棄物清除後仍得興建住宅之C、D區基地未作相同處置,乃依據事物之不同情況,分別為相異之適當處理,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住五用地經徵收後,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前,因情事變更,致無再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以原處分核准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徵收其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