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鄭志村林慶郎郭欽銘郭美吟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許阿新郭耀東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許 杼許文忠許桂櫻許文樹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郭阿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陳伶因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 下稱參加人) 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 ○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 下同) 91年10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原告等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康寧段三小段199 、208 、209 、210、212 、213 、226 、227 、248-2 、252-1 、253-4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於91年10月1日徵收後,旋於93年11月15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等情形,於103 年7 月8 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參加人會同原告代表人、代理人及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等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104 年7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4號函,以經104 年7 月8 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本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同意不准予發還。參加人據以104 年7 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408211200 號函復原告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需地機關,就系爭土地徵收後有無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至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