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許阿新
許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吳佩蓁孫文瑜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是自然人死亡即因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故自然人死亡後始以其名義具狀提出行政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27人於105年3月10日下午17時52分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恒定之法律效果。其中以許阿新及許文忠為原告起訴部分,因許阿新、許文忠已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266頁)是以,原告許阿新、許文忠皆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故以渠等名義具狀起訴部分,並不發生訴訟關係,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許阿新及許文忠部分,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