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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鄭志村林慶郎郭欽銘郭美吟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郭耀東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許杼許桂櫻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郭阿凉許文樹許文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吳佩蓁孫文瑜

參 加 人 林水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水源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0○段○○○○○段0○段○000○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原告等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康寧段3小段199、208、209、210、212、

213、226、227、248-2、252-1、253-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於91年10月1日徵收後,旋於93年11月15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等情形,於103年7月8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會同原告代表人、代理人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工程局等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10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4號函,以經104年7月8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本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同意不准予發還。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據以104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408211200號函復原告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中,康寧段3小段第213號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之一為林添全(見原處分卷第309頁),惟土地所有人林添全業於101年9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7頁),參加人林水源與原告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等5人同係林添全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32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林添全之全體繼承人即與原告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等5人及林水源,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又參加人林水源雖曾於88年經申報失蹤,並經原告林秀蘭於103年9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程序,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8月27日103年度亡字第81號裁定,以林水源現仍應生存,尚無生死不明或失蹤之情事而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638-639頁),故本院仍應命林水源參加本件訴訟,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