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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鄭志村林慶郎郭欽銘郭美吟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郭耀東許桂櫻許文樹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郭阿凉許淑真(許杼之繼承人)許健明(許杼之繼承人)許建勝(許杼之繼承人)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複 代理 人 游仕成 律師

參 加 人 林水源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吳佩蓁孫文瑜

參 加 人 謝美月(許文忠之繼承人)

許玄樟(許文忠之繼承人)許振豐(許文忠之繼承人)許昀鎧(許文忠之繼承人)許仟瑜(許文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美月、許玄樟、許振豐、許昀鎧、許仟瑜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3小段(下稱康寧段3小段)199地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原告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康寧段3小段199、208、209、21

0、212、213、226、227、248-2、252-1、253-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於91年10月1日徵收後,旋於93年11月15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等情形,於103年7月8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臺北市政府會同原告鄭盛鴻及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工程局等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10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4號函,以經104年7月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本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同意不准予發還。臺北市政府據以104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4082112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中,康寧段3小段20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許陣(原處分卷第308頁),惟許陣業於101年9月16日死亡(本院卷1第327頁),許文忠與原告許杼(嗣於起訴後之106年1月28日死亡,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許淑真、許健明、許建勝聲明承受訴訟)、許桂櫻、許文樹、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為許陣之繼承人(本院卷1第327至34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就康寧段3小段208地號土地部分,對許陣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因許陣之繼承人許文忠於起訴前之104年4月13日死亡(本院卷1第266頁),參加人謝美月、許玄樟、許振豐、許昀鎧、許仟瑜(下稱參加人謝美月等5人)為其繼承人(本院卷1第267至271頁),且參加人謝美月等5人就渠等繼承之康寧段3小段208地號土地並未另約定分割繼承或拋棄繼承,有參加人謝美月等5人之行政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33頁、第36至37頁),是參加人謝美月等5人與原告許淑真、許健明、許建勝、許桂櫻、許文樹、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就本件訴訟標的有關康寧段3小段208地號土地部分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