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鄭志村林慶郎郭欽銘郭美吟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郭耀東許桂櫻許文樹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郭阿凉許淑真(許杼之繼承人)許健明(許杼之繼承人)許建勝(許杼之繼承人)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複 代理 人 游仕成 律師
參 加 人 林水源
謝美月(許文忠之繼承人)許玄樟(許文忠之繼承人)許振豐(許文忠之繼承人)許昀鎧(許文忠之繼承人)許仟瑜(許文忠之繼承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吳佩蓁陳文欣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許杼於起訴後死亡,業據其繼承人許淑真、許健明
、許建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訴訟中變更為葉俊榮,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葉俊榮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就參加人部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鄭盛鴻等27人(指如附表所示申請人及許阿新)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徵收之如附表所示地號及212地號等11筆土地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8頁)。惟因申請人許阿新、許文忠於起訴前已死亡(業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其等2人之起訴確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關於系爭被徵收土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申請人民國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申請案件,對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作成准予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行政處分。」(本院卷3第141頁)。核原告固變更其聲明,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3第142至144頁),本院認為適當,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3小段(下稱康寧段3小段)199地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告以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本件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康寧段3小段199、208、209、210、213、226、227、248-2、252-1、253-4地號等10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嗣已與同地段212地號及200地號等12筆土地合併為康寧段3小段199地號土地),經被告於91年10月1日核准徵收後,旋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5日公告「配合臺北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修訂西湖市場用地、交通用地(交十一)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下稱93年計畫案),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等情形,於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臺北市政府會同原告鄭盛鴻及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等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10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經104年7月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本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臺北市政府據以104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408211200號函復如附表所示申請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有違,不符比例原則;主管機關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係作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聯合開發行為涉及商業利益,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始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參照,應避免行政機關以交通事業為名,卻為商業開發之實。本件原告申請收回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之意旨。
㈡查91年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
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91年計畫書)明載,本件徵收目的為興辦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然93年計畫案修訂後,將非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法定容積及因捷運獎勵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調整為均可作為商業使用,大幅擴張可能之商業使用面積,僅使用小部分土地作為捷運出口設施,有未依核准徵收之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使用情事。參照監察院糾正案文即知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利用乃強制徵收全區84.65%之土地,然設計規劃後實際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之12.62%。則系爭被徵收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
㈢系爭被徵收土地於91年10月1日經被告核准徵收,嗣臺北市
政府於93年將該土地改為興建商辦混合大樓之用,與原徵收「興辦交通事業」之目的不符,足徵本件於92年5月開工後,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情事。雖被告稱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能併存云云,惟如單就93年計畫案之時點觀察,於斯時後即構成「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然若自92年5月開工而已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至93年計畫案之是段期間,以及100年3月17日取得建築執照開始動工施作時,已依91年計畫書開始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然於施作至非屬捷運設施而屬商業用途部分時,即已未繼續依91年計畫書使用,均構成「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是以,本件乃同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構成要件,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㈣於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課予義務訴訟應有類推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參照。倘本院認為系爭被徵收土地確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惟考量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如准原告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勢必要拆除已興建之建物,對於使用該建物之民眾顯然有所妨害,而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此時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當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為情況判決,俾於兼顧公益下,使原告之權利獲得保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關於系爭被徵收土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申請人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申請案件,對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作成准予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行政處分。
四、參加人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交通
用地,且均供作停車場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核屬興辦交通事業使用所必要土地,要無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需以外之毗鄰土地之情形,被告並無徵收非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需之毗鄰土地供作聯合開發使用之情形,自無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之適用。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體系解釋,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必須以徵收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倘原告認本件徵收處分違法,應向被告主張或請求法院撤銷徵收,始為正辦,要無直接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原告於本件訴訟仍爭執徵收處分之合法性,甚至主張其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2號、第743號解釋意旨云云,不僅與其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主張相矛盾,且顯屬強詞,自難為採。
㈡臺北市政府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236號
解釋、被告81年12月9日台(81)內地字第8116022號函、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及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應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上所載之興辦事業而言。查本件徵收當時之土地徵收計畫書內容「三、興辦事業案之性質」係記載「交通事業」,「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之(一)計畫目的,則記載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迄今並未變更。事實上,捷運內湖站已於98年7月4日施作完竣並通車至今,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供內湖站1號出口(包含電扶梯、樓梯、無障礙設施)、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且為維持停車場功能,捷運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商場係採「共構興建」之整體規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可稽,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之交通事業實際使用中。原告稱被告於93年計畫案放寬商業使用之面積,將聯合開發作為本件徵收之主要目的,已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一節,不僅將土地徵收計畫書與都市計畫內容混為一談,且所述情形亦與現況有違,尚不足採。
⒉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3日府都二字第83027954號公告之「配
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91年計畫書及93年計畫案之內容可知,本件核准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計畫所欲興辦交通事業目的及內容,乃係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原核准徵收所欲興辦之交通事業其目的及用途均未曾變更;故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用途除原本之停車場外,尚包括捷運設施使用及商業使用。換言之,聯合開發之商業使用部分本來就是原核准徵收計畫所包含之興辦內容,即便93年計畫案將83年計畫案設計之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強度進行調整,惟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未變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欲興辦之交通事業,自不構成興辦事業之變更,亦不構成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⒊查臺北市政府於93年修正細部計畫之理由,乃係因考量原先
規劃之1,082個停車位數量並未評估內湖線通車後帶來之影響,及依據91年臺北市停車供需調查資料顯示,本用地所在調查分區及鄰近500公尺範圍統計之停車供給皆大於停車需求,且捷運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等因素,乃取消「設置1,082個停車位」之規定,改為「3分之2法定容積僅能限制作停車使用」,以符合原都市計畫作為停車場用地及多目標使用之精神,並可排除執行上之困難,兼顧停車場設計之實用性及現況停車需求。故目前本案設置平面停車位863個、裝卸車位6個、法定機車位486個、自行車位320個,供捷運使用之轉乘機車位318個及轉乘自行車位200個,應更可符合公眾使用之合理性、便利性、多樣性,並提升整體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效能。停車位數量部分,核未違反83年計畫案及91年計畫書所載興辦交通事業之目的及用途。又93年計畫案與83年計畫案,兩者之法定容積率均為560%,建蔽率均為80%,並未變更;另建物樓層部分,因基地面積實際測量結果由8,157㎡調整為8,166㎡,增加9㎡,於法定容積560%之規定下,由原本捷運工程局委託細部設計顧問規劃之地上9層、地下3層建物,變更為由投資人規劃設計之地上15層、地下3層建物,均屬在無違反興辦交通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為增強、擴張土地功能利用,並無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又建物量體差異部分,係因高、矮、寬、窄之設計不同,至樓地板面積差異部分,係因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增加所致,而事實上,本案建造執照內容所核定之捷運最大投影面積為2,834.05㎡,占地面積34.71%,且尚未包括進出停車場共用的車道及設備空間等,要非原告所稱之12.62%,故上開變更部分,核屬使用方法之變更,即增強、擴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功能之利用,並未減損交通功能,顯未構成變更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之情形。
㈢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⒈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倘認本案構成土地徵收條例
第9條第1項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自不可能再同時符合同條項第2款所稱「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要件。查原告主張本案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實,均係指臺北市政府於93年計畫案、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建築執照開始動工興建商辦混合大樓之情形。原告一方面主張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另一方面又聲稱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顯然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⒉系爭被徵收土地被核准徵收時之91年計畫書中所載興辦交通
事業之內容即已包括聯合開發在內,所載計畫進度為「自92年5月至97年6月止」,且捷運內湖站已於98年7月興建完竣並通車使用至今,故系爭被徵收土地實際上已符合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之使用;至其餘與捷運設施共構之聯合開發部分,已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05年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變更91年計畫書所載之目的與用途。換言之,臺北市政府將系爭被徵收土地供作捷運設施、停車場及聯合開發使用,本就符合83年計畫案規劃內容,且93年計畫案修訂部分,實係在無違原使用目的及用途下,為擴張土地功能之利用,或變更使用方法而已,並未違反或損及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之目的及用途,本件自無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是原告逕將同一都市計畫案中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之捷運設施、停車場部分與聯合開發部分分割以觀,並認定聯合開發興建商辦大樓部分已違反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之使用,顯違反經驗法則,且忽視臺北市政府依法本有與投資人合作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之權利,應認所述於法無稽,要不足採。
㈣姑不論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撤銷訴訟,自不
能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究其實,被告作成否准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原處分實屬合法,故亦無作成情況判決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臺北市政府陳述略以:㈠系爭被徵收土地係為配合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之推動,
捷運工程局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於83年6月3日府都二字第83027954號公告實施「83年計畫案」,將內湖站(交十一)用地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另註明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另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次依91年計畫書載明「……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一)計畫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故系爭被徵收土地除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外,依法仍可供作聯合開發基地,並非須以興辦「交通事業」之必要相關設施為限,始具有徵收正當性。故系爭被徵收土地不僅供大眾捷運系統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使用,並提供聯合開發之使用。
㈡有關原告所提實際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12.62%,顯與原為興辦「交通事業」之目的不符一節:
⒈查依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93年計畫案,建蔽率為80%、
法定容積率為560%,未曾變更或調整。92年期間,捷運工程局委託細部設計顧問(下稱DDC)提出之聯合開發大樓基本設計內容係規劃地上9層、地下3層建物;嗣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7日核備本案建造執照內容之建築量體係地上15層、地下3層建物;而開發建物之興建非依DDC基本設計內容辦理,而係以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7日核備之建造執照內容為準。又本案核定之捷運最大投影面積係2,834.05㎡,占基地面積34.71%,且尚未包括進出停車場共用的車道及設備空間等,並非原告所稱12.62%。況本案83年都市計畫變更理由即已敘明本案基地須維持停車場(公共設施)功能,實無由以捷運設施占整體開發基地面積之比例,指稱與原為興辦「交通事業」而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目的不符。
⒉按若係為達成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方法的變更,為增
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並非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變更,均不應認有土地法第219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適用,從而原所有權人即不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為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及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意旨。本案奉核之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現場會勘結果本案土地供內湖站1號出口(包含電扶梯、樓梯、無障礙設施)、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且為維持停車場功能,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採共構整體規劃興建,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另本案92年臺北市政府建議調整以容積比例限制停車空間取代原規定1,082位停車數量,一來維持2/3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場無違原徵收目的用途,二來原機械停車位改為平面停車位設置,增進公共使用效能,停車位數可符合當地停車需求,避免過多閒置,造成使用效能低落,並可提高聯合開發投資人進場投資意願,並提升整體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效能,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故並無原告主張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
㈢查93年計畫案係屬修訂細部計畫性質,並未變更原有之主要
計畫之交通用地範圍及「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之規定,符合91年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系爭被徵收土地供內湖站1號出入口(包含電扶梯、樓梯、無障礙設施)、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內湖站已施作完竣並於98年7月通車至今,相關設施諸如停車場暨聯合開發工程,刻正依原核准徵收計畫興建中,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
㈣此外,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並非宣告90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全部牴觸憲法而失效,而係表示「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系爭被徵收土地原係都市計畫之停車場用地,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捷運工程局為配合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之推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於83年計畫案,變更為「交通用地」,設置供捷運出入口、無障礙電梯及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毗鄰地區土地」等語。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本院卷1第66至67頁)、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11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本院卷1第411至422頁)、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0至120頁、第177至186頁)、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408211200號函(本院卷1第33至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6至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申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徵收之
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又按在依照原徵收計畫使用之外,另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者,尚難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院56年5月2日(56)台內字第3263號函亦同此意旨。
㈡經查:
⒈被告核准辦理本件徵收以前之83年計畫案,其變更計畫內容
清楚載明係有包括編號交十一(位置為成功路4段與金龍路交口西側),已從原計畫為「停車場用地區」變更為新計畫「交通用地」面積為「8,187」平方公尺,變更理由為「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並備註「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且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亦明文規定交十一(B6車站)部分之容積率560%及建蔽率80%,使用類別為「1.作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1/3,其使用類別比照商三。2.至少設置1,082個停車位,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等情,此有83年計畫案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1至65頁)。復觀諸本件徵收當時由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含徵收土地清冊,見本院卷1第394至410頁),其中內容清楚記載略以:「三、興辦事業之性質:交通事業」、「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擬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99地號等22筆土地,……(詳如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圖說)」「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一)計畫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基此,足見本件徵收之伊始,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目的及用途,確係為供捷運B6車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之使用,故聯合開發之商業使用部分本來就是原核准徵收計畫所包含之興辦內容甚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於91年10月1日經被告核准徵收後,嗣臺北市政府於93年將該土地改為興建商辦混合大樓之用,即與原徵收「興辦交通事業」之目的不符,於92年5月開工後,或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建築執照開始動工施作時,已依91年計畫書開始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然於施作至非屬捷運設施而屬商業用途部分時,即已未繼續依91年計畫書使用,均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前揭83年計畫案及91年計畫書之計畫目的均已載明系爭被徵收土地並不侷限於供作停車場使用,亦包括供作聯合開發之商業使用乙節,並無自92年間開工後或100年間取得建築執照後有何不供「捷運B6車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之使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悖離事實,並無可採。
⒉另細觀卷附93年計畫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本院卷1第465
至474頁)內容可知,93年計畫案係臺北市政府為配合臺北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興建之重大設施,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核定實施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屬修正細部計畫性質,且該計畫書已詳細說明修訂之原委為:「三、本次為配合捷運內湖線整體計畫時程及捷運工程之推動,調整部分內湖線出入口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二)內湖站:內湖站出入口係使用成功路4段與金龍路交口西北側之交通用地(交十一)設置,該交通用地原都市計畫為停車場用地,於已於83年6月3日府都二字第83027954號公告之『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變更停車場用地為交通用地,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另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容積率560%,建蔽率80%,使用類別:1.作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1/3,其使用類別比照商三。2.至少設置1,082個停車位,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該聯合開發大樓規劃為地上九層、地下三層,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以外,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規劃作為商業使用,其餘三分之二樓地板面積應規劃設置1,082個停車位,惟經實際進行建築設計後,發現須採雙層機械式停車設計始能設足前述規定之數量;另依據臺北市停車供需91年調查資料顯示,該用地所在調查分區及鄰近500公尺範圍統計之停車供給皆大於停車需求,且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故就停車位供需現況及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考量,擬調整降低本用地停車位之設置數量,另捷運聯合開發獎勵樓地板面積非屬原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部分,擬比照商三使用類別,以提高聯合開發投資效益。」「參、修訂計畫內容:……。二、內湖線交十一交通用地(成功路四段與金龍路交口西北側),其法定容積(百分之560)之三分之二應限制作為停車使用,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其餘法定容積及捷運獎勵之樓地板面積可作商業使用,其使用項目比照商三,惟應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檢討停車位數。」據上可知,系爭被徵收土地位於交十一交通用地,原供停車場使用之功能本質並未因本件徵收後之93年計畫案而變動,且93年計畫案,亦未變更內湖站交十一交通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仍維持本件徵收前之83年計畫案之公告內容(即法定容積率560%、建蔽率80%)。而93年計畫案,係因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而就停車位供需現況及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考量後,調整該用地停車位之設置數量,以容積比例2/3 之限制作為停車空間,以取代原83年計畫案規定之1,082個停車位數量,而目前本案設置平面停車位863個、裝卸車位6個、法定機車位486個、自行車位320個,供捷運使用之轉乘機車位318個及轉乘自行車位200個,又以原機械停車位改為平面停車位設置,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430863900號函附回復說明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46至253頁),足認93年計畫案係為增進公共使用效能,停車位數可符合當地停車需求,避免閒置情形,並提昇整體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效能,經核系爭被徵收土地既有供停車場使用,堪認並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
⒊況且,捷運內湖站已於98年7月4日施作完竣並通車至今,系
爭被徵收土地已供內湖站1號出口(包含電扶梯、樓梯、無障礙設施)、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據卷存由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使字第0116號使用執照暨100建字第0188號竣工圖(含面積計算表及各樓層平面圖,見本院卷2第509至537頁),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其上之建物地下1至3層樓至地面1至7層樓均有維持供停車場使用之功能,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之交通事業,且有實際使用中,並無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至於捷運獎勵容積係另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規定放寬,原為法定容積外之獎勵,非屬原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此部分之多目標使用,尚不影響系爭被徵收土地確已有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事實至明。
⒋雖原告另主張所提實際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
12.62%,顯與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使用之目的不符云云。惟查,92年期間,捷運工程局委託DDC提出之聯合開發大樓基本設計內容係規劃地上9層、地下3層建物;嗣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7日核備本案建造執照內容之建築量體係地上15層、地下3層建物;而開發建物之興建非依DDC基本設計內容辦理,而係以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7日核備之建造執照內容為準。又本案核定建造執照之捷運最大投影面積係2,834.05㎡(含捷運轉乘投影面積),占基地面積(8166㎡)之34.71%,此有83年原規劃設計內容與建造執照內容差異表存卷可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56至57頁、第106頁),可見並非原告所稱12.62%。況本案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變更理由即已敘明本案基地須維持停車場(公共設施)功能,實無由以捷運設施占整體開發基地面積之比例,指稱與原為興辦「交通事業」而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目的不符。故上開變更部分,並未減損交通事業功能,核屬使用方法之變更,至多僅係增強、擴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功能之利用,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構成變更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之情形。
⒌至原告主張其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要件,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係對於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104年9月25日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另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則以主管機關依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所徵收之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並以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應有法律之依據為其內容。核司法院上揭2號解釋之意旨,均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要件是否合致之判斷無涉,況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已供交通事業使用,亦非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已如前述,故於本件徵收自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之餘地。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系爭被徵收土地不准予發還部分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