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鄭志村林慶郎郭阿凉郭欽銘郭美吟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許阿新郭耀東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許 杼許文忠許桂櫻許文樹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陳伶因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下稱捷運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三段(下簡稱康寧段三小段)199 地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告以91年10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原告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康寧段三小段199 、20
8 、209 、210 、212 、213 、226 、227 、248-2 、252-1、253-4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於91年10月1 日徵收後,旋於93年11月15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非原告於徵收當時所得預見,且實際所需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12.62 %,其餘開發面積皆非作為捷運用地使用,顯見並無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作為捷運系統使用之必要,已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請求廢止土地徵收事由云云,於103 年7 月8 日請求廢止系爭徵收。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12月30日府捷權字第10301907500 號函復原告,以本件捷運內湖站工程,興辦事業計畫目的係為供捷運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被徵收土地供內湖站1 號出口(包括電扶梯、樓梯、無障礙設施)、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捷運內湖站已施作完竣並於98年7 月通車至今,相關設施諸如停車場暨聯合開發工程,刻正依原核准徵收計畫興建中,核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廢止徵收之情事。
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於104 年1 月27日向被告請求廢止系爭徵收。被告104 年7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2號函,以經104 年7 月8 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原告認系爭被徵收土地於91年徵收後,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5日變更都市計畫,大幅度變更系爭被徵收土地使用方式,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廢止徵收事由,依被告103 年2 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令,請求廢止徵收時效期間為自93年11月15日起算5 年,原告於103年7 月8 日請求廢止系爭徵收,已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 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31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系爭徵收,臺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機關,若本件具有因情事變更而致廢止徵收,臺北市政府之權益將會有所影響,況且系爭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後之使用狀態及相關資料均以臺北市政府最為知悉,經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