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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鄭志村林慶郎郭阿凉郭欽銘郭美吟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郭耀東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許 杼許桂櫻許文樹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許吳清子吳盛鋐許圳卿許桐福許惠靜許良源許玉齡許家億謝美月許昀鎧許玄樟許振豐許仟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陳人華 律師

參 加 人 林水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水源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下稱捷運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0小段(下稱○○段0小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91年10月11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原告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於91年10月1日徵收後,旋於93年11月15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非原告於徵收當時所得預見,且實際所需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12.62%,其餘開發面積皆非作為捷運用地使用,顯見並無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作為捷運系統使用之必要,已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請求廢止土地徵收事由云云,於103年7月8日請求廢止系爭徵收。經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30日府捷權字第10301907500號函復原告略以核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於104年1月27日向被告請求廢止系爭徵收。經被告以10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2號函復原告本件經104年7月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中,○○段0小段第000號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之一為林添全(參見原處分卷第48頁),惟該土地所有人林添全業於101年9月12日死亡,茲因林水源與原告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等5人同係林添全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95、34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林添全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等5人及林水源,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林水源參加訴訟之必要;又林水源雖曾於88年經申報失蹤(參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經原告林秀蘭於103年9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程序(參見本院卷第274頁),惟經士林地院104年8月27日103年度亡字第81號裁定,以林水源現仍應生存,尚無生死不明或失蹤之情事而駁回聲請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43~344頁),故本院仍應命林水源參加本件訴訟,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李 君 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等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