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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許阿新

許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複 代理 人 游仕成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培恩 律師

參 加 人 林水源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是自然人死亡即因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故自然人死亡後始以其名義具狀提出行政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阿新及許文忠2人(下稱原告2人)暨其餘原告鄭盛鴻等人(由本院另為裁判)於105年3月10日下午16時57分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其中以原告2人起訴部分,因許阿新、許文忠已分別於104年6月12日、104年4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2、292頁)。是以,原告2人皆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故以渠等名義具狀起訴部分,並不發生訴訟關係,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等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