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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瑞生

游瑞富共 同 陳敬穆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曹乾舜(鎮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力方

參 加 人 林樂正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府訴字第1040134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頭埔字第36-7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因原告游瑞生申請續訂租約時未檢附「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乃以104年5月13日頭鎮民字第1040007068號函請游瑞生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或表示是否同意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調閱,並說明「若逾期不為表示亦不自行提供上述資料,申請續訂租約乙事,將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將視為未申請」等語。惟原告游瑞生仍於104年5月18日以書面回覆謂:「本人游瑞生基於個人隱私,拒絕提供本人及其配偶之戶內資料與其戶內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資料,亦拒絕由貴所自行調閱。」被告乃以104年7月3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86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參加人終止租約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出、承租人關於收回耕地自耕乙事發生爭議,依法得由

當事人選擇先經宜蘭縣頭城鎮(原告誤植為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被告未予調解,逕自片面准由出租人收回,並註銷系爭租約,違法甚明:

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但鄉(鎮、市、區)公所就同條例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減租條例第26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14點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法理,其意指人民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於法律制度設計下,得充分考量本身程序與實體利益後,選擇諸多解決紛爭機制之一運用,藉以達到息紛止爭及維護當事人之最大權利,此乃導因於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人民訴訟權,應具體適用於各法律,並不限於民事訴訟法,於此合先敘明。⒉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租約爭議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學說見解,當事人得享有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由當事人自眾多紛爭解決機制中選擇對己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此乃源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是以,本件爭議得先經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亦基於促進雙方和諧、減少訟累之目的,詎料被告竟未經法定之調解程序,逕自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片面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其侵害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甚鉅,程序顯有違法令至明。

㈡本件關於參加人是否具備自耕能力而能自任耕作乙節尚未經

查證,被告遽為准予收回之處分,顯有違法令甚明。本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自以其具自耕能力並能自任耕作為要件,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136號判例意旨,此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被告應善盡查證之責,以維雙方之權益,尚非得僅以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資認定,更遑論僅以出租人片面出具之切結書即予認定符合上述要件,是以,卷內資料既未有參加人具自耕能力而能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之相關佐證,被告逕自准予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處分,即屬速斷。況查參加人業已高齡80歲,且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何來自任耕作之可能?迺被告置此不論,猶然逕自認定參加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顯有違誤。

㈢參加人至今俱未依法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計畫

或表格,顯於法定要件不備,被告准予其收回,顯屬率斷: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及103年工作手冊關於核定乙節規定,關於「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乙事屬事實問題,究否該當應依客觀證據綜合判斷之。本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惟遍翻卷內資料均無出租人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佐證,被告僅依出租人片面主張即逕予為此認定,顯有違上開判決意旨,於法自嫌未合。次查,被告依據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製作審核書核實檢視出租人是否符合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之各項要件,孰料被告對此等文件均付之闕如,足證被告准予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確於實體與程序上均有未洽。

㈣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指摘被告未就續約之爭議進調解、調處,依103年工作

手冊規定、內政部90年5月9日(90)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下稱90年5月9日函釋)及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意旨:租約到期後,出、承租人就收回自耕與續訂租約之爭議,與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針對租約期限尚未屆滿之「租佃爭議」民事案件有別,並非屬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之事件,租約到期後之收回或續租處分,乃屬行政處分,被告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審查辦理並無違誤。

㈡原告指摘被告未查明參加人能否自任耕作,依內政部90年5

月9日函釋意旨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另訴外人之「自任耕作」,司法院釋字第580號則明白闡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被告認定參加人自任耕作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參加人未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計畫等語,按103年工作手冊、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及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意旨,有關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具體計畫」,非屬被告之審查項目,被告尚無由要求參加人提具相關計畫。

㈢參加人出具申請書切結自任耕作,主張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檢附鄰近地段之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依法已足認參加人符合上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要件。是本件爭議重點,洵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又系爭租約形式上並未註明原告等2人分戶各自獨力耕作系爭土地、各自繳租,亦無分耕之位置或範圍,渠2人乃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及74年9月20日(74)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及74年9月20日函釋)意旨,被告核算原告等2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及總支出時,應將全部共同承租人合併計算。依103年工作手冊、㈡、⒉、⑺規定,原告游瑞生應提出相關資料予被告合併計算原告等2人102年全年收入及生活費用之依據,係作成准駁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及原告續訂租約申請之重要憑據,今原告游瑞生以「基於個人隱私」為由拒絕提供,故本件審酌原告拒絕提出資料供參,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視為未申請,退回其申請書,並依清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准由參加人終止系爭租約登記之處分。

㈣綜上,被告本於職權並依相關法令所做原處分准參加人收回

自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未到庭,依其書狀記載):㈠參加人能自任耕作:

參加人是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參加人家庭育有3子3媳及3孫子2孫女,均已長大成人。

又三子林英璋曾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民學院受訓有機蔬菜初階班訓練155小時結訓。故參加人具有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自任耕作能力。檢附97、98、99、100、101、102、103及104年等年度參加人申報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得以佐證自任耕作。參加人亦均按規定繳交公糧。

㈡本案原告游瑞生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依規定提供其本

人及其配偶戶內戶籍資料與戶內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各類文書資料,亦拒絕由被告自行調間。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之規定。更因游瑞生已超過期限15日內不補正,因而被告只得以其手續不完備,依規定予以核定為未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未依租約

規定種植番薯,未經參加人同意擅自種植果樹觀賞植物外;且在農地上蓋有房舍,違反減租條例與農地農用之規定。原告實際並不想繼續耕作,意圖想要只是系爭土地所衍生土地價值之高額不當獲利。

㈣請求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及清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

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可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再清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依左列規定處理:㈠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㈡又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103

年工作手冊分別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1式2份。⑵原租約書正本1份。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⑷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⑸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萬244元/月;……新北市1萬1,832元/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

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萬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1戶以1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 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本院卷第41至44頁)。

㈢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

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分別經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81年5月15日函釋及74年9月20日函釋在案。

㈣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

3年12月31日期滿(答辯卷第16至17頁),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地段之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自耕地(下稱「鄰近耕地」)土地所有權狀,於104年1月27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答辯卷第8至14頁),原告則於同年月29日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答辯卷第15至19頁)。且系爭土地與鄰近耕地間相距僅11,411公尺,未達15公里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查詢定位管理系統圖附卷可稽(答辯卷第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筆錄),堪認為真正。被告依內政部103年工作手冊及81年5月15日函釋意旨,就原告2人所檢附之102年所得清單、生活費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合併計算原告2人102年全年收入及生活費用,惟原告游瑞生申請續訂租約時未檢附「租約期滿前1年(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份」及「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乃以104年5月13日頭鎮民字第104000706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或表示是否同意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調閱,並說明「若逾期不為表示亦不自行提供上述資料,申請續訂租約乙事,將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將視為未申請」等語。嗣原告游瑞生於000年0月00日以書面回覆基於個人隱私拒絕提供,亦不同意由被告自行調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78頁筆錄),則被告依103年工作手冊所揭「視為未申請續訂租約」,核定參加人申請,並以原處分准參加人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關於參加人是否具備自耕能力而能自任耕作乙節

尚未經查證,被告遽為准予收回之處分,顯有違法令甚明。參加人業已高齡80歲,且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何來自任耕作之可能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原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際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如不予准許,顯欠缺法理之正當性。又衡諸目前農事耕作幾已全面採行機械化及代工化,鮮有全憑己身體力之情形,故凡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且該土地事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供作農業生產者,即足當之。查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除已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見答辯卷第11頁)外,並提出被告97年至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可知參加人於97年至104年間,就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完成申報,申報內容為第1期作種植稻米、第2期作配合休耕轉作(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並繳交公糧,亦有宜蘭市農會105年4月25日宜市農供字第10500012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215頁)。又參加人之子林英璋曾於103年10月20日至11月14日參加桃園區訓練中心有機蔬菜初階班研習期滿,可代為耕作(本院卷第104頁)。參以參加人之子林煥璋到庭證稱:「他們的戶籍地在宜蘭市,繳交公糧給宜蘭市農會,宜蘭市農會不會給收據,但會將錢匯到戶頭裡。林樂正是我爸爸,我長期從事商業活動,耕種事宜是我弟弟林英璋耕作,他還去參加農委會舉辦的桃園區訓練中心有機蔬菜初階班研習,要參加研習必須要有農務經驗才可參加,而且要經過審核,錄取率很低。我弟弟可幫忙我爸爸耕種,我弟弟要擴大經營,要將農地更加產值化,從事有機栽培。」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其作物不以稻米為限,有內政部105年4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500298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綜上各等情觀之,堪認參加人合於自任耕作之標準,而與其切結內容無違,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本院質之原告主張參加人業已高齡80歲,且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有無證據?答稱:「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本案出、承租人關於收回耕地自耕乙事發生爭議

,依法得由當事人選擇先經宜蘭縣頭城鎮(原告誤植為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被告未予調解,逕自片面准由出租人收回,並註銷系爭租約,違法甚明云云。查被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工作手冊相關審查準則辦理,核與出、承租人會同訂立租約、變更、終止或換訂應以書面為之之情形自有不同;而減租條例第26條係就租佃爭議之調解規定,亦非被告通知程序之法定要件,原告指摘被告有違該條規定,顯有誤會。另按「至出租人雖係公務員,然其妻既具自耕能力,足認其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能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係依清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准由參加人終止系爭租約,僅須審酌參加人有無自耕能力,而本件參加人有自耕能力及鄰近耕地,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規模之能力。至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相關計畫」,依103年工作手冊、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及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意旨,非屬被告之審查項目,原告主張遍查卷內資料均無出租人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佐證,被告僅依出租人片面主張逕予認定,於法未合云云,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

加人終止系爭租約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85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