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庭榕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溫浩榆
郭素靜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第三人黎○○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於104年1月26日向被告所屬勞動局申訴,其104年1月9日以LINE將懷孕事告知原告,並因懷孕期間感冒,於104年1月12日下午、13日、14日請假。104年1月14日下午7時,原告公司主管顏○○即以微信表示因其刪除與組團社(指大陸之旅行社)對話紀錄,要求其交出公司鑰匙,104年1月19日原告並將其勞工保險申報退保,顯係因其懷孕而藉故解僱,對其懷孕歧視。
2、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5月8日第63次會議審議,評議結果認為原告懷孕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被告據該結果,認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4年5月15日府勞就字第104303350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並未因黎○○懷孕而終止勞動契約:
⑴、原告有權決定公司鑰匙由何人掌管,公司鑰匙的交還原因很
多,不等同解雇。黎○○因常未通知主管自行休假,造成公司人員出入困擾,故要求其交出鑰匙,改由他名員工保管,此係行政庶務變動,並非要求其離職。況原告104年1月9日得知黎○○懷孕後,因其需經常請安胎假,原告對其調動至薪資相同但職務較為輕鬆之職位,以減輕懷孕期間工作壓力。又因黎○○休假期間,暫代職務之員工須使用其座位上電腦,而其新職位不需要使用電腦,原告是先將黎○○之物品移至他處,待其休假完畢回公司,再詢問是否接受新職務,縱調職手法過於粗糙,惟未有要求離職之意。至原告負責人與黎○○在通訊軟體LINE的通話,是原告安慰黎○○,表示工作不必交接,請其多休息安胎,不是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黎○○並曾於104年7月向原告請產假、留職停薪,本件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
⑵、黎○○曾於104年5月,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雙方
於104年10月6日和解,依「原告給付黎○○15萬元,黎○○其餘請求拋棄,並終結該日之前糾紛」之和解內容,此黎○○拋棄對原告所有法律上請求之重大事實狀態變更,有利於原告,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以維持對黎○○及原告均有利之僱傭關係。
2、原告要求黎○○交出公司鑰匙,是因為黎○○無故刪除公司重要資訊,雙方往來LINE訊息,未發現原告有解僱意思表示,黎○○自104年1月9日起,即未到原告公司服勞務,原告考量其身心狀態,基於減輕其給付義務,免除黎○○為原告保管鑰匙之義務,104年1月19日,因黎○○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基於一般經驗法則,認為其已自行離職,遂將其退保,勞工有無勞健保,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是否為終止勞動契約無涉。被告逕自推論,未考量有利原告之事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3、本件是黎○○主觀誤認原告因其懷孕對其不利,自行離職,退步言,縱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亦與黎○○懷孕無關。黎○○無故刪除原告公司重要資訊並自104年1月9日起未到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未如此處理,於104年10月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與黎○○達成訴訟上和解,此15萬元和解金,並非針對原告公司非法解雇行為,而是希望以和為貴,以此作為黎○○主觀誤解所致之精神損失補償。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係104年1月9日知悉黎○○懷孕,依黎○○與原告負責人104年1月13日對話紀錄,黎○○並沒有自行離職意思。原告104年1月14日微信即以刪除公司與組團社QQ對話紀錄為由,質問黎○○,並要求交還鑰匙,參以黎○○104年1月15日與同仁宋○○對話,宋○○表示「我去的時候劉總已經在了,東西是劉總收的,我那時還以為你已經收好走了。」、「想開點,剛好可以多休息養胎養身體」等語,原告104年1月16日微信指責黎○○未處理台北香格里拉確認訂房刷卡單,揚言提告要求賠償,以及雙方民事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爭訟。本件黎○○確有懷孕事實,以原告104年1月9日知悉懷孕、104年1月14日要求鎖鑰交還公司、104年1月19日將黎○○退保等情,時間過於緊密,經查證雙方陳述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無法排除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涉有混合動機之懷孕歧視。
2、原告雖主張黎○○經常遲到、上班聊天、工作疏失,刪除對話紀錄等工作不力情形,惟未對黎○○施以具體懲處或求償,或加強訓練,協助輔導改善,所言並無客觀具體事證可證。並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就勞動契約終止之非性別因素予以舉證,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完全排除因黎○○懷孕因素,藉故以其刪除對話紀錄及工作不利理由,於黎○○懷孕期間,予以解僱。被告於受理黎○○申訴後,進行調查,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規定,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原處分中「公布姓名」部分,已於104年12月5日公告官網,每次公布資料之放置期間維持1年。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制定目的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又勞動部105年9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108號函釋意旨:「主旨:有關雇主因受僱者懷孕而終止勞動契約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要件不同,性別工作平等法制定時,業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之經驗及作法,將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類型之一。倘雇主因受僱者懷孕而為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之差別待遇,當屬違反第11條第1項性別(懷孕)歧視之範疇;至第11條第2項則係雇主於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或為解僱之理由時,始認違反是項規定。……」核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闡釋法規含義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目的相符,自得援用。
2、再者,性別歧視事例,往往有其特殊性,基於勞資地位的不均等,多數性別歧視糾紛的證據,多屬雇主的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課予較具優勢地位且掌握人資訊之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受僱者僅須儘其釋明責任,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大略相信因懷孕而遭受不利待遇之情事,舉證責任即轉換到雇主。而鑒於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係由熟悉性別議題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其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並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投保單位為原告之保費開單年月103年10月至104年1月之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黎○○與原告負責人LINE訊息對話附於原處分卷,及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5月8日第63次會議評議審定書、104年5月15日府勞就字第10430335000號裁處書、訴願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而由原告104年1月9日知悉黎○○懷孕後,104年1月14日要求黎○○交還公司鑰匙、104年1月15日將黎○○在辦公室物品移置裝箱、104年1月19日將黎○○所參加投保單位為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等情以觀,參之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係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規定,顯然原告透過公司鑰匙之交還、辦公室物品之移置裝箱、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等行為,表達對懷孕之黎○○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此與明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並無二致,核屬因懷孕因素而對黎○○所為直接不利之對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4、是以,被告於接獲黎○○申訴後展開調查,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審定原告懷孕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被告據該結果,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洵屬有據。原告以其未明示對黎○○終止勞動契約,指摘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可取;所稱要求交還公司鑰匙是減輕保管義務、辦公室物品移置裝箱是調到職務較輕鬆職位,是減輕懷孕期間工作壓力、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是認為黎○○已自行離職等割裂式的說明,刻意忽略前揭行為時間上的緊密性,顯係臨訟飾詞,難以令人相信。又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直接不利對待,與該終止是否發生合法終止契約的效力,是二件事,被告104年5月15日作成原處分後之104年8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黎○○表示准請產假(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與黎○○間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訴訟,於104年10月6日以15萬元和解,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不待言。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