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陳展伸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許碧真 律師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該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受理在案,茲因該院認該案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而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在案。本院受理後,認為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標售有無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核屬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理權限,與該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