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陳展伸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開條文規定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當事人之住所地均非屬同一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標售有無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基隆地院以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仍須認定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縱其發生者為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仍屬行政處分,性質上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應提起行政爭訟為由,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惟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係屬私法關係所生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107年12月28日第1487次會議議決,作成釋字第773號解釋,認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於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有司法院107年12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35749號函所檢送之釋字第773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相關大法官意見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係屬民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確,又因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被告等之公務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平溪區,依首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