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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道義(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9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下列事項爭議:㈠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05,017,132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9,307,42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83,909,70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44,797,387元、1,926,968元及負412,724,944元,應補稅額134,639,200元,嗣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更正核定為負416,345,873元,第二次核定應補徵稅額905,233元。㈡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256,094,328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67,004,995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25,650,241元、254,062,430元及12,942,565元,超額分配應補稅額12,942,565元。㈢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210,235元及未分配盈餘994,420,741元,經被告核定0元及996,630,976元,應補稅額640,074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4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9414號復查決定:「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51,186,78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481,041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0,000元。二、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25,659,020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0,913,771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6,725,908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稅額494,500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913,771元。三、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查得之新事證於104年7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6888號予以重審復查結果:「(一)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9414號復查決定。(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51,186,78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731,356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0,000元。(三)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25,659,020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0,913,771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6,725,908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稅額494,500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913,771元。(四)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下稱重審復查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等項目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97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觀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並財政部97年6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之債券利息,其可扣抵之扣繳稅額計算方式為: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持有期間×10%=扣繳稅款;再所謂扣繳稅款,乃扣繳義務人代納稅義務人預扣稅款,將預扣之稅款先行繳納於國庫,此部分之稅款已既繳納稅捐,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取得等同預扣稅款之抵稅權,將已預扣之扣繳稅款自所得稅申報之應納稅額中扣除,否則即有重複課稅之虞。本件原告97年度申報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債券利息收入之扣繳稅額」為42,175,939元,計算方式乃依前揭規定以「票面金額」,乘上「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扣繳率」計算。而原告所申報之「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債券利息」之利息收入246,400,709元,乃依前揭規定以「債券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乘上「有效利率」及「持有期間」以計算。此知「可扣抵之扣繳稅額」之計算與「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債券利息」之利息收入,兩者之法源依據及計算基礎不同,自不得逕以申報之利息收入乘以10%扣繳率計算扣繳稅款,否則不啻形同納稅義務人已預繳稅款,卻無法取得相同之抵稅權利,而有重複課稅之情形。是以被告核定原告所申報之「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債券利息」收入金額48,854,853元,即認定可扣抵之扣繳稅額為4,885,485元,實有違誤;復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之1之立法意旨觀之,計算債券扣繳稅額時並無區分所謂之買賣斷說或融資說,依法即應以債券票面金額、票面利率、及債券持有期間,並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扣繳稅額。是被告及訴願決定逕以法無明文之理由,限制原告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時應以買賣斷說計算扣繳稅款,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是依原告申報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債券利息收入之扣繳稅額」42,175,939元之明細,其中以原告持有之「中華開發開發工業銀行所發行96年度第4期開發金融債券」(下稱97開發4)為例,說明原告申報扣繳稅款836,829元之計算過程:1.97開發4之發行日期為97年1月31日,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3.10%。2.原告於97年1月31日買入票面金額1,000,000,000元之97開發4,並逐日按所持有之「票面金額」乘上「票面利率」計算出每日「票面利息收入」可以得見:97年1月31日單日之97開發4票面利息收入84,699元=1,000,000,000元(持有債券票面金額)* 3.10% (票面利率)* 1日(持有期間)/ 366日(97年度全年計息天數)。3.原告按前述計算方式計算每日票面利息收入,由97年1月31日加總至97年12月31日為9,791,257元,扣除原告97年12月31日應計債息餘額1,422,951元,差額8,368,306元,乘以10%債券利息扣繳率,即為原告申報97開發4債券利息扣繳稅款836,829元。

㈡97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1.職工福利部分: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原告列報之職工福利中如有符合前開其他費用之認定準則,即得轉正至其他費用項下核實認列。本件原告於當年度申報職工福利項下之屬於實際給付之「員工費用-婚喪喜慶」605,920元、「員工費用-尾牙活動」15, 704,796元、「員工費用-開會餐敘」1,301,223及「員工費用-其他」32,132,591元,合計49,744,530元。係符合前揭其他費用之認定準則,故被告應將該等項目之費用轉正至其他費用核實認列,追認原告課稅所得項下之其他費用49,744,530元,方為適法;再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職工福利費用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以營利事業整體作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動因(亦即: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增資資本額、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及下腳變價)所發生之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列支數額未超過前開加總數額,即准予依法認列,是職工福利之目的,既為鼓舞員工工作士氣,強化勞資合作關係,經取具憑證者,應得以合法列支。惟另考慮稅捐核課之目的,及避免浪費、防止浮濫之考量,乃對營利事業得列報是項支出之總數訂定限額,此即為查核準則第81條對職工福利訂有列支限額之立法意旨。而職工福利係整體營業費用之一部分,因如前述,基於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課稅所得(收入、費用及限額)之計算,係以其「整體」為概念,則職工福利支出之多寡,自亦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之單位。次按查核準則第81條早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增訂,顯見在立法當時其限額之計算並無應歸屬於「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意旨。且觀諸上開條文歷年度之修正內容,亦可證明,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之時查核準則第81條並未為對應之修訂,足見就查核準則第81條之立法意旨、沿革及法條文義觀之,自始從無納稅義務人應區分應稅、免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規定。至原告列報之職工福利費用中,應歸屬於「免稅業務」之部分,原告亦於原申報時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歸屬及分攤,已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併予敘明。查核準則第81條旨在規定營利事業「整體」所得列支之職工福利總額上限,自應以營利事業整體之全部營業收入為計算上限之基礎,被告及訴願決定作法即有違背查核準則第81條,將可列支之職工福利視為一最高限額內均可列支之意旨,然被告及訴願決定逕以應稅營業收入計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列支限額,將原告列報之職工福利費用超過前開限額之部分,認屬「免稅業務」應列支之金額;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之規範雖暫時停徵,惟自95年1月1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以來,營利事業就此二類所得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以所得稅。是自95年度起對原告而言較之於94年度(含)以前,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實質上已非之免稅所得。證券交易業務及期貨交易業務已既非「免稅業務」,其相關業務收入自應屬於「應稅業務收入」,又訴願決定顯誤解縱使一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稅法及本條例各自獨立計算得出,仍不改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95年度以後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實質上已非免稅所得之情形。是證券交易業務收入及期貨交易業務收入既為應稅業務收入,則原告原申報之營業收入2,606,340,261,665元自應全數屬於應稅業務收入。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範之0.15%計算,職工福利列支限額為3,909,510,392元(=2,606,340,261,665元*0.15%),大於原告列報之職工福利費75,700,487元,顯然並未超限;退步言,縱依被告所主張,職工福利列支限額應按「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原告列報職工福利費超過「應稅業務」列支限額部分,應移由「免稅業務」核認。惟依被告之計算邏輯,被告仍不應將「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800,615,855元列入、又漏未將「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07,729,504元列入職工福利列支限額之計算,實應將「應稅業務」列支限額應重新核算為24,412,859元,追認原告「應稅業務」得列支職工福利費1,362,518元;另被告前於99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515號之復查決定,對於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已認可原告所主張之經紀費手續收入項目應以總額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原申報當(97)年度經紀費手續收入2,211,560,667元,係扣除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後之淨額列報營業收入,則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應將原告扣除之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加回之「營業收入總額」計算,方為適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計算原告當(97)年度之職工福利限額,應參酌前案之行政先例及一致性原則,認可本件職工福利限額之「營業收入總額」應加回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實符合被告現今稽徵實務之作法。

2.營業費用分攤部分: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示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意旨,應稅所得相關之成本費用,應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免稅所得相關之成本費用即不得計入課稅所得下減除。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所明確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規範下,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則有依循實質課稅原則之義務;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所闡,證券交易所得與其相關成本費用均不得計入所得課稅,依其反面解釋,即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與其相關成本費用均應計入所得課稅;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量能課稅原則,故營利事業應按其經濟能力之強弱以課徵稅捐,凡與營業活動有直接關聯之必要支出,即應自所得額中減除,始合於量能課稅原則下之客觀營業保障淨所得原則。是以,所得稅法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亦在於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於課徵租稅時,應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本件原告為從事認購權證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業已設立一獨立之「衍生性商品部」專門從事認購權證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發行之分析、研究及操作,該部門之組織、執掌及帳務均屬獨立,其收入、成本及費用亦均單獨列帳而未與其他部門混淆。另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可知,發行認購權證以賺取權利金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收入實屬獨立於經紀、承銷與自營之外之獨立業務屬性,亦與承銷、經紀及自營部門有所不同,原告另設「衍生性商品部門」以更正確的記載各部門損益情形,實較能精確反映部門不同的應稅及免稅所得情形。是原告衍生性商品部門乃一獨立部門,並非依附於自營部門或為自營部門之子部門,其工作執掌及業務目的亦不相同,屬應稅部門,其所生之費用實為保障營業存續發展所必要之支出,應可直接明確歸屬於應稅部門下,免列入自營部門項下再為分攤營業費用,如此作法始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示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卻將原告衍生性商品部門歸類於自營部門,並將衍生性商品部門費用列入自營部門費用後再以該部門應免稅收入比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顯恣意擴充自營部門之範圍,且與原告衍生性商品部門所生發行認購權利金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收入全屬應稅收入之性質相違背。顯有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更有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適用,其前題在於,「營利事業有免稅所得及應稅所得,而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者」,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即無上開各目之適用,而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原告既就其免稅及應稅所得,分別為會計處理,就財務報表形式而論,其營業費用乃為直接明確歸屬無疑,苟被告質疑其歸屬並不「合理」,而有調整必要,自然必須為具體之說明,而非得僅以其財務報表劃分營業部門方式與證券交易法劃分證券商業務種類不符,逕為其費用歸屬不合理之認定,進而援引上開規定重為核算,於法即有未合。是以,被告將發行權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仍認定為屬自營部門項下,顯非合乎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

3.利息支出分攤部分:依分攤辦法第3條所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利息支出可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然所稱之利息收入,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顯見因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成本費用須與該成本費用支出所創造之收入配合認列,於該收入項下減除。而如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時,方有歸屬於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問題。而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是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並不存在。因此,分攤辦法第3條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準此,原告申報利息收入總額計1,108,664,377元,較被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7,979,370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惟被告核定時,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3,558,257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107,979,370元之差額44,421,113元,按核定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8.78%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7,226,507元,其處分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有所扞格,而應予以撤銷。本件原告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為1,108,664,377元,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經被告核定為107,979,370元,故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本件實無依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分攤於免稅所得之問題;退步言,縱依被告主張,存在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惟被告核定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

38.78%分母之核定存有組成項目之借入資金漏未計入「融券存入保證金月平均餘額」833,156,942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月平均餘額」961,629,070元、「違約損失準備月平均餘額」200,000,000元及「買賣損失準備月平均餘額」及52,841,886元之錯誤,忽視縱使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部分之資金使用用途有所限制,亦能做短期且低風險之資金運用,並非全然屬保證金性質,完全無法移作他用之用途;又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部分,不得移作他用之原因,係指避免證券商發生違約損失或買賣損失時,先須彌補虧損,將低投資風險,不得逕先辦理盈餘分配,並非指全然不得使用之情形,仍應重新核算為36.62%,追減959,496元。

㈢96年度未分配盈餘-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部分: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

「公司處分庫藏股票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沖銷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低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貸記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準此,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方規定,就庫藏股交易損失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准予列為所得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復按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10月20日基秘字第273號謂財會公報30號第13段之保留盈餘係指未分配盈餘,而未分配盈餘包括過去年度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及本期純利或純損結算後轉入者。是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時,其帳面價值高於股票面值及股票發行溢價之差額,依規定除可沖銷過去年度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外,亦得沖銷「本期純利或純損」。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財政部92年函釋就沖抵保留盈餘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准予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係因我國自87年度起開始實施兩稅合一稅制,並開始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時,倘財務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小於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且該財稅盈餘差異如屬永遠無法於以後年度迴轉實現,則此差異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本件原告因轉讓庫藏股損失所沖抵之96年度盈餘,係屬97年舉行股東會就96年度稅後盈餘予以進行分配後之部分,顯對96年度可供分配盈餘發生減少之情事,故該庫藏股轉讓損失,自應列為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被告如逕以原告過去年度保留盈餘尚足以供沖抵系爭庫藏股交易損失,致否准列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既依財政部92年函釋規定,庫藏股交易損失所能沖抵之「稅後盈餘」,應指就轉讓或註銷庫藏股交易當時帳列之保留盈餘數額,並未有明文限制沖抵盈餘所屬之年度而言。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基於會計原則,原告應可決定將前開庫藏股交易損失2,210,235元沖抵96年度之稅後盈餘;抑或95年度期初保留盈餘甚明;另按財政部8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盈餘分配所屬年度之認定,係由營利事業自行決定。同理,庫藏股交易損失,沖抵保留盈餘,亦應由營利事業自行決定,方符合企業自治之原則等情。聲明: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債券

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債券仍為公司持有,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即當承作RP交易時,視為賣出債券,承作RS交易時,視為買入債券。故採何種方式申報,將影響持有期間之計算,繼而影響扣繳稅額計算結果,惟並未否定以票面利率計算扣繳稅額。本件原申報及原核定係採買賣說,則債券承作附條件交易期間即非屬債券持有期間,相對應之扣繳稅額即非屬原告所有,應予調整。以原告檢附原證1-2號為例,該檔債券採融資說之債息收入為9,791,257元,申報調整為買賣說之債券利息收入為8,053元,卻申報按融資說之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而得之扣繳稅額836,829元,且依據該檔債券採買賣說之債券明細帳卡內容,顯示有從事RP交易。原告既未提示扣繳稅款計算明細、調整情形說明及相關資料,以證明申報資料合理性或以利審酌計算正確之扣繳稅額,被告原核定以買賣斷說申報之債息收入計算扣繳稅額實屬不得不為之做法,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另主張參照財政部97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0211490號函釋,債券交易無論採買賣斷方式或附條件交易方式,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之債券利息,其可扣抵扣繳稅額計算方式皆為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相乘所得金額乘以10%乙節,惟該函釋係闡明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雙方,因採約定利率與票面利率計算扣繳稅款產生之差額,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列入損益計算之項目,與前述本件原核定調整原因係屬二事,原告容有誤解。

㈡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職

工福利、利息支出、營業費用: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不應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否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惟就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間,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96年4月26日發布之分攤辦法設有規定,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分攤辦法,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1.分攤職工福利部分: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福利,與其他營業費用不同,係屬有限額規定之科目,且職工福利列支限額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係配合營業收入提撥。為正確計算應歸屬免稅部分者,被告將原告97年度列報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從而,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23,050,341元,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職工福利為47,777,509元(75,700,487元-23,050,341元-4,872,637元),准予追減分攤職工福利2,955,700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員工體檢等費用49,744,530元(計婚喪喜慶費用605,920元、尾牙活動15,704,796元、開會餐敘1,301,223元及其他32,132,591元)轉列其他費用核實認定乙節,依據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得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各款,原告主張之多項費用並未符合,則主張之各項費用明細內容、金額及符合何條款而得認列,原告皆未敘明,亦皆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再參會計師查核報告第9頁既載明原告職工福利申報數金額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帳列數與申報數相同,並經會計師抽核且未超限而予認定,則被告依據其申報金額計算是否超限自無不合。況被告非否認其列報之職工福利金額,僅係其超過應稅所得限額部分改由免稅所得分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在改善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系爭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核課與所得基本稅額之課徵係屬二事,亦無重複問題,即並未改變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仍為免稅所得,自無據以推論所有營業收入皆為應稅收入,原告主張容有誤解,況本(97)年度原告無須繳納基本稅額;有關原告主張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資產交換利息收入等應稅收入漏未納入限額計算乙節,考量系爭科目性質與收入性質尚屬有別,被告係以淨利益方式計算,且參酌原告財務報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計算亦係以淨額方式列報,故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淨利益214,278,858元併入(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1,014,894,713元-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800,615,855元),申報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07,729,504元,小於資產交換利息支出130,740,637元,故未予列入。又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合約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或指數等所衍生,如屬非避險性,其目的在賺取價值變動之差額,其交易可能僅購買一個衍生性金融工具,亦可能在不同市場同時購買及出售同一個衍生性金融工具,故於其結算時,依所訂合約內容,或可能僅產生利益或損失,或可能皆有,故被告採淨利益方式計算,尚無違誤。原告如主張不應扣除損失部分,自應提示衍生性商品利益及損失之計算明細及相關合約、憑證,以實其說。另關於資產交換利息部分,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定,係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系爭收入原告既申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審酌,又該收入若係因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認列,比照前述衍生性金融商品方式,採淨額方式計算,因係淨損失,亦無法列入限額計算,被告自無違誤。

2.分攤利息支出部分: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已如前述。另依分攤辦法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係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被告自應就申報之各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區分可否明確歸屬;又依其意旨,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辦法為分攤,非以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為比較基準,概因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為應稅收入,然其項目尚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原告主張之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原告容有誤解;又原告主張動用資金比所採用分母組成項目有誤乙節:觀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係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及留存客戶融券賣出價款作為擔保品,係直接歸屬經紀部門,與借入資金性質有別,且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則系爭保證金等,既僅供特定用途,非其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自不得列屬分母為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況原告如主張應屬借入資金,則使用該2項資金之成本─融券利息支出9,085,430元,自應放入利息收支差計算,始為衡平,否則准予列入分母計算之該2項資金豈不變成毋須負擔資金成本之自有資金,惟此方式顯對原告更不利,原告主張尚無足採;另依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可知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之使用除前揭情形,不得移作他用,自非屬可動用之自有資金。原告雖引用100年1月11日修正刪除前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之理由,佐證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其性質等同於股東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自屬自有資金之一部分,惟參酌行為時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又按分攤辦法第3條既已指明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則原告之主張與該規定亦有未合。

3.分攤營業費用部分: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原告另創衍生性商品等部門,據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且從修正後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內容,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而原告自創之衍生性商品部門係從事認購(售)權證發營業務(應稅)及避險操作業務(免稅),依其業務性質,仍應劃歸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自營業務範疇,原告主張衍生性商品部門係獨立部門,不應併入自營部門計算營業費用分攤自不可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2號、104年度判字第227號、第739號判決意旨,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原核定將原告歸屬分攤至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部門營業費用,依其業務性質,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自無不符。類似情形將原告自行創設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

㈢96年度未分配盈餘:有關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雖應依商業

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會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然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律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至第8款既已就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列舉規定,復於第10款明定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始可減除,則本件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是否屬財政部核准項目而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自應依財政部92年函釋辦理;依據財政部92年函釋意旨,庫藏股票交易之損益,原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減項目,惟依據財會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公司處分庫藏股票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應先沖抵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所稱「保留盈餘」,乃指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常會同意作出「保留盈餘」之決議,該「稅後盈餘」才因股東會決議而轉列為「保留盈餘」,與當期稅後盈餘二者尚有不同。故財政部92年函釋闡明,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其沖抵順序應為1、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2、再依序借記保留盈餘(即經96年度之前歷年股東會決議保留之95年度之前歷年稅後盈餘),3、再沖抵當年度(96年度)之稅後盈餘(尚未經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案),此時,該「96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庫藏股部分,方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件原告因96年度庫藏股交易損失2,210,235元,而於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在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項下減除,惟原告截至95年底保留盈餘尚足以沖抵系爭金額,其並未依前揭規定依序以保留盈餘沖抵,而逕以96年度稅後盈餘沖抵2,210,235元,該系爭金額自不得列為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原查全數剔除,核定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均詳如上述,因此兩造之主要爭點為:本件被告所為㈠核定原告97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016,968元;㈡將原告97年度之職工福利費用轉列47,777,509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㈢將原告97年度之利息支出轉列17,226,507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㈣核定原告97年度應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之營業費用分攤數為538,994,955元,較原告列報之289,294,158元,調增應分攤金額249,700,797元;㈤否准原告於96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210,235元等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1.按「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24條之1第2項所稱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指依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所規定。

2.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債券利息扣繳稅款42,175,939元、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5,891,295元、其他收入扣繳稅款146,606元、暫繳抵繳稅額8,906,418元等項目(見原處分卷第158、179頁),合計申報97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9,307,422元(42,175,939+5,891,295+146,606-8,906,418=39,307,422)。原告依買賣斷說申報債券利息收入為48,854,853元(見原處分卷第85-84頁),被告乃以該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扣繳稅額為4,885,485元(買賣斷說債券利息收入48,854,853元×扣繳率10%=扣繳稅額4,885,485元),連同前開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5,891,295元、其他收入扣繳稅款146,606元、暫繳抵繳稅額8,906,418元等項目,被告重審復查乃核定原告97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016,968元(4,885,485+5,891,295+146,606-8,906,418=2,016,968,見原處分卷第946-945頁),原告對於計算式並無爭議,但以其列報系爭債券利息收入扣繳稅款為42,175,939元(見原處分卷第158頁),被告核定4,885,485元,而為爭議(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爭議金額:42,175,939元-4,885,485元=37,290,454元)。

3.按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前者係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債券仍為公司持有;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即當承作附買回交易(以下簡稱RP)時,視為賣出債券,承作附賣回交易(以下簡稱RS)時,視為買入債券。是以,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的情況下,採買賣說者,當公司承作RP交易時,視為賣出債券,債券出售價格即週轉進來之資金,承作期間屆滿所支付之本息,則作為再次買入債券之取得成本。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既視為出售,則不再列公司資產項下,對於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因係列為債券出售收入,因此無融資說之RP負債科目及RP利息費用科目。當公司承作RS交易時,視為買入債券,債券買入價格即貸放出去之資金,承作期間屆滿所收取之本息,則作為出售債券之收入。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以貸放出去之資金列為公司資產項下,因此無融資說之RS投資科目及RS利息收入科目。而於債券附條件交易,營利事業採融資說者始有之會計科目,包括RP負債、RP利息費用、RS投資、RS利息收入,於採買賣說者均無。故採何種方式申報,將影響持有期間之計算,繼而影響扣繳稅額計算結果。經查,原告確有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原處分卷第000-0000頁),原告申報債券附條件交易係採買賣說,則債券承作附條件交易期間即非屬其債券持有期間,相對應之扣繳稅額即非屬原告所有,應予調整。茲以原告提示之債券交易彙總表等為例,債券「開發4」採融資說之債息收入為9,791,257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原處分卷第705頁),原告申報按融資說之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而得之扣繳稅額836,829元(見本院卷第127及183頁、原處分卷第861頁),與原告所提依據該檔債券採買賣說之債券明細帳卡內容,尚有未符,經以買賣說方式予以調減,該檔債券利息收入僅為8,053元(見原處分卷第722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見原處分卷第85-84頁),原告97年度帳列債息收入493,436,369元,於稅務申報時因改按買賣方式申報損益,遂予帳外調減債息收入443,474,016元,再經調減分離課稅之債息收入1,107,500元,則原告稅務申報僅列報債息收入48,854,853元(帳列債息收入493,436,369元-買賣說債息收入443,474,016元-分離課稅債息收入1,107,500元=稅務申報債息收入48,854,853元)。質言之,原告以買賣說之方式扣減債息收入而減少申報課稅所得額,則相對應之扣繳稅額亦應予以扣減,始為允洽。參以原告未提示其他扣繳稅款計算明細、調整情形說明及相關資料,以供審酌計算正確之扣繳稅額,故被告以原告採買賣斷說,申報上開債券利息收入48,854,853元,按規定之扣繳率10%,計算扣繳稅額為4,885,485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規定扣繳稅額應以買賣說或融資說為計算基準,原告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扣繳稅額為42,175,939元,被告逕以原告列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乘上扣繳稅率10%作為得申報抵繳之稅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委不足採。從而本件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016,968元(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5,891,295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4,885,485元+其他收入扣繳稅款146,606元-暫繳抵繳稅額8,906,418元),核無不合。

㈡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行為時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六、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2.查原告97年度列報應稅職工福利75,700,487元(見原處分卷第179、87頁),惟其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應為23,050,341元(原核定應稅收入13,396,427,117元+漏列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收入1,970,467,162元=核定應稅收入15,366,894,279元,核定應稅收入15,366,894,279元×0.0015=23,050,341元,見本院卷第67-68頁),乃將原告所列報職工福利總額75,700,487元,減除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23,050,341元及免稅項下已列報4,872,637元,核定超限職工福利47,777,509元(75,700,487元-23,050,341元-4,872,637元),應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無不合。蓋以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又職工福利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本件係將原告97年度列報之應稅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

3.雖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第81條旨在規定營利事業「整體」所得列支之職工福利總額上限,自應以營利事業整體之全部營業收入為計算上限基礎;被告不應將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800,615,855元列為計算限額之基礎,且被告應將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07,729,504元列入計算限額之基礎;本件職工福利科目下有體檢、婚喪喜慶禮品等費用計49,744,530元,符合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應轉正為其他費用;又證券交易所得業於95年起納入所得基本稅額課稅,其本身實質上並非真正的免稅所得,故所列報之所有營業收入全數皆屬應稅業務收入;再者原告97年度發生「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亦應計入至職工福利限額計算之基礎內云云。惟按前揭職工福利提撥之限額規定,係以事業之營業收入金額作為限額之計算基礎,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則營利事業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之別,則其提撥之職工福利,自應按其屬應稅或免稅營業收入各別核算規定之限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8號、第64號判決,均採此見解。原告主張應以全部營業收入作為計算基礎,委不足採。被告區分應、免稅收入計算限額,並無違誤。且按一般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觀諸原告財務報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計算亦係以淨額方式列報價值變動之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009至1010頁),則被告採淨利益方式計算,以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1,014,894,713元減除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800,615,855元,就其淨額214,278,858元,併入限額計算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尚非無據。又原告申報之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07,729,504元(見原處分卷第85頁),小於資產交換利息支出130,740,637元(見原處分卷第83頁),兩者之淨額(107,729,504-130,740,637=負23,011,133)為負值,故被告未將之列入限額計算基礎內,對原告尚無不利。

4.關於原告主張員工體檢等費用49,744,530元(計婚喪喜慶費用605,920元、尾牙活動15,704,796元、開會餐敘1,301,223元及其他32,132,591元),得轉列其他費用核實認定乙節:

⑴依原告提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97年度之職工福利費

用係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以營業收入總額0.15%提撥之方式列計,且提撥金額即為申報金額,並無因福利金不足而須以其他費用列支之情形(見原處分卷第87頁)。次查,原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資產負債表顯示,97年度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產生淨利785,184元,且97年12月31日職工福利委員會持有銀行存款11,947,932元及定期存款58,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57頁),係有充沛之福利金可供運用,原告主張因福利金不足而須以其他費用列支系爭49,744,530元,核與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不符。

⑵次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見原處分卷第87頁),原

告所列報97年度職工福利「75,700,487元」,係全數按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帳列數與申報數相同,並經會計師抽核認未超限而予列報,則被告依據原告提撥金額計算是否超限,尚無不合。且被告並非否認原告列報之職工福利金額,僅係就其中超過應稅所得限額部分,改由免稅所得分攤,原告主張系爭49,744,530元應轉列為其他費用云云,委不足採,爰審酌如下: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一)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二)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五)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或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六)購置體育器具及本身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七)舞廳等依政府規定所繳納之特別許可年費。(八)聘請外籍人員來臺服務,附有聘僱合約者,其到任及返任歸國之行李運送費用。(九)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十)營利事業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廢一般容器及廢輪胎等回收清除或處理費用。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係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3條所規定。查系爭49,744,530元係婚喪喜慶、尾牙活動、開會餐敘、及其他等費用,核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所列各目費用或損失,不相符合,再者,原告就系爭49,744,530元支付明細內容,皆未檢附相關原始憑證供審酌,原告主張改列其他費用,自無可取。

⑶原告又主張95年起施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實質上證券及期

貨交易業務已非免稅業務云云。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在改善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而設。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稅額不受該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之;倘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之差額認定之。準此,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產生之所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應依該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稅額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故有關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各自獨立計算得出。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係屬所得稅法上免稅所得之性質,並不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將該等所得納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而有所改變。因此,原告主張95年起施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實質上證券及期貨交易業務已非免稅業務云云,仍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⑷原告主張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中之經紀手續費收入2,211,56

0,667元,尚須加計「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以作為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計算基礎之組成項目,亦難憑採。判斷如下:按「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行為時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查本會81年4月1日臺81勞福1字第04429號函釋『有關事業單位依營業收入提撥福利金,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銷售額不含本次銷售之營業稅。』另查第16條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準此,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收入總額』係指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額。(註:營業稅法現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27日勞福一字第0920071085號函所釋。從而,依據營業稅法第16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規定,事業單位依營業收入提撥福利金,所稱「營業收入總額」係指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額,銷售額不含本次銷售之營業稅。經查,本件原告97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2,606,340,261,665元,其中包含經紀手續費收入2,211,560,667元,至於「營業收入總額」項下之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則均申報為「0 元」,此有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7、179頁);原告97年度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數為3,642,260,722元,而經紀手續費收入2,211,560,667元即係該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數3,642,260,722元之一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57、179頁),而原告97年度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數中亦無所稱「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見原處分卷第157頁);再者,原告97年度自行計算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3,909,510,392元,並表示該一可列支限額之計算方式為「營業收入總額2,606,340,261,665×0.15%=3,909,510,392」,原告亦無將所稱之「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計入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之計算基礎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87頁)。綜上,原告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項下之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均申報為「0元」、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數中亦無系爭「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且原告自行計算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時,所用計算基礎亦無包含系爭「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從而原告主張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中之經紀手續費收入2,211,560,667元,尚須加計「受託買賣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以作為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計算基礎之組成項目,尚難憑採。

5.再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係申報為「負83,909,704元」(見原處分卷第179頁),其中包含自營部門分攤之營業費用289,294,158元(見原處分卷第58頁),而289,294,158元中,屬於免稅項下之職工福利者,僅915,168元及560,526元(見原處分卷第57頁),兩者合計1,475,694元(915,168+560,526=1,475,694)。惟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將原告已列報於免稅項下之職工福利誤計為4,872,637元(見本院卷第28、197頁),以致被告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職工福利金額僅為47,777,509元(原告列報之應稅職工福利總額75,700,487元-限額23,050,341元-免稅項下之職工福利4,872,637元=47,777,509元),係低估而有利於原告。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將系爭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衍生性商品損失800,615,855元、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07,729,504元等項目納入限額之計算,重算後之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25,386,562元〈(重審復查決定應稅收入15,366,894,279元+手續費折讓649,135,355元+衍生性商品損失800,615,855元+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07,729,504元)×0.0015=重算後之限額25,386,562元〉。則超限職工福利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者應為48,838,231元(原告列報之應稅職工福利總額75,700,487元-重算後之限額25,386,562元-原告列報之免稅項下之職工福利正確為1,475,694元=48,838,231元),與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僅以47,777,509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係對原告較為有利。從而,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本件職工福利以47,777,509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即無不合。

㈢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業經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此函釋業經102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已明定為由,予以免列)在案。查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先係以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此函釋業經102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已明定為由,予以免列)為:「……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釋示,嗣又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為上述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而上述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屬合憲,而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係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另上述函釋內容亦經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明定為:「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於本件均應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採此見解。

2.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列報利息收入1,108,664,377元,被告以其中銀行存款(定存+活存)利息收入60,788,396元、其他利息收入970,715元及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799,146元,合計63,558,257元為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7,979,370元(金融機構借款利息37,548,792元+發行短期票券息15,730,967元+其他利息支出738,157元+押金設算利息支出286,460元+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53,674,994元)之差額44,421,113元(見原處分卷第457頁),按動用資金比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又因被告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之分子為13,414,955,316元(原核定分子金額18,738,385,115元-原核定誤載之期貨交易保證金5,504,745,910元+經更正之期貨交易保證金月平均數181,316,111元=13,414,955,316元,見原處分卷第587、461、921頁),分母則為可運用資金34,584,602,996元(見原處分卷第461頁),則出售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率為38.78%(13,414,955,316÷34,584,602,996=38.78%,見本院卷第78 -79頁)。經以上開利息收支差額44,421,113元按出售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率計算,被告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7,226,507元(44,421,113元×38.78%=17,226,507),並將之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核無不合。

3.雖原告主張其申報利息收入總額1,108,664,377元,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7,979,370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庸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部分云云。惟查,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上述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亦有違上開財政部函釋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意旨。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規範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此函釋或免稅分攤辦法規定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8號、第3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申報利息收入總額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毋庸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部分云云,自無可取。

4.原告又主張借入資金部分應加入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等項目,本件動用資金比所採用分母組成項目有誤云云。經查,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係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及留存客戶融券賣出價款作為擔保品,係直接歸屬經紀部門,與借入資金性質有別,且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則系爭保證金等,既僅供特定用途,非其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原告主張應列入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中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5.原告又主張自有資金部分應加入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並援引100年1月11日修正刪除前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之理由,佐證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其性質等同於股東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屬自有資金之一部分云云。按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利益額超過損失額時,應按月就超過部分提列10%,作為買賣損失準備。前項之買賣損失準備,除彌補買賣損失額超過買賣利益額之差額外,不得使用之。……」、第12條規定:「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提列萬分之零點二八,作為違約損失準備。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使用之。……」,可見違約損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之使用除前揭情形,不得移作他用,自非屬可動用之自有資金,又按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既已指明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則原告之主張與該規定亦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6.綜上,原告所述各節尚無足採,本件被告以利息收支差額44,421,113元按出售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率38.78%計算,核定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7,226,507元,並將之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尚無不合。

㈣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

1.按「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2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為財政部96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號令發布之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核其與相關法規,並不相違,本件得予援用。

2.次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一)承銷;(二)自行買賣;(三)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係屬綜合證券商,其經營之方式與一般投資公司有所不同。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條且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又按「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修正發布之第16條及第47條自102會計年度施行;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103年1月6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28條及第35條,自103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2會計年度施行。」,為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及103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編製準則第38條所明定。前揭規定已明定自發布日施行(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自無從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申報歸屬營業費用時,於自營部門下自行劃分為自營免稅及自營應稅,被告乃將其自行劃分之自營免稅及自營應稅合併為自營部,核算「歸屬至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為544,054,664元,並按自營部之免稅收入比例99.07%,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538,994,955元(544,054,664×99.07%=538,994,955,見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較原告列報之289,294,158元(見原處分卷第58-57頁),調增免稅收入應分攤金額249,700,797元(538,994,955-289,294,158=249,700,797),並列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其為綜合證券商,除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外,另增設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且衍生性商品部門屬應稅部門,其費用應可直接歸屬至應稅項下,被告將其併計自營業務營業費用,再按應稅免稅收入計算分攤,係有違誤云云。惟按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而原告97年度業務別損益表亦係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部門別損益表(見原處分卷第465頁),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業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益等損益,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等交易損益,始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外,餘仍有同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適用。原告另創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並稱該部門從事之認購(售)權證發行業務及避險操作業務,均屬應稅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即難憑採。再者,原告逕將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以「自營應稅部門」稱之(見原處分卷第464頁及本院卷第73頁),並將「自營應稅部門」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又查,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暨「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規定,僅分為經紀商(門)、自營商(門)及承銷商(門)等3種證券業務,原告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免稅、自營應稅(原告又稱為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等4部門(見原處分卷第464頁及本院卷第73頁),自行創設部門,並無法律依據。且從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內容,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又綜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製作係以經紀、承銷、自營3大業務為分類,原告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操作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述自營業務範疇,不因原告另設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業務之性質。原告係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否准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210,235元部分:

1.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未作分配之盈餘,應以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該條第2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計算。準此,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係分年核計,「當年度盈餘」若未於次年分配,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該條既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項目,再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亦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即不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2.查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210,235元,被告以系爭2,210,235元係原告購買庫藏股於轉讓或註銷時之損失以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惟原告96年度盈餘分配表上仍有95年度以前保留盈餘680,165,402元(見原處分卷第125頁),足以沖抵該庫藏股交易損失2,210,235元,原告未依序以保留盈餘沖抵,而逕以96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之,依前揭財政部函釋,非屬財政部核准項目,被告全數剔除,核定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元,並無不合。

3.雖原告主張系爭96年度庫藏股交易損失,於97年度股東會議決議自96年度稅後盈餘即「當年度稅後盈餘」中減除,應准其列為9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云云。惟查系爭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210,235元(見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卷第124-122頁),不符合上述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得予減除,爰說明如下。經查:

⑴庫藏股票交易之損益,原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計算未

分配盈餘之加、減項目,惟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第13段之規定,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時,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先沖抵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所稱「保留盈餘」,乃指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經股東常會同意作出「保留盈餘」之決議,即決議「該稅後盈餘不以現金或其他資產方式分配給股東,且不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該「稅後盈餘」才因「股東會決議」而轉換為「保留盈餘」,與當年度稅後盈餘,二者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按「庫藏股票交易係屬投入資本之變動,故宜將庫藏股票

交易之價差直接反映於股東權益項下,而不宜認列於損益表中。」、「公司處分庫藏股票時,若處分價格高於帳面價值,其差額應貸記『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科目;若處分價格低於帳面價值,其差額應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則借記保留盈餘。

」、「公司註銷庫藏股票時,應貸記『庫藏股票』科目,並按股權比例借記『資本公積-股票發行溢價』與『股本』。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沖銷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低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貸記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固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下稱財會公報30號)第5段、第10段及第13段所規定。而有關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然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律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⑶財政部針對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其損失得否列為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0款之減除項目,考量上市、上櫃公司庫藏股票之交易損益(買回庫藏股票處分或註銷)雖屬證券交易損益,但因其溢價屬公司法第241條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第19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其交易損失,依據財會公報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既應沖銷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故應列為溢價之減項,尚不得另以證券交易損失認列,亦即庫藏股票交易損益尚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範圍。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規定,免計入課稅之所得額,雖屬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加計項目,惟依公司法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由於其轉列資本公積時,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應列為減除項目,故91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爰未將上開免計入之所得額列為加計項目。因此,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時,尚無須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相對而言,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該交易損失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因該減少之未分配盈餘確已不存在等情,爰准其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乃據此發布財政部92年12月4日令釋:「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如下:一、庫藏股票交易(庫藏股票之轉讓或註銷)屬證券交易,惟該交易之溢價,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及92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102306250號函規定,屬公司法第241條所稱『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二、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損失公司於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⑷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營利事業

自94年度起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其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之餘額,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惟財政部92年令釋係於92年12月4日發布,僅核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時,該沖抵金額始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財政部為配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於95年5月30日之修正,乃發布財政部99年2月8日令釋:「一、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如為94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仍得依本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第2點規定,將其以當(94)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如為95年度以後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上市、上櫃公司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據此,94年度及以前年度所發生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如營利事業依財會公報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辦理,僅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始准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95年度及以後年度所發生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如營利事業依財會公報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辦理,沖抵「上年度稅後盈餘」及「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得分別計算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以,財政部99年令釋顯較財政部92年令釋更有利於營利事業,即除准許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外,更放寬沖抵「上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亦准予列為上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財政部92年令釋及財政部99年令釋所謂依序沖抵,其順序為:1.以資本公積沖抵(係指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2.以保留盈餘沖抵(係指沖抵86年度以前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3.以稅後盈餘沖抵(係指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亦即,以同種類庫藏股票產生之資本公積及前期累積之保留盈餘沖抵後,仍有不足,該不足數,始得以稅後盈餘沖抵而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9年令釋係補充說明上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保留盈餘應依序沖抵之原則,二者並無不同。

⑸依財會公報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所稱庫藏股票

,係指公司已發行之股票予以收回且尚未註銷者,故公司收回已發行股票作為庫藏股票時,實質減少流通在外股份,該庫藏股票之成本在資產負債表上宜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而不宜列於資產項下,也就是庫藏股票交易係屬投入資本之變動,故宜將庫藏股票交易之價差直接反映於股東權益項下,而不宜認列於損益表中。因此庫藏股票交易之損益,原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減項目,惟依據財會公報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時,如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先沖抵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但若沖抵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產生借餘,當年度結算後有盈餘,應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先行沖抵該借餘,故財政部上開92年令釋及財政部99年令釋,乃認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所產生之損失,如有以「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方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2項第10款所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於計算該條之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至於原告主張財政部89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0243號函(原處分卷第658頁),係釋示公司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相關課稅規定,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4.是依上開所述,本件96年度庫藏股票交易損失2,210,235元,其沖抵順序應為1、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2、再依序借記保留盈餘(即股東會決議保留之95年度以前歷年稅後盈餘),3、再沖抵當年度(96年度)之稅後盈餘,此時,以「96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庫藏股交易損失部分,方可列為計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件原告96年度庫藏股交易發生損失2,210,235元,於申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在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列報系爭2,210,235元,作為減除項目。惟查,原告截至95年底,保留盈餘尚有680,165,402元(見原處分卷第125頁),足以沖抵系爭庫藏股交易之損失2,210,235元,原告未依序以保留盈餘沖抵,而逕以96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之,經被告全數剔除,核定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元,核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