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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張信義

張明陽張春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代 表 人 巫宗仁(區長)訴訟代理人 盧枝永

陳文章

參 加 人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出租人即參加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淡鎮源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案,經被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上開租約全部無效,核定租約註銷登記,註銷標的為新北市○○區○○○段瓦片坑小段35、35-1、37、37-1、46、46-1、48-1、48-2地號及同段鄒厝崙小段5、5-1、16、18、18-1地號共13筆土地,被告以104年7月8日新北淡民字第104211425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副本抄送承租人即原告等3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有該租約附原處分卷可憑。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