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陳富都(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哲翰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代 表 人 劉梅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以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高教工字第104011號函及104年6月17日高教工字第104014號函通知請求原告儘速召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惟原告於參加人104年7月16日提出裁決申請前,近2個月遲遲無任何回應,並逕自於104年6月17日召開主管會報通過修訂教師評鑑辦法,足見原告確實無視參加人之存在,而意圖使參加人之協商請求無疾而終,參加人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被告以104年勞裁字第30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於
主文第2項命原告應於原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將原裁決決定書全文以標楷體14號字體公告於原告網站之首頁10日以上,並應將公告事證存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裁決決定第1 項、第2 項。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