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芸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40156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高廣圻變更為馮世寬,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王玉珍係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新村(下稱○○新村)配住118 號眷舍之原眷戶,被告因認王玉珍於民國70年間自訴外人徐○成受讓○○新村119號眷舍,故於國軍眷舍管理表(下稱眷舍管理表)登載其眷舍門牌號碼為118 、119 號。嗣王玉珍於98年3 月1 日死亡,經原告申請,被告以98年4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5576號令(下稱98年4 月28日令)核准其承受王玉珍輔助購宅權益,並經被告所屬前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以98年5 月4 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0671號函轉原告。嗣原告檢具102 年2 月7 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選填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並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住宅。其間,被告為辦理○○新村等9 眷村原眷戶補辦交屋人員搬遷事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
1 年9 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63041號公告○○新村等
9 眷村原眷戶,應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嗣被告依所屬陸軍司令部104 年3 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1150號呈,以原告雖將118 號眷舍點還,惟逾期未配合搬遷點還11
9 號眷舍,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以104年4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95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被告上開核准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98年4 月28日令(被告另就原告之兄朱○占有119 號眷舍部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訴請返還房地及不當得利,業據該院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一部勝敗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係剝奪人民財產權益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未遵循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在該處分內具體說明何以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即行政程序法第10
3 條各款情形),即有程序違法。按被告於收受下級機關(呈)稿時,即應先行調查全案之事實及法律規定,依陸軍司令部104 年3 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1150號(呈)稿說明二、三所載,係○○新村119 號眷舍未點還,而非118 號眷舍,被告對此顯然一眼可辨之誤植事實,不僅違法未通知原告或訴外人即利害關係人朱○陳述意見,且對於該(呈)稿之錯誤亦未詳察。且占用人亦非原告,被告卻草率作成原處分,即屬違反程序規定。
㈡原告之母王玉珍之眷舍居住憑證,僅有○○新村118 號眷舍
,且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91年3 月1 日改稱聯勤司令部,
101 年12月28日裁編,與陸軍保修指揮部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73年8 月7 日(73)祥和字第1631號令核發予王玉珍之眷舍居住憑證,附件之居住憑證人員名冊內,並無○○新村119 號。且該居住憑證右上方印有「NO.730034 」之編號,王玉珍在該名冊為第34員,亦可證明王玉珍於73年眷舍憑證上僅記載118 號,故原告朱芸所承受之權益僅有○○新村
118 號,並無119 號眷舍。該居住憑證正本原告已於101 年
6 月30日繳還。而承辦單位卻非法私自在○○新村118 號眷舍居住憑證上自己再添載「119 」,妄圖以此方式強加原告應就朱○之119 號眷舍負擔點還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新村119 號眷舍未點交為由,進而註銷118號眷舍居住憑證,亦屬處分客體錯誤之違法。
㈢原告將○○新村118 號眷舍於102 年4 月2 日點還予陸軍第
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並向宜蘭地院辦理認證同意領取輔助購宅款,即非屬眷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自不得以該條規定註銷原告○○新村118 號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此種行為無異於連坐法之報復手段,非依法行政行為,且有濫權。
㈣朱○於70年間向原眷戶徐○成購買119 號眷舍,當時朱○及
其配偶即訴外人李○蘭因工作關係無法請假,乃將購屋款委請王玉珍代為支付,王玉珍當時年已70歲,且目不識丁,乃由當時之金陵三村會長即訴外人楊○健及王○洲為見證人簽訂買賣契約,致買賣契約係以王玉珍為名義買受人。惟王玉珍之配偶朱長鑫早於47年即因公亡故,且未獲任何撫卹金,王玉珍當時並無工作,係靠鄰居資助度日,俟子女成年後始由子女工作扶養,故王玉珍並無資力購買119 號眷舍。朱○與其配偶李○蘭婚前均已工作多年,為有資力之人,兩人69年結婚後因有居住需求,乃向徐○成購買119 號眷舍居住使用。故朱○確為該眷舍之買受人及占有人,該眷舍之購屋款及日後之水電費完全係朱○夫婦所繳納,且王玉珍始終居住並設籍於118 號眷舍。此外,96年間被告辦理系爭眷舍改建,朱○由國防部發給改建申請書,而於96年10月8 日填載上揭申請書,並依規定向宜蘭地院辦理公證在案,將申請書繳交被告承辦單位,被告於98年間就「○○新村眷舍占有人辦理補件違占戶資格作業」所召開之會議,亦明列朱○為違占戶,足證被告自始知悉119 號眷舍實際占有人為朱○。被告本應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點規定、71年修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4 條第3款、第162 條第2 款及被告77年「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有關私自轉讓眷舍部分之規定,確實清查眷舍眷籍,查明王玉珍是否有實際居住119 號眷舍之事實,以釐清119 號眷舍實際使用情形之責,並應於查明後確實依上開法令規定取消119 號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收回119 號眷舍或補辦眷舍轉讓手續予受讓人朱○,此參監察院對於另案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列管復興新村眷舍之103 年7 月28日院台國字第1032130284號糾正案文內容自明。依被告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早於73年8 月3 日即將119 號眷舍登載於異動紀錄,卻違背法令疏未辦理清查眷舍眷籍妥適處理,致出現
119 號眷舍居住權屬疑義,實有嚴重怠惰、違誤之不法。㈤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虛偽不實,該表為被告內部自行製作
之表格,不生對外之效力。其上「現住眷舍地址」欄雖載為「○○新村118 、119 」「異動記錄」欄雖載有「73年8 月
3 日居住證號為118 、119 號」,惟其「119 」部分一看即顯知係事後所添記。再者,表上載明居住憑證字號為73年8月3 日聯勤總部(73)年祥和字第1631號令,惟對照該令檢附之居住憑證名冊,名冊上載明王玉珍配住之眷舍確實僅有
118 號乙戶,足證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居住憑證上之「119 」部分及異動記錄顯係由被告事後自行添加,並未依法定程序將119 號眷舍核配予王玉珍。又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 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點已明文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故被告依法亦不得將119 號眷舍配住予王玉珍,則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11
9 號部分即屬不實、不法、無效。被告從未依法核配119 號眷舍予王玉珍,眷舍私自轉讓者應由機關收回或依相關規定專案辦理核配予違占建戶。王玉珍為118 號眷舍原眷戶,且未違占119 號眷舍,被告並無任何核配119 號眷舍予王玉珍之程序文件及令函。原告於98年聲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時,於權益承受協議書已載明係協議承受○○新村第118 號眷舍權益,被告亦無異議而准許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足證原告僅承受118 號眷舍權益。被告因行政怠惰,疏未清查釐清11
9 號眷舍實際使用情形,並怠於依法令執行對該眷舍應盡之管理維護義務,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違占建戶處理,既未依法收回該眷舍,亦未依法辦理核配予實際違占戶,已影響119號實際違占建戶之權益,更違法將其對119 號眷舍違占戶應行使之責任轉嫁至原告身上,強制原告須辦理119 號眷舍之點交。原告並非119 號眷舍之配住戶,亦非違占戶,更未實際占用該眷舍,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辦理該眷舍之點交與搬遷,原處分就此誤認,即屬無效及重大不法。
㈥被告於93年間辦理原眷戶改建事宜時,即通知應由119 號原
眷戶徐○成提出申請,並發給原眷戶徐○成改建申請書,故由徐○成書具申請書並辦理法院認證,徐○成並針對改建輔助款與朱○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98年間被告為辦理補件違占戶資格作業召開會議時,亦將朱○認定為違占戶而列為開會通知對象,足證被告自始即知悉119 號眷舍係朱○向原眷戶徐○成購買而居住使用。被告辯稱70年間已將徐○成居住憑證註銷,將119 號眷戶改配王玉珍即屬不實,其眷舍管理表記載之119 號等文字顯係事後添載,且始終未曾通知王玉珍及原告,此由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將119 號眷舍改配王玉珍之命令或公文,且原告在辦理118 號眷舍之眷舍權益繼承及點交事宜時,均載明為118 號一戶,被告均無異議,亦未提及119 號眷舍即明。
㈦118 、119 號眷舍為獨立不同之產權,朱○係基於與119 號
眷舍原眷戶徐○成之買賣關係而占有居住,並非本於118 號眷舍之原眷戶居住權源,且系爭眷舍均為各自有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物,縱有於2 樓設置相通之門,亦係為一時生活便利,便於探視高齡母親而設,並無損於兩戶均為獨立產權之本質,亦無改於朱○係119 號眷舍占有人之事實。故119 號眷舍部分,應係朱○是否取得119 號眷舍之違占戶權利,以及被告得否向朱○收回119 號眷舍之問題。118 號眷舍業由原告取得眷舍權益及辦理點交完畢,被告自應依法核撥118 號之輔助款,且原告僅係依法申請118 號眷舍之輔助購宅權益,並無享有重複權益之情形。迺被告突於103 年轉而要求原告應連同119 號眷舍一併點交,始願核撥輔助款,顯係無理,且被告所屬陸軍第六團指揮部以104 年3 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1040003005號呈請求上級准於註銷原告權益時,竟捏造稱「王玉珍原奉核定居住118 號眷舍,復因眷口數過多,國防部另配119 號眷舍供渠居住」等語,製造原告一戶二舍之假象,以達掩其非法註銷原告眷舍權益之目的。
㈧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141號函註銷徐
○成119 號眷舍之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足證原告於98年3月1 日王玉珍過世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時,119 號眷舍已為被告收回,原告獲准承受之權益僅為118 號眷舍。被告本於收回119 號眷舍之權利,應對占有人行使遷讓房屋請求權,與原告本於承受118 號眷舍之輔助購屋權益所應負之點交11
8 號眷舍義務,主、客體完全不同,權利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時點亦各不相同。被告數十年來長期怠於善盡眷舍管理維護義務,明知119 號眷舍為朱○占有中,遲遲不依相關法令途徑收回或處置,拖延至今,迨至103 年時,竟違法命原告應點交119 號眷舍,並以原告不依期限點交119 號眷舍為由,註銷118 號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屋權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及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況被告就119 號眷舍亦已訴請朱○遷讓房屋,並經宜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再證明被告以119 號眷舍未點交為由,註銷原告
118 號眷舍之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屋權益,要無理由,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㈨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
點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依行政院於69年8 月11日臺69內9315號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3 條第5 項規定,原眷戶一戶兩舍者,仍視為一戶,按一個眷戶擁有兩棟眷舍,即除了配給號外,另外向人購買,自應視為一戶兩舍。原眷戶僅得享有1 戶之原眷戶權益,且不得重複享受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照顧。本諸前述1 原眷戶僅能享受單一權益之原則,原眷戶之子女亦無可能藉由任何方式,另行享有違占建戶之權益。準此,一個眷戶除主管機關依法配給眷舍外,另因私下買賣而獲擁兩棟眷舍者,即屬一戶兩舍,應認定為一戶,而僅得享有一權益。王玉珍於70年間自徐○成受讓119 號眷舍後,原應即報請眷村管理單位辦理改配,並註銷出讓人之眷舍居住權,惟因本件眷舍頂讓之當事人雙方均未向管理機關申請,眷村管理單位宥於人力有限及迭有更替,乃於清查發現眷舍轉讓情形後先行註記於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居住憑證,至94年間始辦理註銷眷舍居住權事宜。是本件王玉珍雖住用○○新村118 、119 號眷舍,僅能享有一輔助購宅權益,其於98年3 月1 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其子女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原眷戶之權益,其承受之一戶兩舍,亦認定為一戶,且負有點還該2 眷舍之義務。
㈡原告未於期限內騰空系爭眷舍,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被告
依法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承受之權益併同註銷: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之三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六、㈣前段規定,主管機關為有效執行眷村改建計畫,對於不配合者,依法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一戶兩舍應認定為一戶,而依眷村改建計劃,原眷戶所占用之舊眷舍及其土地必須點還予主管機關,故原告所承受之兩眷舍必須一併搬遷、騰空,洵屬當然。被告就本件眷村遷建案,公告○○新村等眷戶搬遷日期自101 年9 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公告內並載明「原眷戶應於本公告搬遷期間內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本應於前開公告日期2 個月內主動自系爭118 、119 號眷舍搬遷,惟原告就系爭眷舍119 號迄今仍未據騰空辦理,此部份事實原告亦不爭執。119 號眷舍縱為其親屬朱○實際占有中,仍無法解免原告搬遷之義務,原處分洵屬合法。被告以原告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視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王玉珍之眷舍居住憑證,誠屬合法適當,原告所辯顯屬無據。
㈢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受配之眷戶得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及原眷舍權益,嗣後如註銷,則原眷戶之居住權因而喪失,亦無法再以原眷戶之身分享有該權益。準此,原眷戶之居住憑證被撤銷或註銷,即喪失原眷戶身分,則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等承受人自無從承受享有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被告註銷原眷戶王玉珍之居住憑證,王玉珍喪失原眷戶身分,則原告即非屬原眷戶之子女,自無從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承受享有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
,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國軍眷舍管理表為國軍眷管單位所作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原告指稱其偽造不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辯稱:國軍眷舍管理表「現住眷舍地址欄」雖載為「○○新村118 、119 」「異動記錄」欄雖載有「73年8月3 日居住證號為118 、119 號」惟其「119 號」部分一看即顯知係事後所添記,主張上開記載為虛偽不實云云。惟國軍眷舍管理表係國軍眷管單位所作公文書,依前揭法令,該國軍眷舍管理表推定為真正,原告欲推翻其真正,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空言該表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㈤118 、119 號眷舍現況係無人居住,其二棟建物內部設有通
道可互為出入。依聯勤司令部95年1 月10日阡惠字第0950000058號呈所檢附之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並無徐○成基本資料及改建意願之記載,且查無收受徐○成93年10月2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改建申請書紀錄,顯見徐○成並未檢送該改建申請書予被告機關或所屬機關。原告雖主張119 號眷舍實際係由朱○出資頂讓,渠確為該眷舍之賈受人及占有人云云,然朱○曾於101 年間向民意代表陳情,依當時陳情書所陳,119 號眷舍乃係王玉珍以家中所有積蓄向徐○成所購置,足見該眷舍受讓人應為王玉珍無疑。是以,王玉珍既住用118 、119 號眷舍,且享有輔助購宅權益,負有點還2 眷舍之義務。又朱○並未提出違占建戶補件申請,是並無後續119 號眷舍補件違占建戶之文書,亦無朱○對未獲補件違占建戶乙事提起爭訟之相關案件資料。
㈥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遷,依法得逕為註
銷原眷戶,其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法即毋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㈦原告指稱原處分有對象錯誤,主旨內容矛盾及事實上之不能
之明顯重大瑕疵云云。惟原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姑不論原告所述有無理由,其有無負搬遷之義務,尚須實質審查,按行政處分之瑕疵,須經實質審查,始能知悉非重大且非明顯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原告指稱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顯然無據。
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34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73年8 月7 日(73)祥和字第1631號令(本院卷第21至23頁)、聯勤司令部98年5 月4 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0671號函(本院卷第24頁)、宜蘭地院102 年度
102 宜院認字第002 案號000154號認證書(本院卷第25至28頁)、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申請表燈停用廢止)登記單回條(本院卷第29頁)、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3 年10 月7日陸三支政字第1030010994號函(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104 年3 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1150號(呈)稿(本院卷第42頁)、王玉珍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50頁)、陸軍第六團指揮部104 年3 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1040003005號呈(本院卷第56、57頁)、王玉珍居住憑證(本院卷第75頁)、眷舍管理表(本院卷第76、77頁)、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及權益承受協議書(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101 年9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63041號公告(本院卷第80、81頁)、宜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點還119 號眷舍之義務?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應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
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條於96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時,分為兩項:「(第
1 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辦理改建說明會,原眷戶未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其中第1 項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該條時,未再修正。又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9條之授權,修正發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該授權命令經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㈡再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及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之母王玉珍係配住○○新村118 號眷舍之原眷戶
,業據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予王玉珍,有該部73年8 月7 日(73)祥和字第1631號令(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眷舍居住憑證(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又王玉珍於70年間向徐○成頂讓119 號眷舍,有70年12月20日轉讓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 頁)。徐○成違規轉讓眷舍事實,嗣經列管單位於94年間查明,亦經被告註銷徐○成之眷舍居住憑證,並於王玉珍眷舍管理表登載其眷舍門牌包括118號及119 號眷舍,有徐○成眷籍電腦資訊報表(本院卷第14
7 至148 頁)、聯勤司令部94年3 月28日阡惠字第0940000713號令暨附件(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4年4 月11日勁勢字第0940004998號函(本院卷第15
3 頁)、聯勤司令部95年5 月29日阡惠字第0950000733號令暨附件(本院卷第154 至162 頁)、被告95年6 月12日勁勢字第0950007976號令(本院卷第163 頁)、98年1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141號函(本院卷第164 頁)及眷舍管理表(本院卷第76、77頁)在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70年間向徐○成購買受讓119 號眷舍者實為王玉珍之子朱○,當時朱○及其配偶李○蘭因工作關係無法請假,將購屋款委託王玉珍代為支付,致買賣契約係以王玉珍為名義買受人,然王玉珍並無資力購買受讓眷舍,其購屋款及水電費均係朱○及其配偶繳納,並居住使用迄今,且列管單位於98年間召開○○新村眷舍占有人辦理補件違占戶資格作業,亦列朱○為違占戶,可見119 號眷舍實際占有人為朱○,並非原告云云。惟查,向119 號原眷戶徐○成購買受讓該眷舍者為王玉珍,並非朱○,業據朱○之陳情書自承:「……左鄰徐家(即徐○成)因工作全家遷往台北。我們在不夠住的情況下,寡母(即王玉珍)以家中所有積蓄買了徐家房舍(即119 號眷舍)……」,有被告101 年4 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4485號令稿及朱○陳情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5 至228 頁),亦與上開70年12月20日轉讓書內容相符可稽。再者,朱○於69年8 月25日遷入118 號眷舍,於80年7 月25日遷至○○市○○路,至101年10月15日始自○○○路00號遷入119號眷舍;其配偶李○蘭於69年12月21日因與朱○結婚而遷入118號眷舍,於89年7月13日遷○○○鎮○○路,於91年7月11日遷至○○○路00號,至98年6月18日始遷入119號眷舍;王玉珍原住○○市○○路,於73年8月14日遷入118號眷舍,於77年5月23日又遷至○○市○○路,至88年8月20日再遷入118號眷舍,於98年3月1日死亡;原告係於69年8月25日遷入118號眷舍,於83年7月6日遷至○○路,於89年7月15日遷至119號眷舍創立新戶,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現戶、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第234至242頁)。顯見119號眷舍係原告於89年7月15日遷入創立新戶,李○蘭至98年6月18日遷入119號,朱○則於101年10月15日始遷入,實無從認為119號眷舍係朱○向徐○成購買受讓而來。至於原告提出之水電費繳納證明(本院卷第47、48頁)、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98年5月19日聯三油料字第0980000895號開會通知(本院卷第51頁)、徐○成改建申請書(本院卷第52至54頁)、93年10月21日徐○成與朱○債權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55頁)、朱○及李○蘭6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12頁)、勞工保險卡(本院卷第213頁)、朱○違占建戶改建申請書及公證費收據(本院卷第214至216頁)等,均非頂讓眷舍之直接證據,難以為憑,應認原告有關朱○向徐○成購買受讓119號眷舍之主張,並非事實。
㈣又查,○○新村原眷戶有145 戶,其中115 戶同意改建並完
成法院認證,已達全村眷戶總數3/4 ,符合改建之要件,有聯勤司令部95年1 月10日阡惠字第0950000058號呈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至145 頁),並經被告95年1 月26日勁勢字第0950001439號令(本院卷第146 頁)准予備查在案。嗣王玉珍於98年3 月1 日死亡,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申經被告以98年4 月28日令核准承受王玉珍原眷戶權益,及檢具於102 年2 月7 日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表,載明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自願放棄承購住宅,亦有聯勤司令部98年5 月4 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0671號函(本院卷第24頁)、宜蘭地院102 年度102 宜院認字第002 案號000154號認證書(本院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被告為辦理○○新村等9 眷村原眷戶補辦交屋人員搬遷事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1 年9 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63041號公告○○新村等9 眷村原眷戶,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北地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81頁)。惟上開公告並未載明原告應一併點還118 號及119 號眷舍,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會同被告辦理點交118 號眷舍後,遲遲未見被告核撥輔助購宅款,遂透過立法委員提出陳情,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始以103 年7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要求原告應通知朱○配合點還119 號眷舍,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至104 年4 月27日則以原告雖點還118 號眷舍,惟逾搬遷期限未配合點還119 號眷舍,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故以原處分註銷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該部98年4月28日令,亦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實則,依原告所提102 年2 月7 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原眷戶改建申請書僅載明同意將受配之118 號眷舍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之旨,而未涉119 號眷舍之處理,且被告於上開搬遷公告中亦未載明原告應一併點還119 號眷舍,對於原告是否負有在該期限內點還119 號眷舍之義務,即難認其已臻明確,又被告當庭自承其要求原告點還119 號眷舍,僅以政治作戰局
103 年7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為據(本院卷第248 、292 頁),惟該函僅係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所發,該局並無依眷改條例公告搬遷之權限,應認該函並不發生通知原告點還119 號眷舍之效力。是被告逕認原告未依限一併點還119 號眷舍,即視為不同意改建,而以原處分註銷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該部98年4 月28日令,於法自有未合。至於被告主張依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點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時,均認定為一戶。…」及第伍之三點規定:「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等規定,原告雖屬一戶兩舍,惟僅有一戶權益,其未配合點還119 號眷舍,仍屬不同意改建云云。實則,縱原告屬一戶兩舍之情形,被告要求其搬遷點還眷舍,亦應通知其應點還之標的及範圍,否則原告所負點還義務即難認屬明確。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再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係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
處分,本件被告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舉行聽證,自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遷,依法得逕為註銷原眷戶)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同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即毋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被告並未明確通知原告須一併點還118 、119 號眷舍,業如前述,對於119 號眷舍應否由原告於期限內點還部分,原告並非沒有爭執,且原告於102 年
4 月2 日會同被告辦理點交118 號眷舍,被告當時並未要求原告應一併點還119 號眷舍始完成點還義務,自難認其事實已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
5 款規定尚屬有間。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違反。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有關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係無效之主張,應屬誤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