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金龍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嚴一峯(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0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買賣,而依行為時同法第25條之1裁處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通報,臺北市北投區(下稱北投區)有非法犬隻繁殖場。案經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等於民國104年9月4日至臺北市○○區○○路○○號查察,發現現場室內區域籠舍擺放緊密,共飼養包括吉娃娃、米格魯、西高地白梗等14品種共349隻犬隻,又現場犬隻僅3隻已施打晶片,其餘約150隻成犬無植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紀錄。現場未提供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且現場有2犬隻出現神經症狀、2隻幼犬傷口潰爛,計4犬隻健康狀況不良且有致死之虞。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下列違規行為,乃以104年9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213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共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沒入4犬隻:(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即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及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各處25萬元罰鍰,合計處50萬元罰鍰。(二)未於寵物出生日起4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動保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5萬元罰鍰。(三)未攜帶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施行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違反臺北市動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5萬元罰鍰。
(四)現場4犬隻健康狀況不良且有致死之虞,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沒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就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擅自經營寵物繁殖場及買賣而各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所課處之罰鍰即上述㈠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絕無以營利為目的繁殖、販賣犬隻。被告並非當場查獲原告有直接商業用途,連最基本的帳冊、金流等,被告皆未完整提出任何資料。在原告質疑下,被告甚已承認並未找到任何帳冊與金流。依照被告之邏輯,倘原告1年可獲利850多萬,則原處分既認定原告違法賣狗20多年,原告應至少獲利1億7千多萬,該金額絕非小數目,被告可以向有關單位進行函查,藉以判定原告數十年來之獲利程度。但從被告作成原處分至今,已逾9個月,再加上被告自稱長期監控的結果,迄今仍不見被告提出原告不法獲利之證據?又原告所有之犬隻中,不乏老弱殘疾者,該些犬隻在市場交易上顯然無「商業」上之價值。倘原告確實係以追逐利益之商業經營之方式在運作,則原告何需對該些老、殘之犬隻長期飼養、照顧有加?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法賣狗,關於認定原告獲利之金額,一再更改,且自認本案沒有找到帳冊及金流,可見被告完全以主觀臆測判斷,根本沒有原告「營利」之證據。
㈡、原告從未於市刑大之偵訊中,承認過有長期經營繁殖場乙事,而係陳述於10多年前接手父親經營,而非賣狗賣了10餘年。本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是原告迫於無奈以及面臨「近乎壓迫式」的情勢下所簽的(「畫押」),並無參考價值。至關於被告武斷判斷:⑴被告將「籠舍擺放緊密」與意圖營利劃上等號,是不當連結、無端指控。⑵家犬在一般鋪地磚地板,因指甲少有摩擦力,故亦常有指甲過長之現象。坊間常見有犬隻指甲美容、修剪等服務,即足徵犬隻指甲過長與意圖營利而繁殖、販賣犬隻並無關聯。⑶母犬乳房腫脹下垂與母犬是否懷孕後未必有絕對關係。例如母狗若在動情週期內沒有受精,或是和不育的公狗發生性行為,會有假性懷孕的情形。既然乳房下垂與懷孕無關,則此亦無法代表原告有非法繁殖。⑷關於潤滑劑,是用以量測犬隻之體溫,並非用以繁殖。此作法在實務上係相當正常且普遍之現象。⑸現場查到所謂之「注精器」,其實係針筒與管子與組合,然此未必代表係作為注精使用。實則,幾乎任何筒狀物再加一根管子,都可以作成類似「注精器」之形狀。再者,針筒與管子之組合亦常用以餵食動物,而與繁殖、販賣犬隻未必有關。而本件所查到之物品,確實係用以餵食,並非用以注精。⑹顯微鏡則係為了檢查犬隻是否有寄生蟲之必備器材,係為了犬隻之健康著想,與繁殖實毫無關係。⑺現場牆上之日期,係犬隻檢查或預定看診時間,與繁殖無關。⑻現行立法政策並非採強制絕育主義,現場發現有繁殖能力之犬隻,並非稀奇之事,也可證明原告確實沒有虐待犬隻。⑼現場公狗54隻、母狗237隻,母狗數量明顯多於公狗,與自然界中一夫多妻之情況吻合,亦符合哺乳類的天性,不足為奇。然被告機關在無證據之情況下,卻主觀上認定此有人為調配之嫌,不僅與自然界之狀況不合,亦無任何根據,而僅係片面之主觀臆測。是被告並無直接、客觀之證據,而全憑主觀之想像、臆測認定原告違法。
㈢、動物保護法之子法即「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係遲至98年1月19日始增訂第2條,並將規範之寵物種類特定為犬,是直至98年1月19日後,始可認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2項明確地禁止無照繁殖、買賣狗。而自98年迄今不過7年餘,在98年前並未明文限制犬類買賣,被告卻認為原告違法期間長達20年,而逕就原告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皆處以最高額罰鍰,顯然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所提新聞稿只能證明平均而論1隻母犬1年可生6隻小狗。但是每一個案件都係「個案」,必須要先找到該案之證據而論,而非隨意地抓幾個數字胡亂硬湊,藉此解免自身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擅自經營寵物繁殖場及買賣而各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處25萬元所課處之罰鍰,共50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市刑大警詢筆錄自承:「渠自10多年前即有接手經營父親所經營之犬隻養殖場,平日以販售柯基等名犬為主,每隻以6千元不等出售予士林區寵物業者」等語,其有以「營利」為目的,出售其經營非法養殖場內之犬隻謀利之行為。復參被告會同市刑大於104年9月4日持搜索票至現場查察,共查獲349隻犬隻,其中公犬54隻、母犬237隻、未離乳幼犬58隻,且現場成犬皆為青壯年有繁殖能力之種犬,並有多項動物用藥等物品;故原告應有耗費相當之金額以營造如此龐大之養殖場;且每月所支付成犬共291隻之飼養費、水電費及醫療費等開銷應不計其數。尤其飼養犬隻若照護情況良好,即可賣得更高價格而獲利優渥,原告即有利潤可圖,否則豈可能會投入鉅資予以經營?更何況原告若未出售其非法經營養殖場之犬隻予以謀利,又何有資金以應付上開飼養費等款項?
㈡、原告將其犬隻所銷售之對象為「士林區寵物業者」,並非一般民眾,根本不須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宣傳;且寵物業者係向原告直接購買;且係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無須製作帳冊記載交易內容及金額,而留下違法販賣之證據;因此依上開市刑大之「原告警詢筆錄摘要」、「現場查獲原告飼養犬隻之數量及種類」、「因數量眾多而所須支付飼養費、水電費及醫療費至為龐大」與銷售對象祇限於「士林區寵物業者」等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予以判斷,被告認定違法販賣犬隻之情形,應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按「市刑大於104年9月4日製作所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第10項「KY潤滑劑、人工受孕輔助藥物」、第22項「使用過受精塑膠長管針筒」、第22項「使用過受精塑膠短管針筒」等物品;且原告亦在該筆錄就上開查扣物品予以簽名確認;且被告亦有華○惠隊長等9位員工於104年9月4日配合市刑大前往現場查察,且其中亦有多位具獸醫師資格之人(如華○惠),對動物用藥及用品皆具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不知上開用品之用途?且該目錄表除第27至30項不明藥碇、針劑、液體未載其用途外,其餘大皆有詳載其用途;且市刑大製作該目錄表之內容,原告在場亦無異議,又豈係其所稱:「潤滑劑係用來量犬隻體溫之工具」及「上開注射器係餵食器之一種,皆與事實不符。再者,犬隻體內寄生蟲之卵及幼蟲,應可依犬隻之糞便中,憑著肉眼即可觀察出;若非係人工受孕而須觀察犬隻之受精卵及胚胎發育情形,又何須使用顯微鏡?而原告卻稱係「檢查寄生蟲用,非用以繁殖」,亦非事實。
㈣、本件查獲母犬237隻,以每隻母犬每年生產6幼犬計算,1年可生產1,422隻幼犬,以每隻幼犬6千元計算,每年可獲利8,532,000元。復依原告所自承已經營10多年計算,不法獲利應相當驁人,與被告平常在寵物店或網路上所查獲非法販售數量祇有幾隻,顯然所無法相比。若以5年計算,即有獲利亦應有在4,000萬元以上。因此被告衡酌本件:1.原告所為故意行為等應受之責難程度,顯較一般個案高出甚多;2.大量繁殖犬,當狗的市場價格大幅下跌、滯銷或健康狀況異常時,常發生集體棄養或人道毀滅的事件。尤其若因大批棄養而成流浪犬,經常對路人及幼童實施攻擊,對民眾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莫大威脅,亦使社區髒亂惡臭,對社會、環境所生影響至大且深;3.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之利益相當驚人,若以5年計算高達有4,000萬元以上;4.受處罰者多年以此為業因獲利驚人,故其資力至為豐厚,與被告在寵物店、網路上或路邊擺攤所查獲非法繁殖且僅有販售1隻或數隻之數量相差甚鉅。是被告裁處法定最高罰鍰,應無裁量逾越更無原告所指稱「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0629號搜索票(第1頁)、臺北市○○區○○路○○號測繪圖(第2頁)、被告查獲犬隻報告(第4頁)、被告現場稽查照片(第3、5-7頁)、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2頁)、被告104年9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2134200號函(第14-16頁)、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02000號訴願決定書(第18-25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繁殖場及買賣業,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25條之1規定,分就其經營犬隻繁殖場及買賣之行為各裁處25萬元,共計50萬元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於87年11月4日公布動物保護法。依行為時該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3條第1款、第5款、第8款、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
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第2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2項)前項供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復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臺北市政府業以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99年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經查,原告如何未經許可,自104年9月4日被查獲前約10年起,即擅自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犬隻繁殖場買賣之事實,已據原告於警訊時坦承:「……警方搜索的地方是我家,正確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號,當時我在家,警方有告知來意即應配合事項,現場還有動保處人員也來。(問:你現住所為何人所有?該址養殖何種動物?)是我自己的。有養殖犬隻約300多隻。(問:現場犬隻經會同動保處人員清點共計349隻(約克夏母9隻公2隻、馬爾濟斯母9隻公3隻、柴犬母40隻公6隻幼犬22隻、柯基母17隻公5隻幼犬4隻、臘腸母26隻公9幼犬7隻、雪納瑞母7隻公2隻幼犬2隻、米格魯母7隻、公3隻幼5隻,吉娃娃母38隻公6隻幼14隻,博美母3隻公3隻,法鬥母12隻公2隻,西高地白梗母3隻公1隻,狐狸母10隻公2隻幼2隻,貴賓母49隻公11隻幼4隻,梗犬母3隻公1隻),該犬隻來源?)我父親在世時就有養狗,有些是撿來的,所以越養越多……(問:你何時開始經營犬隻養殖場?)原本我父親養殖,大約在10年前換我接手,繼續在我家(搜索處)養殖。(問:你養殖隻犬隻如何販賣?)答:以前沒規定時都是寵物店來收購,都是士林區夜市附近的寵物店來買,現在該區的寵物店都結束營業,我就沒有賣了,何時販賣之時間我忘記了……都是買家來我住所挑選購買,我都只有賣給店家,沒有賣個人。(問:約克夏、馬爾濟斯、柴犬、柯基、臘腸、雪納瑞、米格魯,吉娃娃,博美,法鬥,西高地白梗,狐狸,貴賓,梗犬之售價為何?)答:我賣出的都是幼犬,除了柯基約6000元,其他的大約3000元。(問:你經營犬隻養殖場有無營業登記及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答:沒有,因為以前養狗不需要執照,我也曾向農委會申請繁殖執照,但是承辦人說台北市不能經營養殖場,所以就沒有申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8-23 0頁104年9月4日調查筆錄),並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KY潤滑劑(人工受孕輔助藥物)」、「使用過受精塑膠長管針筒2組」、「使用過受精塑膠短管針筒5枝」等物(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2、23部分)之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述被告查獲犬隻報告、稽查照片附卷可證,自足信為真實。因原告係以狗籠飼養犬隻(見原處分卷第3頁現場稽查照片及本院卷第233頁原告於警訊時所陳:「(問:你養殖處之狗的生活空間(狗籠)為何?)小型犬(如吉娃娃大小)都是約2尺大小,養1隻,大一點的(如柴犬)狗籠約5至6,有的養2隻,有的籠子養1隻。」等語),則其所飼養犬隻顯須透過原告將公、母犬安排於一處,始得繁殖,是縱原告否認上述扣押物品係為犬隻繁殖所用,亦無解其繁殖犬隻之事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宏達,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於上開警訊時雖又稱:其於4年多前即停止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惟由原告於查獲當時猶在繁殖犬隻、查獲犬隻包括原告所稱販售之柯基幼犬,現場犬隻數量眾多,母之成犬數量逾公犬4倍,係以高密度籠舍飼養(見原處分卷第3頁現場稽查照片),原告於警訊時就其出售犬隻之種類(幼犬)、對象(寵物店)及價格(柯基約6000元,其他約3000元)復說明綦詳,現場業查獲原告自承可販售獲利包括柯基犬在內之58隻幼犬,暨原告於上述警訊時所陳:「(問:你養殖犬隻如何餵食,一天幾次?如何清潔養狗處所?)我都買狗飼料加地瓜加雞頭及白米一起煮給狗吃,一天餵2次。我每天清洗狗籠,狗便都經過化糞池過濾,再排入大水溝,短毛犬我都自己幫他洗澡,……(問:犬隻生病是否有動物醫師至你養殖場看診?)我有配合的獸醫師(張宏達)會來看生病的狗,狗如果剖腹產或開刀就送北投中美動物醫院。(問:你養殖的犬隻死亡都如何處理?)都是請配合的獸醫院回收處理,處理一隻犬約400元至500元……」可見飼養上開犬隻需耗費相當之財力、人力,而原告於警訊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節,衡之一般常情,苟原告於4年前即停止犬隻之販賣,斷無於家庭經濟猶需勉力維持之情況下,猶經營系爭頗具規模犬隻之繁殖場,顯見原告此部分陳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遽採。而原告既稱買受人均係逕至上址向原告購買犬隻,則被告縱未能於現場查獲原告買賣之帳冊等交易金流資料,亦不能執此即謂原告繁殖犬隻非以營利為目的。則原告為供犬隻買賣之商業用途而經營上開繁殖場,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無以營利為目的而繁殖犬隻販賣云云,尚非可採。
㈢、承前所述,除經取得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寵物業者,不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又「繁殖場」乃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所謂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此觀前揭」第3條第1款第8款、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為買賣犬隻獲利而經營上開犬隻繁殖場之行為,依原告於警訊時供稱:「……我也曾向農委會申請繁殖執照,但是承辦人說台北市不能經營養殖場,所以就沒有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調查筆錄),足見原告明知未經許可經營犬隻繁殖場之行為,係屬違法而故意犯之。核動物保護法本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而訂定。原告為求牟利,未經許可,逕將數百隻犬隻飼養於狗籠,而為繁殖場之經營近10年,違章情節自屬重大。從而,被告審酌查獲現場計有349隻犬隻之多及原告經營期間甚長,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且獲利非微,而就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法定最高罰鍰額度25萬元,尚屬適法有據;核無原告指摘之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至原處分記載原告:「……非法經營長達20年之久……」固然有誤,惟被告已說明即便僅以經營5年計算,本件亦達情節重大而應裁處最高罰鍰,是原處分此部分瑕疵,尚不影響其合法性之判斷。再被告基於上時地查獲原告經營犬繁殖場之同一事實,復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以原告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犬隻買賣,而裁處25萬元罰鍰部分,核原告此部分買賣犬隻之行為,應認係屬其繁殖犬隻營利之當然後行為,此買賣犬隻之後行為,應為原告未取得許可,即擅自經營犬隻繁殖場之行為所吸收,而不應重複評價裁罰,是被告以原告擅自經營犬隻買賣而另裁處25萬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㈣、另依87年11月4日公布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而所謂之「應辦理登記寵物」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公告者。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88年8月5日以(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見本院卷第351頁),並依當時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89年7月19日以(89)農牧字第890040233號令訂定發布施行寵物業管理辦法。故自89年7月19日起,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否則即應適用當時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加以裁罰。故自89年7月19日起,未取得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即屬違法;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於98年1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配合97年1月16日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之修正,以農牧字第0970041624號令修正發布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時,始為違法行為,附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50萬元罰鍰,其中就原告未經許可,經營犬隻繁殖場之違章行為所處25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再就原告未經許可,經營犬隻買賣裁處25萬元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乃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弘達,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