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政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洪志勳 律師姜威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邱玉琴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吳明機(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工業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符合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9,060,218元及可抵減稅額2,859,033元;被告初查,以其研究發展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符「高度創新」範疇,乃否准認列,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將其100年度研究發展項目是否符合行為時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送經經濟部工業局101年8月28日機械產業第5次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不符「高度創新」;復查時,被告再就原告補提示之研發相關證明文件,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再行審認結果,仍維持原認定意見,經濟部工業局審認之系爭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涉原處分就原告是否符合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之認定等相關事項,本院因認經濟部工業局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