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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林朱山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江聰淵(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秋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出租人陳秋德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379、1379之l 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宜東村字第96號、第97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 年1 月間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審核結果,以104 年7 月16日市民字第1040015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12月29日以府訴字第104014133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對原告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379、1379之1 號等2 筆土地,租約字號為宜東村字第96、97號)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陳秋德既為系爭2 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續訂所涉之土地所有權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