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朱山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江聰淵(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秋德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40141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陳秋德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379、1379之l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宜東村字第96號、第97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7月16日市民字第1040015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陳秋德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申請續租約之事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1379、1379-1地號等2筆土地,租約字號為宜東村字第96、97號)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參加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從事家庭農場之事實,自無因需擴大
經營規模而有收回系爭耕地之必要,則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與法定要件不符:
⒈所謂家庭農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立法定義,
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如宜蘭縣○○鄉○○路○○○○號之○○○農場)。
⒉準此以論,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不得僅以立具之自
任耕作切結書及有農地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有無實際經營家庭農場之證據。出租人若未將自耕農地做為農場經營,即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即不能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否則,出租人假藉切結書及有農地為依據,而未就具體事證認定出租人究竟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卻假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名,行收回耕地之目的,不但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且達到蓄意規避同條第1項第2款要件,損害承租人權益甚鉅。
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
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因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須以出租人原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為其前提,出租人有農地,且有自耕能力,從事農地耕作,並非等於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即無須再特別為此收回自耕加以規定(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本件依參加人答辯狀所提出相關資料(包括照片、農會會員資格),頂多僅能證明參加人有農地,有自耕能力,從事農地耕作,但無法證明參加人係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亦即無法證明參加人申請回收自耕時,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
⒋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之「私
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僅是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之處理準則,僅係行政命令,不能牴觸法律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命令牴觸法律部分,係屬無效。因之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要件判斷之。
⒌本件被告對於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既未審酌參加人是否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而僅以切結書及有農地為憑,而認定符合上開要件,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嫌率斷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參加人既不能認有從事家庭農場之事實,亦
非屬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自無因需擴大經營規模而有收回系爭耕地之必要,則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與法定要件不符(本院99年訴字第849號判決參照),否則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反讓真正需要耕作之承租人無法繼續耕作,讓出租人規避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款之限制(尤其是出租人財力雄厚時)。
⒎原告主張如參加人無法成立第19條第2項時,自應適用及
符合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即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往往出租人因財力雄厚,為規避此款之限制,假藉要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而蓄意排除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㈡被告以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不致造成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並將原告子女之收支一併列入計算範圍,並無理由:
⒈逾民法第1122條所規定之「家」定義之人部分,列入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一家」、「家庭」範圍,即屬無據:
⑴依民法第1122條、戶籍法第3條規定,戶籍法「戶」之
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既以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以103年工作手冊關於出租人、承
租人家庭生活收支之計算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基礎,即以同一戶籍內為規範,無法真實反應民法「家及家庭」的真意。⑶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來認定是否屬有工作能
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因而認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所稱之「一家」、「家庭」之範圍,應包括本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因而將同一戶籍但未共同生活之親屬,及未將同一戶籍及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均認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一家」、「家庭」之計算範圍,實則已逾民法第1122條所規定之「家」之定義。
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職權調查核實認定原告子女
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同居之事實,逕予列入,並以子女虛擬所得做為子女收支之計算依據,顯已逾民法第1122條所規定「家之定義」:
⑴原告固與配偶姜○○共同生活,惟長子林○○、長女林
○○雖戶籍設與原告同處,惟均在外地租屋共同居住,未與原告實際共同生活,並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並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列為房屋租賃費用85,000元,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於核定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若將同一戶籍但未共同生活之親屬,及未同一戶籍且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均認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一家」、「家庭」之計算範圍,顯已逾民法第1122條所規定「家」之定義。
⑵因之於判斷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時,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子女之收支應不予列入,原處分依據103年工作手冊將原告2位子女收支列入計算範圍,自屬無據。且原告之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陷於窘迫,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調查核實認定,不應以103年工作手冊制式化內容來虛擬推定原告與配偶之實際收入,否則有違證據法則,仍應審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情況,審酌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要旨)。
⒊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提供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只有中華郵政利息3883元所得,另耕作收入為74,772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按系爭農地只耕作一期,另一期為休耕,前者共收成45
01公斤,其中宜蘭市農會收購1786公斤,金額為48,580元,另1739公斤賣輾米廠41,736元,按1739公斤換算為2898台斤,每台斤14.4元,另繳交參加人976台斤,後者二期休耕補助款25,115元,繳交參加人8,000元,原告取得17,115元,因之原告102年耕作收入為48,580元+41,736元+17,115元=106,931元。
⑵惟支出成本包括割稻工資0.55公頓×13,000元=7,175元
,烘乾4501公斤換算為台斤7501台斤,每台斤1.4元,7501台斤×1.4元/台斤=10,502元,袋子83個×8元=664元,載工83包×31元=2542元,購買農會肥料15,000元,因之102年度耕作支出為7,175元+10,502元+664元+2,542元+15,000元=35,883元。
⑶因之原告102年耕作所得為106,931元-35,883元=71,048
元,原告102年全年所得為3,883元(利息收入)+71,048元(農作收入)=74,931元。
⑷另配偶姜○○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為225,043元(任職於德榮有限公司),因之102年原告與配偶姜○○合計收入為74,931+225,043元=299,974元。
⑸原告夫妻102年全年生活費用計算如下:以臺灣省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10,244元×12月×2=245,856元,原告保險費25,139元,配偶姜○○保險費用20,538元(依訴願決定認定),合計總支出為291,533元,因之收入扣除開支299,974元-291,533元=8,441元,依上開說明倘許可出租人收回耕地,將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僅8,441元,如何維持整個家庭一年生計)。
⑹至於兒女因均在外縣市租屋工作,戶籍雖同戶,但未實
際共同生活居住,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列入計算。⑺另倘參加人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則仍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即應調查參加人(即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此部分可請參加人提出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不動產清單,加以查證,如認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自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⑻關於休耕收入部分,因原告戶籍設籍於弟弟林○○處(
地址宜蘭市○○○路○○○號),因之102年休耕所得,宜蘭縣農會即匯入戶長林○○帳戶(宜蘭市農會帳戶,102年12月30日匯入,103年1月14日再領出交付原告)。
另耕作一期關於農作收購金額,亦存入戶長弟弟林○○上開帳戶(宜蘭市農會,102年7月16日匯入48,580元,並於102年7月24日領出交付原告),另關於三七五租金(包括一期收入部及休耕收入部分),原告均寄存於林瑞隆開設春盛碾米行(地址宜蘭市○○○路○號)轉交給參加人(一直至103年均有收取,104年因本件糾紛雖寄放該處,參加人至今尚未至該行領取)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⒈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等
相關規定,訂立103年工作手冊作為認定事實準則的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況內政部因辦理租約期滿處理工作為全國性的作業,為求保障業佃雙方的權益,及維護依法行政、明確、公平原則,乃由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訂定統一作業規範,以求全國作業一致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被告係依據主管機關所訂規範作業,於未經相關單位宣告無效前,被告尚不得拒絕適用。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示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
參加人既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切結確能自任耕作,且非無自任耕作能力之人,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1、2項、第9條第2項第
3款前段規定,本案卷附之凱旋段6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697地號自耕地雖提供興建農舍用,但非該農舍實際座落之基地,且依法已興建農舍之農地,未供農舍部分仍須維持農用,主管機關需列管檢查有無維持農用,是以該697地號自耕地自不因提供興建農舍而不得作農業生產使用,原告稱該自耕地為農舍之基地,並非從事農用之主張,尚乏所據。
㈡本件收回系爭土地後,亦不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⒈依103年工作手冊第㈢⒌⑵A.、第㈢⒌⑵B.甲、乙、
丙、丁、第㈢⒌⑵C.甲、乙、第㈢⒌⑵G.規定,就原告應納入計算之全戶人口數,以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原告之戶口名簿認定全戶實際人口數,並無不妥。況就原告長子林○○部分,固有提出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長女林○○部分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林○○並非立約人,據此主張林○○在外租屋工作未與原告實際同住,即有可疑。再依本件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問題㈤所載,原告所稱「戶內有3人,妻有工作,詳所得清單,女兒1人未工作…」,則與原告書狀主張相違。
⒉此故,本件原告全年之家庭生活費用,縱使扣除長子林○
○之部分,尚有原告、姜○○、林○○3人,則原告全年之家庭生活費用依原告所填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採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計,共【計算式:10,244元×12
月×3人=368,784元】,另加計3人之勞、健保費為53,415元,總計為422,199元。而原告全家之家庭收益,以原告所填之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全家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原告全家之收益共691,172元。即原告、配偶、長女林○○皆以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每人22萬7,763元,另加計原告本人利息收益3,883元、自耕地收入4,000元、加總後得出。【計算式:227,763元×3人+3,883+4,000=691,172元】,經收益扣減支出計算後,仍為正數268,973元【計算式:691,172-422,199=268,973元】。亦即,原告全戶之收入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⒊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本件依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內容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收入僅為18,000元,較諸原告全戶其他收入及支出而言,顯然非以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況原告102年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之利息所得為3,883元,則依當時郵局存簿利率0.310%回推計算,原告於前述金融機構之存款至少亦有1,252,580元。換言之,原告有其他資產,原告之配偶亦有穩定之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系爭土地獲利甚微,顯非原告全戶生活之仰賴,故原告一家之生活當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生活失其依據,自堪認定。
⒋雖原告另表示102年耕作系爭耕地之所得為71,048(收入
106,931元扣除成本35,883元),此部分金額未見原告舉證,且與原告104年4月22日之陳報書及104年5月14日之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記錄不符,實難採信。況原告謂其中102年之休耕所得25,115元及耕作一期之農作收購金額48,580元,係由宜蘭縣農會匯入同戶籍之原告弟弟林○○宜蘭市農會帳戶內云云,然宜蘭市農會並無同一戶籍內僅能有一人開立帳戶之限制,則何以原告之農作所得需迂迴的透過林○○之帳戶進出,原告主張,與常理不符,殊難採信。再退步言,不論原告就系爭耕地之所得為訪談筆錄所述之18,000元或105年6月14日行政爭點整理狀所述之71,048元,皆遠低於臺灣省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122,928元,足認原告顯然非以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原處分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無不當。㈢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符合相關規定:再依103年工作手冊第
㈢⒌⑵F.規定可知,本案出租人據以收回之自耕地為座落宜蘭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與系爭振興段1379地號相隔僅2,937公尺,核與上述規定相符。
㈣原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主張出租人有農地,且有自耕能力,從事農業耕作,並非等於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然該判決與本件參加人早於80幾年迄今皆有從事農耕、自耕地上之稻田為參加人親自種植、自耕地為參加人單獨所有,且距離系爭土地不到3公里,另參諸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看出參加人有「供銷賺入」、「收購價款」等實際產銷紀錄,自屬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無誤。目前係因自耕地面積不足,故參加人欲收回出租耕地從事農業經營以擴大家庭農場耕種之面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相符,原告主張過度限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家庭農場」之定義,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參加人既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系爭土地被
收回,不致使出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另方面則增加被告之可耕作面積,有利農業現代化,核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准收回之要件相符,自應許原告收回等語。
五、參加人主張: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完全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⒈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有自耕地;自耕地至系爭土地之距離在
15公里內;有自耕切結書;增加參加人之可耕作面積,有利農業現代化。
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案係屬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爭議,與農業發展條例無關,原告不應以農業發展條例相繩。
⒊自耕地宜蘭市○○段○○○○號,目前已屬農場(現政府已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作水稻生產用地。⒋所謂家庭農場,係由家庭成員(如父、母、兄、弟、姊、
妹子、女等)共同經營,與原告所指異姓共同生活戶無關。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出租耕地時,亦與出租人之經濟財力無關。
⒌縱依原告主張,其102年總收入為299,974元,總支出為29
1,533元,相減仍為正數(299,974元-291,533元=8,441元),尚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㈡參加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且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並
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後,還是繼續作農業使用,非原告所指農舍座落之基地。參加人有實際耕作之事實,103年、104年並有繳交宜蘭市農倉庫收購稻穀(二聯單)為證。參加人亦有法定農戶資格及自耕農身分,可證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事實(有宜蘭市農會保險部出具之查詢資料可證)。原告所指參加人90年仍在台塑集團任職,並擔任主管乙節,並非事實,實則參加人於87年8月12日即已離職,在職時亦僅為紡紗技術員,附上參加人歷年繳納之農保保險費、稻穀收購價款、供銷轉入、轉作休耕、補助款等資料為證等語。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略以:「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次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審核標準,該手冊第6至第18頁分別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1式2份。⑵原租約書正本1份。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⑷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⑸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1、2規定之用地。……」、「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訴願卷第31-43頁)又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意旨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要件不符云云。查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即參加人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本院卷附件11),切結確能自任耕作,非無自任耕作能力之人,及主張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檢附鄰近地段之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附件1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法定要件,並無不合。原告雖稱該自耕地為農舍之基地,並非從事農用云云。然查,依該自耕地即凱旋段6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附件12)所示,該自耕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提供興建農舍用,但未供興建農舍部分仍須維持農用,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第15條1、2項等規定,需列管檢查有無維持農用,且該自耕地確實仍維持作農業使用,有參加人提出之現況照片及參加人103年、104年繳交宜蘭市農倉庫收購稻穀(二聯單)(本院卷參加人所提附件3、4)為證,是以該自耕地並不因提供興建農舍而不得作農業生產使用。且出租人據以收回之該自耕地,與系爭土地相隔僅2,937公尺,有地籍位置圖(本院卷附件21)可證,距離未超過15公里(參見103年工作手冊第㈢⒌⑵F.規定,訴願卷第42頁),核與「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要件相符。故參加人欲收回系爭土地從事農業經營以擴大家庭農場耕種之面積,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本件參加人因收回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雖稱僅配偶姜○○與其共同生活,長子林○○、長女林○○並未共同生活,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故原告長子、長女之收支應扣除,應僅以原告夫妻之收支計算,收支相抵後僅餘8,441元,收回耕地將使原告失其生活依據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應納入計算之全戶人口數,以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原告之戶口名簿認定全戶實際人口數,本無不妥,依原告之戶籍謄本(訴願卷第118頁)所示,原告戶籍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戶別為共同生活戶,同一戶內,除配偶姜○○外,尚有直系血親林○○(長男)及林○○(長女)等2人;退步言之,就原告長子林○○部分,原告固提出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1-47頁)為證,已如前述,然長女林○○部分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127頁以下),林○○並非立約人,原告據此主張林○○在外租屋工作未與原告實際同住,即有不符。況依本件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本院卷附件13)問題㈤所載,原告係稱「戶內有3人,妻有工作,詳所得清單,女兒1人未工作……」,則原告上開所稱林○○部分,核非屬實。準此,本件原告全年之家庭生活費用,縱使扣除長子林○○之部分,尚有原告、姜○○、林○○三人,則依前述103年度工作手冊核定承租人有無失其生活依據,原告全年之家庭生活費用依原告所填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本院卷附件14),採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計,共【計算式:10,244元×12月×3人=368,784元】,另加計三人之勞、健保費為53,415元(本院卷附件15),總計為422,199元。而原告全家之家庭收益,以原告所填之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全家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原告全家之收益共691,172元。即原告、配偶、長女林○○皆以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每人22萬7,763元(18,780×3+19,047×9),另加計原告本人利息收益3,883元、自耕地收入4,000元,加總後得出。【計算式:227,763元×3人+3,883+4,000=691,172元】,經收益扣減支出計算後,仍為正數268,973元【計算式:691,172-422,199=268,973元】,即原告全戶之收入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雖原告另稱102年耕作系爭耕地之所得為71,048(收入106,931元扣除成本35,883元),此部分金額未見原告舉證,且與原告104年4月22日之陳報書(本院卷附件20)及104年5月14日之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記錄所稱18,000元(本院卷附件13)不符,尚不足採。又原告稱其中102年之休耕所得25,115元及耕作一期之農作收購金額48,580元,係由宜蘭縣農會匯入同戶籍之原告弟弟林○○宜蘭市農會帳戶內云云,然宜蘭市農會並無同一戶籍內僅能有一人開立帳戶之限制,則何以原告之農作所得需迂迴的透過林○○之帳戶進出?原告所稱,核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況且,不論原告就系爭耕地之所得為訪談筆錄所述之18,000元或嗣所稱之71,048元,皆遠低於臺灣省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122,928元,足認原告顯然非以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此外,原告102年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之利息所得為3,883元(本院卷附件18),則依當時郵局存簿利率0.310%(本院卷附件19)回推計算,原告於該金融機構之存款至少亦有1,252,580元,即原告除前述經計算其全戶之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外,仍有其他資產,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系爭土地獲利甚微,顯非原告全戶生活之仰賴,故客觀上原告一家之生活並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其家庭生活失所依據。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准收回之要件相符,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續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