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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鄭素清

林李靜子王海峰陳宜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 律師

曾益盛 律師陳鴻儀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劉乃瑄楊松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442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被告認為新北市○○區○○段○○○號、建國段551、858地號、明德段1032、103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民國60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未辦理產權登記,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之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列為道路用地。嗣原告先後於88、96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與第三人共有(原告陳鄭素清、林李靜子、王海峰、陳宜君4人對系爭82、551、858、1032、1033地號計5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10/80、6/80、2/80、2/80」、「5/20、3/20、1/20、1/20」、「1/4、3/20、1/20、1/20」、「5/30、3/30、1/30、1/30」、「1/4、3/20、1/20、1/20」)。

2、104年9月9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加註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被告核發104年9月10日新北店工字第10400820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原處分)。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土地是原與新店區公所協議價購之地主,出售予第三人洪村山,原告中之陳鄭素清、林李靜子、王海峰及訴外人吳德仁等4人於88年11、12月間,委請第三人王春木代理向洪村山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取得新店區公所核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96年12月,吳德仁再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陳宜君。94年間,新店區公所以完成60年間協議價購應過戶,函請原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始知60年間新店區公所為開闢○○○鎮○○號○路工程(中正路)」及「都市○○○號道路第一期工程(三民路)」,已與原地主辦理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並由原地主王連旺、李錦華等3人、陳承輝等10人領取補償費,惟當時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地主仍得於市場上交易。新店區公所未查明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與前手撤銷買賣之義務,以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辦理協議價購,現為道路用地為由,拒絕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書予原告,使原告因未能辦理容積移轉使用產生重大損失。

2、系爭土地現雖已開闢為道路使用,惟與其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涉,端視被告是否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僅指留待需地機關開闢使用之土地,亦包含需地機關雖已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土地。原告因信賴物權登記,買受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被告雖於60年間與原地主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惟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兩造間自始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應屬「雖已開發,但尚未由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3、88年11月間,被告曾就系爭土地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明確記載「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信賴被告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方於88年12月間、89年2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擬作為容積移轉之用,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復無其他資料得證實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應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致新店區公所之97年12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901477號函意旨,核處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對原告104年9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持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中中正段82地號土地,位於○○區○○路上,其餘4筆土地位於○○區○○路上,係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4年12月4日新北財產字第1042308630號函檢送新北市最近一次調查「徵收或購置已(未)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清冊」所列土地(序號84、85、86、92、358),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領取價款,且有相關證明文件。

2、依新店區公所103年11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112348號函,系爭中正段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6-21地號土地,係該所為開闢「都市○○○號道路第一期工程(三民路)」之用地範圍,於66年辦理協議價購,已由當時所有權人王連旺領取土地補償費,因當時承辦人員疏失,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新店區公所104年5月27日新北店工字第1042085238號函,系爭建國段551、858地號、明德段10

32、1033地號等4筆土地,○○○鎮○○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已辦理協議價購,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價款。是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釋、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102年6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6449號函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都市計畫中並視實際情況,指定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此等用地在未經取得供興闢公共設施使用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取得的方式,有購買、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交換或容積移轉等多種。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釋意旨:「……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對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所為之釋示,核與都市計畫法相關之規定意旨相符,得據為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據。又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㈡「……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乃進一步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為闡釋,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9月10日新北店工字第10400820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都市計畫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徵收或購置已(未)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清冊、新店區公所103年11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112348號函、都市○○○號道路第一期工程收購土地補償費清冊、新店區公所104年5月27日新北店工字第1042085238號函,土地補償費收據、土地沿革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釋、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及申請書、相關戶籍資料○○○鎮○○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收據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3、而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為「都市○○○號道路第一期工程(三民路)」及○○○鎮○○號道路」之用地範圍,現況已開闢○○○區○○路、中正路之道路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中,⑴關於中正段8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6-21地號),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與原所有權人王連旺協議價購,已領取價金(見本院卷第11

1、136頁、訴願決定卷第94頁收購土地補償費清冊);⑵關於建國段55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08-19地號),新店區公所與原所有權人李錦華、王成樁、王瑄等3人協議價購,已領取價金(見本院卷第113、137 頁、原告105年6月21日陳報狀提出之原證7、訴願決定卷第97、98頁清冊、收據);⑶關於建國段85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79-90地號,分割自79-3地號)、明德段1032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79-16地號土地,分割自79-3地號)、明德段1033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79-3地號),新店區公所於60年間,併同分割自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79-3地號之79-1

7、79-18地號,面積計2669平方公尺,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承輝、陳承德、陳川松、陳福來、陳福建、陳昌華、陳昌漢、陳昌傑、陳昌坤、陳昌盛等人協議價購,已領取價金(見本院卷第115-135頁、被告105年11月4日答辯狀所提附件9、

10、第242-246頁土地補償發放清冊、收據)。足見,系爭土地性質上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因已由新店區公所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給付價金,已經不是「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之土地,不具保留取得的性質,自非留待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縱新店區公所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因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也不會改變系爭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事實,自不影響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本質。原告以其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留待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容有誤解。

4、又公共設施用地是否具保留性質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乃事實問題,雖然透過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查註,對於是否具留待取得之性質予以確認,然留待取得之性質,究非因此查註始形成。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被告於核發之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關於「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註記,於法即無違誤。至原告是否因信賴新店區公所87-89年間就系爭土地各筆,先後說明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函文內容,而決定購買系爭土地,無涉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本件確認,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02-16